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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改错常见错误 信用证有误怎么修改篇一
信用证根据合同条款对货物数量,作了溢短装条款的规定,但对信用证金额却没有作相应规定,允许金额有一定的增减幅度,这就导致了信用证项下数量与金额的规定不相匹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益人溢装货物,货物溢装部分的收汇没有信用证的保证。按照ucp500第三十七条对商业发票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如根据信用证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信用证的银行接受了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金额为超过信用证允许的金额,该银行的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这就是说,当出口方的发票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时,可能遭到银行的拒绝;即使银行接受了该发票,银行承担的付款责任也仅仅限于信用证规定金额,而不是发票金额。所以说,溢装部分的货款没有信用证收汇的保证。对有溢短装条款,而金额未做相应规定的信用证,出口方在货物装运数量上受到限制,但是,当出口方预计货物数量不会超过信用证规定金额时,就不一定非得要求修改信用证,在发货时,控制好货物数量,不溢装货物就可以了。
信用证金额一般同时用大写与小写两种方式来表达,在我们收到的相当一部分信用证中,其小写金额的写法与我们的习惯写法不同,信用证中的小写金额的小数点与数字间的分隔符号正好与我们的习惯相反,比如三万二千一百二十三点四五,我们的小写为“32,123.45”,但按照我们收到的部分信用证的小写写法,则变为“32.123,45?,这可能会让人有些不放心:“怎么看起来有点像三十二点几?”,其实,不必为此担心,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收到不少信用证,金额的小写的确与我们的习惯不同,但都没有因小写习惯不同而发生金额方面的争执。何况信用证金额还有大写呢,只要大写金额正确、清楚,即使小写金额写法与我们不同,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必要求进口方修改信用证。
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允许分批装运,而信用证却没有显示“允许分批装运”,但也没有显示“禁止分批装运”,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必修改信用证。因为按照ucp500第四十条对分批装运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付款/或分批装运”,这就是说,只要信用证没有明确表示“禁止分批装运”,就是允许分批装运。因此,当信用证对分批装运没有作出任何表态时,就是“允许分批装运”,不必要求进口方对该条款进行修改。
当信用证在规定“接受多式联运单据”的`同时,又规定了“禁止分批装运”,这显然是矛盾的,但是,根据ucp500第二十六条关于多式联运单据中的规定:“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表明可能转运或将转运的多式联运单据,但以同一多式联运单据包括全程运输为条件。”按照这个规定,只要信用证表明“接受多式联运单据”,即使信用证明令禁止分批装运,出口方在将货物交付多式联运承运人,取得包括全程运输的多式联运单据后,仍可向银行议付。因此,当信用证出现接受多式联运单据,而又禁止分批装运的矛盾规定时,也是可以不用修改的,只要出口方在发货时注意:一定要取得包括全程运输的多式联运单据才可正常议付。
如果双到期的信用证的到期日是合同装运期后15天以上的日期,不必修改信用证。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是有期限的,这就是信用证的交单到期日。ucp500第四十二条规定:“所有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付款、承兑的交单到期日……为付款、承兑或议付规定的到期日可解释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单据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提交。”为了便于出口方在装运货物后,能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制单、向银行交单议付的工作,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要求信用证的到期日规定在装运期后15至21天,但有的信用证把最后装运期和信用证到期日规定为同一天,我们称之为“双到期”。有人认为:双到期的信用证,出口方在货物装运后,没有制单、交单议付的时间,双到期信用证需要修改。是不是所有的双到期信用证都需要修改呢?这就要把双到期与合同的装运期相比较:如果双到期的日期仅仅是合同规定的装运期日期,出口方在原拟定时间装运货物后,缺少制单、交单议付的时间,出口方有理由要求进口方修改信用证,按照合同条款展期;如果双到期的日期是合同装运期后的15天以后的日期,双到期已经包含了出口方在装运后制单、交单议付的时间了,那么,出口方就没必要再要求进口方修改信用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