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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心得体会(大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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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心得体会(大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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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中有不少心得体会时,不如来好好地做个总结,写一篇心得体会,如此可以一直更新迭代自己的想法。我们应该重视心得体会,将其作为一种宝贵的财富,不断积累和分享。以下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质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过20__年度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__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这是因为该法典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典]实施后,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被替代。

1民法是对人们真实生活中行为的规范,是日常生活中的基本法。民法即私法,是关于个人或私人的法。如隐私权和信息权,民法就是关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公民或法人等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

从市场经济的概念方面可以看出,民法具有私法的特征:民法是以“私”字为核心的私权经济,这个特点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市场经济的基本主体是私人(指有独立利益和人格的一切主体),其发展动力是私心;而且追求的目标也是私利。因此,可以说民法又是权利法和平等法。即对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都要平等地保护。

假如说宪法重在限制公权力,那么民法典就重在保护私权利,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

2民法通过强调人性,追求真善美,实现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如被称为“帝王规则”的老实信用原则,它要求民事活动要以依此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否则,就在承担民事责任。

英国法学家梅因曾说:“一个民族,假如民法规范健全,说明它的文明程度高;假如刑法健全,说明它的社会文明程度低。”[民法典]的出台,表明了我国社会将进入一个文明进步的新时代。

3[民法典]内容决定了民事权利和义务以及民事行为和责任问题,需要与民法意识民法观念的培育和普及有关。

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亮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民法典中涉及的婚姻继承和收养问题,涉及的财产方面的物权以及债权方面的合同问题以及侵权责任问题,都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四要素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要求人们不仅要有权利意识,还要有义务意识;不仅要有行为的合法性意识,还要有责任意识。假如一个人没有民法观念,那么,他的人格观念权利观念利益观念自由观念以及责任观念就不可能完善。假如一个政府没有民法观念,就可能不是代表人民利益的政府,更难说是一个法治的政府。

因此,民法意识的培养既是全民的自觉行为,也是政府责任。

4民法典的贯彻实施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直接关联,特殊是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法典的实施,会很好地体现国家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

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中国社会已经进入快速发展的新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财富的不断累积,随着信息化和大数据的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强,期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

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以及司法工作人员,要了解民法典的规范,了解公民权利与义务和责任的要求。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二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性法律,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近日,我阅读了一起案件的判决书,深感民法总则的精神在其中得到了完美体现。以下是我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简介案例背景及案情概述。

该案案情如下: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货物。然而,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导致甲方受到了经济损失。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判决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段:阐述与民法总则相关的法律准则。

在该案中,法院主要依据民法总则的相关法律准则进行了判决。第一、二百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债务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违约方对于损害赔偿的义务。

第三段:分析法院判决的合理性。

通过对法院判决的分析,我发现其极具合理性。首先,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违反了民法总则对当事人合同履行义务的要求。其次,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而民法总则也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是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的精神和要求的。

第四段:反思案例启示。

通过分析该案例,我意识到民法总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意识到合同的重要性,要认真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时,对方若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们有权寻求法律保护,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享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五段:总结心得感悟。

通过对该案例及民法总则的学习,我深刻体会到民法总则的重要性和价值所在。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律,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我们要学习并遵守民法总则,以合法权益为中心,依法行事。同时,要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保持法律意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三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四

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我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为全面推进法治建设,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重要依据。通过学习和研讨民法总则,我对其中的许多法律原则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体会。

令我印象最深的是《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通过对《民法总则》第111条的学习,我了解到人格权包括了个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是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体现。法律对人格权的强调,不仅体现了对个人自由和尊严的尊重,也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个让我思考的问题是《民法总则》中关于物权的规定。《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保障了合法的财产权益。通过学习相关法条,我发现在市场经济中,物权的规范化对于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和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作用。《民法总则》将所有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人们在交易和合同签订中更具法律意识,减少了纠纷的发生。同时,法律对抵押权、留置权等物权进行规范,进一步确保了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

此外,《民法总则》还对侵权行为的责任与赔偿进行了详细说明。个人和组织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难免会产生各种侵权行为,而这些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通过学习《民法总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我了解到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进行了明确,使民众了解了自己在侵权行为中的权益和义务,同时也提高了个人和组织对自己行为的责任意识。这对于维护公平正义、提高社会责任感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的实施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学习和研讨民法总则,我进一步认识到人格权、物权和侵权责任等法律原则的重要性,有效地增强了法治意识和法律维权意识。进一步加强对《民法总则》的学习和理解,将使我更好地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做出积极贡献。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实施,有效地严格了公职人员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细化了公职人员的管理机制,规范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意识,对公职人员的受处分情况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综合而言,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实施确保了公职人员三个优点。

自我约束的力度增强。

当代公职人员,是管理国家,引导群众的精兵强将。俗话说:“兵雄雄一个,将雄雄一窝”。作为新时代的公职人员,更应该担当起历史的重任,时刻都要紧绷人民群众冷暖这要弦,把自我净化、自我革新、自我强大作为一切工作的首要任务来抓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实施,从根本上强化了公职人员的责任担当,为公职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现象敲响了警钟,本法所列举的六种处分形式,充分并且细致地明确了处分的严重性,分类作重划分了每一种处理方式的条款。显示出法律同前容不得半点让步,无异于给公职人员开展了最为深刻的警示教育。

干事创业的气氛扩大。

公职人员的职责是要全心全意完成党分配的任务,责任担当是当代公职人员最重要的课题,每一名公职人员在从事工作之前,都必须要历练过硬的责任担当,没有担当的公职人员是做不成大事的,一味喜欢推卸责任、丢三落四、搞形式主义的公职人员是要受到政务处分的。作为当前而言,公职人员应该是要积极深入到最艰险的地方去,扎实体现在“干”字上,只有干出实事,干出杨绩,才能在职业生涯中不负国家的培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实施,更加精密地促进了公职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使公职人员加大了自身的责任意识,从而引导公职人员认真对待“干事创业”。

公职管理的责任细化。

公职人员的管理,一直以来都是制度为先,但一些制度只能从宏观上约束其行为,不能更加细致地从微观上强化公职人员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实施,更加准确地填补了存在的漏洞,有效地促进了公职人员行为规范,进一步明确了公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强化了公职人员的“四风”管控,也强化了公职人员的拒绝权利滥用。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实施,更加清晰地明确了公职人员管控力度,有效地促进了公职人员积极向上的良好好品质,更充分体现了公职人员能进能出的用人方法。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六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七

导言:民法总则是我国陆地法系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础性法律文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民法总则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基本内容、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作出了全面规定。通过学习和理解《民法总则》,我深刻体会到了它对于规范人民行为、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作用。

《民法总则》是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一部具有支配地位的法律,它对于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基本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民法总则以“为了保护民事权益,维护民事主体的互利关系,调整民事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明确规定了合同、侵权责任、财产权、婚姻家庭等各类民事关系的基本规则和原则。对于个人来说,民法总则将成为我们处理日常生活中各种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

第二段: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建立了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公正、诚实信用、责任自负等原则。这些原则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都有着重要的应用。平等自愿原则体现在各类合同的成立和解除中,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平等地位。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法律要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保护其权益,倡导人民自主选择和民主契约精神。公平公正原则要求公正、公平地对待各类民事主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各方在交易中保持诚实守信,信守交易承诺。责任自负原则强调每个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段:民法总则对婚姻家庭保护的重视。

婚姻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民法总则》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非常重要,旨在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民法总则规定了婚姻的自由和平等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保护各类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明确了赡养、抚养、扶养的义务和权利。此外,《民法总则》进一步加强了对家庭暴力和侵权行为的惩治,为受到侵害的妇女和儿童提供了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段:民法总则与个人权益的保护。

作为一部以“保护民事权益”为宗旨的法律,民法总则对于个人权益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财产权方面,民法总则确立了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明确了财产权的内容和产生、行使、转让以及保护的基本规则。在人身权方面,民法总则规定了人身权益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明确规定了个人的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益。此外,对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有利于个人权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对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具有重要影响。它的正式施行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加稳定的法律环境,增强了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信心,促进了经济活力的释放。同时,民法总则也为纠纷解决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安定团结。

结论:学习和理解《民法总则》对我个人来说是一次有益的体验,它不仅让我更加深入了解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内容和原则,更为我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法律问题提供了指导和帮助。我相信,在我国《民法总则》的有效实施下,我们的社会将更加公平和谐、法治观念将更加深入人心。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八

20__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确立了民法典的基本制度、框架,有效协调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消除了原先存在的民法通则与有关单行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规范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已经顺利完成。民法总则是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专家学者反复讨论和论证的基础上形成的,它的制定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为民法典编纂工作开了一个好头。万事开头难。有了这个民法总则,接下来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也就顺理成章,真正驶入快车道了。我们要深刻认识民法总则的时代意义,进一步做好民法典编纂工作。

民法总则来之不易。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1954年至20__年近半个世纪里4次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致力于制定一部属于自己的民法典。然而,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4次尝试编纂民法典的努力均未能取得预期结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随即启动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并作出了先制定民法总则、再系统整合民事法律的“两步走”的民法典编纂工作部署。经过两年多的论证、征求意见、修改,民法总则按预定进程顺利制定出来,民法典编纂工作由此迈出关键性一步。

我国要实现几代人孜孜以求的“民法典之梦”,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鉴于之前民法典编纂工作一再受挫的教训,一些人担忧这次民法典编纂工作也难以顺利完成。这次民法典编纂工作之所以能够按预期目标顺利推进,是各方面力量共同努力、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外部环境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这为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经济体制基础。民法典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呼唤民法总则的制定。从民法学自身来说,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民法理论研究已经有了一个质的飞跃,在批判借鉴外国法学理论、制度、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中国民法学体系。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已具备比较好的法学素养,形成了较为正确的适用法律的思维。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有了很大提高,更加希望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法律保护,这是制定民法典的群众基础。

民法总则的制定彰显了党和国家编纂民法典的坚定决心,打消了一部分人对我国民法典立法能力的怀疑。民法总则的顺利通过,也推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真正驶入快车道。在接下来的三年时间内,我们还要完成民法典分则各编的整合修订工作,任务十分艰巨。这需要相关部门、民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群策群力、再接再厉,为编纂一部结构合理、体系完备、规范科学的中国民法典继续努力。

民法总则把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

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它以对人的保护为核心,以权利为本位,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各种人身、财产权益。因此,民法典被视为现代法治文明的扛鼎之作,被誉为法治健全完善的标识。

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将与人的权利保护相关的立法工作列入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议程。虽然受历史条件限制无法编纂一部系统的民法典,但还是制定了一系列民事单行法,如1980年的婚姻法、1985年的继承法、1986年的民法通则、1991年的收养法、1995年的担保法、1999年的合同法、____年的物权法、20__年的侵权责任法等,这些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法律相对比较散乱、零碎,在保护人的权利方面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不可能像民法典那样发挥出整体效应。民法总则是系统编纂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它秉承体系性法律思维方法,遵循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民事责任的科学编纂结构,以人的保护为核心,对普遍适用于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一般原则、概念、规则和制度进行了系统规定,把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在具体内容方面,增加了对胎儿利益、个人信息、一般人格权、特定人格权的保护等,这些都体现了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民事权利体系,强化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观念,在世界上开创了在民法总则中全面系统规定民事权利的立法模式,我国人权保护法治建设由此进入一个新时期。

民法总则为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体系化、科学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民法总则表明我国民法典在编纂体例上采纳了潘德克吞编制体例。在潘德克吞编制体例下,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典其他各分编进行“提取公因式”的结果。也就是说,民法总则是将民法典各分编中最常用的、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抽取出来,置于民法典之首。这种立法技术的优点是,一方面保持了民法体系和结构的明晰性,另一方面能够使民法典面对社会的发展具有对抗“法律老化”的能力,在社会变迁中保持一定活力。但是,先总则后分则的编制体例也存在一些缺点,这就是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时常需要把处于不同编章的条款进行组合。这实际上对法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理解、适用民法规范需要系统全面地掌握民法典的内容。

民法总则为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制定确立了指导思想、价值取向,并且设立了框架结构,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工作必须在民法总则的指导下展开。接下来,我们即将展开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系统整合、修订完善工作。这一工作必须遵循民法总则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基本结构和基本概念,只有这样才能编纂出一部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具体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的颁布表明我国已初步形成自己的民法思想体系。

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回答法律源于哪里这个问题时认为,法律来自立法者的意志是一个误解,他认为“法律源于人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理应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我国在20世纪初进行法治变革时,选择、移植了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模式,我国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很多方面是向德国法学习的。但是,移植并非照抄照搬,我国民法的理论和实践对德国法那一套民法体系、概念进行了适应我国国情的修正,并根据我国的客观实际进行了创新发展,由此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民事立法理论。前4次民法典编纂工作最终没有取得成功,其中固然存在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原因,但另外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是我国当时还没有形成自己成熟的民法思想体系。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民法学者经过持续的学术研究和理性思考,并从司法裁判工作中汲取经验,以我国现实民事问题为导向,在学习借鉴他人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民法思想体系。这为民法总则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提供了系统的智力支持。比如,民法总则中关于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尽管不少人提出不同观点,但这种分类是立足我国具体国情提出来的,虽然在学理上不能说是最好,但更贴近我国实际,更容易让人理解和接受。因此,民法总则的颁布也可以看作是我国民法思想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标志。

我们甚至可以期待,借助民法总则制定这个契机在一定程度上复兴中华法律思想。法律的素材源自一个民族的历史,源自一个民族自身内在的特质。脱离本民族历史的民法不可能是一部有生命力的法典。我国民法总则所采取的以民事权利为轴心的结构体系,完全是中国式的,对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总则的编制方法作出了大胆的超越和革新,鲜明地反映了我国民法典对中国本土元素的高度重视。比如,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结构体系的继承和发展,充分展示了我国民法对自身历史的尊重。制定具有自身文化传统特点的民法典,无疑有利于复兴中华法律思想,提高中华法律思想在当今时代和世界的影响力。当然,吸取中华法律思想精华也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不能任意而为。接下来,在修订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立法过程中,我国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必然会成为立法者和参与民法典制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这个过程中,要做到既体现中华法律思想、又与民法基本原则相一致。随着民法典分则各编修订工作的顺利推进,我国一定能成功编纂出民法典,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九

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律,对于维护公民权利、促进自由平等、规范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作为民法总则的执行者,必须深刻理解民法总则的精神,不断更新自己的理念和方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在此,我将分享我对民法总则的一些心得体会,以及心中默默祝福着我国法院工作者们的美好愿望。

民法总则将“民事自主、平等自由、公平正义、人性尊重”确定为其核心理念。这意味着,在处理各种法律纠纷时,法院必须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坚持平等自由的原则,确保每一位公民都能够享受到公平正义的法律保障。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法院需要做好法律的宣传和普及,让更多的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对社会各界的法制教育和培训。

民法总则中还包含了很多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规定,如婚姻家庭、物权、债权等方面的规定。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法院必须深入研究,把其与各种具体的案件进行结合,相互印证,为判决提供依据。此外,法院还需要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不断完善和改进相关的审判制度,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

民法总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规定的法律适用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对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审理都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该充分考虑各种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但最终要以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出发点,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公平性,切实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第五段:结语。

在未来的日子里,我们期待着我国的法院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和应用民法总则,做好各种法律案件的审理工作,帮助人民群众解决各种法律纠纷,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希望法院始终坚持重人、重情、重事的理念,充分发挥司法的作用,为推动我国向法治国家的方向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十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的核心部分,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对于统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子,我深感学习和理解《民法总则》的重要性。通过研读该法律并加以实践,我深刻体会到其中蕴含的智慧和价值,下面我将从法律精神、司法裁判、个人利益保护、合同自由和婚姻家庭等方面,对《民法总则》给我带来的心得体会进行探讨。

第二段:法律精神的体现。

《民法总则》体现了我国民法的核心立法原则和价值观。其中,法律精神的体现尤为明显。比如,在关于合同法的规定中,法律强调了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原则,以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在关于人格权的保护中,法律规定了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以维护人民的基本人权。这些法律精神的体现不仅为我国法律体系树立了正确的指导思想,也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

第三段:司法裁判的改进。

《民法总则》的出台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这一部法律通过规定判决文书公开、裁判方式多元、裁判结果必须有理由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司法制度。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助于增加司法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力,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该法律还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裁判争议的解决方式,开放了法律途径,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第四段:个人利益保护的强化。

《民法总则》强调了个人利益的保护,标志着我国民法的进一步完善。在以往的法律体系中,个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完备,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面临着较大的风险。而《民法总则》对于个人的权益保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比如明确了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规范了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一系列的规定,为个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第五段:婚姻家庭的规范。

《民法总则》在婚姻家庭方面也有着严格的规定。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其稳定与和谐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民法总则》规定了夫妻的婚姻权利和义务,为夫妻双方提供了法律支持,保障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此外,该法律还为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提供了详细的规定,对于维护儿童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这些规定为婚姻家庭的和谐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家庭内部矛盾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

总结:

通过学习和理解《民法总则》,我认识到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和价值。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我们要深入研究这部法律内容,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充分发挥其正义和公平的价值观。同时,我们也要积极参与法律实践,用法律的力量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贡献于社会,推动社会进步。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十一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基础性法律,是我国民法的总纲总则,规定了我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类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和原则,同时为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指导。

作为一名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我们首先要熟悉并恰当运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明确了法人的权利义务、民间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合同法的基本规则等方面的规定,为我们了解案例和判断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贯彻的是判准案件的原则,这意味着法院需要基于相应的法条和准则,进行案件审理和判决。然而,对于一个案件来说,需要应用的法律是非常广泛的,因此,民法总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可以为法院的判决提供指导,使我们尽可能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地判决每一个案件。

民法总则中的规定是司法行为的“灵魂”,对于我们法官职业道德的保持及发扬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法官必须不断学习、理解和运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将其转换成为司法活动中的常识和主导精神,以此来做到公正、权威的司法工作。

段落五:如何进一步强化民法总则在我的工作中的指导作用?

为进一步发挥民法总则在我的审判工作中的指导作用,我必须加强对民法总则的了解和学习,并与同行进行交流与探讨。同时,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和成果,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水平和能力,以便为公正、公平、公开的判决工作提供坚实基础。

总之,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基础性法律,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希望我们每位法官能够在案件审理中,时刻关注并遵守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规定判案,完善自身法律水平,提高司法公信力,保证每一起案件的公正、公平、公开。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十二

最近,民法总则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作为一部国家基本法律,民法总则的制定对于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民法总则草案的学习和分析,我深深感受到了民法总则草案的积极意义和特点。

首先,民法总则草案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法律是引导市场行为的重要依据。民法总则草案明确规定了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特别是在涉及合同法、财产权等方面,民法总则草案制定了一系列可供遵循的规则,进一步加强了市场主体之间的信任,促进了经济的繁荣。

其次,民法总则草案强调了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作为一部引领时代的法律,民法总则草案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草案明确规定了个人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并对其进行保护。在社会进步的今天,个人权利的尊重成为了法律制度必须要具备的特点之一。而民法总则草案的出台,正是对这一趋势的回应和体现。

再次,民法总则草案体现了对法治的进一步完善。法治是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总则草案将现代法治的原则和精神融入其中,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新方向。草案强调了法律的普遍适用和效力,在注重实践的同时,也落实了法律公正和公平的宗旨。这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此外,民法总则草案还突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民法总则草案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违反公共利益原则的行为进行了制裁。这一举措旨在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

最后,民法总则草案强调了法律的时代感。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民法总则草案体现了我国法律发展的新特点。草案对于信息时代和互联网经济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对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有着深入的把握。通过制定适应时代发展的法律规则,民法总则草案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提供了重要参考。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草案是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广泛的意义和影响。草案的制定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加强个人权利的保护、落实法治的原则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未来的发展中,需要我们深入学习和理解民法总则草案,积极参与法治建设,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做出自己的贡献。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篇十三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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