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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篇一
委托代理人:张,男,系xx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24小时法律服务电话:
被告:蔡,女,汉族,x1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x号。系执行申请人。
被告:古,女,汉族,x6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及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182122x2
被告:蔡,男,汉族,x5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娄山关镇河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
被告:蔡,男,汉族,x3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娄山关镇路第二栋。系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151852x8
第三人:梁,男,汉族,x0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路x号。系买卖合同的共有人,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已于x3年协议离婚。联系电话:15x8
第三人:梁,男,汉族,x3年x月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路x号。系涉案门面两间的受赠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法定代理人:梁,男,汉族,x0年x月5x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路x号。系梁之父。联系电话:159850x8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一间(00015945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
2、判决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梁于 x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古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两间(00015945号,00015934号)归原告所有
3、判决被告古、蔡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00015945号,00015934号)商业用房两间的产权过户登记;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梁原系夫妻关系。x9年12月15日,原告及第三人梁与被告古、蔡签订达成《买卖门面协议》约定,被告古、蔡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11-10的商业门面2间(面积45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及第三人梁共同所有,被告古、蔡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x9年12月15日、x9年12月20日、x0年1月15日,x0年3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古、蔡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告古、蔡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遵房权私字第00015945号、以及遵房权私字第00015934号)、门面钥匙、土地使用证,以及门面两间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将门面2间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了房屋租金,但被告古、蔡却因事务繁忙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x3年7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梁因感情不和,经xx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门面两间45平方米归原告及子女梁所有,但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具体出租和管理使用。
x4年7月5日,被告古、蔡与被告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xx县人民法院作出(x4)桐法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古xx名下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遵房权私字第00015945号)予以查封。随后,该院于x4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古、蔡立即连带支付蔡借款本金110000元。
x5年2月5日,被告蔡作为执行申请人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被执行人)古xx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财产门面一间予以强制执行。x5年6月15日,原告依法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x5年6月17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x5)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梁于x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古双方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蔡、古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同时,原告购买涉案门面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门面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此 呈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0xx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篇二
原告: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第三人:技术服务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诉讼请求:
1、确认所有设备价值x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2年 x月 x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x2)x执异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所有设备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
x2年x月x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所有设备,价格价款为人民币x万元,x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该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投入调试和生产使用,并于x2年x月x日前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x元。
原告投入生产后,就不断有原给第三人干活被拖欠巨额劳务费用的农民工到原告处闹事影响正常生产,第三人也多次索要剩余设备款,由于原告得知其欠巨额农民工工资,以及其欠他人设备款贵院正在执行中,故未敢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
x2年x月x日,第三人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在法院的支持调解下,出于对xx县人民法院的信任,原告将剩余价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xx县人民法院,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等候在法院的农民工当庭领到了工资。
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设备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备作为动产,在交付时产权便发生转移,也就是说x2年x月x日,第三人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将剩余款项交付给靖边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妥。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设备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x万元的设备款后才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x2年x月x日,贵院执行人员在现场清点登记时,原告就向执行人员说明了原告支付该设备的部分款项以及该设备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原告将剩余设备款交给xx县人民法院也是客观的、真实的,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设备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公司
x 年x月x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篇三
原告:林,男,1x年1x月1x日出生,汉族,系x县民政局干部,住x县绕河镇。电话:131。
委托代理人李,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省。
被告:林,男,1x5x年5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县xx镇,电话:13。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xx52x号6x.3x平方米、3x.x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年5月x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x-4-211-x1x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 xx52x号6x.3x平方米、3x.x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x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x条、6x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农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x-4-211-x1x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xx52x号6x.3x平方米、3x.x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x年1月x 日作出()x执字第15x-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x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法院
具状人林
x年1月1x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篇四
原告:林,男,x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县民政局干部,住x县绕河镇。电话:131。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
被告:林,男,x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县xx镇,电话:139。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 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农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x3年1月7 日作出(x2)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法院
具状人林
x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