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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监视居住的条款篇一
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不相符合。此次修改刑诉法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新法与旧法相比取得很大的进步,从许多方面对许多问题做出了新的具体规定,对很多制度如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也做了修改和完善。
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就要求我们进行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法律修改,2004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法修正与时俱进,亦明确将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使该原则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
一般刑事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先有犯罪结果,再根据各种证据追溯、还原犯罪事实,故证据线索无疑是刑事诉讼的生命线。因刑事侦查一般属事后追查(抓赌博、扒窃、两抢及交易类的现形性刑事犯罪除外),导致绝大多数证据材料在案发时不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甚至多数关键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亲友、同伙控制下,为保障侦查的有效性,自古以来的侦查一般都是秘密进行,为的就是防止打草惊蛇,不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同伙有毁灭证据的时间和机会。而“国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连我们这些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都不敢轻言知晓、熟悉,更勿论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辩护人就显得至关重要。此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委托辩护人,使侦查阶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来的自行“聘请”,变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权益更易得到保障。当然,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打击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确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即侦查透明化了,辩护人的活动也要透明化,辩护人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要监督辩护人,防止辩护人帮助串供或毁灭证据。
新刑诉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实际上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沉默权,此次修改虽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未赋予其沉默权,但明确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进步。
修改前刑诉法虽然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是否可以理解为,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证据不排除,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下空间。此次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规定了非法证据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就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双重证明责任——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还要证明这些证据的来源(程序)是合法的。
新法进一步规定了证人(含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上人性化、人文关怀的体现,也是西汉时就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再现,同时也“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属证据的当然排除之列,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不得强制收集证言,但法院却可以,多少有些“只许州官放火”之嫌,但总的来说,法院的审判远比侦查要公开、透明得多,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非常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最直接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增加,但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体现,更是法治的进步。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就是在这样的过程中一步一步得以体现。
刑诉法监视居住的条款篇二
简论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蒋朝政
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 本文从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出发,重点比较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与逮捕的优缺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指定监视居住与纪委“双规”的联系与区别,以及指定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性问题。
论文关键词 指定居所 实用性 双规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仅是一种条文的变更,更是对几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确定的过程,随着条文的更改,在侦查阶段侦查、辩护以及犯罪嫌疑人三方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每一方都要重新认知自己的地位,各方也会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产生新的博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下面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来谈谈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监视居住的条件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做同质化处理,两者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符合逮捕条件作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置条件,相当于将监视居住措施作为逮捕措施的一种后备措施,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因特殊原因不适合逮捕的时候,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另外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又无法提出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相当于监视居住也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监视居住主要是作为一种与取保候审相平行的措施,在相同的条件下,可选择监视居住,也可选择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监视居住在常态下成为了逮捕的兜底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监视居住成为了真正的兜底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两类情况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第一类情况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无法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的。这四类情形主要都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困难,也考虑到社会和谐稳定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第二类情况是有利于侦查机关的情况: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站在侦查人员的角度,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要最深入地认识到自己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所处的地位,要最大程度地理解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关键在于理解好第二类情形,即因为有利于侦查机关而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况。
(一)监视居住与逮捕的比较
在符合逮捕的条件下,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合理的,可以监视居住。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侦查机关会认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合理呢?采取监视居住更为合理,显然是跟采取逮捕措施相比较。也就是说,在什么情况下,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会比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更为合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办理?显然,监视居住与逮捕各有优劣。
监视居住与逮捕相比,有以下几个优势:一是监视居住能减小办案的时间成本和空间成本。看守所往往位于偏远郊区,侦查人员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成本相对较高;监视居住虽然规定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但是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二是监视居住能够将律师会见纳入侦查人员的掌控之中。鉴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除法定的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都不再需要侦查机关的许可,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律师会见脱离了侦查机关的管控,这势必对侦查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而监视居住则能将此纳入掌控;三是监视居住使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无缝对接,能够提供条件支持高频度的审讯和质证工作,有利于提高案件的侦查效率;四是监视居住的期限比逮捕的限制宽松,可以达到6个月;五是监视居住中,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掌控比逮捕更强,能够有效杜绝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期间脱离侦查人员管控的情况下,各方面信息走漏的问题。
因此综合来看,监视居住相对于逮捕,其优势主要在于侦查机关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接触犯罪嫌疑人,在需要在短时间内集中审讯犯罪嫌疑人和频繁质证的案件中,尤其是涉案人员众多、涉案证据众多、案情复杂的案件,采用监视居住比逮捕更为优越。陈卫东教授指出,贿赂犯罪,它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位高权重、社会关系复杂,反侦查能力和获取反侦查信息的能力非常强等特点,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种犯罪,实行这样的限制对反腐败是必要的,与人民群众严惩腐败的要求也是吻合的。
(二)羁押期限届满之后的监视居住
羁押期限届满之后,强制措施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也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既然是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那么显然案件相对来说是较为复杂的。但是如果在两次或者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之后,案件仍然无法侦查终结,那么继续近距离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意义已经不是很大。监视居住在这里实际上只是一种无奈的替代措施。
二、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实用性
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比修改之前条文完善了很多,但仍然留下了很多问题,主要问题就是可操作性仍然有待提高。
(一)监视居住的保障措施需要优化
监视居住的几个条件,包括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之后,若违反了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六条规定,需要执行逮捕,那么逮捕之后,现实存在的婴儿无人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无人扶养等问题仍然存在,这些现实困难不加以解决,逮捕犯罪嫌疑人显然并不现实,也会造成社会隐患。另外,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在进看守所之前,都要进行体检,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也很难收纳。显然,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并无有力的措施予以纠正和惩戒。
(二)监视居住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约性小
取保候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人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制约,监视居住在此方面无任何制约,相对来说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约力比较弱,犯罪嫌疑人脱离掌控的现实成本低,心理负担小,这就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责任和风险转嫁给了执行机关和侦查机关。
(三)监视居住协调难度大,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性价比不高
监视居住分为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监视居住虽然能一定程度上限制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因犯罪嫌疑人与家人共住,不可能做到无死角监控,其家人完全可以协助实施串供、毁证等行为,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意义不大。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的,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少见,无讨论价值。对于职务犯罪较有意义的是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密集集中办案力量查清案件事实。然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首先要符合逮捕条件,其次要求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时监视居住本身又需要公安机关配合,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综合来看性价比不高。
(四)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规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法律做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好的,因为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职权机关采用监视居住,即规避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使之变成羁押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也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逃跑,必然要对居所进行安全化改造。包括安排人手监控监视居住的居所,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对居所内部采取软包化装修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为了防止各种影响案件办理的因素,对居所与周围环境进行隔绝化处理;派人照料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等等。其实法律虽然规定了指定居所不能是专门的办案场所,但是一旦对指定居所进行了上述安全化改造,那么该指定居所其实从实质上来看已经与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了太大区别。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文的规定与其说是为了从实质上规避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不如说是为了从形式上让监视居住看起来能够规避变相羁押。而且专门的办案场所如何界定,其主动权依然掌握在侦查机关手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何为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规定,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只是将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留置室以及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排除在了指定的居所之外,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挂一漏万,给侦查机关留下了较大的可操作空间。
三、指定监视居住与“双规”之间引发的争议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于监视居住的场所没有特别的规定,只是提到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可见,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对于监视居住场所的规定区别在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重大案件的指定居所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质是“双规”的合法化和扩大化,不受看守所条例的限制,将存在失控的隐患。该种说法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妖魔化的嫌疑,实际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纪委的双规要严格得多。
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要比“双规”严格得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要求符合逮捕条件,而且要求符合三类重大案件的标准,而纪委的“双规”措施,很多时候被双规人是达不到逮捕条件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是一种立案后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追诉的一个环节,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了犯罪的证据之后为了保障侦查而使用;而纪委的“双规”措施本身就是一种对案件进行分流的措施,部分双规案件达不到犯罪标准作违纪处理,部分双规案件在达到了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才会转入刑事程序,因此采取“双规”措施的条件要比指定监视居住低得多。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协调工作要比“双规”难度更高。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为例,要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首先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意,其次要与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协调,而在实际工作中,另外还需要与提供监视居住场所以及后勤保障的部门协调,人、财、地、吃、住、行一样都不能少,这些协调工作的难度比纸面上看起来要大得多。
三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成本比“双规”要高得多。由于“双规”是一种党内措施,因此没有法律对于“双规”地点加以规制,而且“双规”制度存在多年,场所、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已经相当成熟,并且纪委部门可以将特定的场所改造成“双规”的专用场所。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也是一种新事物,场地、人员、安全保障、后勤保障等都需要重新投入人力物力加以建设,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的居所还是一次性用品,即使建设场地专门用于指定监视居住之用,一方面维护成本将会相当高昂,另一方面难免会被质疑为是检察机关的办案场所。
四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法左右“双规”的存废。“双规”制度作为一项党内制度,其存在与否不以刑事诉讼法的变更为转移,即使许多学者的初衷是寄希望于能够籍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将“双规”制度合法化,也只能是学者的美好愿望。
因此,重塑后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双规”措施的合法化,更不可能取代“双规”措施,鉴于其严格的适用条件,也不存在失控的风险。
四、结论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修改后宽松得多,但是因为监视居住存在的种种成本,一直没有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强制措施,有边缘化的迹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更为严苛,却反而成为了讨论的热点,经过分析,讨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三类重大案件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引发的人们对于监视居住是否会演变成变相羁押措施的担忧;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否取代“双规”措施的争论;三是监视居住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有无存在必要的争论。
站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立场,即使法律规定了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办理中,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仍然找不到舍弃逮捕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对于逮捕,可能会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力,减少律师会见以及羁押环节信息走漏的概率,但是复杂的审批流程、多头的沟通协调、极高的后勤保障要求、显而易见的安全隐患以及监管失控的风险和责任,都会导致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付出与收获难成正比,有太多的理由让侦查机关视监视居住为鸡肋。
【参考文献】
[1] 朱燕:浅议建造合同准则实践及建议[j].会计师http:///2012(8).[2] 杨庆中:浅议完工百分比法在施工企业核算中的利弊[j].山西财税,2011http://(1).[3] 马彦坤、甘玉江、谢晖:谈建造合同准则在会计实务中的运用[j].财会月刊,2008(12).[4] 周海霞:建造合同准则的应用现状及改进措施[j].财经界http://2011(8).
刑诉法监视居住的条款篇三
学习修改后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不相符合。此次修改刑诉法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新法与旧法相比取得很大的进步,从许多方面对许多问题做出了新的具体规定,对很多制度如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也做了修改和完善。
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就要求我们进行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法律修改,2004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法修正与时俱进,亦明确将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使该原则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
一般刑事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先有犯罪结果,再根据各种证据追溯、还原犯罪事实,故证据线索无疑是刑事诉讼的生命线。因刑事侦查一般属事后追查(抓赌博、扒窃、两抢及交易类的现形性刑事犯罪除外),导致绝大多数证据材料在案发时不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甚至多数关键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亲友、同伙控制下,为保障侦查的有效性,自古以来的侦查一般都是秘密进行,为的就是防止打草惊蛇,不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同伙有毁灭证据的时间和机会。而“国
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连我们这些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都不敢轻言知晓、熟悉,更勿论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辩护人就显得至关重要。此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委托辩护人,使侦查阶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来的自行“聘请”,变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权益更易得到保障。当然,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打击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确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即侦查透明化了,辩护人的活动也要透明化,辩护人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要监督辩护人,防止辩护人帮助串供或毁灭证据。
新刑诉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实际上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沉默权,此次修改虽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未赋予其沉默权,但明确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进步。
修改前刑诉法虽然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是否可以理解为,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证据不排除,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下空间。此次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规定了非法证据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就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双重证明责任——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还要证明这些证据的来源(程序)是合法的。
新法进一步规定了证人(含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证
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上人性化、人文关怀的体现,也是西汉时就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再现,同时也“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属证据的当然排除之列,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不得强制收集证言,但法院却可以,多少有些“只许州官放火”之嫌,但总的来说,法院的审判远比侦查要公开、透明得多,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非常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最直接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增加,但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体现,更是法治的进步。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就是在这样的过程中一步一步得以体现。
刑诉法监视居住的条款篇四
刑诉法最新修改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七、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八、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十九、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十、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二、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十三、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四、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六、将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八条,修改为:“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刑诉法监视居住的条款篇五
简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如何加强公诉工作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涉及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修改内容较多,这对公诉工作既提出了挑战也提供了机遇。文章以此为切入点,以检察实践为依托,阐释了修改后加强公诉工作的基本思路,并由此试图分析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提出挑战的基本对策。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公诉工作 基本思路 基本对策
一、新形势下加强公诉工作的基本思路
(一)加快开展加强公诉工作的专题研究和机制构建
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较多,涉及范围较广,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特别是新创设的一些制度的程序规定还不系统,相关配套制度还需完善。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抓住机遇,就要对上述问题予以深入的研究,想办法、提思路、找对策。
一是要对理论性的争议积极开展专题研究。相较于旧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一些新规定、新概念。“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中的“有关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关系等理论性内容如何理解需要深入开展专题性研究,为顺利开展公诉工作排除理论障碍。此外,对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检察工作人员要及时消化吸收,严格执行。
二是要积极开展相应机制的创建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创设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这些制度规定得较为抽象,加上诉讼职能配置以及各司法机关内部机构的调整,积极研究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建立、完善公诉工作相关各项机制势在必行。从检察机关外部看,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就羁押必要性审查、证人出庭、量刑程序等内容共同研究,提出具体方案,增强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从检察机关内部看,要加快建立并完善案件管理、办案期限监督、保障律师权利等相关工作机制。随着刑诉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的内容以及程序发生了变化。因此,检察机关必需研究落实相应的保障机制。在机构、人员配置方面,要根据新刑诉法调配、增加的任务量,科学调整检察机关各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在经费等物质保障方面,要科学制定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提高装备和信息化水平。
(二)系统开展如何加强公诉工作的专题培训
切实提高公诉队伍的思想业务素质和执法办案能力是加强公诉工作的必要途径。一是要分阶段开展培训。根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在2013年1月1日实施。从司法实践规律的角度看,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实施一段时间后以及实施较长时间后,刑事司法实践会经历不同发展阶段,也会出现不同问题。因此,要根据司法实践规律,针对不同阶段的特殊性,明确培训方向,突出培训重点内容,制定系统的培训计划。二是要注重类型化。对公诉队伍开展专题培训,既要根据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等不同内容进行分类,也要根据业务专家、业务骨
干和一般业务人员等不同层次进行分类,还要根据专题研讨、现场观摩和实训模拟等不同形式进行分类。三是要处理好工与学的关系。“案多人少”矛盾一直存在,公诉工作的任务却不断加重,要取得好的培训效果必须处理好工作与培训的关系。因此,要注重将专题培训与日常工作相结合,以实践代培训,调整好工作与培训的时间分配,确保培训取得实效。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加强公诉工作的基本对策
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既要充分利用其带来的有利条件,又要积极应对其提出的挑战。
(一)应对起诉风险增加的基本对策
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具有风险是符合现实规律的。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正确认识到起诉风险是客观存在,并采取各项有力措施尽量减少这种风险。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与证据制度的修改增加了起诉风险,但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应对这一挑战的对策。
一是在起诉前充分利用证据制度降低起诉风险。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作了较多的修改完善。从证据概念、种类的科学化,举证责任的明确,证明标准的细化,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创设以及证人、鉴定人员出庭制度的强化,都是修改的重点内容。检察机关的公诉队伍要充分理解、适用好这些新的规定,尤其是证明标准的细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创设以及证人、鉴定人员出庭制度的强化。首先,要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在旧《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基础上细化了证明标准,既要定罪与量刑的所有事实均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又要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严格执行上述可操作性强规定有利于降低起诉风险。其次,要充分利用非法证据纠察与排除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证明责任,但同时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要充分利用非法证据纠察与排除的权力,确保移送起诉的案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以避免法庭审理阶段因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而处于诉讼劣势。最后,要重视证人证言、鉴定人出庭工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认真审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有疑问或可能在庭审发生变化的证人证言进行复核和固定,同时根据需要对证人、鉴定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可以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单位等个人信息等。
二是在起诉后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降低起诉风险。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不明确或者无实质性争议。为有效推进诉讼流程,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新刑诉法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通过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及当事人可以有更为充分的时间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进行交流。一方面,由于回避、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可以提前解决;另一方面公诉人可以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对证据等问题的意见,最大限度地在庭审前降低影响指控犯罪的变数。
此外,检察机关还需要积极建立并完善律师接待制度,及时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收集辩护人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等证据,以综合分析案情,降低起诉风险。
(二)应对起诉任务加重的基本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既对原有的制度进行了修改,也增设了不少新的制度,起诉任务也随之加重。对此,一方面,公诉队伍要摆好心态,正确看待任务加重;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需要有应对之策。
一是整合原有资源,发挥结构性优势。新《刑事诉讼法》在完善原有制度的同时也创设了不少新的制度,这增加了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的任务量。对此,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部门内部进行资源整合,从功能角度调整人员结构,创新案件办理的流程管理机制。首先,可以实施“审诉分离、轮值出庭”的办案模式,由部分公诉人专门负责出庭工作,采取定期轮流制度。其次,可以实施“辅助性工作与主体性工作相分离”的工作模式,由专门的勤务人员从事向犯罪嫌疑人告权等辅助性工作。最后,可以创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促进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积极建立并完善“轻刑快审制度”,对可能判处拘役刑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10日内办理完结的速决程序。
二是正确处理特殊程序与普通程序①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案件诉讼程序等四种特殊程序。如何适用好这四个特殊程序需要正确认识它们与普通程序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特殊程序既缘于普通程序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围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这一目的逐渐展开的。而四种特殊程序都是以普通程序为基础的,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就是需要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种暴力型犯罪构成的行为,危害公安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这个确定过程是依附于普通程序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次,特殊程序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它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诉讼,由法院作出裁判。特殊程序都不同程度坚持了控、辩、审三方的刑事诉讼构造,这与普通程序具有相似性。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需要转化为特殊要程序审理,反之亦然。因此,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好特殊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深入研究普通程序与特殊程序的衔接机制。
三是积极推进不起诉工作。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载体或途径,也是弘扬公平正义,树立检察机关公正廉洁形象的有利窗口。同时,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及时终结诉讼,节省诉讼资源。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种适用不起诉的情形,一种是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另一种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案件。对上述两种新增情形应当依法及时适用不起诉制度,避免诉讼程序倒流增加的不必要的工作。另外,在推进相对不起诉工作时,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执法理念。对需要从严惩治的职务犯罪之外的其他案件,只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权保障原则,能够取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都要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不断完善机制,为不起诉工作创造条件。为更好地推进不起诉工作,检察机关还需要认真研究简化不起诉工作的各项机制,以提高诉讼效率。
四是将诉讼监督融于审查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给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既增加规定侦查监督任务,也增加了审判监督任务。完成好这些任务,需要将诉讼
监督融于审查起诉当中。既要对证据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审查,也要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主动发现违法线索。既要发挥好当事人及其律师等申诉、控告或举报的辅助作用启动监督程序,也要依法在审查起诉中根据发现的线索,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既要认真审查案件是否起诉,也要对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等违法情况进行依法处理。总之,要充分利用审查起诉的时间,既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也要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从而高效的做好诉讼监督工作。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对于检察机关开展各项工作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面对机遇,要抓住有利条件,最大限度地提高执法能力;面对挑战,要迎难而上,抓住主要矛盾,积极研究对策,并予以落实。当然,检察机关加强公诉工作不能仅靠公诉部门来完成,而是需要各相关部门统一联动的推进。只有从“一盘棋”的角度来开展检察工作,才能使“弱项变强,强项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