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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监狱法修改建议 青春之歌心得体会修改建议(优秀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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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监狱法修改建议 青春之歌心得体会修改建议(优秀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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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为教学中作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来指写作的模板。常常用于文秘写作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演讲材料编写前的参考。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监狱法修改建议篇一

青春,是每个人生命中最美好、最快乐的阶段。在这段漫长而又短暂的时光里,我们经历了成长、追求梦想、收获友谊和爱情。而电影《青春之歌》,就如同一首写给青春的赞歌,深深触动了我的内心。通过这部电影,我得到了很多启发和体会,让我更加珍惜和感悟青春的真谛。

首先,电影中的主人公们向我展现了追求梦想的勇气和毅力。无论是富家子弟还是贫穷的劳动者,他们都有着自己的梦想,不被外界的眼光和评价所束缚。他们努力奋斗,用自己的行动向世界证明自己的存在和价值。这正是青春精神所在,我们年轻人应该怀揣着对未来的憧憬和对梦想的追求,毫不退缩地追逐自己的梦想。

其次,在青春的道路上,我们需要珍惜友情和展现真挚的情感。电影中的主人公们敢于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情感和内心的感受,他们用友谊和爱情温暖着彼此的心灵。在这个浮躁的社会里,友情和亲情显得越来越稀缺。电影提醒我们,在青春的岁月中,我们不能忽视身边真心对待我们的朋友和亲人,要时刻保持真诚和感恩的心态。

第三,生活中的失败和挫折并不可怕。电影中的角色都曾经历了各种挫折和失败,但他们并没有因此放弃对梦想的追求。相反,他们从失败中吸取经验教训,重新振作起来,更加坚定地向前迈进。这让我深刻意识到,生活中的失败是人生路上的一种必经之路,只有勇于面对并从中学习,才能不断成长,最终实现自己的目标。

第四,电影中的青年们用音乐和表演艺术来表达自己的梦想和情感。音乐和艺术作为一种文化的载体,能够深入人心,唤起人们内心深处的情感共鸣。我被电影中青年们的热情和才华所感染,也被他们对艺术的敬畏和对表演的真诚所打动。青春是一个充满创造力和无限可能的阶段,我们应该用自己对艺术的热爱和追求,去创造属于自己的艺术精品。

最后,电影《青春之歌》通过真实的情感和精彩的音乐,让我更加明白了青春的真谛。青春不仅仅是人生的一段时光,更是一种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在这个时期里,我们应该拥有勇气和激情,用自己的努力去书写一段精彩的人生。与人为善,追求梦想,珍惜友情,接受失败,用才华和热爱去创造,这就是《青春之歌》给予我的宝贵经验和启示。

总之,在青春之歌的旋律中,我们每个人都是主角,我们都有自己的梦想和追求。而只有敢于追逐梦想,敢于面对挫折,敢于用真诚和热情去对待身边的人和事,我们才能在青春的时光里放飞心灵,创造出属于自己的绚丽人生。青春之歌如此美妙动人,我们更应用行动的力量,去谱写出我们自己的青春之歌。

监狱法修改建议篇二

为了充分调动员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鼓励广大员工积极向企业献计献策,激发员工工作热情,以实际行动改善工作环境,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发展,增产节约,增效节支,改进服务工作。

二、适用范围

xx集团所有员工

三、名词解释

合理化建议:是指任何员工个人对企业经营管理的任何环节所提出的具有建议性和可操作性的改进方法和措施。

四、合理化建议的管理组织

为了能够及时并有效的处理合理化建议,集团成立合理化建议审定委员会(详见《合理化建议审定委员会名单》),职责如下:

(一)合理化建议审定委员会

1.研究、制定合理化建议评审标准、原则及奖励方案

2.

3.对所提交的合理化建议进行评审,确认其对企业经营管理产生的影响程度。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进行过程跟踪,并对实施后产生的结果进行效益评估。

(二)企业管理部

2.

3.负责跟进,监督被采纳的合理化提案实施、调整过程。负责反馈相关结果给合理化建议提报人。

五、合理化建议主要内容:

(一)合理化建议原则:

1、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企业(或本系统)原有的方案、措施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2、可行性:是指建议者所提出的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

3、效益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合理化建议标准:

1、合理化建议有效内容:

1.1提高技术工艺,生产流程等工作效率方面的改善意见;

1.2增收节支,降低成本、费用的有效建议;

1.3促进营销市场开拓及增加销售业绩的有效建议;

1.4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手段的引进及管理创新的改进建议;

1.5有关经营,生产安全范围方面的有效建议;

1.6企业未来发展规划与经营方面的有效建议;

2、以下内容不视为有效内容:

2.1抱怨、投诉、无实质性内容的;

2.2对于工资、福利方面的要求;

2.3无具体实施方案,不可执行,不可操作的内容;

2.4正在改善的问题;

2.5已被采用或已有的重复建议(但有更好方法或产生的效果更佳的除外)

2.6属于本岗位职责范围内应该做的事项以及在正常工作渠道被指令执行的等。

3、有效标准

3.1通过指定途径进行投递的。

3.2投递内容包含:姓名,所在企业名称,职位(职务),提出建议,提出原因,解决方案(详见《合理化建议申请评审表》)

(三)合理化建议的.提报程序

1、提报途径:

1.1邮寄方式:通过信件的方式直接邮寄给xxxxxxx

1.2邮寄地址:xxxxxxxxx

1.3电子邮件:发送电子邮件至xxxxxx

1.4qq方式:发送内容至xxxxxx

1.5电话/短信:致电(或发送短信)至xxxxxxxx

2、提报时间:每月20日前(注:20日前视为当月提交,20日后则视为下月提交)

(四)合理化建议的实施流程

1、提报人向所在分(子)公司的综合部申请《合理化建议申请评审表》,并按照规

范填写相关内容,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企业管理部或发送电子版至指定邮箱进行提报。如提报人不便使用网络途径提报,也可致电或发送短信至企业管理部,由企业管理部进行整理确认后,再进行提报。因个人原因不能以规范表格方式进行提报的,所提报内容也必须按照标准要求填写。

2、企业管理部于每月20日后进行当月所收到合理化提案的整理,分类,并将汇总的各类建议呈报给审委会进行评估。

3、审委会应在接收到提案的当月月底前组织召开评估会议。对呈报的合理化建议进行评估与定级,并给出评估报告。对于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的实施过程及实施后的改善情况,需负责跟进、评估改善的结果。确认无法实施的提案也必须书面说明充分理由,并反馈结果给企业管理部。

(五)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方法:

为了表示对员工参与改善工作的支持和鼓励,集团将对经过评定的合理化建议方案给予奖励,按照合理化建议重要性及取得的经济效益分为五级,奖励金额不以现金形式发放,集团将统一将提报人所获奖金等额充值到员工vip卡中,奖励标准如下:

2、其他奖励

2.1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员工将在企业内刊予以通报表扬。

2.2作为员工晋级评定,优秀员工评选的条件之一。

3、奖励办法:

3.1重复提案符合奖励规定的,只对最先1名提案人奖励(以发送时间为依据)

3.2奖励额度只对应提案(以提案署名名单为依据),原则只对提案个人奖励,如多人提出并被采纳实施的提案,其奖金额度由多名提案人平均分配。

六、附则

1、本方案经集团总裁批准发布执行,由合理化建议审委会负责修订、修改并解释。

2、本方案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七、附件

1、《合理化建议申请评审表》

2、《合理化建议评估管理委员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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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修改建议篇三

2.生活之美不缺少,在于发现

3.情趣不在于奢华,在于精彩

4.生活有了美感才值得思考……

5.玫瑰庄园:山地生态,健康人生

6.卓越地段,超大社区

7.一种完整且完善的环境,像原生一样和谐

8.原生景象自然天成

9.人本理念精品建筑

10.知名物业智能安防

11.诚信为本实力铸造

12.比华利山庄:海岸生活――引领世界的生活方式

13.海岸生活――22公里的奢华

14.海岸生活――高尚人生的序曲

15.海岸生活――人与自然的融合

16.苹果二十二院街:人文自然现代

17.铺的蔓伸

18.荣和山水美地:让世界向往的故乡

19.香港时代:时代精英开拓未来

20.领衔建筑,彰显尊贵

21.绿地崴廉公寓:金桥40万平方米德国音乐艺术生活

22.汇都国际:昆明都心,城市引擎

23.财富之都风情之都梦幻之都文化之都商贸之都

24.西部首座巨型商业之城

25.颠峰商圈的原动力,缔造西部财富新领地

26.新江湾城:绿色生态港国际智慧城

27.新江湾城,一座承载上海新梦想的城区

28.上海城投,全心以赴

29.建设知识型,生态型花园城区

30.风和日丽:入住准现楼,升值在望

31.湾区大户,空中花园

32.大格局下的西海岸

33.市中心:市中心少数人的专属

34.颠峰珍贵市中心的稀世名宅

35.正中心城市颠峰领地

36.颠峰勾勒稀世名宅

37.繁华不落幕的居家风景

38.地利皇者尽得先机

39.稀世经典180席

40.阳光国际公寓:阳光金桥来自纽约的生活蓝本

监狱法修改建议篇四

孙斌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普遍存在原则性规定较多,相对细化、程序化规定较少,致使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对法条理解不同、部分条款存在各种缺陷、不足的现象。下面笔者就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法律实务过程中的建议:

一、笔者首先反对征求意见稿中删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于国民整体素质较低,包括遵守基本的交通规则有的人士都做不到;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现象屡见不鲜。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事故后受到的伤害比较大,如果完全由劳动者来承担这种伤害结局不堪设想。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更大程度地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进行分离。笔者建议对该条款作以下修改: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及时报警。如发生肇事者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职工受伤事实、确认肇事者逃逸后,职工的伤情视同工伤,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肇事者进行追偿。

劳动者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交管部门作出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逃逸认定后,与肇事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得相关的赔偿。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并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河南张海超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劳动者不能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材料。用人单位拒绝提交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可能涉及的职业病范围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离职后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原职工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未履行上述义务,劳动者在离职后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劳动者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劳动者工作过的多个用人单位涉及职业病危害,均没有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后,除现在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实该职业病与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各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三、目前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相关企业未缴社会保险的查处,主要依靠职工的举报,没有举报即使明知有的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主动去查处。甚至有的单位经社会保险机构许可,到目前为止没有缴齐五种社会保险。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失职或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是导致社会保险未全面普及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在追究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责任的同时,更要追究职能部门的责任。笔者建议在现阶段实行劳动者申报劳动关系制度: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后,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前由劳动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网站申报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个月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到劳动者所在单位了解情况,并责成用人单位缴纳(补缴)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失职没有查处的,发生工伤的责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

另外对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应当采取惩罚性赔偿。即: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获得两倍的工伤待遇赔偿。

四、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是否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点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这一类纠纷比较普遍,因而应立法加以明确。

五、司法实践中对工伤职工拒绝对伤情进行复查鉴定是否停止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必要的争议,在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对工伤职工拒绝进行复查鉴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专门的规定。

六、由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金额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金额有相同、重叠、不同之处,建议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商榷后对于两者之间相同、重叠、不同的项目作出专门的解释,便于劳动者提起诉讼时正确适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七、工伤事故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是否享受双重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纠纷较多,理论上对此也有较多的争议。在本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时,应当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享受双重待遇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工伤事故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劳动者应当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向第三人进行索赔。索赔金额、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差额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补齐。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得向第三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但无承担能力或者第三人在侵权后下落不明,在劳动者作出不向第三人进行后期追偿的书面承诺情况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对第三人行为是否为故意或者过失作出初步认定,该认定不能作为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理由。

工伤职工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而不是过失,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职工可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获得其它民事赔偿,该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它民事赔偿项目。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而不是过失,可在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依法要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全部工伤待遇。

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包括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也包括其他第三人。

劳务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视为在本单位工作。劳务派遣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伤事故,适用上述规定。

八、《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规定立法的原意在于缩短工伤职工争取工伤待遇的时间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模式推广风险较大。笔者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就必然存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也参与其中。这种诉讼的结果可能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甚至出现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追求胜诉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工伤职工利益的情况。

劳动者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劳动者无直接证据证实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可在两个方面进行确认:

一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这类纠纷应终局裁决,一方面可以扼制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另一方面可以缩短工伤职工获得工伤待遇的时效。

二是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裁决,确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裁定一方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提供与工伤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另一方面可以查处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由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较短,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不能在规定的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应在立法时对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行为如何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作出明确地解决途径。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五年内,工伤职工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仲裁机构受理纠纷后,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申请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依法作出裁决。

监狱法修改建议篇五

近日在全国政协十二届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全国政协常委倪慧芳在代表民盟中央的发言中建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夯实司法公正的制度基础。加大对司法体制改革协同性的研究和推进,修改完善法检两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检察官法。

倪慧芳直言,目前我国司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给司法公正带来了不利影响:一是崇尚法治、树立法律权威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二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改革还不到位;三是基层司法人员的总体素质有待提高。此外,由于司法职业保障机制不健全,目前基层司法人才流失严重,对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以及司法公正、高效与权威产生了严重影响。

倪慧芳提出,应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奠定司法公正的思想基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着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营造全社会崇尚法治、维护公平正义的良好氛围。坚持以人为本,积极改进司法工作作风,妥善审理各类事关民生案件。加强司法便民利民工作,在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采取措施,为群众诉讼提供便利,最大限度减轻群众的诉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夯实司法公正的制度基础。加大对司法体制改革协同性的研究和推进,修改完善法检两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检察官法,使之与法检两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措施配套,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确保司法权“去地方化”改革目标的实现。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按照司法程序公正原则,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明确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委会的权责界限;加大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强化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相互监督制约,确保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强化司法公正的人才基础。司法能力建设是国家治理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础是高素质司法人才队伍建设。应进一步推进司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严格规范司法官准入门槛,完善司法官选任条件和程序,确保政治素质高、职业操守好、业务能力强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官队伍。采取可行措施,为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提供行之有效的职业保障。探索从法学教师、专家学者和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进一步扩大司法官来源的渠道;探索延长优秀司法官退休年龄并逐步提高司法官职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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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修改建议]

监狱法修改建议篇六

九色鹿这篇课文我很是喜欢,老师的教法也让我耳目一新。最近一直在备课《九色鹿》,我也很关注着两篇课文,那就谈谈我最近两次听到的公开课《九色鹿》。

在一个月前的一次,去七一三所俱乐部听课,省内的优质课,听到了贺晓喻老师他们信阳选送的课《九色鹿》。那天是盛华老师执教的。再说课的时候她谈到:“尊重学生,以学定教。整合预设,以第八段为主,使课堂教学最优化。”

在课前谈话时,她和学生交流:“你有一个苹果,我有一个苹果,我们互相交换,你手中有几个苹果呢?”学生答道:“一个!”师再问:“你有一个想法,我有一个想法,我们交换,你有几个想法呢?”生答:“两个!”“为什么呢?”“我们每个人都有想法,放在一起,就是一个丰富多彩的世界,那么就让我们大胆的交流我们的想法吧!”分析品读之初,她要求学生复习第一课时的内容,请两个学生上来听写生字词:恩将仇报,知恩图报,背信弃义,见利忘义。分列于黑板的两侧,接下来作为她的板书使用。听写之后让学生使用这四个词语概括文章的大意。学生通过这个环节能够尝试着复述故事的梗概。这个环节设计的有些意思,但是我又觉得是不是不妥?第一课时完成的师生字词与初读,最终目标是复述课文,放在这里是不是过早呢?不过我们可以体会出教者的意向,一个是想检查学生对课文的熟知情况,另一个是通过学生读对整个故事的把握而自然过渡到她要重点讲的部分——第八自然段。之后教师要求学生自由朗读第一道地物自然段,找出给自己留下印象深刻的内容是什么。生用课文中相应的句子指出了:体会到了九色鹿的山梁,体会到了调达对九色鹿真诚的感激。针对感激,教师对这段他们的对话进行了指导。并且要求学生谈谈:假如你是调达,你会怎么起誓?学生的表现很精彩,有的说:我绝不会说出你的住处,否则天打雷劈!有的说:我对天发誓,如果我说出去就会不得好死!但是在这里我想,我们的学生是不是眼光有些狭隘了,是不是内心有些~孩子们的嘴巴里面怎么都是毒咒呢?有些不寒而栗了。老师接下来又指引学生体会九色鹿的美丽与勇敢,并且分角色来朗读一至五段。

老师说:“调达真的这样做了吗?”话锋一转就来到了第六与第七自然段。

老师:调达看到皇榜的表现是什么?

学生:调达想也没想对九色鹿的起誓。

老师:面对九色鹿的救命之恩,调达前后如何?男女生分别读。

学生体会调达的前后不一,过渡到捉九色鹿的场面,自然。

老师:默读课文第八自然段,用记号标上最精彩的句子,在旁边简单写写自己的体会。

学生:默读课文做标记。动手写写自己的话。

老师:读完之后,你体会到了什么?

学生:竟然。镇静。

在这里,学生和老师对整个故事中的任务进行了分析,九色鹿,调达,皇帝~

最后,教师收集了一些关于诚信的名言,要求学生朗读。

在作业超市中请学生选择自己喜欢的作业来做。

对于这节课,老师对于学生的朗读做的还是很扎实的,但是文似看山不喜平,总认为作为一篇观摩课似乎归于平淡了些。比较起昨天的课来说,我认为魏忠莉老师的课做的更自然些,更精彩些。

监狱法修改建议篇七

三、员工手册防范

劳动合同

风险

员工入职具有特殊的意义,《劳动合同法》将入职的时间,作为了界定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起点。所以这一时间,从今后将具有特殊的意义,会成为企业与员工劳动争议发生的一个起始点。

对于这一时间,企业必须在员工手册中,要求hr们,在一个员工入职之前,就与员工签订好劳动合同。这是一种最妥当的方式。否则,如果不签劳动合同达到了一个月的时间,就会发生《劳动合同法》所说的双倍向员工支付工资的风险。

同时,员工先入职再签合同,也会产生员工入职之后,不再积极配合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甚至会发生员工故意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或者员工对劳动合同提出较多的修改意见,所有这些,都会给企业带来工作的不便。因此企业在员工手册中,要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较好地规制hr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

同时,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还要区分首签与续签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制。

四、员工手册对试用期员工进行更好地管理

试用期辞退员工,目前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较少。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违法辞退员工的经济补偿,就从目前的一倍变为了二倍甚至三倍,随着经济补偿金的成倍上升,利益会驱动试用期遭辞的员工,积极维权,这一点对企业试用期辞退员工的行为,增加了风险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概率。而企业试用期辞退员工,一直以来,都是存在较大风险的。

首先,多数企业认为,试用期可以随时辞退员工,这是一个十分错误的概念。

一直以来,很多hr们认为,试用期作为员工,可以随时辞职,那么作为单位,也是可以随时辞退员工的。这一认识,是对法律的误读。实际上无论是当初的劳动法,还是目前的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辞退员工,都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即只有在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时,才可以辞退员工。

其次,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一法律概念与hr们的人力资源概念的脱节,导致风险一直存在。

不符合录用条件是一个法律的概念,在实际的hr管理中,这一概念并不是一个常用的概念。在实际的hr管理中,多数得到应用的是试用期对员工的考核以及考核结论是否合格这一常用术语。两者之间是否等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之下,就需要企业运用员工手册对这些近似概念进行疏理,将两者之间的关系界定清楚,才能避免类似风险。否则,一旦在概念模糊的情况下,仲裁或者法院将不符合录用条件等同于当初的招聘条件,企业的试用期辞退权利就等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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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修改建议篇八

第一条依据中华*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等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公司章程中未载明事项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住所:,邮政编码:。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公司经营范围(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填写):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万元**。

第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十条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监狱法修改建议篇九

上述所指出的“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即劳动合同法是否能够容纳集体合同的内容,这就是一个明显的法理问题。只有从法理学上弄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此有正确的规定。很显然,按照现在的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立法者实际上是把集体合同当作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即社会上常说的“集体劳动合同”来理解了。这显然是错误的`。集体合同强调的是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共同确定本单位的“劳动标准”问题,――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作时间、职工培训、劳动安全、社会保险等等,这些无不是劳动标准问题。集体合同制度的确立,首先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决劳动标准的权利,突出的是全体职工参与管理的作用,是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形式之一。劳动合同则与之不同,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内容是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另外,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在法律体系中的层级是不同的,理论上讲,集体合同的层级是高于劳动合同的,那么,以下级层次的法律包容上级法律,显然也是不合逻辑的。类似的问题还有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专门设置了一条:“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障法的内容,这样的内容在劳动合同法中做出一个趋向性的规定,其实际意义令人置疑。而这项规定也不符合法理逻辑。修改建议:劳动合同法中不宜规定其他领域的事项。

再者就是劳动合同法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的关系问题。作为下位法的劳动合同法,必须严格按照上位法的原则制定即不能有悖于上位法,否则即是法理之大忌。从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看,有悖于上位法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开宗明义:“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必须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尤其是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个立法宗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就必须等于或大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绝对不可以小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即不能对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之规定做缩小性的规定。然而,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似乎并非秉承了这个基本的法律原则。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即可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劳动法则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方可以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的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即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用人单位须另行安排更合适工作,如果该职工仍然不能完成工作要求,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工会方面在劳动法立法的过程中积极争取来的对职工的一点保护。劳动法草案原稿规定的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却把这项争取来的职工的一点保护擅自改变为“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答成一致的”,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无任何对职工保护意义的。医疗期满后的职工,一般是身体处于恢复或康复的过程中,可能就会出现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情况,由此,需要变更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岗位,那么,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这种变更,便可以简单地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类似缩小了劳动法关于职工合法权益规定的条款,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还有一些,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可以支付补偿。而劳动法则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有支付劳动者补偿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把此做了缩小解释即:只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解除的,用人单位方支付补偿;而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也须向劳动者支付补偿。显然,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无形中就剥夺了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获得补偿的权益,这是不利于劳动力流动的规定。可见,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没有严格遵循其上位法即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本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修改建议:审议劳动合同法应当深入透彻地弄清楚相关的理论法学理论,使本法更加完善,严格遵照劳动法相关规定。

三、概念使用问题

如果我们稍微用专业一点的视角去研读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就不难发现,全篇有多处使用概念不统一的问题。本文不能穷尽之仅例举个别以示之。

“劳动者”这个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出现的频率算是最高的了,但是,这个概念却是有多处不同的用法。劳动合同二次审议稿有时候用做“新招用的劳动者”,有时候用做“人员”,还有的时候用做“职工”。劳动者这个概念,严格地说,是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且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公民。这样的公民约定俗成被统一称作“职工”,近年来把“职工”称作“员工”的也越来越多了。修改建议:无论怎样的定位这个概念,在一部法律文件中,概念使用应当是统一的。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办理用工手续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待遇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待遇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这里首先用了“与劳动者约定的待遇不明确的”,再用了“新招用的劳动者”,最后又用了“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这一句话中用了三个劳动者的概念,这三个劳动者是不是指同一个人呢?如果是,就应当用统一的概念表述。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又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这里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与其他地方所用的“劳动者”这个概念是什么关系,这些人员是不是劳动者呢?如果不是或有必要加以区别的话,那就应当做出说明。修改建议:其实这里只用“劳动者”就完全可以把问题表达清楚了,或者干脆都用“新招用的劳动者”这个概念有是指责的。无论怎样表述,概念运用应当一致。

还有,“职工代表”这个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所表达的是不同的含义却不加解释,由此势必造成执行中出现问题。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所称“职工代表”是指哪些人呢?是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还是指职工临时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或者是不是还有其他形式产生的“职工代表”?如果仅仅从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这个规定而言,这里所称的“职工代表”既不是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团之“职工代表”,因为有关集体合同之平等协商在第五章中是有专门的规定;更不是职工代表大会中的那些“职工代表”,因为从此规定中,看不出这些实操的内容与职工代表大会有什么关系。修改建议:说明这些职工代表的身份,或将其归为集体协商的内容,也不妨归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因为这里所说的都是集体合同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内容。

再说一个“平等协商”这个概念。平等协商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用法也是不尽相同的。第一次用是在总则中关于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内容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个“平等协商”究竟是什么含义呢?通观我国的劳动法律,平等协商只有一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的:劳动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协商。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中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中再次用了“平等协商”这个概念:“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那么,这里的“平等协商”与制定规章制度的“平等协商”是怎样的关系,其含义是不是一致的呢?如果是一致的则严重违反了其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遵行的是“集体协商”的程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专项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形式。”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使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或是有特别的含义,或是概念使用与其上位法不一致甚至有违反上位法的嫌疑。从条文本身,看不出来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使用“平等协商”这个概念有什么特别的含义。修改建议:将制定规章制度与的内容纳入到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改为集体协商;或将其纳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中去,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确定而舍弃平等协商。

还有一些看似不大的问题,如:续订、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忽尔用“满十年”,忽尔用“十年以上的”;忽如用“满十年”,忽尔又用“不足五年”等等不一而足。修改建议:在一部法律文件当中,类似的概念一定是统一的,或统一用做“满”若干年和“不满”若干年,或用“超过”若干年和“不到”若干年,或用若干年“以上”,若干年“以下”,――这样一致的表述比较合适。

四、文字语句问题

我们不得不说,文字语句的问题是最多的,无论是在劳动合同草案一次审议稿还是二次审议稿中,可以说随处都是。这类的问题表现为指代不明、语法不通、逻辑不清等等,以至于不知所云。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条的问题似乎特别多,前边我们有多次次引用过了,这里又不得不再次引用。请看: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决定”和最后的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的“决定”和“确定”是什么关系呢?既然是已经决定了的还怎样予以“确定”呢?如果说“确定”是最终的结果的话,那么,制定规章制度究竟是用人单位单方的管理权,还是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的“共决权”?这里还有一个程序上的规定即这些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既然是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方案,那么,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主动权究竟是在用人单位管理层还是在“职工代表大会”?再进一步分析,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讨论提出的“方案和意见”,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与用人单位单方协商予以“确定”吗?――所谓协商即妥协,如果是这样“确定”的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岂不凌驾于职工代表大会之上了,――这是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如果不能简单地由此“确定”的话,那么,是不是还要把协商的结果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呢?如果是这样的话,用人单位究竟要开多少次职工代表大会?!修改建议:参见前述观点。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对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做了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这里的“三种”究竟有怎样深刻的含义呢?前边本来就是采用例举句式表述的,最后又说明“三种”,除了表达强调劳动合同期限只能有三种,也就读不出来更深刻的含义了。这样的语句除其不够通畅缺乏美感,还将造成执行方面的问题。一个“三种”就把劳动合同期限形式限制死了,没有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鲜活形式预留空间。事实上过分强调“三种”是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意义的。前边既然列举式表述了三种,那么,根本就没有必要再强调“三种”了。修改建议:将“三种”改为直述即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等形式。

关于劳动合同期限还有一个问题即在无固定期限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中都有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或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款中就没有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字样,只是这样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样的表述给人的误导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或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可以不需要“协商一致”而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后边还有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把这两处的规定结合起来看,用人单位单方决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被动接受的意味就更加浓重了。显然,劳动合同法的本意不是这样的。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都必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成立。修改建议:或取消前边两种形式中的“协商一致”之规定,因为“协商一致”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前边已经明确规定过了。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将一次审议稿中劳动合同撤销删除了,但是仍然保留了禁止签订显失公平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动合同中禁止约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此表述显然缺失了主语。当然我们能够将其理解为是主语省略。省略主语的目的是为的表达得更加精练准确,而其中约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显得没有遵行“语言经济”的原则。“禁止约定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这样的表述完全可以精练而准确表达出法律用意。我们不禁要问的是,这条规定是不是有悖于法律平等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免除劳动者的责任而排除用人单位的权利的条款,这是允许的行为吗?无论哪一种情况均属于“显失公平”条款,依照合同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即为无效的。修改建议:补足主语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和义务对等即禁止免除一方的责任而排除另一方方的权利行为。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使用了“劳动报酬”、“工资”等用词。劳动报酬是什么含义,工资又是什么含义,需要界定清楚。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使用的这些词,是没有弄清楚其确切含义而混用的。还有“加班”这个用词。加班,在生活中其含义是众所周知的。可是,在我国劳动法中却没有这个概念。修改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延长工时”的概念,劳动合同法中如果要规定“加班”这个概念,就需要作出特别的界定,否则就难以与劳动法衔接。如果这个“加班”与劳动法的“延长工时”是一致的,那么用词上就必须与劳动法相同;否则并将在操作中产生歧义。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款的表述是分为了两个独立的句子。那么,其欲表达的意思究竟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还是不可以解除啊?按照前句的规定,非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则用人单位一概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如果按照后一句的规定则用人单位只需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了。这样的法律在实践中简直是令人啼笑皆非。修改建议:删除后一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把此条列入用人单位无过错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款项当中去即可。

五、与工会相关的问题

直接规定涉及工会的条款,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中占近十分之一。工会之特殊的社会角色决定其在劳动合同或说在劳动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关于涉及工会的一些规定,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弄清楚“什么是工会”,大而化之地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方面的代表笼统地称之为“工会”。

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这里的工会究竟是指谁呢?是工会主席、工会代表、工会委员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还是全体工会会员?当然,其实其他法律也有这样的问题。所谓工会,按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即“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由此说来,工会指的是全体会员。那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听取工会意见”,是不是指要听取全体会员的意见呢?如果是这样的话,非会员劳动者的话语权是不是也要体现出来呢?修改建议:按照工会法、工会章程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这里的工会应当表述为工会委员会,因为工会委员会是工会核心的“权力”机构;或者可以表述为“工会方面”或“工会代表”。

另外一个问题即是“听取”工会意见。这个“听取”一词是有两个含义的即“听”和“取”。劳动合同法究竟想表达的是“听”的含义还是“取”的含义呢,或者是两者皆有之?。如果是两者皆有,则无话可说。那么,对于“听取”者而言,则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对工会方面的意见务须言听计从。笔者揣度,劳动合同法似乎没有这样的意思。修改建议:如果仅仅是“听”这单层含义的话,那么,劳动合同中的表述应当换词。莫若“征求”或“征询”来得确切。

我们再来谈谈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个小问题是“工会组织”这个用词。工会本来就是个“组织”,这里用四个字表述工会显然不符合“语言经济”原则,另外,全篇通用“工会”这个词,独有这里用“工会组织”,既没有特别的含义,也显得不协调。修改建议:统一用“工会”一词。

笔者更要指出的问题是“应当”这个用词。众所周知,在法律理论上,“应当”是义务性的条款。按照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这样的规定,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是法定的“义务”,换言之,如果工会没有帮助、指导就是法律上的“不作为”之行为。不作为依法须承担责任的。尽人皆知,帮助之行为非强制性的道义行为,劳动合同法如此做“义务”性的规定,与常理亦不符。何况,作为工会委员会这样的一个组织机构或者是极少的工会干部,尽其浑身解数有无法履行这样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一旦实施,工会即是“违法者”,在劫难逃。工会内部有很多个层级,帮助、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要规定由哪一层级的工会实施。修改建议:明确工会的行为层级,或将“应当”改为“有权”,或干脆取消“应当”这个词,平铺直叙为“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涉及工会的内容还有一条规定值得慎重。()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合同法二次审议稿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是一样的用人单位,既然如此,劳务派遣的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派遣的劳动者理所应当地在劳务派遣单位组织或参加工会。如果赋予被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那么,势必在用工单位形成两个工会即用工单位既有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和被派遣的劳动者组成的工会。这两个工会的会员因其劳动关系的身份不同、工资关系不同和诉求的不同,将难以共同开展活动。一个用人单位两个工会的局面,将使工会工作处于尴尬的境地,用人单位也很难实施相应的管理,甚至可能造成在同一个单位的两种身份的劳动者的对立。修改建议:明确赋予派遣单位的劳动者在其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组织或参加工会。

结束语

劳动合同法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建议各方面认真研究,在对劳动法学理论及劳动关系实际情况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劳动合同法草案,切忌“行政权力”立法的倾向。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中问题不少,如果实施这样的法律,将对我国劳动关系有极大的方面影响,因此,不易匆忙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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