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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开庭被告人最后陈述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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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开庭被告人最后陈述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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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被告人最后陈述篇一

・原告李娟诉被告林国贵、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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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涵民初字第3009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李娟,女。

被告林国贵,男。

被告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北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第三层北面区域及第四整层。

负责人石敏熙。

委托代理人林洪龙(特别代理),男。

委托代理人戴其生(特别代理),男。

原告李娟诉被告林国贵、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塑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洪龙、戴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贵、佳通塑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2009年2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曾卫斌驾驶,从涵江建成酒店往工业路方向行驶,

途经涵江新涵街教育中心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林国贵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卫斌及被告林国贵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住院11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元,2、误工费元?天×11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4、交通费800元,

5、住宿费500元,6、护理费元?天×11天×2人=元,7、营养费3000元,

8、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元。因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国贵、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经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原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才能予以赔偿。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定。本案交强险理赔应由两名第三者均等分配。对原告超出交强部分的经济损失,应按负事故同等责任,与被告林国贵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总之,请求依法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佳通塑料公司、林国贵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曾卫斌与被告林国贵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明书、医疗发票(7张)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9日23时10分许,驾驶员曾卫斌驾驶被告佳通塑料公司所有的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涵江建成酒店往工业路方向行驶,途经涵江新涵街教育中心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林国贵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2009)第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卫斌及被告林国贵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李娟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当日涵江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渐进功能锻炼,一年后返院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元{住院发票(1张)元、门诊发票(6张)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3、误工费46元/天×11天=506元,4、护理费46元/天×10天=460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6、营养费1000元(酌定),7、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国贵已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佳通塑料公司经涵江交警大队已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还查明,被告佳通塑料公司所有的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佳通塑料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及实际

管理使用人。肇事车辆驾驶员曾卫斌系被告佳通塑料公司的职工。原告经济赔偿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已撤回对驾驶员曾卫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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