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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篇一
申请人:马国仓,男,汉族,住康县城关镇细节103号,身份证号:***039.联系电话:***.申请事项:请求康县公安局依法对李佳故意伤害申请人并致申请人受伤的伤情予以鉴定。
事实和理由:
2011年3月1日下午六点钟。申请人与李佳等人吃完火锅后,申请人准备回家休息。但李佳的同学打电话去他家喝酒,申请人本不打算去,但在同李佳的劝说之下,无奈去李佳的同学王志伟家喝酒。因我当时已经不胜酒力,故在其他人劝酒的过程中我再没有喝酒。
喝完酒从王志伟家出来之后,李佳因我没有喝酒搅了他的雅兴,故出之后对我辱骂,并把酒瓶从盒子里取出,将其在地上撞碎之后,用拿在手里的剩余部分戳进我的面部,我当场血流如注,昏倒在地。
后经康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将我送往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巩膜裂伤、左眼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左上脸肌裂伤、左提上脸肌损伤、玻璃体积血、球内异物等,并经x线影像报告单诊断为:眼球破裂。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2011年3月14日,我被转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视网膜脉络脱离、左眼球破裂伤术后角膜血染。2011年4
月28日,再次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萎缩(左眼)、角膜血染(左眼)、左眼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美罗脱离(左眼)、屈光不正(双眼),并由于左眼的伤情导致左眼失明,在该院行左眼眼球摘除联合义眼植入术。
李佳无视国家法律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体健康,给我的身体造成巨大损害,并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制裁李佳的违法犯罪行为,还我一个公道,我请求公安机关对我的伤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予以科学、公正、合法的鉴定,并依法将鉴定结论及时向我通知。同时,我希望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排除一切干扰,尊重法律和科学,尊重职业操守和职业良知,真正体现秉公执法、除暴安良的使命。
此致
康县公安局
申请人:
年月日
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篇二
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xxxxxxx,农民。
联系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事项:重新委托对本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
xxxx年xx月xx日xx时许,本人的妻子xxx与长兄xxxx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当我去现场时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大哥xxxx用刺丝网杆在头顶猛击后打昏在草场上,当时血流满面并处于昏迷状态,失去意识。妻子xxx也被打倒在地。后经爬起来的妻子和闻讯来的邻居xxxxx将我唤醒并搀扶回家,后用车送x人民医院缝合伤口并住院治疗。旗人民医院病例记载“入院医院专科情况为:右顶部头皮裂伤,伤口长约8㎝。”xxxx年xx月xx日经xxxx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却为“…头顶部有5.5㎝长的头皮裂创,系钝器性暴力所致…”并结论为“轻微伤”。根据当时伤情创裂及意识状态和医院病历记载、法医照片显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和“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本人伤情应鉴定为轻伤。
综上,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为了本案处理上能够客观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公安机关对本人的伤情进行重新二次鉴定。望贵所给予帮助。
申请人:
xxxx年xx月xx日
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篇三
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刘国鹏,男,汉族,身份证号***615,住中牟县张庄镇张庄北街0618号。申请人系被害人张小刚指认的导致其左手受伤的直接致害人。申请人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申请事项:
1、申请对张小刚的受伤部位是否构成轻伤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2、申请对张小刚受伤部位是否为陈旧性骨折进行司法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刘国鹏家人因琐事与邻居张小刚家人发生矛盾,张小刚之子张震手持铁锹跑进刘国鹏家里闹事,并当场致上前阻拦的杨娇妮左腿受伤。后刘国鹏听闻母亲呼救后下楼进行阻止。后张震、张小刚父子在刘家门外手持铁锹高声叫骂,并欲对刘国鹏父亲动手。刘国鹏见其母杨娇妮左腿受伤,其父又受威胁,因气愤不过而与张震、张小刚父子在门口打斗。后张小刚对前来进行处理的公安民警述称其在打斗中左手被刘国鹏打伤并向公安机关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后被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查明并作出了张小刚左手受伤部位粉碎性骨折并构成轻伤害结果的鉴定结论。
申请人刘国鹏对张小刚左手受伤部位粉碎性骨折并构成轻伤害结果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1、案发后申请人曾调取了张小刚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病案。病案显示:张小刚《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影像所见”栏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见不规则线状低密度影,骨皮质不连续,左桡骨远端前缘骨皮质走行欠自然,左尺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诊断意见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部分主要诊断栏的诊断结果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
案发后,申请人曾经到省级医疗机构找有关专家咨询,据医学专家称,“骨折”是指骨的完整性或连续性中断;而“粉碎性骨折”属于完全性骨折,指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又称为t或y型骨折,所以“骨皮质不连续,左桡骨远端前缘骨皮质走行欠自然,左尺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明显不符合上述关于“粉碎性骨折”的定义。
据此,申请人认为张小刚“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并非粉碎性骨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手损伤构成轻伤的条件为“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性骨折”。据此,申请人认为张
小刚“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非粉碎性骨折,不符合国家《轻伤认定标准(试行)》关于构成轻伤的认定条件;
3、案发前,张小刚左手曾因故被他物致伤以至于长期缠绕绷带,该事实张庄北街的人都知晓。所以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张小刚左手受伤处与新伤重叠在一起。这一点,还需要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再者,根据国家《轻伤认定标准(试行)》及公安部关于伤情鉴定的相关文件,“委托进行鉴定是否为陈旧伤”属于“伤情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为了本案处理能够客观公正,申请人恳请贵机关核实案情,依法对张小刚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牟县公安局张庄镇派出所
申请人:刘国鹏
附:
1、张小刚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病案;
2、申请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重新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篇四
伤情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事项:请求xxx公安局依法对xx故意伤害申请人并致申请人受伤的伤情予以鉴定。
事实和理由:
xxx年x月x日下午六点钟。申请人与xx等人吃完火锅后,申请人准备回家休息。但xx的同学打电话去他家喝酒,申请人本不打算去,但在同xx的劝说之下,无奈去xx的同学x家喝酒。因我当时已经不胜酒力,故在其他人劝酒的过程中我再没有喝酒。
喝完酒从同学家出来之后,xx因我没有喝酒搅了他的雅兴,故出之后对我辱骂,并把酒瓶从盒子里取出,将其在地上撞碎之后,用拿在手里的剩余部分戳进我的面部,我当场血流如注,昏倒在地。
后经xx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将我送往xxx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巩膜裂伤、左眼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左上脸肌裂伤、左提上脸肌损伤、玻璃体积血、球内异物等,并经x线影像报告单诊断为:眼球破裂。在xxx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xxxx年xx月xx日,我被转往xx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视网膜脉络脱离、左眼球破裂伤术后角膜血染。竖月,再次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萎缩(左眼)、角膜血染(左眼)、左眼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美罗脱离(左眼)、屈光不正(双眼),并由于左眼的伤情导致左眼失明,在该院行左眼眼球摘除联合义眼植入术。
xx无视国家法律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体健康,给我的身体造成巨大损害,并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制裁xx的违法犯罪行为,还我一个公道,我请求公安机关对我的伤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予以科学、公正、合法的鉴定,并依法将鉴定结论及时向我通知。同时,我希望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排除一切干扰,尊重法律和科学,尊重职业操守和职业良知,真正体现秉公执法、除暴安良的使命。
此致
xxx公安局
申请人:
年 月 日
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篇五
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
2009年11月10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李元银损伤进行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构成轻伤,我们认为该次鉴定没有如实反映出其真实病情,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1、李元银所受伤系旧伤,其伤为2006年李元银在山西省仙院河煤矿工伤所致。2006年6月19日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颈椎mri示:颈椎间盘变性并c5-
6、6-7椎间盘膨裂,颈椎退行性变。2006年7月行“后路钢板术+前路减压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09年6月其在太和医院检查,显示:c6-7椎间盘突出,颈椎术后改变。2006年与2009年两次检查表明:其部位和病症完全相同。这充分说明:李元银所受伤为严重外伤损害病史,为2006年6月工伤致残所致。
2、2009年7月29日,因民事诉讼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田家法庭委托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李元银颈椎c6-7椎间盘膨出与2009年6月3日与龚丽发生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元银的病情属于急性颈6-7椎间盘突出症。该急性椎间盘突出症系颈部快速运动损伤,椎间盘突出症与损伤和椎柱退变相关(损伤为2006年工伤所致,椎柱退变2006年9月工伤治疗后检查即已经形成),且李元银急性颈c6-7椎间盘突出不能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李元银系急性颈c6-7椎间盘突出症,其椎间盘突出症与损伤和椎柱退变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该伤与本次所谓伤害无关。
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符合真实情况,明显偏颇。理由是:《鉴定意见书》称:“本次外伤前能从事体力劳动,说明3年前功能障碍消失。”该说法仅仅是依据被鉴定人的陈述,这也
完全可以说明其伤可能是长期体力劳动所致。《鉴定意见书》称:“根据活体检查所见,结合送检病例资料等”,而“活体检查”项目中2006年7月太和医院x片并未陈述“颈椎间盘变性并c5-
6、6-7椎间盘膨裂,颈椎退行性变”病症。故该鉴定书依据有误。同时《鉴定意见书》采用主观推理,自由心证的手法,在“因果不能排除”的前提下就得出轻伤结论,的确是武断,不负责任。
4、2009年6月11日竹山县公安局出具意见认为:李元银伤情不构成轻伤。
我们的意见是:
1、李元银对2009年6月11日竹山县公安局的伤情鉴定不服,应当先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采用主观推理,自由心证的手法,在“因果不能排除”的前提下得出轻伤结论,的确是武断,不负责任,不应采信。
3、贵院依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主观推断、前后矛盾、疑点重重的《鉴定意见书》立案,作为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唯一证据,实属值得商榷。
4、所有医院方材料显示李元银伤情为陈旧性损失,旧病后遗症,与我无任何关系。
综上,特请求依法对李元银的伤情、伤形成时间、与本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可以评残等进行综合性鉴定。同时为了确保鉴定真实准确,避免其他因素的影响,特请求贵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属的鉴定中心(属地北京)进行鉴定。
此致
申请人:
年月日
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篇六
伤情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马某,男,汉族,住k县xx镇细节103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456xx-xxx-xx.申请事项:请求k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某故意伤害申请人并致申请人受伤的伤情予以鉴定,伤情鉴定申请书。
事实和理由:
2xx-x年3月1日下午六点钟。申请人与李某等人吃完火锅后,申请人准备回家休息。但李某的同学打电话去他家喝酒,申请人本不打算去,但在同李某的劝说之下,无奈去李某的同学王某某家喝酒。因我当时已经不胜酒力,故在其他人劝酒的过程中我再没有喝酒。
喝完酒从王某某家出来之后,李某因我没有喝酒搅了他的雅兴,故出之后对我辱骂,并把酒瓶从盒子里取出,将其在地上撞碎之后,用拿在手里的剩余部分戳进我的面部,我当场血流如注,昏倒在地。
后经k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将我送往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巩膜裂伤、左眼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左上脸肌裂伤、左提上脸肌损伤、玻璃体积血、球内异物等,并经x线影像报告单诊断为:眼球破裂。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2xx-x年3月14日,我被转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视网膜脉络脱离、左眼球破裂伤术后角膜血染。2xx-x年4月28日,再次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萎缩(左眼)、角膜血染(左眼)、左眼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美罗脱离(左眼)、屈光不正(双眼),并由于左眼的伤情导致左眼失明,在该院行左眼眼球摘除联合义眼植入术。法律快车刑法整理
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体健康,给我的身体造成巨大损害,并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鉴定材料《伤情鉴定申请书》。为了制裁李某的违法犯罪行为,还我一个公道,我请求公安机关对我的伤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予以科学、公正、合法的鉴定,并依法将鉴定结论及时向我通知。同时,我希望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排除一切干扰,尊重法律和科学,尊重职业操守和职业良知,真正体现秉公执法、除暴安良的使命。
此致
k县公安局
2.
申请人:苗______,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_乡_______村。电话: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程_______,男,32岁,汉族,农民,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_乡_______村。
请求事项:
请求对我的人身伤害程序作法医鉴定,从而确定是否应当追究对方当事人程______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苗_______与对方当事人程________同住在______乡______村,是邻居。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中,苗_______被程______打伤,随后被送到_______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总计花医疗费_______元。对方当事人程_______除了应当承担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以外,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经_______县人民医院诊断,苗_______的左耳鼓膜穿孔,右手无名指骨折,因此,造成此严重后果的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程_______不能只赔偿苗_______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就算了事。为了证明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苗________的人身损害情况进行法医鉴定,以便确认对方当事人程_______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此致
______省______县公安局
附:1._______县人民法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
2.______县人民医院关于患者苗______的病志复印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