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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志办公室主任篇一
【发布日期】1993-10-25 【生效日期】1993-10-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
正1993年10月25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都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集中领导,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第五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六条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必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新区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按照规定控制建筑高度,保持城市的传统格局和地方特色。具有传统建筑风格的地段,改建后应与传统风格相协调。
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和村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自建、联建项目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定点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用地毗邻城市规划道路的,必须代征相应规划路面宽度一半的道路用地,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收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建设用地定点,逾期一年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原核定用地定点无效。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施工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使用建设用地的,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并征收延期使用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定点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始得用地。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规划费,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放、验建筑线,办理施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大型建筑和在宽度三十米以上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要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安装有振动、噪音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它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它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的居民和城市道路两侧的村民按原面积改建、翻建个人所有房屋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为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一比一到一比一点五;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一比零点八;并列建筑山墙之间应不小于六米。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新建多层住宅必须先拆迁后建设,四周拆除旧房的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筑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建设居住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沿干道新建住宅,底层必须设置营业用房;沿街坊道路住宅底层,按居住小区规划,根据需要设置营业用房。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临城市主干道和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定线审批手续,经放、验线,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工程验收后,应将竣工资料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道路和广场的标高、平面走向、纵横断面以及沿道路敷设管线、植行道树、栽置电杆,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安排新建、翻建道路计划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各类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挖掘道路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绿地。经批准临时挖掘占用的,不得任意扩大范围,不得延长占用时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检举揭发违章用地、违章建筑工程,使国家免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出违章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供电、供水,冻结基建款项和停办其它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并根据情节处以限期拆除、罚款,或者对单位责任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法律程序没收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城市规划已建成的工程项目,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改建、拆除或限期拆除。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作为城市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市属阎良区及六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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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志办公室主任篇二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维护棚户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积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居住区域。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统一筹资、统一组织实施。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区人民政府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改造方案审核、预决算及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管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市管项目的法人,负责改造项目审批手续的申报、改造项目实施委托以及改造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区管项目的法人及实施单位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改造项目管理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城建投资计划,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制度。专项改造计划分为改造计划和项目执行计划。
第八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根据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总体安排和各区人民政府的申报情况,组织编制改造计划。
第九条 改造计划下达后,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市管项目的实施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出具委托实施文件。委托文件应当明确委托项目名称、委托内容、时限要求及相关费用等。
第十条 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改造计划编制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复工作。
第十一条 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编制改造项目执行计划,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复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改造的棚户区范围内零星插建的非棚房及少量集体土地,可以根据改造需要,与棚户区一并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可与其周边的企业进行土地整合,共同改造。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依照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费用预决算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审查。对于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或标准,增加拆迁安置预算的,需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市管项目拆迁完成后,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对场地进行验收。需出让的,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包装策划和配套后,移交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出让。区管项目拆迁完成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并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腾迁土地出让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区管项目改造。
第十六条 棚户区居住用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十七条 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情况,可以采用购买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提供廉租住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市管项目安置被拆迁人后剩余的房屋,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商市级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制订方案,予以销售。
第四章 安置用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市管项目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前,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组织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及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共同研究确定安置用房的面积、套型等,制订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并依据设计任务书组织设计。
第二十一条 以下市管项目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依法组织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材料采购;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市监察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进行招标项目的合同应当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其他市管项目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经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正式变更文件。单项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变动费用超过30万元或者合同价5%的市管项目,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核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设计变更事项做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管项目现场签证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并提供签证事项发生的原因、内容、范围、时间、处理办法、工程量增减等相关资料,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现场签证费用总额超出5万元的,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报审并编制补充预算。禁止分解报审。
第二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市管项目安置用房,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移交,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接收后组织实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建设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报送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的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工程定额测定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八条 区管项目的安置用房建设,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并接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监督指导。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管项目设立棚户区项目改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包括银行信贷资金、市人民政府注入的项目资本金、腾迁土地出让收益、安置项目中配置的公建及安置后剩余的房屋出售收益、棚户区安置用房补差款收益以及其他可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的收入部分组成。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市管项目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和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应当分别在承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承建项目的资金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市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工程进度要求,制订全年资金使用计划,并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用款计划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市管项目实施单位用款时应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审核后,向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下达资金拨付计划。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当保留15%的合同金额,所余款项待决算审查完成后,除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一并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监察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接受社会监督,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的通知
各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市城改公司,各项目实施单位: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经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
工程总投资 取费标准(%)5亿元以下 3 5亿元-10亿元 2.5 10亿以上 2 说明:
1、在项目预算阶段按已批准的概算为计费基数,在项目决算阶段按经审计的决算为计费基数。
2、在项目预算阶段先按概算总费用的85%分阶段给予支付,剩余部分待项目决算后,根据决算结果据实支付。
3、取费费率采取逐级累进制进行计算。
西安市地方志办公室主任篇三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将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农民转为居民,撤觥村委会建立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改制为城市混合经济或股份经济和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规范对原有建筑形态进行改建、翻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以西安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市场运作、改制先行、改建跟进、尊重民意、利民益民”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接受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集中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接受委托部门的监督。
市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可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执法职能。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综合治理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在所在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其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照城中村改造目录逐步实施。二环以内的城中村全部纳入城中村改造目录,二环以外的城中村,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目录。城中村改造目录由市城村改造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每个改造村只能有一个实施主体,可以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土地统征储备机构,各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经济实体,社会投资商。
第九条
设立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城中村土地出让金、储备土地的增值收益金扣除应提取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利建设基金、农业开发基金后的余留部分;
(二)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的同级税收留成部分;
(三)城中村改造中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编制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一经批准即列入改造计划。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应包含:村庄现状资料,清产核资、集体经济改制、资产分配、旧村拆迁安置方案、控制性详规及建设方案等。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须经村民或(户代表)大会通过形成决议后,由区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初审,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一经审批,不得擅自更改。实施改造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报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审定。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如建设方案有较大调整,拆迁安置方案有较大变化等,应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改制
第十三条
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村民农业户口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转变为城市居民户口换发户口簿的工本费,由各区财政负担,其他费用免收。
第十四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
清产核资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清产核资结果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研究确认并公示。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尖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产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区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备案。
改制后组建的经济组织,承担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负责原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居民委员会。
新建立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现行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完成撤村建居的城中村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等按城市管理体制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十八条
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城中村改造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居住、生活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
在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前,城中村居住、生活用地可以使用集体土地。可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居住、生活后的剩余土地可发展生产开发建设。涉及旅游、娱乐、商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专项用于城中村改造工作。
土地资源紧缺的城中村可以实行货币或异地安置。进行异地安置的土地可按等价置换方式进行,也可在城中村改造土地储备中给予解决。
第二十一条
除城市规范涉及的市政公用设施、市级以上(含市级)重大公益建设项目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项目外,纳入城中村改造目录的城中村现有集体所有土地,不再审批与城中村改造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1987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办理。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发[2004]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土地法》颁布实施后,各区在土地改革尝试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应当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
主要街区、风景名胜周边的城中村改造规划设计方案应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征集,并组织公开展示征求市民意见。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二十七条 除城市绿地、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用地外,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生产、生活用地指标原则上人均不高于6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持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选址意见书等文件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新建种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土地证件及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经审查合格,交纳城建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安置村民的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建设项目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动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出售前,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不得预售。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应当纳入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和房地产预警预报系统。
第六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各改造村应当结合本村的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运迁前需要进行房屋估价的,估价单位应具有一级房地产估价资质。
第三十四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实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中城村改造管理机构应当与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以城中村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依据。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不予补偿。
《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前,城中村已建成房屋二层(不含二层)以上部分的面积按残值(即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涉及商业用房的,以土地原始批准用途为准,凡自行改变房屋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利用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或全体成员集资自行改造的,可自行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过渡补助标准。
引进投资商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其补偿安置方案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及过渡补助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二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得,依据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户型安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不少于65平方米。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地价和建设配套费)与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二)原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不低于65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相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重置价结算。
(三)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在价结算。
第三十九条 原户口在城中村的现役义务军人、在校学生、服刑人员和户口尚未迁出的出嫁女在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应当与被拆迁村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应不低于《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相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度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与被拆迁人依据本村村民安置补偿方案及本办法,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中村改造中,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擅自改变改造工作方案,进行与城中村改造无关建设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相应的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城中村改造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4日发布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3月5日下发的《关于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7年 10月20日 施行
西安市地方志办公室主任篇四
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更好地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和开发利用,保证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编制的落实。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地方志办公室(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地方志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五)搜集、保存、管理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发改、财政、编制、统计、档案、新闻出版、保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地方志工作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承担编修地方志任务的单位配备专(兼)职编纂人员,明确分管责任人,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和要求,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完成入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初稿编纂等相关工作,并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两级地方志书应当20年续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出版。遇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可适时组织编纂专题志书。
第十一条 按照《吉林省志书、年鉴编纂审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省地方志编委会复审、省地方志编委会组织成立志书终审委员会终审;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地方志编委会终审。
第十二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经依法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向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档案馆或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立方志馆、资料库等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历史文献资料,积极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等,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地方志工作的数字化、网络化。
第十九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保存、推广、利用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按照《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本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或县(市、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按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或县(市、区)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志内容的涉密审查工作,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初审,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会同同级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志内容的涉密工作进行审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地方志办公室主任篇五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常设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资料的报送和所承担的编写工作,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与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十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地方志业务培训,在编纂工作中应当恪尽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 地方志的编纂应当观点正确,资料翔实,体例完备,结构合理,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
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年度连续组织编纂。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四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照(包括电子文本)、音像、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五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编纂完成后,应依法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公开出版。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机构应及时认真地组织审查,按时对审查对象出具审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八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出版备案制度。地方志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通过媒体以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相关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方便社会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种类和期限报送有关资料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遗失,或者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执行审查验收制度擅自出版的,或未经终审机构同意,对通过终审的书稿进行改动后擅自出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条 村、乡镇(街道)、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等地情资料书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