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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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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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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篇一

一、管户不清。

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在目前的经济情况下新增个体纳税人,同一经营地点频繁更换纳税人的情况较为普遍。由于税务部门日常基础工作不到位,导致个体工商户管户不清,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未办理税务登记户。由于税收宣传及监管的不到位,目前存在大量的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户。这些纳税人主要经营特点是向个人销售,不使用发票,即使需要发票也用个人名义向税务局申请代开。虽然进行了几次漏征漏管户清查,但收效甚微。表现较为突出的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销售行业。目前电动汽车销售户均未办理税务登记,电动自行车销售户如雅迪、新日、宝岛、爱玛等品牌经营大户也均未办理税务登记。

2、一证多摊户。纳税人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部分纳税人采取了连锁经营的模式,但新开门店部分未办理税务登记,而是使用一个税务登记。目前掌握规模较大的纳税户为岳华大药房,县城内岳华大药房连锁店超过6户,但税务登记仅办理2户。其余连锁经营店也不同程度存在此类问题。

3、已办理税务登记但并不掌握经营情况户。纳税人按规定办理了税务登记,但税务人员未能掌握日常经营情况,使核定税额

—1— 与经营情况差别较大。此类问题突出表现在建材销售店,建材销售店多有大型仓库,建材销售也是批量销售,金额较大。但门店面积较小,位置也不属于繁华路段,这样就存在了监管的空白,核定销售额远远小于实际经营额。

4、同一经营地点更换纳税人户。由于市场经济原因,同一经营地点纳税人也在经常更换,这样就产生了两类问题。一是原经营户税务登记未注销,新经营户也未办理税务登记。二是新经营户与原经营户协议继续使用原经营户税务登记。这样在税款征收上容易产生一定的法律纠纷。

二、定税不准。

个体工商户多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进行管理。虽然采用了信息采集、计算机核定的方式,但仍定额不准的问题。

1、经营规模达起征点未定税。由于不能采集到准确的定额数据,所以在核定税额的过程中,税收管理员仅是凭借经验进行核定,核定定额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存在部分定额测算偏差较大的问题。部分经营规模达到起征点的纳税户被核定为不达起征点,系统后台自动申报,由于客观原因,税收管理员未能准确掌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造成了纳税人申报不实而系统未能预警,造成了税负不公与税款流失。此问题表现突出的为浑源县康民大药房,每月定额555元,不达起征点,而连续9个月销售额已超过200万,既未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也未申报纳税。

2、按开票量定税。定期定额核定的基础是实际的经营销售额。

—2— 目前增值税主要的管控方式仍然是“以票控税”,所以在日常管理中,部分税收管理员依据发票领购数量来核定税额,与实际经营销售额有很大差距。

三、定税不公。

公平是我们执法的前提。《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的定额核定中有定额公示的环节,但在日常工作中我们没有严格执行此项规定。相同路段、相同面积、同类经营存在定税偏差,纳税人有一定情绪,也造成了日常管理的困难。

四、市场税收管理不规范。

我县最大的市场为金都圆梦园商场,目前采取的税收征管方法是由市场管理方代征税款(未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即整个市场月纳税额固定,由市场统一代缴,纳税人直接面对的是市场管理方而非税务局。这样产生了许多的管理问题:

一是市场方只注重税款总额,对各个摊位存在摊派税款问题,未完全按照经营销售情况进行分配。由于经营的需要市场方常常偏向于经营大户,这样就造成了经营规模大的税收少,经营规模小的税收多的纳税不公问题;

二是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月经营销售额不达20000元额免征增值税,而市场方进行了税款的摊派后,税收优惠政策无法贯彻落实;

三是整个金都圆梦园商场,部分店铺由市场方代征,也有部分临街门面有税务局管理,这就造成了一定的管理混乱。

—3— 四是税务局未掌握纳税人的经营情况,也未对其纳税情况进行管理,基本丧失了市场的税收管理权。

五、发票管理不严。

个体双定户通常会在核定为不达起征点后,在起征点内领取发票,然后通过临时大额销售进行固定户代开普通发票或者以个人名义申请代开的方式获取发票,税收管理员未能严格按照代开发票管理办法和定期定额核定管理办法进行定额核定调整,造成了税款的流失。

—4—

个体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个体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篇三

深圳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则(试行)(1993年4月10日 深府〔1993〕226号文)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参照《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一、登记管辖

(一)下列登记由经营所在地区工商(分)局办理:

1、凡属我市(含宝安区、龙岗区、下同)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不含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

2、外来个体工商户(不含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

(二)下列登记由经营所在地工商所办理:

1、专业市场固定门店(档)的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 2、集贸市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核发个体营业执照;外来个体工商户和专业市场固定门店(档)的个体工商户核发临时营业执照;集贸市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核发临时摆卖经营许可证。

二、登记条件

(一)申请从事的行业必须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深圳市政府的产业政策,鼓励和发展第三产业。

(二)经营者应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辞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无业人员及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

外来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传统工艺、地方特色风味小吃、修理服务等行业和在集贸市场、专业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三)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

(四)必须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厂、场命名的20平方米以上;商行、商店命名的50平方米以上;洒楼、餐厅80平方米以上。

(六)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七)申办传统工艺、地方特色风味小吃、修理服务等行业的经营者还须有相关技术资质或确有自己独特的风格。

(八)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登记程序和岗位职责

(一)咨询(由咨询员即时办理)

1、提供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方面的资询服务。2、发放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书及说明材料等,并指导申办人正确填写。

3、帮助申办人查询名称。

4、发放营业执照或退回未予核准的申报材料,并负责解释。5、给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二)受理(由受理员当天办理)

1、检验申办人是否属于登记注册范围和管辖范围。2、检验申办人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否齐全。3、检验申办人是否依照规定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4、检验申办人填写的登记注册书是否准确、清楚。

(三)审查(由审查员二个工作日内办理)1、审查申办人是否具备登记条件。

2、审查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3、审查申办人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否真实、完整、合法、有效。4、直接核准名称、地址变更。

(四)核准(由核准员二个工作日内办理)1、对经调查核实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复审。2、在登记注册书上签具核准意见。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按大类填写,或按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的要求填写。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登记于五个工作日完成。

个体工商户的变更、注销登记于四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四、监督管理

(一)凡在我市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对无照(证)经营和出租转卖营业执照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坚决予以查封或取缔。

(二)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者,必须对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负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者,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已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变更字号名称、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更不得从事诈骗、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以次充好、短斤少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正当经营活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取消其在深圳市的经营资格一年,其间不再受理其开业申请。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增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透明度,通过不同形式公布登记管理规则,接受社会监督,并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五)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受理登记注册不服,或发现登记管理人员有违纪行为,可向同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企业登记复议(复审)委员会投诉。凡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1

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待业证或离退休证、原单位出具的有效的辞退职证明、停薪留职证明、村委、居委出具的有效的无业证明。

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重的名称资料。3、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须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4、经营场地使有证明。

5、雇工合同副本或雇工花名册。6、合伙经营的提交合伙协议。

7、从事传统工艺品、地方特色风味小吃、修理服务等特殊行业的还应提交相应技术证件或证明。

8、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

9、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或证明。

附件2

变更变记应提交的材料 1、变更登记表。

2、变更下列项目应提交相应材料: ①变更名称应提交名称使用资料。②变更场地应提交场地使用证明。新场地超出原登记辖区的要重新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③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到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应提交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④变更投资者(指合伙经营个体工商户)除提交股权转产协议(经产权转让部门认可)外,还要提交新投资者的资格证明。

⑤变更合伙协议的要提交合伙人联合签署的修正协议。⑥注册资金增加到10万元以上的,要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附件

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注销登记表。

2、债权债务清算报告。3、完税证明。

4、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银行帐号注销资料。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3年04月10日 实施日期:1993年04月10日(地方法规)

个体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篇四

劳动合同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自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乙方须至少工作满一年。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________________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的安排。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乙方如有请假情况可提前天通知甲方。

(二)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乙方协商并同意。

(三)乙方工作时间一天最少工作9个小时,要把当天手中的事做完。如公司有事而未能上班的扣基本工资。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五、劳动报酬

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甲方承诺每月________日为发薪日。

(二)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_3000元___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余实行多劳多得计45元/件。

(三)需扣乙方第一个月工资中的1000元作为工作押金,期满后退还乙方。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

(一)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作意外保险费,乙方有权向甲方查询此保险的缴费情况,甲方应当提供帮助。

(二)如乙方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负责及时救治,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个体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篇五

个体户劳动合同:

甲 方:乙 方:

雇主(以下简称甲方)与受雇职工(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甲乙双方以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自年月日开始,至年月日终止,其中试用期天。

第二条 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工作。

第三条 甲方对乙方的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是

第四条 甲方每月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不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元。

第五条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保证乙方至少休息一日,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乙方同意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甲应依法支付加玫加点工资,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乙方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2、在休息日工作,按照乙方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3、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乙方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第七条 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甲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为乙方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根据从事工种的需要,发给乙方劳动保护用品和配置生产、工作必需的劳动工具。

第九条 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由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确定,保险金额为元。

第十条 甲方应给予乙方月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乙方在医疗期内患病的医疗费用甲方负担%.第十一条 乙方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是。第十二条 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乙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 条下列情形之一,甲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2、乙方劳动未达到劳动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的;

3、甲乙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十二条,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五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乙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局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八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解除、终止本合同: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甲方破产倒闭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十四条、十五条解除乙方劳动合同以及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和拒不支付乙方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甲方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乙方损失。

第二十二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笔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甲方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定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签名(盖章)乙方签章

签订日期: 年月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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