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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派驻乡镇检察室职能(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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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派驻乡镇检察室职能(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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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乡镇检察室职能篇一

(2010年7月15日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第五届检察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受理来信来访

第二节 畅通群众诉求渠道,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节 职务犯罪线索的收集和初查 第四节 执法活动监督

第五节 职务犯罪预防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六节 协助配合业务部门工作 第七节 综合工作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检察院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切实把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到广大农村,更好地服务我省农村改革发展和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宪法、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是基层检察院派驻乡镇的工作机构,是基层检察院的组成部分,在基层院领导下开展工作,机构规格与基层院其他内设机构相同,和其他内设机构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三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的设臵、变更、撤销必须层报省检察院批准。

派出院对派驻乡镇检察室地域管辖范围应当合理划分,及时调整。

第四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遵循立足检察职能、方便群众诉求、化解矛盾纠纷、强化法律监督的工作原则,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公正廉洁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五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代表派出院在辖区内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申诉,接受犯罪嫌疑人自首。

(二)畅通群众诉求渠道,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三)开展调查研究,对辖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参与基层社会管理创新。

(四)发现、收集职务犯罪线索和其他涉检信息。经检察长批准对职务犯罪线索进行初查。

(五)对基层公安派出机构、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执法单位的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

(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

(七)协助派出院开展民事督促起诉等工作。

(八)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立足检察职能,以驻地乡镇为定点,定期或不定期到辖区内非驻点乡镇及农场开展巡回检察活动,将法律监督的职能延伸到辖区所有乡镇、村社和农场生产队。

派出院加强派驻乡镇检察室对辖区内非驻点乡镇及农场巡回检察的同时,应确定其他乡镇及农场的巡回检察责任部门,确保实现对派出院辖区所有乡镇及农场同等、有效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受理来信来访

第七条

参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派驻乡镇检察室受理以下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七)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来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派驻乡镇检察室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来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信访事项和联系方式,经宣读或者交来访人阅读无误后,由来访人和检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来访人提供的控告、举报、申诉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来访人补充。

多人来访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来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检察人员应当告知来访人须对其控告、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派驻乡镇检察室检察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注意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启封后,按照主件、附件顺序装订整齐,在来信首页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检察室收信专用章。

第十条

对信访人采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属于派出院管辖的信访事项,派驻乡镇检察室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祥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不属于派出院管辖的信访事项,需要转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审查分流,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需要转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引导信访人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到派驻乡镇检察室自首,检察人员应当制作自首笔录,填写《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况登记表》,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部门)。

第十四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把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以及与办理控告、举报案件(事项)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受理来信来访,应当逐件填写《来信来访登记表》。

第十六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在周五前将本周受理的信访事项移交派出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告急信访事项应当立即移交并报告检察长。

第十七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周五前向派驻乡镇检察室书面反馈其上周移交的信访事项审查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对其移交的信访事项和自行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跟踪了解办理情况,协助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答复信访人。

派出院业务部门办结信访事项,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回复办理结果时,应当同时抄送受理该信访的派驻乡镇检察室。

第十九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对其受理并移交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每月清理一次,清理情况报主管检察长。

第二十条

经检察长批准,派驻乡镇检察室办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承办的信访事项办结后,应当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书面回复办理结果。书面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二)办理的过程;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五)开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及相关善后工作的情况。

派驻乡镇检察室所承办信访事项与检察业务工作有关的,应同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相关业务部门。第二十二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对于信访人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于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接访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接访,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检察人员,或者非法限制检察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破坏信访接待场所设施,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第二节 畅通群众诉求渠道,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通过建立工作点、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下访巡访、聘请检察信息联络员、与相关单位建立涉检信息共享机制等方式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全面收集、掌握辖区内的涉检信息。

第二十四条 派出院聘请检察信息联络员应当明确选聘条件、选聘程序、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奖惩措施,加强管理。

派驻乡镇检察室负责检察信息联络员的管理。检察信息联络员不得参与派驻乡镇检察室业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确保办公场所工作日时间有检察人员接待群众来访。

第二十六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确定每周一至二个工作日到驻地乡镇外的乡镇、农场巡回走访或接访。

派出院每月至少有一名院领导到派驻乡镇检察室辖区接访一次。

第二十七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制定巡回接访计划,确定接访时间、地点以及接访检察人员;巡回接访应当提前三日将接访时间、地点以及接访检察人员姓名、职务在接访地公告。第二十八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走访、接访应当有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采取发放联系卡等方式,在辖区内公告办公地点、检察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在辖区内所有乡镇、农场设臵举报信箱,定期开取,及时交内勤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信访需求出行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交通不便的群众,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及时上门接访。

第三十二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辖区外的乡镇、农场,由派出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协调巡回检察责任部门,每月至少到一个乡镇或农场巡回接访一次。

第三十三条

走访和接访应当做好登记,按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派出院业务部门对不受理、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不抗诉、不提请抗诉、不赔偿,以及复议复核维持原决定等可能对社会稳定带来影响的案件,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对发生涉检信访的可能性进行预测,及时通报案件关联地的派驻乡镇检察室。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加强与业务部门的沟通,矛盾纠纷一时难以化解的,协助业务部门科学制定处置预案,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五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及时、重点排查辖区内的重信重访、可能引起集体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涉检信访问题,摸清底数,建立台帐。对排查出的问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层报检察长,落实化解责任。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上报。

第三十六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采取包括公开听证调解、邀请第三人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相关单位负责人协调调解以及使用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等方式,化解涉检矛盾纠纷。

第三十七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关注涉检信访中的民生问题,把依法处理信访与解决群众困难有机地结合起来。信访人生活困难的,积极协调各方救济帮扶。第三十八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与辖区公安派出机构、人民法庭、司法所、乡镇党委政府等相关单位及时沟通联系,掌握辖区内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派出乡镇检察室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应当与派出院控告申诉检察等相关部门沟通联系,互通信息,互相配合。

第四十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对辖区影响社会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向当地党委政府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对策建议。

第四十一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对涉检信息和信访事项进行收集、汇总、分析时,对其他社会管理中不属于检察机关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立足检察职能,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基层社会管理创新。

第三节 职务犯罪线索的收集和初查

第四十二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关注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和其他影响重大的事件,发现、收集职务犯罪线索。

第四十三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掌握辖区涉及“三农”的财政性建设资金、粮农补贴专项资金、扶贫开发资金等支农惠农资金的管理、发放情况,加强监督,保障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对自行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逐件填写《自行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登记表》,于每周五前移送派出院自侦部门办理,同时报告主管检察长;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送并报告检察长,并跟踪了解办理情况。

派出院自侦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和结果书面反馈派驻乡镇检察室。

第四十五条

经检察长批准,派驻乡镇检察室可以对辖区内案情简单、取证难度不大的职务犯罪线索进行初查。

第四十六条

初查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客观地进行,依法保护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利;一般应当秘密进行,需要公开初查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确需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并依照有关办案安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进行搜查。

第四十八条 决定初查的案件线索,派驻乡镇检察室主任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主办,并确定其他协办检察官及书记员。

第四十九条 承办检察官应当制订初查方案,经派驻乡镇检察室主任审核报请检察长批准后,组织人员进行初查。初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案件线索评估的意见;

(二)初查的方向、范围和目的;

(三)初查的时间、方式和方法、步骤;

(四)对可能出现情况的预测及应急措施;

(五)初查的组织领导、参加人员的安排、任务确定、责任分工;

(六)初查中的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预案。

第五十条 初查应当查明以下情况:

(一)被调查对象的主体身份等个人情况及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举报线索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或者部分属实;

(三)被调查对象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及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结果、涉及的人和事等;

(四)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涉嫌渎职犯罪的,还应当查明被调查对象的工作职责范围;

(五)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的相关业务知识、操作流程等业务情况;

(六)其他需要查明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署实名举报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在初查前与举报人见面,了解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掌握所举报的事实、证据等具体情况,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二条 初查期间发现被调查对象有自杀、自残、逃跑或者毁灭罪证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报告检察长。对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办理。

第五十三条

初查应当在一个月内终结。初查发现案情复杂、犯罪涉及面广或取证困难不能按期终结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移送侦查部门办理。

第五十四条 经检察长批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派驻乡镇检察室初查的职务犯罪线索,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五十五条

初查期间因被调查对象有精神病、其他严重疾病等情况不宜继续初查的,或者因有关知情人长期无法查找或者不作证而无法继续初查的,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初查的,应当中止初查。中止初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初查。中止或恢复初查,由承办检察官填写《中止/恢复初查审批表》,经派驻乡镇检察室主任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五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初查,制作《审查结论报告》,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被调查对象涉嫌犯罪,但案件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经初查不认为是犯罪,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移送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处理。

(五)被调查对象死亡的,终止初查。

第五十七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论报告》及初查中收集的案件材料移送侦查部门处理。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送并报告检察长。经检察长批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派驻乡镇检察室初查的职务犯罪线索,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同时将《审查结论报告》抄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论报告》的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派驻乡镇检察室。

第五十八条

经派驻乡镇检察室初查并移送的职务犯罪线索,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的,应当自侦查终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侦查终结报告抄送派驻乡镇检察室。

第五十九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在初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问题和漏洞,需要建章立制、加强管理的,应当向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

第四节 执法活动监督

第六十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每半年对辖区内公安派出机构是否存在有案不立、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向派出院侦查监督部门通报。

第六十一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自行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应当逐件填写《执法活动监督线索登记表》、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移送派出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对辖区内公安派出机构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派驻乡镇检察室主任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做好记录;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及时移送派出院侦查监督部门并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六十四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需要提前介入辖区刑事案件侦查监督工作的,应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在工作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填写《介入侦查情况登记表》,《介入侦查情况登记表》,同时抄送派出院侦查监督部门。

派驻乡镇检察室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侦查监督的,仅限于提前熟悉案情,引导取证,不得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不得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五条

经检察长批准,派驻乡镇检察室可以采用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对辖区内人民法庭的民事审判和调解活动实行监督,采用纠正意见书的形式对人民法庭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实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主刑执行完毕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法律文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抄送其居住地的派驻乡镇检察室。

第六十七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发现行政执法单位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派出院侦查监督部门处理,并报告检察长。

第六十八条

对尚未进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要求调解的,派驻乡镇检察室可以根据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层报检察长批准,书面建议公安机关委托案件管辖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监督调解过程。

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第六十九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对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主要监督所调解案件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双方是否自愿,是否有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调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在调解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就调解过程和结果,抄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

第七十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在开展执法活动监督时,如发现执法单位在业务管理、队伍管理工作中存在漏洞的,应当督促其完善工作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节 职务犯罪预防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七十一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支农惠农政策、涉农职务犯罪法律法规、涉农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宣传活动,并把宣传工作延伸到村民小组、社区和农场生产队。

第七十二条

立案侦查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派出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案件侦查终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侦查终结报告抄送辖区派驻乡镇检察室,并通报发案的特点、规律以及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督促发案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涉农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督促发案单位实行财务、政务(村务、场务)公开,实现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科学管理。

派驻乡镇检察室制作检察建议书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检察建议书必须由检察长审批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派出院的名义制作并送达。

第七十四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对发案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应当监督其全面落实检察建议的内容,并实行回访制度。

第七十五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立足检察职能,深入宣传检察工作职责、办案流程、办案纪律等检务内容,派出院各项检察工作取得的成绩、查办的典型案例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第七十六条

派出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将业务工作流程、办案机制、办案纪律等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信息等宣传资料提供给派驻乡镇检察室。

第六节 协助配合业务部门工作

第七十七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与派出院的业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协助。

第七十八条

派出院、上级院相关业务部门或者其他检察院需要派驻乡镇检察室协助工作的,应经派出院检察长同意。

第七十九条

派出院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和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协作配合,对派驻乡镇检察室提出的业务咨询负责解答;对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调研,共同研究解决。

第八十条

派出院相关业务部门需要派驻乡镇检察室派员协助工作的,应当列明协助的具体事项及法律依据,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按照业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协助任务。

第八十一条

经检察长批准,派驻乡镇检察室可以针对个案和派出院业务部门联合开展调查,原则上业务部门主办,派驻乡镇检察室协助。

协助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不得在派驻乡镇检察室办公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二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协助派出院各业务部门开展工作需要发出法律文书的,统一由各业务部门制作,以派出院的名义发出,由各业务部门立卷归档。

第八十三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协助配合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立案监督案件,应当全程跟踪监督,并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反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进展情况。

第八十四条

调解不成的轻微刑事案件,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在十五日内协助配合派出院业务部门监督公安机关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八十五条

因犯罪情节轻微作不起诉决定的,公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自宣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不起诉人居住地的派驻乡镇检察室,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逐人建立考察档案;并协助公诉部门做好被不起诉人的跟踪回访考察工作。

第八十六条

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监外执行罪犯的姓名及住址书面告知派驻乡镇检察室。

第八十七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每半年协助监所检察部门对辖区内监外执行监管和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具体工作时间、内容和方式由监所检察部门与派驻乡镇检察室商定。

第八十八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发现监外执行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脱管、漏管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监所检察部门,并报主管检察长。

第八十九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对自行发现的民事督促起诉案件线索,应当逐件填写《民事督促起诉案件线索登记表》,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移送派出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第九十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协助派出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的,按照《海南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规则(试行)》和《海南省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案件办案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七节 综合工作

第九十一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制作的检察建议书每月随《派驻乡镇检察室月报表》报省检察院检委会办公室和基层检察工作处备案。

第九十二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开展的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均由派出院相应的业务部门录入网上办案系统和检察统计软件。

第九十三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建立检察统计工作制度,确保工作中形成的统计资料准确、全面。每月26日前将相关工作情况报派出院业管中心或办公室,业管中心或办公室每月1日前将上月的《派驻乡镇检察室月报表》上报省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第九十四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自行收集的涉检信息和来信来访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提出意见建议,书面报派出院主管检察长,同时报送省检察院基层检察工作处。

重大紧急的涉检信息应当立即上报。

第九十五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收集的信息、工作情况及成效、调研报告、工作总结等应当报送派出院办公室,由办公室负责信息简报和工作总结的编辑、报送工作。

第九十六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建立档案保管制度,及时全面收集、妥善保管开展检察业务工作中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年底统一移交派出院相应的业务部门装订归档。

第九十七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在工作中形成的非案件类文字、数据、图片、影像等资料应当分门别类妥善保管,年终在派出院档案管理人员指导下装订归档。

第九十八条

派出院应当在派驻乡镇检察室建立图书资料室及文件资料传阅制度。

第九十九条

派驻乡镇检察室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配合派出院办公室落实保密措施,涉密办公电脑、储存介质等涉密载体的修理、更换、报废执行保密规定。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规则中农场的含义是指属于农垦系统的农场和橡胶分公司;国有华侨农场(经济区);国有林区、林场。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自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施,《海南省基层检察院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则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派驻乡镇检察室职能篇二

关于派驻乡镇检察室的构建思考

摘 要:改革开放伊始,我国就开展了检察机关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检察室工作发展历经曲折最终停滞,有经验,更多的是教训。近年来,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适应形势要求而重新提上日程,纳入“两所一庭一室”建设是其设立的科学模式。

关键词:派驻乡镇检察室;设立依据;“两所一庭一室”建设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我国社会的法治化建设全面发展。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基层社会法治化创建工作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广大基层群众对检察机关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延伸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触角充满期待,希望检察机关把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直接发挥在基层一线。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服务社会基层群众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但随着基层社会法治化创建的快速发展,检察机关服务基层一线的缺陷日益明显。检察机关缺乏类似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的基层阵地,缺乏制度性基层治理机制,检察机关和基层之间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日益凸显,社会基层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薄弱点,检察机关原有的工作布局、工作模式已不能满足当前基层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监督需求。检察机关加强派驻乡镇检察室建设,延伸法律监督触角,推进检察工作重心下移、检力下沉已迫在眉睫。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的历史发展过程

我国的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起伏的过程。1979年,随着检察机关的恢复重建,向基层一线延伸法律监督职能迅速引起了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从1982年开始,检察机关有选择性地陆续在一些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重点乡镇设置了派驻乡镇检察室。派驻乡镇检察室对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配套办案,直接服务群众发挥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4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推动了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的规范化,促进了检察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但在实践中,全国各地不仅大规模地设立派驻乡镇检察室,还建立税务检察室和各种派驻其他单位甚至企业的检察室。检察室的设置出现了范围过宽、过滥等不良现象。而且,在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中,一些地方出现了乱办案、滥办案、为钱办案的现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对派驻检察室工作进行了整顿。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明令撤销的税务检察室和设置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检察室,以及侦查工作点等,尚未撤销或变相存在的,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必须全部撤销。暂不新设派驻乡镇检察室,对现有派驻乡镇检察室中的非检察机关编制人员,要做好工作,予以清退”。随后,检察机关撤消了大部分派驻乡镇检察室。2001年3月中共中央明确要求:“调整派驻乡镇检察室设置。为有利于法律监督,兼顾工作效率,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乡镇检察室布局,作用不大的,予以撤销;确需设置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派驻检察室的设置实际上已经中止,乡镇检察室逐渐萎缩,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名存实亡。派驻乡镇检察室设立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这是派驻乡镇检察室设立的法律依据。199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乡(镇)检察室是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派驻乡(镇)的工作机构。”第四条规定:“乡(镇)检察室根据乡(镇)地域、人口、经济状况和工作需要设置。乡(镇)检察室的设置和撤销,由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条例》为派驻乡镇检察室建设提供了更明确、可操作性更强的规范依据。

(二)现实依据

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全方位展开,促使基层社会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广大人民群众对基层法治创建有了新的更高的期待。基层群众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日趋强烈,在经济社会中产生的利益诉求不断增多,对基层行政执法和司法不公的不满情绪也不再压抑,对各种违法行为也不再容忍,来自基层社会的涉检信访案件大量增加。在现阶段,处在国家权力结构最基层的乡镇组织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薄弱环节,其违法行政、执法不公是当前基层人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当前基层群众的诉求渠道严重不畅,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时常发生。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范围应该覆盖基层群众一线,但根据现有检察机关层级设置,检察机关在基层社会缺乏直接了解群众利益诉求的阵地,缺少直接与群众沟通的平台。派驻乡镇检察室建设能够弥补这一缺陷,成为检察机关深入基层、营造基层社会法治创建的平台。

(三)国家机关设置层级的对应性依据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理论上应当对应行政权、审判权的设置。目前,我国地方政府行政层级体制是以省、市、县、乡(镇)四级管理模式为主导的,乡(镇)政府是最基层的国家政权组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均在乡(镇)设置派出所和司法所,人民法院也在乡镇一级设立了人民法庭,作为“一府两院”中“一院”的检察院却缺了位。设立派驻乡镇检察室能更好地把基层行政权、审判权纳入法律监督之下,有效规范基层行政权和审判权依法行使。设立模式

建议将派驻乡镇检察室纳入到“两所一庭一室”(派出所、司法所、乡镇人民法庭、派驻乡镇检察室)项目建设中,对应设置法律监督阵地,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工作能力。派驻乡镇检察室直接面对基层群众,为基层群众提供最直接的法律监督服务。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主要从五个方面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一是做好信访工作,畅达基层群众诉求表达渠道。二是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乡镇人民法庭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及时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三是深入推进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建立协作联系、信息共享机制,重点监督纠正因管理不严导致的脱管、漏管问题。四是协助配合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做好职务犯罪线索的发现、受理和移送工作。五是全面开展检察宣告和宣传工作,通过公开宣告和释法说理,切实提高基层群众法治意识。

2008年,在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推动下,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老城开发区检察室、福山检察室,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中原检察室、长坡检察室等4个乡镇检察室揭牌。检察室与公安派出所、乡镇司法所、乡镇人民法庭共同组成“两所一庭一室”的基层司法工作体制。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强调,派驻乡镇检察室原则上可与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对应设置。2012年,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区委在《关于印发贡井区2012年政法工作要点的通知》中提出,要进一步夯实政法基层基础,并将检察机关派驻乡镇检察室与公安派出所、乡镇司法所、乡镇人民法庭建设放在了同等重要的位置,建立“两所一庭一室”的基层司法工作体制。2013年,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政法委全委会上提出:构建“两所一庭一室”基层司法体制,建议得到会议采纳。将派驻乡镇检察室纳入到“两所一庭一室”项目建设中,应当是派驻乡镇检察室设立的科学模式。

派驻乡镇检察室职能篇三

立足检察职能服务基层发展

——xx县人民检察院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经验材料 2010年以来,我院派驻乡镇检察室在上级院及本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法律监督工作向基层延伸,促进检力下沉的部署要求,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契机,以维护基层和谐稳定为着力点,立足检察职能,在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化解社会矛盾、服务人民群众、维护基层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提升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主要做法是: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院党组高度重视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及时组织召开了全院干警大会,学习宣传建设派驻检察室有关政策精神,使全体干警充分认识到派驻乡镇检察室在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畅通群众诉求通道、拉近群众与检察工作距离方面的重大意义,要求全体干警关心支持、积极参与派驻检察室建设工作。同时,安排一名党组成员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并每季度专门听取检察室工作汇报。

二、健全各项工作制度,确保检察室正常运转。

为确保检察室工作正常开展,院党组制定了《检察室工作规则》、《检察室工作职责》、《检察室工作制度》、《检察室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等10余项制度,并将这些制度上墙,要求检察室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开展工作。xx检察室作为我院派驻乡镇检察室试点,在门口醒目位置制作了宣传栏,向辖区群众积极宣传检察室的职能,积极受理群众的举报、控告、申诉工作。由于警力不足等困难,xx检察室没有专门的工作人员,为确保工作顺利开展,院党组决定采取各科室轮流值班的方法,并制定

1了《佐龙检察室值班安排表》,要求每周到检察室值班不得少于两天。各科室严格按照《值班安排表》按时到检察室开展工作,确保了检察室的正常运转。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扎实开展工作。

(一)大力开展法律宣传与服务,促进农村法制建设。为了推进农村法制建设,检察室工作人员以服务“三农”、促进农村法制建设、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为目标,突出“三个功能”,从法律宣传、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等基础性工作做起,逐步扩大检察室工作成果。

一是突出法律宣传教育功能,提高基层村民学法知法守法意识。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是派驻检察室的主要工作内容,检察室成立以来,检察室工作人员利用举报宣传周、普法宣传日、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认真普及法律知识。通过法律宣传教育,检察室所辖乡镇村的广大群众学法、知法、守法和依法维护个人权益的意识得到极大的增强,提高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满意度和知晓率,增进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了解和支持,加强了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执法公信力的理解和信任,推动了农村法制建设和基层稳定。

二是突出法律咨询服务功能,提高群众运用法律维权能力。为基层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与法律服务是检察室神圣职责,检察室的工作人员,结合开展 “八访八问八破解八促进”活动,深入开展“走千家、访万户、送法律、送服务”活动,充分发挥检察室“窗口”和前沿阵地作用,主动贴近、密切联系群众,经常性深入乡镇、村组、街道,听民声、察民情、排民忧、解民难,与

广大农民群众交朋友,为基层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为农村百姓答疑解惑,及时发现和解决农民身边的涉检涉法问题,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三是突出职务犯罪预防功能,提高基层干部认真履职意识。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宣传教育是检察室重要职责之一,在开展经常性法律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机会,通过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讲座,发放预防犯罪宣传单等方式,对乡镇工作人员进行职务犯罪预防宣传教育。同时,针对群众反映的强农惠农资金、民政资金、项目资金的发放、管理和使用情况的问题,我们及时调查了解掌握情况,并及时与乡镇领导及管理人员进行座谈,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求相关单位、相关人员及时整改,严防职务犯罪的发生。结合“举报宣传周活动”之机,检察室干警在预防科、控申科的配合下,在乡镇集中开展举报宣传活动和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讲座,收到了较好的预防效果。

(二)深入开展矛盾排查与化解,促进农村和谐稳定。促进农村和谐,维护基层稳定是检察室最重要的使命。检察室成立以来,工作人员紧紧围绕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以大力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为抓手,发挥“三个作用”,全力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一是发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作用,以化解矛盾为载体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检察室成立以来,全体工作人员始终将农村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作为重中之重的任务,坚持经常性深入农村,深入群众之中,与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和建议,向群众讲法律、讲政策,以法释理,热情服务,认真开展矛盾纠纷

排查化解工作,努力将不稳定因素消化在萌芽状态。

二是发挥接待信访维护稳定作用,以热心接访为抓手推动农村和谐稳定。为认真开展信访稳定工作,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检察室工作人员对每名来访群众热心接待,对所反映的问题都高度重视,在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后都及时答复并做好解释工作。如:2011年初,xx镇xx村群众集体来访反映村干部贪污项目资金,引起群众强烈不满,多次向镇领导反映,xx镇安排镇纪委、财政所调查答复后仍无法使群众信服,欲到县上访。检察室工作人员及时介入调查,发现所反映的情况失实,考虑到事态的严重性,经过与镇领导沟通及时在xx村召开了答复会,经过耐心细致的解释和答复工作,村民表示不再上访,有效的化解了矛盾,维护了基层和谐稳定。

三是发挥配合打击职务犯罪作用,以查办犯罪的震慑力促进基层和谐稳定。配合自侦部门严厉打击职务犯罪,也是检察室工作职责之一。检察室在搜集到有价值的职务犯罪线索后,发挥先于发现线索且掌握线索的优势,积极主动地协助和配合自侦部门查办案件。如:xx检察室自成立以来,受理发现有价值职务犯罪线索6件,积极协助配合反贪局查处了xx村、xx村村干部贪污犯罪案件x件x人;协助配合反渎局查处了xx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x件x人。充分发挥了检察室先于发现线索且掌握线索的优势,为自侦部门查办案件提供了先决条件,通过查办案件打击犯罪,起到震慑作用,有效的预防了犯罪。

(三)、加强对乡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规范基层行政执法行为。多年来,对基层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监

督工作一直是个弱项。对此,检察室将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纳入检察室工作范围,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入手,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首先,从涉农资金专项治理入手,配合反贪局、反渎局、民政系统,对辖区内重点乡镇的涉农资金、惠农资金、民政资金、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了清理。其次,对农社保、救济、优抚对象的确定及惠农资金发放等也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再次,对于行政履职情况实施了监督,重点监督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吃拿卡要等行为,有效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

总之,在上级院和本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检察室的工作虽然取得一些成绩,但我们深知与上级院和本院党组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按照上级院的要求立足检察职能,创新工作方法,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断开创派驻乡镇检察室工作新局面!

派驻乡镇检察室职能篇四

充分发挥派驻乡镇检察室的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如何顺应“基层治理法治化”的时代要求,满足广大基层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服务海南经济社会发展,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

为践行“执法为民”宗旨,海南检察机关2008年提出了“基层检察工作重心下移、检力下沉,把法律监督延伸到农村”的工作思路,确立派驻乡镇检察室为新时期海南检察机关更好服务基层群众的平台,先后设立了37个派驻乡镇检察室(简称“派驻室”),覆盖160个乡镇、59个农场、13731个自然村,为基层群众提供及时便捷的司法服务。

实践证明,派驻室不仅是检察机关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群众诉求、掌握社情民意的窗口,还是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服务基层群众、接受群众监督的渠道,更是海南检察机关践行群众路线的平台。

一、派驻乡镇检察室是检察机关密切联系群众、畅通群众诉求的门户窗口

近年来,海南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和完善“定点加巡回”工作模式,建立起由派驻室、检察工作联络点和检察信息联络员组成的“三级”村镇检察信息网络体系,定期接访、巡回走访、随时接访和检察信息联络员及时传递社情民意动态,搭起了检察机关听民声、察民情、体民忧的制度平台,有效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基层群众提供了“零距离、低成本”的诉求渠道,既拉近了检察机关和基层群众的距离,又便利了基层群众反映诉求,促进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

二、派驻乡镇检察室是检察机关延伸职能触角、维护群众权益的前沿岗哨

派驻室的设立,为检察机关深入基层、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维护基层群众权益提供了前沿岗哨。2008年以来,全省派驻乡镇检察室共监督公安机关立案353件,提出纠正侦查活动违法66件,监督纠正监外执行违法148件,监督纠正法庭审判活动违法63件,及时处理执法不公正、不规范的问题,进一步推进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有效促进基层执法公正廉洁。

三、派驻乡镇检察室是检察机关纯洁农村基层组织队伍、巩固农村基层政权的有力抓手

派驻室充分利用其“身在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有效履行发现和协查农村职务犯罪职能,2008年以来共收集职务犯罪线索884件,协助查处涉农职务犯罪248件483人,及时清除了农村基层组织中的腐败分子,促进了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对于巩固农村基层政权和党的执政基础也意义重大。同时,各派驻室还建立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并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受教育的基层组织人员达3.7万余人次,有效推动了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省委书记罗保铭在省委六届六次全会中指出:“这几年,我省首创的派驻乡镇检察室在基层反腐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派驻乡镇检察室是检察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加强群众工作的实训基地

检察机关践行群众路线,不仅要求检察干部密切联系群众,切实做到“检察为民”、“检察便民”和“检察靠民”,更要求检察干部转变工作作风,深入条件艰苦、情况复杂、矛盾集中的基层一线,在实践锻炼中提高掌握群众心理、使用群众语言、处理群众诉求等能力。2008年以来,海南检察机关从各级院分批次选派年轻干部到派驻室工作锻炼,并要求他们“真正住下来、真心沉下去”,扎根基层,心系农村,与基层群众同甘共苦,为打造一支会做群众工作的检察队伍奠定了基础。

检察机关践行群众路线,从根本上讲,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和检察干部始终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始终把满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落脚点。因此,海南检察机关践行群众路线,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建立重心下移、力量下沉的法治工作机制”精神,进一步深化派驻乡镇检察工作,充分利用其平台优势,自觉依靠群众,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维护群众权益。(作者单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派驻乡镇检察室职能篇五

完善派驻乡镇检察室建设延伸法律监督触角

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建立派驻乡镇检察室,完善乡镇法律监督体系,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履行监督职能的体现,是时代发展的趋势,也是社会进步的需求。

一、设立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必要性

派驻乡镇检察室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如何看待这一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功能、价值和意义是当前派驻乡镇检察室试点工作中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也是进一步推动农村检察工作发展,服务我国农村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关键环节。

(一)我国《宪法》精神和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基层有派出所和人民法庭,那么根据《宪法》第35条规定可引申为检察机关应在基层设立相应的派出机构与派出所和人民法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建立配套的司法监督机构,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从社会控制角度来看,农村社会秩序缺乏科学而完善的法制治理机制,尤其是治理结构中的法律监督权仍处于基本缺失的状态,未能实现完整意义上的(对行政、审判行为的)分工制衡机制。乡镇、街道等基层检察机构的缺失显然有违《宪法》要求法制平衡和法制治理机制之完整。

(二)建立乡镇检察室是农村发展的需要。做好群众工作成为检察机关新形势下检力下沉的迫切需要。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农村建设、农民生活和农业发展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乡镇财务管理有法不依、农民土地纠纷、基层干部挪用惠农资金等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公安局、人民法院、司法局在乡镇分别设有派出所、人民法庭和司法所,便于维护基层稳定,服务广大基层人民,而检察机关缺乏派驻基层的组织,缺乏对基层行政人员的法律监督,缺乏对派出所和人民法庭的诉讼监督,法律监督在农村处于薄弱环节。如果不在基层建立检察联络室,检察机关在农村、社区就没有“耳朵”和“眼睛”,听不到群众的呼声,看不到基层社区的矛盾,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就不能落到实处,法律监督就有缺陷和不足。

(三)设立派驻乡镇检察室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需要。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这些都与农村基层息息相关。没有维护广大农村的和平稳定,没有服务广大农民群众的管理创新,没有提升检察人员服务基层的能力水平,就没有中国的司法公正与和谐稳定。在农村开辟服务新方法、新途径,是检察机关提升自身办案水平的需要,也是确保完成三项重点工作任务的需要。发展乡镇检察室,发挥检察室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作用,既有利于基层检察机关畅通监督渠道,提高检察机关的基层知晓率和认可度,又可以让检察人员直接面对基层群众,接受他们的评议和监督,提高检察人员法律监督水平和能力。

二、设立派驻乡镇检察室的曲折历程

派驻乡镇检察室在我国已经经历了从设立到撤销,又从撤销到试点设立的过程。在试点过程中,个别基层院还专门申请确立了派驻乡镇检察室检察人员编制。

(一)最初设立乡镇检察室时期。上世纪80年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乡镇检察室相继设立,值得肯定的是,乡镇检察室在基层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当时的派驻检察室设置的范围过宽、过滥、管理工作薄弱等导致派驻检察室相关工作未能取得实效。90 年代中后期,乡镇检察室纷纷被撤销。

(二)再次设立派驻乡镇检察室阶段。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建立派驻乡镇检察室,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的实践。海南省检察机关已设立36个派驻乡镇检察室,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护,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可观的成效。新疆喀什、湖北恩施等地相继设立乡镇派出检察室,为基层人民的权益提供保障。我市长宁县检察院于2010年9月批准设立4个派驻乡镇检察室。

(三)我县设立乡镇检察室情况。我院于2010年制订了《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联系服务乡镇工作实施办法》。由各部门负责人及检察人员对指定的乡镇进行联系服务工作,定期走访当地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派出所、司法所、中心法庭及个别村社群众,收集信息和线索。我院设立乡镇联络点并没有落实专职乡镇检察员编制。

三、设立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几点建议

派驻乡镇检察室经历了设立、撤销、再设立的过程。如今,我国检察机关设立及完善派驻乡镇检察室更要吸取历史教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鉴可行的实施方案,杜绝设置范围过宽、过滥、管理工作薄弱等情况。同时,实践中不能因为种种困难而忘而却步。

(一)制定及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派驻乡镇检察室我国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仅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宪法》第135条等有所涉及。《人民检察组织法》第2条规定:如果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县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经过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或者林区等建立派驻机构。此处的“工矿区,农垦区或者林区等”应作广义理解。[6]即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县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派驻机构的地区可以有乡镇等基层地区。我国司法理论界应加大对派驻乡镇检察室的研究探讨,立法机关应结合实际对派驻乡镇检察室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建立及完善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二)结合实际实施派驻乡镇检察室建设。我国司法资源缺乏,司法资源配置也参差不齐,在设立派驻乡镇检察室需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在不影响基层检察院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建立派驻乡镇检察室,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尚不具备普遍建立检察联络室的,要在重点村、社区设立试点。派驻乡镇检察室在一定程度上是为基层检察院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能服务的,绝不能以牺牲基层检察院工作效率为代价建设派驻乡镇检察室。基层检察院可以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及实际需求建立派驻乡镇检察室。在经济发展较快,矛盾较突出,人口较集中的乡镇,优先设立派驻乡镇检察室,以便在我国司法资源不甚丰富的时期满足基层对派驻检察室的需求。

(三)派驻乡镇检察室的配置应满足办公需求。检察室基本配置应得到保证,管理体制应得以确立。检察室办公人员、办公场所、办公桌椅和办公设备应配置完备。检察室人员应为在编人员,其工作日期不得少于一定期限。检察室建立相应管理体制,工作人员应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对应及时处理或上报的情况拖延、工作消极、不认真履行职责等情况应以惩罚。对因自身行为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失或伤害的,严格追究其责任。对工作积极,工作成效显著的检察室人员,加以奖励等等。

(四)明确派驻乡镇检察室的职务范围,防止设置的范围过宽、过滥以致管理工作薄弱等情况。派驻乡镇检察室是基层检察院在乡镇的派出机构,其人员、场地等配备有限,不能也不可以完全代替基层检察院行使各项职能,必须对其职权范围加以规定,防止其管理范围过宽、过滥,以致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工作无实际成效。派驻乡镇检察室的职权范围大致可有以下几点:

一是落实法制宣传,开展警示教育工作。部分基层群众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法律法规知之甚少,派驻乡镇检察室深入群众,与群众联系密切,便于开展法制宣传工作。检察室可定期组织法制宣传培训,从基层干部到广大人民群众,将法律法规与实际案例相结合,警示基层干部廉洁自律、忠诚服务人民,启示基层群众做遵纪守法好公民,并鼓励群众积极检举基层干部的不法行为。

二是履行对基层行政部门、派出所、人民法庭的监督职能。对基层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的侵占惠农资金等侵犯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加以严格的监督,并配合基层检察院搜集证据,做好群众安抚工作等。对派出所、人民法庭在基层开展的各项工作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各方面加以监督。防止派出所、人民法庭滥用职权、执法不严、执法不廉、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损害群众利益,破环国家权力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

三是接收群众的举报、申诉和控告。耐心接待前来举报、申诉和控告的群众,将涉检举报、申诉和控告等职权范围内的案件及时向基层检察院汇报。将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外的举报、申诉和控告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监督其答复工作的开展。同时,还要接受群众的法律帮助需求,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切实为群众的困扰提供帮助。检察室深入群众,应积极了解群众思想动态,并定期向上级反映。

在建立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实践中,海南等地已初具规模,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应多借鉴其成功做法,同时结合本地实际,从实际出发建立派驻乡镇检察室,满足基层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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