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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篇一
“执行难” 是困惑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问题,构建并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破解“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出口。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向法院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一前的财产情况,否则将受到拘留或罚款等处罚的一种制度。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构建和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一、尽快制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的相关细则规定是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前提
立法的不完善是一个制度无法真正落到实处的首要原因,只有从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才能要求人们更好地去遵循,也才能在较大程度上杜绝钻法律空子的现象。
第一,应当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内容。
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内容不仅便于被执行人申报自己的财产,而且便于法院的审查。
第二,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期限。
被执行人还应当随时申报在执行过程中的财产变动情况,以防被执行人在初次财产申报以后转移财产、隐瞒财产。被执行人在此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将成为追究被执行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强化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责任,严重者可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虚假申报、隐瞒申报财产状况,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现有法律对不申报者的处罚较小,以及执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对拘留、罚款等处罚性措施运用得较少,故而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不大。因此应当强化对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责任,拒不申报、虚假申报和隐瞒申报者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制定统一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格式文本,在通知上明确不履行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做好释明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统一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的格式文本,并且在通知书上应当明确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执行法官应当在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务时,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申报通知书,同时执行法官应当向被执行人做好释明工作。
二、实行听证程序,双方当事人对质是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关键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后,执行法官应当首先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先做初步审查;然后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申报的某项财产状况表示质疑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执行法官应责令被执行人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执行人无法证明的,执行法官可将此作为被执行人虚假申报、隐瞒申报财产的证据,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
三、构建社会诚信系统,促成诚信守法、有法必依的良好法治环境
首先,通过媒体曝光使“老赖”无处遁形,媒体公开老赖”名单,将此与银行信贷系统、出境检验等挂钩。其次,强化相关组织和个人积极协助法院调查、法院执行的义务。
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
司法救济区别于私力救济的最重要一点就是司法救济具有国家强制执行的效力,然而目前由于诚信体系的缺失以及司法权威的不足,越来越多的法律生效文书得不到执行,执行难已经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而究其本源就是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为解决这一问题,全国各地法院陆续推出了一些新的执行方法,例如债务人名录、网上执行、审计执行等。申请执行人是法院判决认可的债券人,为了保持司法的权威,法院一直致力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却忽视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群益。
一、区分恶意被执行人和善意被执行人
恶意被执行人是指客观上除了维持自身及家人的生活必需外,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主观上有意拖欠债的被执行人。善意被执行人是指虽然主观上有还款意愿但因客观上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执行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这也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生存权高于债权,生存权是最大的人权”的思想
二、保障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
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不会应为执行程序而使基本生活无法维持,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得执行的财产。主要包括:维持当事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维护社会政策目的而闲置或禁止执行的财产(包括退休金,因人身伤害或死亡而支付给受害人或家属的抚恤金、伤残补偿金,未公开的著作或发明创造等等)
在执行程序中除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还应当注重对被执行人及其家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保护。由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申请执行人和群众的举报制度和网络电视等媒体在执行程序的应用使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隐私权和名誉群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影响了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隐私权和名誉权。
二、对被执行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
在执行程序中可能会出现执行错误或者执行不当等情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完善救济制度,在执行程序上赋予被执行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和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执行错误和执行不当侵害而提起诉讼和提出赔偿的权利。
评监禁刑罪犯享有与配偶同居权、生育权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使其承担危害社会的不利后果,受到应有的制裁,所以
其不应该享有和正常人一样的与配偶同居和生育的权利。若赋予气和正常人一样的权利,那么刑罚就是去了其真正的目的和意义。但我认为惩罚犯罪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刑罚的最终目的是促使罪犯改过自新从新做人。且监禁刑的内在含义和目的是限制罪犯的人身权利和剥夺其应享有的政治权利,并不包括剥夺其结婚生育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人身权利。因此为了使罪犯积极改造回归社会,罪犯应该享有结婚和生育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因此,结婚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不因罪犯被监禁而丧失。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
一、达到法定婚龄;
二、无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之疾病;
三、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四、无重婚事由。并没有规定罪犯不能结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结婚和生育权是罪犯享有的宪法性权利,不因受到刑罚而被剥夺。
与配偶同居、生育是罪犯应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和法定权利,但是由于其特殊身份,其结婚和生育的权利如何的到保障和实施呢?对于不同的罪犯能否都应当给予其结婚生子的权利?对于女罪犯与配偶同居后怀孕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是使罪犯享有结婚和生育权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邻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罪犯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行使该项权利,且国家并没有义务给罪犯结婚创造条件。不过我们可以把其享有结婚和生育作为其积极改造的激励手段,有条件的选拔一些罪犯,使其享有与配偶同居和生育的权利。我认为我们可以从罪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和需求程度来选拨一些犯罪危害性小、改造表现良好和有实际需求的罪犯,使其享有与配偶同居和生育的权利,这不仅会促使罪犯积极向上而且会激励其他罪犯积极改造。对于女罪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罪犯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因此为了防止罪犯利用此条规定规避法律,我们可以要求女罪犯签订有关协议以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
综上所述,我认为与配偶同居和生育权是公民的宪法性和法定的权利,不应其受到监禁而被剥夺。但是由于罪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和其特殊身份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起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样享有这些权利,其结婚和生育的权利毫无疑问的会受到限制。虽然国家没有义务来保障其结婚和生育的权利,但是我们可以把给予罪犯与配偶同居和生育的权利作为一项促使保持良好心态和稳定情绪激励其积极改正的一种手段,有条件的保障罪犯的结婚和生育权。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篇二
××公司
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经过破产管理人小组成员仔细、审慎的调查,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已经有了初步的了解,现就初步调查的结果向人民法院和各位债权人汇报如下:
(一)破产管理人调查过程及依据
破产管理人依据各自分工,密切合作,对债务人的房屋、土地、车辆及其他相关财产作了详细的调查,主要涉及房产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某会计师事务所及某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在调查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调查过程真实可靠。
(二)有关股东出资问题
经过查询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破产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股东×位,均为法人单位。其中甲公司出资300万元,乙公司出资1000万元,丙公司……丁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500万元出资,共同成立注册资金29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证,均已出资到位。
(三)关于债务人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调查
依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调查债务人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仅限于是否与公司的财产有关,对其他收入是否合法不作调查。调查中发现:债务人……
(四)关于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
债务人占有的土地××××平方米,位于××市××区×××××,东至××街,西至××街,南至××街,北至××街。目前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已经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关于债务人的车辆状况
经破产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现有车辆18台,其中9台为轿车,均为公司管理人员办公用车……
(六)债务人职工工资情况
债务人现有职工300人、高级管理人员9人,共欠职工工资190万元,欠缴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共350万元,详细情况请各位债权人参考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务人职工工资及其他费用欠缴情况一览表。
(七)其他财产状况
债务人还有库存物品、原材料、办公用品若干,详细请各位债权人参考清单。
(八)处理意见和方式
通过对以上调查结果的分析,破产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任何担保,其中,土地和房屋都是重要的财产变现物质;车辆折旧后可以变现,但是,价值将急剧降低,其他财产的状况也不容易变现,或者变现实现的价值很少。破产管理人认为:债权人应该特别关注丁公司的土地过户问题,过户后,如果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财产感兴趣,可以通过收购、兼并、出售等形式重组,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和保护职工的利益。
破产管理人声明:破产管理人上述调查结果是在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对有关各方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如果有挂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以最终事实为准。
××公司破产管理人
××××年××月××日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篇三
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 新兴区法院 付长明
一、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
(一)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如前所述,申请人在立案后,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规定和强调申请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有利于申请人积极参与执行程序,积极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只是消极地等待、坐享其成,将实现债权的责任完全交由执行法院负责。
(二)被执行人(担保人)申报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之后,法院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也必须如实向法院申报其个人财产。
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主要的做法有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进行询问由其口头申报,或通知被执行人书面报告。重点是通知被执行人书面报告。通知宜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并限定申报的期限。还要告知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不全面申报财产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等制裁。
(三)法院调查、搜查
法院的调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够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但执行工作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执行法院的调查因此往往一方面疲于奔命、徒劳无功,另一方面人力不足、有心无力。应以申请人申请为主,只有在申请人确实不能收集或因客观原因不能提取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才依职权调查。此外,还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其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四)悬赏举报。
悬赏举报是指对于检举和揭发被执行人存款或有价值物品线索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申请人或人民法院给予举报者酬金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的行为。悬赏举报的奖金来源可按申请人自愿付出或依职权确定或二者结合。依职权确定的奖金由被执行人负担。按实际执行到位标的额,大额标的按1%~20%的相对比例,小额标的按绝对数确定。
悬赏执行是执行工作借鉴刑事侦查手段的实践尝试,拓展了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的途径,有利于动员社会力量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从而提高执行效率、震慑企图逃废债务的被执行人。当然,此举有引发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虽已查明财产却隐瞒不报,而与他人串通举报以领取悬赏金之虑,应完善相应的监督制度。
(五)委托外地法院调查
社会发展迅速和人员流动性增强,导致外出务工人员多,要查明其在外地的收入、投资等情况,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将过大,也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除委托执行之外,对规定不明的案件,可以采取委托调查的形式查明其履行义务能力。基层法院还可以采取代为执行措施。
(六)给予申请人一定授权
对于申请人,除了明确其义务外,还应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以实现达到权利义务的一致。可以借鉴外地做法采取这样的措施:
1、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令。
申请人在自行直接取证困难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为其或其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当事人或其律师持协助调查令进行调查的,视同执行员进行调查。这样既克服了申请人举证无力的现实问题,又能缓解人民法院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这种措施已有上海等地法院率先采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已提出,尽管现行法律中尚无规定,但按沈副院长所讲的“只要法律不禁止的,我们就可以在改革中进行探索”,我们可以在实践中摸索试用,为制定相关的法律打下实务基础。
申请人查找到的被执行人信息及其财产状况后,执行法院应当在合理期限(如3~7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实践中应当注意,有的申请人为了实现权益,不惜代价请黑社会的人出面解决,有的雇用“侦探公司”等代为查找,而有的黑社会的人或“侦探公司”为了查找到财产,实现经济利益,又不惜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危害社会秩序。
2、赋予申请人先行扣留权。
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造成该财产转移时,可以先自行扣留该财产,并报告法院处理,法院则应当立即办理查封手续。未能在24小时内报告的,不得继续扣留该财产。事实上,实践中常有原告或申请人先扣下对方的财产,然后再报告法院处理的情况发生,不少时候法院还是很快采取了查扣措施的。与其这样显得是非不明,还不如就明确规定,申请人享有此项权利。
二、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方法
(一)查询
这是普遍采用的方法。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般来说,首先应到公安、车辆管理、国土资源管理、房地产管理、银行等金融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管理、公路交通管理、农机管理、劳务输出、保险证券、福利彩票等部门查询、确认被执行人身份、机动车、土地权属、采矿、房屋、抵押登记、公司注册、工程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车辆运营、农机设备、务工收入、保险、债券、股票等有关情况;并采取相应的冻结、划拨、限制等措施。
(二)核实
对申请人提供或案外人举报的线索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确定应执行或采取的措施。法院常采取的措施有:
一是传唤询问被执行人,必要时可以拘传。
二是搜查。搜查包括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或财产隐匿地的搜查。
由于拘传与搜查往往具有即时性,但都要求院长签发文书,在实践中就使执行措施的适用受到一定制约。因此,可由院长授权执行法官决定拘传、搜查,并可口头宣布拘传搜查令,然后补办签发手续。
三是强制开启。在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或查封财产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证据材料的封闭处所、箱柜等,被执行人经责令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打开封闭的箱柜及门锁。实践中强制开启往往是搜查或查封、扣押的一个步骤,但应邀请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到场。
(三)调查
向有关了解案情或掌握有关证据材料的公民或单位进行调查。只有申请人确实无法查证而又提出了足够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人民法院才进行调查。
(四)审计
即由法院委托专门的审计机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明确其履行义务能力或投资者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为进一步追加被执行人提供依据。
(五)严格追究妨害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行为的责任。
目前执行案件中,妨害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现象较多,对此应予高度重视。应充分适用民诉法及执行规定的有关制裁措施。尤其是对执行规定第100条规定的各种情形予以注意,不要简单地只考虑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六)直接适用物权公示规则查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对于动产,只需根据动产为债务人占有的外观,就可执行;对于不动产,则根据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为被执行人即可执行。如果案外人主张财产为其所有,执行官也不停止执行,案外人只能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来阻却执行。因此,即使执行机构按照物权公示规则错误地将第三人财产误断为被执行人财产,也不构成违法执行和不当执行行为,不得作为第三人请求国家司法赔偿的理由。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篇四
浅谈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牛春辉
人民法院的业务工作有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审判、一是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工作是法院业务工作中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由于司法环境、执行观念、执行人员及当事人素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多年来执行积案过多,结案周期过长,问题比较突出。其中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难以查找,是导致这些问题严重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执行案件根据执行内容的不同,可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物的交付的执行以及行为的请求权的执行三大类,其中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是执行工作中的主要内容。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如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涉及到有关案件能否得以顺利执行的关键环节。由于现行法律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传统的职权主义的支配下,便把这个沉重的负担全部背了起来。但是由于客观上法院不堪重负,而总体效果难以令人满意,使被执行财产难找成了执行难问题中的一个顽症。鉴于此,本文拟对执行金钱权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产生抛砖引玉的功效。
一、理论上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负担。
执行金钱债权,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基础。我国目前没有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依据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 9 9 8 年制订实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明确提出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这一专题。《执行规定》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负担作了如下分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由此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申请执行人是有条件地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是无条件地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则享有调查权。尽管这项规定在当时是填补了法律上的漏洞,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现在看来就显得不够完善了。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在制订当中,其中该法草案的第一稿、第二稿均辟专章或专节对此问题进行规定,想必将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会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传统的执行观念强调法院负责,执行改革的观念中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及有关案外人来共同承担责任,且承担责任的基本顺序应当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有关案外人。、被执行人的责任。
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首先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这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延伸。
从法理上讲,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就应自觉地在指定期间内全面履行。若其不能按期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则应主动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这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严肃性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实践中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导致对方提起了执行程序。因此,在执行程序伊始,被执行人若非立即履行义务,就应负担申报其财产状况的责任。即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要么 主动履行义务,要么提供一定的财产保证执行,要么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无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可以减少法院调查工作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能给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
然而,现实当中被执行人往往是既不履行偿债义务,也不提供其财产状况,甚至躲藏起来逃避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举证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甚至包括查找被执行人就是很必要的了。、申请执行人的责任。
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也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也是当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讲:“强制执行程序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除了要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提供执行依据以外,同时还必须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以及明确的执行标的。”
一般情况下,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执行人负责证明其财产状况。如前文所述,这是其诉讼义务的延续。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义务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包括申报财产时的隐匿及不申报财产)情形时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何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还常需要提供被执行人的人身所在。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不履行提供其财产状况的义务被推定为隐匿财产,二是提供财产但不全面、不真实。尽管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提供财产状况的义务,但这只能导致其受到法律制裁如被拘留、罚款、警告等,却并不当然导致其债务被执行。因此当被执行人未履行偿债义务又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若能主张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则其必须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何财产可供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可推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绝采取执行措施。
虽然申请执行人对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应负举证责任,却不应将其责任无限扩大化。目前的执行改革中有学者提出要严格立案标准,要求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时即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详细情况,否则就不予立案受理,本人以为这是不妥的。因为这种要求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混同,类似于混淆了起诉权与胜诉权。债权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后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即享有申请执行权,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只
能导致他的债权不能客观地实现,而不能产生债权人申请执行权丧失的后果。否则,在很多情况下就会导致由于进入不了执行程序,而免除了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的义务,甚至免除了其偿还债务的实体义务,这对于债权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要求申请执行人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负担举证责任,会产生积极的执行效果,既可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可以防止部分申请执行人无理缠诉。
但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还有一个现实的问题需要解决,即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就应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权。而按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调查取证的手段是非常有限的。因此,起草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提出了申请执行有先行扣留权及持法院为其下达的协助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权利。
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但可提供一定的财产线索时,则可申请人民法院依其提供的线索调查查明。、人民法院的责任。
应当说,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享有调查权,而非负有调查义务。但当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一定的财产线索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具体财产情况时,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查明,人民法院因此而负有相应的调查责任。其道理与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相同。
当然,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于支配、指挥、主导的地位,因而应当组织安排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举证以及案外人提供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采取一些查明措施如搜查等。、案外人的责任。
案外人对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责任主要是不得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不得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事实情况。
一般情况下,案外人是在人民法院向其调查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其所了解的情况。现在由于悬赏执行等执行手段的采取,使案外人有了更多参与执行的可能。
二、实践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具体操作。
人民法院作为执行进程的指挥者,应综合安排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提供相关信息及材料,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案件的最终执行打下基础。尽管理论上排列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案外人的举证、查证顺序,但在实践中,为高效执行案件可不受此顺序的限制。尤其是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受案之初即通知其提供、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状况。、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
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主要的做法有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进行询问由其口头申报,或通知被执行人书面报告。这里重点谈一下通知被执行人的书面报告。
要求被执行人书面申报告财产状况的通知宜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并限定申报的期限。通知应包括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财产内容上,要求被执行人从金钱、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几个方面报告。例如报告银行存款,应报明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及截止申报时的存款余额;报告车辆,应报明车辆型号、牌号、颜色、购车时间及价格、已行驶里程、目前所在地等。报告房地产,则应报明房地产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同时应一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书等材料。另外,对于被执行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情况,也应要求其一并报告。
二是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报告其全部财产。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报告上签名确认,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告应注明日期。
三是要求被执行人注明所申报的财产中有无抵押、质押及被查封扣押的情况,若有,还应提交相关文书材料。
四是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指定可执行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中部分属于不可执行的豁免财产,如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故应确定被执行人的某一部分财产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今后随着执行工作的逐步规范,有关的执行顺序也会明确规定。如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首先由被执行人指定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不予指定,或指定不当,如指定财产上已设有担保权或优先权且无剩余可能时,则由人民法院参考申请执行人的意见选定执行财产。选定财产按金钱及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的先后顺序进行。
最后是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不全面申报财产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等制裁。、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
实践中,被执行人常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执行工作仍然难以进行,因此不完全依靠被执行人申报,而应当在立案之时就应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举证通知可包括如内容:
一是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尽可能详细的情况及线索。
二是告知其若要求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予证明该项财产的产权属被执行人所有,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是告知申请执行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申请执行人若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将推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是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悬赏执行。即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财产查找不到而使案件不能得以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悬赏执行。同时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悬赏执行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讲明奖赏方法及金额,并交纳公告费。
对于申请执行人,除了明确其义务外,还应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以实现达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例如可以采取这样的措施:
一是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令。
在申请执行人自行直接取证困难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为其或其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当事人或其律师持协助调查令进行调查的,视同执行员进行调查。这样既克服了申请执行人举证无力的现实问题,又能缓解人民法院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这种措施已有上海等地法院率先采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已提出,尽管现行法律中尚无规定,但按沈副院长所讲的“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我们就可以在改革中进行探索”,我们可以在实践中摸索试用,为制定相关的法律打下实务基础。
二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先行扣留权。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造成该财产转移时,可以先自行扣留该财产,并报告法院处理,法院则应当立即办理查封手续。未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的,不得继续扣留该财产。
目前执行工作形势严峻,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困难重重,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私权利,就应尽量的发挥申请执行人的积极作用,而避免无谓地耗费属于公共资源的执行精力,是符合法理要求的。事实上,实践中常有原告或申请执行人先扣下对方的财产,然后再报告法院处理的情况发生,不少时候法院还是很快采取了查扣措施的。与其这样显得是非不明,还不如就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享有此项权利。、人民法院直接查明。
人民法院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享有调查权,是强制执行权的一部分内容,而强制执行的权力不应演变异化为义务。但强制执行权除了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外,还具有行政权的性质,行政权就具有主动性。因此,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常采取的措施有:
一是传唤询问被执行人,必要时可以拘传。
二是搜查。搜查包括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或财产隐匿地的搜查。其实施条件是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偿债义务并隐匿财产。与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相结合,若被执行人不按通知申报财产的,可推定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即可采取搜查措施。
由于拘传与搜查往往具有即时性,而目前搜查措施与拘传措施一样,都要求院长签发文书,在实践中就使执行措施的适用受到一定的制约。如被执行人经传唤拒绝到庭的,若非马上拘传而是等找院长签过拘传票再行拘传时,则可能错过时机,而难以找到被执行人。又如被执行人到庭后声称无钱,却可能身上就带着钱,执行员若要对其人身搜查,即应找院长签发搜查令,实践中基本没有这样做的,但直接进行人身搜查还可能因为未下达搜查令而搜查为非法搜身。因此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已提出由执行法官决定拘传或搜查。目前可由院长授权执行法官决定拘传、搜查,并可口头宣布拘传、搜查令。
三是强制开启。在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或查封财产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证据材料的封闭处所、箱柜等,被执行人经责令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打开封闭的箱柜及门锁。实践中强制开启往往是搜查或查封、扣押的一个步骤。
四是向了解案情或掌握有关证据材料的有关公民或单位进行调查。但法院的这种调查应当逐渐减少,而尽可能多地转变为由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只有申请执行人确实无法查证而又提出了足够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人民法院才进行调查。、注意案外人提供线索。
悬赏执行中案外人报告,就是最典型的案外人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情形。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任何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人都应向法院提供有关线索。我们的社会也应鼓励知情者,通过更多的渠道而支持、配合法院的工作。除悬赏执行外,限制高消费、曝光执行、公告执行等一些措施中,也具有案外人参与的因素。当更多的社会公众参与了执行工作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就会变得容易了。
5、严格追究妨害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行为的责任。
目前的执行案件中,妨害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现象较多,对此应予高度重视。应充分适用民诉法及执行规定的有关制裁措施。尤其是对执行规定第100条规定的各种情形予以注意,不要简单地只考虑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执行实务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边缘性问题。
在执行实务中,有一些边缘性问题若能给予更多注意,则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执行效果。例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就与查找被执行的财产有关。
当一个被执行人要求推迟还款或作出还款决定时,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人或担保财产。其逾期不履行时便可对担保财产或担保人采取执行措施。
一个被执行企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就可以查询其工商档案,看有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以及有关部门不当收费等情况。因为不到位的投资、不当收取的费用,都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应予以追回用来清偿其债务。
另外,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已设置了担保或其他优先权的财产,往往容易排除在可执行财产之外,都是不恰当的。
总之,通过多种途径查找被执行财产,对一个案件实行“综合治理”,是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必要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