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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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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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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09〕5号)及《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粤金〔2009〕1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授权区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在省、市金融办指导和监督下,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处置和防范风险。

第三条 成立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区金融办、区财政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法制局、区审计局、区工商局、区公安分局、人民银行、银监局等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负责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营运的日常综合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如下:工商部门负责做好公司登记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强化检查,监督公司按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银监部门负责对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严密监控,配合做好各类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查处工作,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金融业务的监管等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和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公安部门要在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打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四条 区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组建资格进行审查,指导申报单位组织材料,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市金融工作局审核及省金融办审批。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变更名称、股权、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住所、组织形式、经营期限、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区金融办初审,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金融工作局及省金融办。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设立起一年内无重大违规违法经营记录的,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由区金融办初审,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并经市金融工作局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个人和单位的干涉。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不得跨区域经营。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贷款业务;未经允许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贷款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帐外经营,不得对外担保,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民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区金融办对300万元以上大额贷款实行逐笔业务备案制度,由小额贷款公司按时逐笔向区金融办报备;对300万元以下小额贷款由区金融办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后,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及区金融办,并定时报送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商业银行依法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立银行基本账户的银行名称、帐号等基本情况向区金融办备案。其现金收付和转账业务可委托开户银行办理,并在业务发生后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基本开户银行有义务配合区金融办监控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区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开户银行要签定三方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与义务。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资产损失准备金充足率不低于100%。小额贷款公司应把不良贷款率控制在2%之内,对不良贷款率超过2%的小额贷款公司,区金融办要督促公司及时分析原因并实施整改。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当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部门报送各项报表及分析说明材料,并按月向区金融办提交月度统计表、贷款业务结构表和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计提情况表;每半年报送利润表、财务会计报告;年终上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情况报告等,其中半和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监督管理。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做到合规查询。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部门提供相关利率监测报表及信贷资金投向、期限结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的信贷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应报区金融办审查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各项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不准开展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严禁非法收贷,一经发现有非法收贷行为,将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 监管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区金融办应定期及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监控。列席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审贷会,并享有公司监事的其它知情权。

第二十四条 区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营运监管主要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约见会谈三种方式进行。

非现场监管是在采集、分析、处理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业务经营和融资数据信息的基础上,监测、评估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及流向、资产质量、内控制度、合规经营等情况,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分类监管等措施的行为。

现场检查是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浏览、复印贷款业务流程,谈话及询问等多种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约见会谈可采取临时和定期约见会谈形式,对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予以确认、证实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区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全面、连续的监控,随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状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因素,及时采取防范和纠正措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般性违法违规行为,区金融办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及时向市金融局报告。小额贷款公司若有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违法活动行为,由区金融办上报省、市金融服务部门并提请工商等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金融办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适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其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

第二十七条 区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每年至少进行两次现场检查;定期走访小额贷款公司客户,核实经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区金融办每年年初与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见会谈,讨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聘请专业、独立、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公司的业务进行审计,形成审计报告。必要时,区金融办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第三十条 发现未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营业部的,及时向市金融局报告,将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及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按照《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如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规行为,须及时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篇二

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苏政办发〔2007〕142号,以下简称《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09〕132号)以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指江苏省人民政府授权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经营面向“三农”的小额贷款业务、担保业务以及经省金融办批准的其它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按照“谁组织试点,谁承担监管责任”的原则,参加试点的市、县(市、区)政府对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负总责。各县(市、区)与市政府,各市政府与省政府分别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按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域各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的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是负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试点政策、试点范围、试点纪律以及风险处置等工作,协调与监督管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各政府部门,形成监管合力,实现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强化监管与促进发展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稳健、规范、可持续运行,严防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账外经营、采取不法手段收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金融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

第六条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监督管理人员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保守商业机密。

第七条根据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和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建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建立跨省监测与监督机制。

第二章 监管机构

第八条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全面履行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职责,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授权各地金融办负责属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暂没有设立金融办的地区,要明确具体部门代行金融办监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以构成省、市、县三级监管体系。

第九条 各级金融办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监管人员,严格执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纪律。第十条各级金融办应协助和配合工商、财政、税务、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金融办应组织和协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大额债权人、所在地的金融机构以及各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积极履行外部监管职责,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控提供帮助。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省金融办牵头组织市、县(市、区)金融办对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具体负责各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的发展规划、筹建、开业和业务创新的审批工作,建立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实施业务系统联网管理和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等工作,统一编制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统计和监管报表。第十三条各市、县(市、区)金融办具体负责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包括:制定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组织招标,审核股东和高管人员资格,初审筹建、开业及业务创新申请,制定当地小额贷款标准,审批除银行贷款外的融入资金,审批涉及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营业场所、组织章程、高管人员调整等变更事项,建立并落实举报制度,组织开展现场及非现场检查等工作。其中,发展规划、筹建、开业及业务创新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批,其它审批事项报省金融办备案。市、县(市、区)的监管职责分工由各市金融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四条各级金融办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意见》和《指导意见》,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和管理以及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各级金融办应协助财政部门依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和〈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09〕1号),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开户行、贷款行以及大额债权人有义务向各级监管部门反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经营状况,举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省、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则,开展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并根据各地金融办的授权承担部分监管职责。

第四章 监管内容

第十八条 以下各项为各地金融办重点监管和查处内容: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行为;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三)账外经营;

(四)采取不法手段进行收贷;

(五)在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实际经营状况。第十九条 以下各项为省金融办审核各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筹建请示的主要事项,各市金融办在初审中参照执行:

(一)审核地方金融办是否面向社会组织公开招标,确定股东;

(二)审核中标股东基本条件、出资数额、人数等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标准;

(三)审核公司拟确定的名称是否符合工商登记要求,选取的营业地点是否在乡镇(包括农业比重较大的城郊结合部的街道);

(四)审核公司初步确定的经营管理团队主要负责人是否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任职资格;

(五)审核公司的组织章程;

(六)审核公司的内控制度。

第二十条 以下各项为省金融办审核各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开业请示的主要事项,各市金融办在初审中参照执行:

(一)省金融办与申请开业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管人员进行谈话。

(二)省金融办组织人员现场验收:

1.审核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参加过省金融办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2.审核公司门头是否采用省金融办规定的统一标识。

3.审核公司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省金融办统一颁发的警示公告牌。4.审核公司到位资本金是否超过注册资本金一半以上。

5.审核公司是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执行省财政厅制定的财务制度与会计核算办法。6.审核公司是否加入全省统一的业务系统,所有开户行是否已接入系统。

7.审核地方金融办是否建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举报制度,是否建立以当地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外部监管体系。第二十一条 以下各项为各地金融办日常监管中主要监管和查处内容: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金、营业场所、公司名称、公司章程等;

(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未经资格审查;

(三)跨越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

(四)未经批准从事超范围经营活动;

(五)融入资金超过规定比例;

(六)高利放贷;

(七)小额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低于70%,“三农”贷款(以人民银行统计口径为准)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低于70%,贷款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经营性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低于70%;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会计报表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贷款风险识别、反馈财务信息、报送财务资料、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行为;

(九)违反《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系统联网管理规定》(苏金融办发〔2009〕20号)的相关行为;

(十)拒绝或者阻碍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地金融办根据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应采取以下非现场监管措施:

(一)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每月五日之前报送业务状况月报表;

(二)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和其他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参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和〈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09〕1号)相关规定编制;

(三)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每年报送工作总结;

(四)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更新经营管理基础资料,包括营业场所和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等;

(五)通过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系统、小额信贷管理系统、监管系统,对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实时核查。

(六)建立举报制度,查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三条 各地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应采取以下现场监管措施:

(一)核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计算机系统业务数据的真实性;

(二)询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四条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行为,各地金融办应当与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报经省金融办批准,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协调控股股东转让股权;

(五)提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账户;

(六)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七)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金融办按监管职责分工,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各项申请事项的初审上报或审批工作,不予批准的应及时说明理由。各市金融办上报省金融办备案文件,省金融办在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则视为同意。

第二十六条各级金融办采取第二十四条监管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篇三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在江苏省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在本省的县(市、区)域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在本省地级以上市辖区范围内设立的,其名称中的市辖区名称应当与市行政区划连用;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县(市、区)或者总部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市但在试点县(市、区)有分支机构);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盈

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500万元〕以上,其中最末净利润3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150万元〕以上。

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1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2000万元〕,全部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缴足。试点期间,注册资本的上限为2亿元人民币。健康运营1年以上,各方面达到监管要求,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扩大资本金注入。

(三)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45%,其中每一个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经试点县(市、区)政府筛选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向拟设地所在县(市、区)政府递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步骤、时间安排;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即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和副总经理/副总裁,下同)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三)责任承诺书。股东承诺自愿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上报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活动。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五)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承诺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关系;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七)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可在机构准入审查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二)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十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试点县(市、区)政府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递交的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审核意见,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报所在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内容包括:

(一)背景情况介绍。包括县(市、区)经济金融及“三农”和小企业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试点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试点组织领导,应明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初审、日常监管、服务测评、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符合相关条件及有申报意向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他发起人及股东的基本情况;试点步骤与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日常监管及风险处置承诺。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检查,负责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明确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第十六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复审并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建议报江苏省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省金融办,下同)。省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省金融办设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

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由省金融办有关人员、省直有关部门人员和所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的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进行表决,提出核准或不予核准意见,作为省金融办向申请人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依据。

第十八条

经核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包括国有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应向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发生《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经验及能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其中应清楚地界定拟任人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

(二)任职资格申请书(见附表);

(三)小额贷款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职决议;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和所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人未来履职计划;

(六)拟任人关于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书面申明,以及履职后将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人(公司)关于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考察报告,其中应具体说明对每一类任职资格条件所采用的考察方式、获得的证据和结论;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

(一)、(七)应由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公章,(四)应加盖申请人(公司)人事部门章,(五)、(六)应由拟任人签名确认。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受理和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或发起人制定和修改,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二十五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二)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

(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四)跨县域经营业务;

(五)经营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进行支付清算、征信管理等。

(一)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二)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比照村镇银行管理;

(三)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四)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或发起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以及所在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级政府工作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报表和资料,抄送银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并对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二)按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半、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统计信息资料,其中半和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

(三)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

(四)开业前报备反洗钱政策法规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按反洗钱要求及时报送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资料;

(五)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六)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第三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四十条

省金融办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省小额贷款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对各市金融办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审核;

(三)核准各市金融办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

(四)统一制定信贷等内控指引;

(五)定期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六)督促、指导市、县(市、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并根据监管需要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筛选试点县(市、区)并报市政府决定;

(二)对县(市、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设立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三)对县(市、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进行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增资扩股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篇四

转发 辽金办[2009]68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

办法(暂行)》的通知

责编: 2009-12-09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和《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辽政办发[2008]81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我办制定了《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政府监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目标是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提高行业竞争力,引导资金流向“三农”和中小企业,防范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和社会风险。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规、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授权各市金融办(或相关监管部门,下同)开展小额贷款公司日常业务监管工作。各市金融办在各市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县区监管职责由各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各市政府要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力量,各市金融办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八条 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及持有股份,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正当合法的商业事宜保守秘密。

第九条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是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研究和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依照辽政发〔2008〕42号、辽政办发〔2008〕8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和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东、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分析、评价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

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总体安排,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终止,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

(四)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

第十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统一编制小额贷款公司的统计数据、报表。

第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公安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监局、大连银监局等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及时、有效地组织处置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作为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其开展活动。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的章程须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十九条 各市金融办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的初审工作,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筹建和开业。

第二十条 各市金融办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有关事项变更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市金融办按照省政府金融办非现场监管要求,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市金融办根据省政府金融办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自身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三条 各市金融办负责考核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并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四条 各市金融办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报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一旦有不明用途资金大量流入,及时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 银监部门协助省、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在省政府金融办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加强省内小额贷款公司间的协调和联系,规范行业经营,促进会员自律管理,引导贷款投向,向省政府金融办反映行业发展动态和需求等。

第四章 合规性经营要求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借款等方式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为经营小额贷款及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对于经营稳健、内控制度健全、法人治理严谨、人员素质较高、考评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报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可开展新业务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原则上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市经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经各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计提呆帐准备金,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按要求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聘请具备资质、经省政府金融办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其年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其开户行的名称、帐号等信息报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发放和回收要通过银行机构办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帐外经营。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经营情况、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办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将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风险提示,加强指导。

第四十二条 金融办定期组织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施重点专项监控。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 金融办将建立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包括电子档案和文本档案两部分。

电子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表,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企业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情况汇总,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培训记录,小额贷款公司报表汇总。

文本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的文档,公司业务报表,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监测评级分析资料,处罚记录,风险处置预案,省、市金融办认为应保存的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四条 金融办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有关部门,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小额贷款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由各市金融办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政府金融办采取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资金来源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现金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帐外经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七)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

(九)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场所不合要求的;

(十)业务开展不规范的;

(十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的;

(十二)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

(十三)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追究法律责任;同时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八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篇五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辽金办[2009]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政府监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目标是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提高行业竞争力,引导资金流向“三农”和中小企业,防范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和社会风险。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规、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授权各市金融办(或相关监管部门,下同)开展小额贷款公司日常业务监管工作。各市金融办在各市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县区监管职责由各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各市政府要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力量,各市金融办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八条 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及持有股份,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正当合法的商业事宜保守秘密。

第九条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是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研究和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依照辽政发〔2008〕42号、辽政办发〔2008〕8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和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东、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分析、评价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

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总体安排,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终止,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

(四)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

第十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统一编制小额贷款公司的统计数据、报表。

第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公安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监局、大连银监局等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及时、有效地组织处置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作为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其开展活动。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的章程须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十九条 各市金融办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的初审工作,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筹建和开业。

第二十条 各市金融办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有关事项变更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市金融办按照省政府金融办非现场监管要求,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市金融办根据省政府金融办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自身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三条 各市金融办负责考核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并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四条 各市金融办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报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一旦有不明用途资金大量流入,及时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 银监部门协助省、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在省政府金融办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加强省内小额贷款公司间的协调和联系,规范行业经营,促进会员自律管理,引导贷款投向,向省政府金融办反映行业发展动态和需求等。

第四章 合规性经营要求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借款等方式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为经营小额贷款及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对于经营稳健、内控制度健全、法人治理严谨、人员素质较高、考评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报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可开展新业务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原则上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市经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经各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计提呆帐准备金,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按要求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聘请具备资质、经省政府金融办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其年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其开户行的名称、帐号等信息报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发放和回收要通过银行机构办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帐外经营。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经营情况、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办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将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风险提示,加强指导。

第四十二条 金融办定期组织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施重点专项监控。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 金融办将建立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包括电子档案和文本档案两部分。

电子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表,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企业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情况汇总,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培训记录,小额贷款公司报表汇总。

文本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的文档,公司业务报表,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监测评级分析资料,处罚记录,风险处置预案,省、市金融办认为应保存的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四条 金融办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有关部门,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小额贷款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由各市金融办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政府金融办采取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资金来源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现金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帐外经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七)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

(九)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场所不合要求的;

(十)业务开展不规范的;

(十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的;

(十二)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

(十三)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追究法律责任;同时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八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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