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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瑕疵怎么索赔 新车交付有瑕疵篇一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例经销商对汽车后保险杠维修后,再行出售给消费者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定经销商构成消费欺诈,改判经销商承担车辆三倍价款——共计75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判决也向汽车生产厂商和经销商传达了重要讯息——一旦涉嫌欺诈,企业可能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新车交付前有维修记录
2016年8月30日,邓某来到y汽车销售公司门店(以下简称y公司),在销售员的热情推销下,经过反复的询问和比对,选中了某品牌轿车一辆。双方当日签订《订单》并约定:车辆价款25万元,预付款5000元。邓某随即按约定向y公司支付了5000元购车定金。
同年9月27日,邓某与y公司推荐的金融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并支付了车辆余款,y公司向邓某开具了价税合计25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代为办理了车辆保险、贷款等义务。同年10月2日,邓某将新车从y公司提走。
新车到手一个月后,邓某突然发现方向盘轻微抖动,于是前往4s店进行咨询,意外发现该车在9月12号(即汽车交付之前)就已经进行过维修,维修记录载明 “拆装后保,后保整喷”,显示保险杠做过维修,整体喷漆。邓某一怒之下将y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y公司退还其25万元购车款,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购车款的三倍价款进行赔偿。
经销商辩称是售前维修
按照行业惯例,汽车经销商一般会在新车交车前对车辆进行pdi(即售前检测),以保证交付的车无质量问题。但若在此阶段发现车有瑕疵并进行了相应维修,这需要如实告知消费者吗?
一审审理中,y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该品牌汽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力证“清白”。该情况说明显示,y公司根据厂方要求为该车做了pdi检测,在检测中发现车辆“后保险杠倒车雷达处轻微破损漆面”,y公司随即对该车进行了售前修复。
一审法院专门向该品牌汽车工作人员核实车辆从生产厂商到最终购买车辆的消费者手中的操作流程,并向其出示了该车的维修记录。该工作人员表示拆装后保险杠、后保险杠整喷有可能是油漆工艺问题,并向法官说明pdi检测是生产的延续,是经销商根据厂商要求在车辆交付前应做的检查。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辩论意见并结合该品牌汽车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y公司关于车辆售前修复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2016年9月12日的维修记录是为车辆做售前检查(pdi),故无法认定y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对邓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邓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是否刻意隐瞒新车瑕疵
二审庭审中,双方针对y公司是否向邓某刻意隐瞒新车存在瑕疵、有过维修的真实情况,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邓某称,从整个购车的过程看,y公司恶意隐瞒车辆发生维修的事实。现在整个后保险杠整体喷漆,漆面与整个车身明显不一致,出现皱褶、泛黄,已经不是y公司所说的“轻微瑕疵”;并且,如果出现新车后保险杠做过维修,整体喷漆,应主动告知消费者,但y公司利用消费者对该品牌的信任,明知车辆交付前已有维修记录却故意隐瞒,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消费欺诈。
y公司称,双方签订的《订单》中第4条明确注明“卖方将车辆交予买方前,已根据厂方要求为该车辆做了交车前pdi检测,并根据pdi检测结果进行车辆检修、调校,确保该车辆符合厂方新车交付标准”,该订单邓某已经确认签字。另外,该车经生产厂商检验合格后出厂,已取得《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随车文件,并无重大质量问题。
关于pdi维修记录是否该向消费者披露,y公司称,经销商不会主动向客户出示维修记录,客户在所有4s店都可以查到维修记录。因此,y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
二审判决“退一赔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y公司是否隐瞒系争车辆未交付即被维修或使用的事实;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是否须承担退款、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本案中,邓某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车辆,且y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邓某购买车辆系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的情况,应认定邓某购买车辆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消费者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为其相关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审法院认为,车辆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 pdi 质量检测的范围,y公司应负有告知义务,其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故邓某提出要求y公司退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海一中院遂改判:解除双方销售合同,经销商按退一赔三规定,返还购车款25万元并赔偿购买方75万元。
【法官说法】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以及判决结果,二审主审法官从三方面进行了深入阐述。
(一)新车售前检测、维修是否需要主动告知消费者?
鉴于消费者对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信息知悉有限,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判断需要主动告知消费者知情内容的范围时,一方面,经营者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并非所有信息均应告知消费者。新车售前pdi维修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对于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经营者应当负有主动告知义务。
本案中,y公司承认交付前系争车辆后保险杠存在瑕疵,且维修行为已经超出车辆正常售前检测的合理范畴,对该车进行的油漆修补与原厂喷漆存在着工艺和质量上的差异,不符合消费者对“新车”的认知标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有关规定、y公司交付新车的合同义务以及交易上所要求的信义义务,y公司理应交付未经维修或使用的无瑕疵新车,若车辆存在瑕疵应主动说明,但y公司并未对上述可能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图的事实进行告知。但维修行为发生后,y公司明知系争车辆存在瑕疵并作修理处理,却未在该车交付前向消费者主动披露相关维修信息,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前并不知悉自己购买的新车存在瑕疵,误以为是新车从而订立买卖合同、受领车辆。
(二)消费欺诈如何认定?订立合同时,概括性的格式条款效力如何判断?
欺诈可以是积极作为,告知虚假情况,也可以是单纯的不作为(沉默),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行为包括负有告知义务时的不作为。本案中,y公司违反告知义务,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进一步侵害消费者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的,构成欺诈。
y公司与邓某订立《订单》时对pdi检测进行了概括性的格式告知,但y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显著的方式提请邓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按照邓某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实际上排除了邓某作为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即知情权、选择权。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律依据何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从立法目的看,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不仅要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和填补,还要让经营者对其欺诈经营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付出更大的代价,从而对其产生惩罚作用,并威慑其他经营者,防止类似或更为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
此外,惩罚性赔偿具有长远的社会意义:一是引导社会预期,让经营者预见欺诈行为所要承担的严重法律后果,实施在开展经营活动时恪守诚信、守法经营,防止类似欺诈行为的发生;二是促进行业规则的树立,使流程更加规范,程序更加透明,促进行业健康、高质量发展;三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