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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肺病总结报告 尘肺病防治工作汇报(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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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肺病总结报告 尘肺病防治工作汇报(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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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报告中提到的所有信息应该是准确无误的。那么报告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最新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尘肺病总结报告篇一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二章 防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朱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条款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

第六章 附则(本章不采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尘肺病总结报告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是于1987年12月3日颁布的国家法规,全法共由六章二十八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尘肺病总结报告篇三

尊敬的领导您好!

我叫梁治均,系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镇福新村人,家中现在只有自己一人生活,居住在1980年自己建造的'砖坯房中,住房面积约50多平方,现在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特申请低保。

我的家庭情况是:我本人1950年2月24日出生,没有工作,长期在家务农,由于现年龄偏大疾病缠身已丧失劳动能力,近些年经常在县乡医院就诊治疗,诊断有高血压心脏病脑血栓颈椎病(已压迫神经),丈夫于20__年冬因突发心脏病去世,自此家里的经济收入便没有了着落,膝下有三个女儿都已结婚,嫁与外村,生活并不富裕,相对日子窘困,只能维持自己的正常家庭支出。为了不在让女儿们生活每况愈下,让自己的疾病有所缓解,只能请求政府给予帮助,给予我最低生活保障。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申请日期:___年_月_日

尘肺病总结报告篇四

我叫__,女,67岁,汉族,终身务农,现居交口乡铺上村。

由于丈夫早逝,家境长期贫寒,现又逐渐衰老,早年长期过渡劳苦,致使此刻老病缠身,胃病、关节炎时时困扰着我,已不能下田干生活。

儿女虽已成家,但因为早期的单亲家境,都读书不多,没有工作,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只靠打零工维持着各自的基本生活,根本没有潜力照顾我。

致使我此刻生活十分拮据,医药费、生活费更是没有保障。

为此,我特向政府申请农村低保,请求政府帮忙我解决我的实际困难,解决我的生活危机。

望政府、村委及各级领导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尘肺病总结报告篇五

工作岗位:岩工

联系电话:

家庭地址:内蒙古额尔古纳市

事故发生经过:

20__年11月4日8点15分左右,1号井岩工班四位同志,在六一硫铁矿的2中段中深孔采场进行敲帮问顶工作后,没发现顶板有险情。王松成、张万柱拿起爬子进行扒渣,这时顶板突然自然脱落一块矿石,将张万柱推倒,左腿跪下至到漏斗底部(漏斗深度在4—5米左右)将腿砸伤。

此次事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

1、左胫腓骨、跟骨粉碎骨折

2、左外踝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

3、创伤性休克

4、头部开放性外伤

5、左肺挫伤

6、肾囊肿,血肿不除外。

后转入黑龙江省医院,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感染,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外踝感染,后将左大腿截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特申请劳动部门对此次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

此致

敬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

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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