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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农民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改革(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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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农民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改革(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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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改革篇一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办理机构

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重要性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合法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一)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劳动者就业后10日内进行就业登记。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就业登记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常住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就业登记。

(二)劳动者申报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县城镇户籍常住人员可以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县外人员在我县城镇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符合条件的可到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进行失业登记。

(三)特别强调

1.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参加或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时,应先办理用(退)工备案;

2、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后未及时进行就业登记的,不得享受各项就业扶持优惠政策。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使用

1、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2、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

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

3、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

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四、新旧证的衔接工作

1.对持原《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职工失业证》目前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后不改变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

2.劳动者可正常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

农民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改革篇二

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以及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具体工作。

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可以按照职责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全国通用。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失业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失业登记。

第七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第八条 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填写《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样式见附表1),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提供户口簿、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停业证明;()::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

(六)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征地证明。第九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填写《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及第八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相关材料。第十条

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在受理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核完毕,合格的上报所在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在8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结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相关手续,将证件发到申请人手中。

第十一条 符合省政府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在进行失业登记时可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或失业登记所在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经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核实,由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确定为就业援助对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的就业援助对象,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页中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和应享受的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可凭“就业援助卡”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相关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a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部门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第十三条 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迁入地户口簿和原户籍所在地的《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到户籍迁入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为其建立登记失业人员档案,没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按规定程序为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已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备案但无须更换。第十四条

农村进城务工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常住地变更的,凭原常住地的暂住证和《吉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到迁入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完善台帐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望、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城镇常住残疾人的失业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情况每季度应报送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省残联参照本办法结合残疾人特点另行制定。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备案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录用备案。录用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基本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第十九条

单位录用人员时,由被录用人员填写《录用(招聘)职工表》(样式见附表2),持《录用(招聘)职工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登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在其《录用(招聘)职工表》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就业登记日期并加盖经办人名章,将相关情况录入其本人《失业登记表》中。《录用(聘用)职工表》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被录用人员交回用人单位,作为录用备案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填写《录用职工名册》(样式见附表3)和《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单》(样式见附表4)。《录用(招聘)职工表》作为计算工龄的原始依据存入被录用人员个人档案;《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录用单位代为保管,解除劳动关系时返还给本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单》由备案部门存档;《录用职工名册》一式二份,备案机关、用人单位各一份,办理录用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录用人员名单;

(二)劳动合同书;

(三)《录用(招聘)职工表》;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工种,需提供《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人员,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就业,申报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就业类型、时间和享受扶持政策等。其中,没有失业登记的,应先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本次就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外省来我省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再次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其中,录用备案的《录用(招聘)职工表》加盖公章或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申报就业,均应在其常住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申报,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发放,所在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盖章生效。其中,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办理。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登记失业时由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登记失业证明,由原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样式见附表5),申请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街道(乡、镇)核实情况后,将其基本信息打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连同《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一并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页中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和应享受扶持政策类别。国家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包括: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五)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六)残疾人;

(七)零就业家庭成员;

(八)其他。

上述人员中,已进行失业登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办理。按省政府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就业援助对象,上述八类人员中没有包括的,可按“其他”项目填写。第二十六条

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人员中,毕业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凭《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适用),向创业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毕业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余程序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办理。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领取,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并到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就业援助对象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盖章生效。

第二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执行全国统一样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发放。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行政区划代码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机构按规定编制。编号由16位数字组成,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为发放机构代码,其中01为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码、02以后为发证的街道(乡、镇)代码,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编排;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机构、申请的程序、手续向社会公布。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并将证件发到申请人手中。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劳动者在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三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原发证机构予以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六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三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实行免费。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公证后予以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范围为享受扶持政策人员和就业援助对象。每年6-7月,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中正在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由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验,审验合格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中加盖审验专用章;审验不合格的,注明原因,不再享受相关政策扶持,其中,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应在“就业援助卡”页中标注“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并注明退出原因及时间。第四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基础台帐或计算机数据库,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第四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由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上报,县(市、区)和市(州)逐级汇总报省,省汇总后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失业登记、就业登录试行办法的通知》(吉劳社就字〔2004〕213号)和《吉林省失业登记、就业登录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吉劳社就字〔2006〕165号)同时废止。

农民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改革篇三

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意事项

一、申领就业登记:

(一)对象:单位用人、自主创业者、自谋职业者、灵

活就业人员

(二)所需资料: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享受政策:

1、用人单位可按规定享受税费优惠等政策;

2、自主创业者可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3、自主创业符合条件者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

4、灵活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者可享受社保补贴。

二、申领失业登记:

(一)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

求,尚处在失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

(二)所需资料:

1、属于新成长劳动力的,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和户籍

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

2、由就业转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原单位(或有关

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

3、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持本人身份

证,及工商部门发给的停业证明;

4、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本人身份证、和原就业

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5、毕业当年8月底前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持本人身

份证、毕业证、就业报到证;

6、下岗职工,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卡,及身份证复印

件。

(三)享受政策:

1、免费享受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2、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补贴;

3、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农民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改革篇四

关于就业失业登记的要求

一、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时应提供的申报材料:

1、常规要求: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相应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填写《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2)劳动合同(原件);

(3)被录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4)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持证的被录用人员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

(6)被录用人员照片;

(7)登记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招用人员中已办理《登记证》的,在《登记证》上予以记载,并注销其失业登记;其余办理“电子证”。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发生变更后,应自变更之日期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2、本次要求:

除按按上述要求提供资料外,要按现行参加保险的公司为单位,每个公司填报一份。集团各类员工所属单位均已参保单位为准,表中的人员必须是参加了社会保险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两者缺一不可。

详见附件1《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

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是每人一张表,可由人力主管部门安排专人,按人力资源系统里的信息填报,为了确保准确,此表可经当事审核确认后报送。此表的总数与附表的总数必须相同。

详见附件2《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

三、失业登记申报对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我市城镇常住人员,在户籍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1)年满十六岁,从学校毕业或肄业三年内未就业的;(2)从用人单位失业的;(3)个体业主停止经营的;

(4)土地被征用,按城镇人口安置的(含绵阳市主城区二环路以内在当地无土地、林地承租权的农转非人员;地震重灾区因灾永久性失地农民);

(5)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7)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四、失业登记时应提供的申报材料④: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本人照片和失业状况相关证明,填写《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从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2)从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个体业主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

(4)劳动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或因灾土地(林地)灭失证明;

(5)退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6)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提供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7)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8)其他失业人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失业证明。

(9)持证人员须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

(10)登记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五、换证: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换发新证,同时收回旧证。

六、《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

(1)进行就业登记的我市个体经营者及其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2)进行失业登记的我市城镇失业人员;(3)已进行就业登记并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的;(4)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劳动者;(5)符合享受相关税收政策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不发放实物《就业失业登记证》(只办理“电子证”),登记人员失业后按规定核发实物《就业失业登记证》,证件编号使用就业登记时的“电子证”编号。

七、《再就业优惠证》、《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与新证在使用上的衔接

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援助对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未到期的可凭证继续享受到2011年底,享受扶持政策到期后,若仍然符合办理《登记证》条件的,可重新申请办理《登记证》,并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持原《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重新核发新的《登记证》。在证件核发期间,持证人员可继续享受原核定的就业扶持政策。新证核发后,将已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内容、时间,连续记载入新的《登记证》中。

从2012年1月1日起,劳动者原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一律失效,不再作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八、《就业失业登记证》使用、换发、补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劳动者本人使用,不得转供、转让、涂改。证书记录已满的,到原发证机构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更换,原证收回。遗失或损毁的,劳动者本人应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或报损后申请补发,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补发。

九、《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保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该证件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在办结社保等相关手续后,及时将证件返还给劳动者。劳动者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证件由本人保管。

集团人力资源部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附件1:

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附件2

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

农民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改革篇五

农民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一、就业登记

1、登记对象。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现处于就业状态的农村劳动者。包括:

(1)被各类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

(2)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或者农民经纪人资格证书的;

(3)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从事高效农业(渔业)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的;

(4)家庭劳动力人均承包土地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5)省辖市规定的其他登记对象。

二、失业登记

1、登记对象。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现处于无业或者不充分就业状态的农民劳动者。包括: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2)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3)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4)农村退役士兵;

(5)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的;(6)无承包土地的;

(7)家庭劳动力人均承包土地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8)省辖市规定的其他对象。

三、享受政策

1、用人单位或者就业农民凭就业登记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2、登记失业农民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享受优先援助和重点帮扶。有创业意愿的登记失业农民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政府提供的创业培训、政策扶持、创业服务。

农民求职登记制度

一、登记对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者。

二、登记流程

1.登记申请。进城农村劳动者持本人身份证,到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如实填写《农民求职登记表》(见附表4)。登记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求职意向、联系方式等项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职业指导。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现场指导求职农民正确填写《农民求职登记表》或《农村失业人员登记表》,逐项核实登记农民个人及求职信息,介绍当前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情况和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引导登记农民理性求职,合理确定求职岗位和工资福利等待遇。

3.现场匹配。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现场对登记农民的求职意向和信息库中的招聘单位用工需求进行匹配。

现场匹配不成功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向登记农民说明情况,将其求职信息录入信息库,一周内再次推荐岗位。

4.跟踪服务。农民求职登记信息有效期为七天。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农民进行跟踪服务,及时掌握其就业状况。

四、享受政策

登记求职农民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政策咨询等就业服务(包括免收门票费、个人求职登记费、介绍成功服务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档案托管费等)。

农村困难家庭就业援助制度

一、援助对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有望,现处于失业状态,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劳动者:1.农村低保家庭;2.农村贫困家庭;3.农村零转移家庭。

二、援助程序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民,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向村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困难家庭登记表》。未建立村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的,向镇区或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所提出申请。申报时分别提供以下材料:(1)农村低保家庭劳动者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2)农村贫困家庭劳动者提供扶贫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3)农村零转移家庭劳动者提供村级组织出具的证明。

(二)认定。村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对申报农民身份和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镇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

镇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同时在镇区和行政村公示一周;公示无异议的,7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困难家庭劳动力花名册》及申报表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劳动就业管理处审核。

县级劳动就业管理处在收到申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意见。符合条件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在就业困难人员类别中注明“农村困难家庭”;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原因和理由。农民到受理其申请的镇区或村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查询认定结果,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援助。镇区和村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工作人员上门走访农村困难家庭,了解家庭情况和劳动力的就业要求、培训愿望、个人技能、身体状况、就业去向等基本情况,为农村困难家庭每名劳动者量身制定就业援助方案,开展职业指导,发放就业政策宣传资料

镇区和村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工作人员针对农村困难家庭劳动者特点,分别提供培训援助、岗位援助、政策援助。对缺乏就业技能的,组织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结业后推荐就业;对困难家庭中的大龄劳动者,通过公益性岗位进行托底安置;对有创业愿望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

(四)跟踪。镇区和村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定期对已就业农村困难家庭进行回访,符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及时帮助落实政策;再次失业的,继续提供就业援助。农村困难家庭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作为援助对象:

(1)实现就业的。(2)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3次以上的;

(3)因其他原因暂无就业愿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4)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6个月内与农村困难家庭劳动者无法取得联系的;

(5)省辖市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享受政策

农村困难家庭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政策咨询等公共就业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补贴;其中的农村零转移家庭贫困户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与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同等的优惠扶持政策。

农民创业服务制度

一、服务对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创业愿望和创业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包括: 1.返乡创业农民工;

2.就地创业和进城创业农民; 3.农村退役士兵;

4.省辖市规定的农村其他创业人员。

二、服务流程 1.创业登记。

(1)有创业愿望和创业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农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或者村级农民创业指导站,如实填写《农民创业服务登记表》(见附表7)。登记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和就业经历、创业培训意愿、创业意向等方面。

(2)县(市、区)、乡镇(街道)农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或者村级农民创业指导站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农民创业服务登记表》相关信息,发放农民创业服务宣传单,告知其可享受的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和创业政策等事项。对申请参加创业培训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创业培训开班计划,让农村劳动者自愿报名、自主选择参加创业培训的时间、地点和班次。根据报名情况,编排培训计划,出具创业培训通知书。

2.创业培训。

(1)申请创业培训农民持县(市、区)、乡镇(街道)或者村级农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出具的创业培训通知书,根据本人培训意愿和当地确定的培训项目,到指定创业培训机构参加创业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创业意识、工商知识、税务知识、政策法规、市场营销、企业管理、财务管理、创业案例分析等基础知识和创业见习、创业实训等操作技能。

(2)创业培训机构对每个参加创业培训的农村劳动者进行培训需求分析,开展创业培训动员(开班教育),举办创业意识课程培训,指导学员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创业项目。对没有创业想法、不选择创业项目或者参加意识培训不合格的学员,推荐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学习。专家志愿团对参加创业意识培训学员进行再次筛选,确定参加创业计划培训人员。学员接受创业计划课程培训,制定和修改《创业计划书》,创业培训教师初审完善《创业计划书》。

3.项目推介。

县级以上农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邀请企业家、创业成功人员、专家学者和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财政、银行等人员组建专家志愿团,建立创业项目开发、征集、论证、展示和推介制度,面向社会各界征集各类独立经营、连锁经营、合伙经营、合作加盟等适合农民特点的创业项目,建立健全创业项目数据库。乡镇(街道)、村(社区)农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创业培训机构定期举办创业项目展示活动,向有创业意愿和参加创业意识培训的农村劳动者免费推介创业项目。

4.开业指导

专家志愿团审核《创业计划书》并签署意见,创业农村劳动者根据专家意见进一步完善并实施《创业计划书》。各级农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创业培训机构协助创业农民办理事务代理、工商执照办理、税务登记、财务咨询、融资服务、小额担保贷款手续等事项。县级农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每周固定时间召集工商、税务、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联合办公,现场为创业农村劳动者办理审核手续。符合条件的,即时发放相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详细说明原因,提供需要补充材料清单,缩短农民创业时间。

5.政策落实。

农村劳动者创业政策落实采取乡镇分别受理、县级集中办理方式。乡镇(街道)农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向创业农民介绍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对享受优惠政策申报材料进行初次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于7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报县级农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原因。县级农民创业指导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原因。

6.后续跟踪。

各级农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创业培训机构对成功创业农村劳动者实行为期一年的后续跟踪服务,采取专家和创业农民“一对一”挂钩形式,及时了解开业和经营情况,协助解决创业过程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提高农民初次创业成功率和开业后稳定经营率。

三、享受政策

创业农村劳动者按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1)为农民进行创业提供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以及同地、同电、同水等方面的政策支持。(2)对农民创办企业,投资于发经政府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吸纳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建立创业培训和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对参加创业培训并结业的农民,免除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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