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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台州市车辆管理业务代办工作规范最新(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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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台州市车辆管理业务代办工作规范最新(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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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车辆管理业务代办工作规范最新篇一

甲方:

代码证:

乙方:

身份证: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将本协议约定之车辆办理过户业务,并办理相关的注册登记、过户、开具发票等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如下:

一、甲方自愿将车辆粤sxxxxx(本田,车架号xxxxxx)委托乙方办理车辆过户至xxx有限公司及重新上牌。

二、甲方需保证车辆来源合法,无非法改造、改装;所有证件资料及税费真实完备,符合法定车辆业务办理条件。

三、甲方交付给乙方资料如下:

1、车辆行驶证原件。

2、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3、过户双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式两份(需加盖公章)。

4、过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四、乙方须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相关证件资料,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不挪作他用,所有手续办完时交还相关证件。

五、若在保管期间,上述证件毁损灭失的,乙方应负责为甲方补办证件并承担补办证件的所有费用,并承担由于上述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

六、本次代办业务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7日(8个工作日),费用为2500元,包含车辆验车费、车辆过户交易税费、上牌费、代办服务费;以现金结算,乙方收到款项时提供有效票据。

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所有约定内容办完为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双方就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应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甲方:乙方:

日期:2014年1月7日日期:2014年1月7日

台州市车辆管理业务代办工作规范最新篇二

车辆服务代办协议

甲方: 乙方:

乙方为便于经营及办理相关事宜,委托甲方代办车辆的相关业务,并自愿选择将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车辆实际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车辆信息:车号____________,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车架号__________________,车辆型号_________________。

二、甲方代办事项:

1、2、为乙方代办车辆上牌、年检、保险等相关业务手续。

甲方为乙方代办保险业务,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不擅自在外

电话: 电话:

身份证号码:

出单,否则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3、经乙方申请,甲方可协助乙方处理车辆交通事故,但因此支出的费用(如肇事赔款、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4、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的其他事项。

三、甲方义务1、2、甲方应认真、负责的为乙方代办合同约定的事项。

甲方负责向乙方传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车管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

四、乙方的义务

1、乙方如有个人信息变动,如住址、电话等,应及时通知甲方,如因信息变更未及时告知甲方而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

2、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对车辆进行借款抵押,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时须以乙方名义,并自行承担运输合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如遇交通事故等原因导致甲方被相关部门强制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

3、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定额履约保证金,该款于乙方将车辆出户或车辆报废时返还。如乙方自行将车辆报废,必须在15天内将车牌照两副、行驶证、营运证、车架号码切割件、报废单等交给甲方,由甲方代办封存手续,如上述手续不全或将该车辆当黑车营运(年检及保险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履约保证金则不予退还。

五、其他事项

1、乙方自愿遵守甲方所在地交警、运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每年向甲方交纳代办服务费_________元,甲方则按乙方要求完成代办业务,具体业务流程以实际发生为准。代办服务有效期: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2、乙方委托甲方的上述代办事项,如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政策变动、人员调整或实际参数不符等原因,导致延期或难以正常办理时,甲方给予延期或退款。在代办业务未办理完成期间,乙方承诺车辆不上路行驶,如乙方自行上路所发生的违章、交通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3、如乙方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应在甲方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并由受让人与甲方另行签订本合同,如受让人未与甲方另行重新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安全风险和纠纷由乙方承担。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台州市车辆管理业务代办工作规范最新篇三

台州市加强公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公务车辆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务车辆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用于公务活动的十五座以下的非生产性小汽车。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三条 本市公务车辆配备使用实行编制管理。

(一)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办)

按照机构职能、领导职数、人员编制以及下属事业单位编制情况,核定市级部门车辆编制数,并报市委、市政府反腐败斗争联席会议批准同意。

(二)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财政全额拨款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编制参照台反腐办〔2003〕2号文件有关精神执行。

(三)事业单位纳入编制管理,车辆配备参照党政机关车辆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编制配车,车辆已达到或超过编制数的单位,不得购置新车。超编车辆原则上在市直机关内部有偿调剂使用;无法调剂的,留用报废后不再更新。小汽车缺编单位需要新增车辆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财政资金安排情况,按规定程序报批,逐步配备。领导干部调动工作后,不得将原单位的汽车带到新任职单位使用。

第三章 标准管理

第五条 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公务用车一律配备国产轿车,不得配备进口车辆,配备国产轿车按省控办发布的指定车型执行。

第七条 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标准以上车型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从严控制。

第八条 现有车辆未到标准的,不得借机更换车辆。接待用车、特殊公务车辆不得作为领导固定用车。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务车辆配备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公务车辆配备(包括新增、更新、过户、调拨)的单位,应先提出申请报告,填写《浙江省购置小汽车审核表》,由市控办审核后,报省控办审批,发放“浙江省购置小汽车控购指标证”,购车单位凭“指标证”指定的车种、车型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汽车。

(二)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凭省控办签发的“浙江省购置小汽车控购指标证”发放汽车牌照。

(三)用于特殊公务的车辆,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市级机关经市财政局、市控办和市委、市政府反腐败斗争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省委、省政府反腐败斗争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到省控办办理购车手续。

(四)境外赠送的汽车、上级调拨的汽车,由受赠单位报经市政府授权审批的部门审批后,凭批件到市控办办理控购手续。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公务用车的调配使用:

(一)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车辆派遣、审批、使用登记制度;建立公车入库管理制度,严禁公车私用。

(二)有接待或特殊业务专用车辆的单位,要严格按使用性质使用。

第十一条 实行公车定点保险。市直单位须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确定公布的定点保险机构和险种范围内保险。

第十二条 实行公车定点维修。市直单位须在市采购办确定公布的汽车定点维修单位,或者指定特约维修点进行车辆维修。

第十三条 实行公车定点加油。市直单位须在市采购办确定公布的汽车定点加油单位使用ic卡加油,实行一车一卡。

第十四条 车辆报废按照国家四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202号)的规定执行。车辆报废和变价出售等处置,由市财政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报废和国有资产帐目变更等手续。未经许可,各单位不得擅自报废、转让或变更用途。

第十五条 驾驶人员管理:

(一)公务车辆须由专职驾驶员驾驶,严禁非专职驾驶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违规驾驶公务车辆,相关事项按浙纪发〔1999〕1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市直各单位要加强对公务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建立相应的聘用、考核、教育、行车、安全等方面的制度,严禁驾驶员私自用车。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在车辆配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用贷款、集资款和专项资金购买车辆的,其中挪用社保基金、教育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工程项目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购车的;

(二)购买超标准车辆或对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三)超编制购买车辆或挂靠下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个人购买车辆的;

(四)利用职权向下属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购买车辆的;

(五)占用、租用和调换下属企事业单位车辆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报废、出售、转让、变价处理车辆的;

(七)未办理任何控购手续而擅自上牌的;

(八)有其他违反车辆配置规定的。

第十七条 在车辆日常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公车管理规定,造成车辆被盗、被抢、被毁的;

(二)违规驾驶公车的;

(三)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五)酒后驾驶车辆的;

(六)有其他违反车辆管理规定的。

第七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直单位要建立健全公车管理制度,严格公车管理和使用;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抓好本部门的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局、市控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发放牌照。

第二十条 市委、市政府反腐败斗争联席会议办公室、市控办应会同纪检、监察、公安等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屡查屡犯、群众反映强烈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已通过借用、占用、挂靠和租赁等非正式渠道购置的车辆,在暂行办法实施半年内,自动清理,明晰产权,理顺归属,纳入编制标准管理。逾期未清理的车辆,一经发现,一律没收拍卖,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执行本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车辆管理按照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反腐败斗争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与上级新出台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台州市车辆管理业务代办工作规范最新篇四

关于车辆违章代办合作协议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甲方委托乙方,由乙方代办甲方汽车年检、代办违章等事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代办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汽车业务包括:年检、保险、违章缴费、车船税、年票办理缴费和驾驶证年审等事项。

第二条 代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甲方需将委托乙方代办年检的车辆及其他业务之详细资料(如车牌号、年检日期等,详见附表,共辆)提供给委托乙方,向乙方提出委托要求,并签订代办委托单。

乙方需依据甲方提供的车辆之详细资料,按时办理汽车年检、代买保险、代办违章事宜。因甲方车辆问题需进行维修或养护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办理汽车年检、代买保险、代办违章等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三条 代理业务费用分配

乙方必须在合作期内向甲方交纳元的信誉保证金,乙方所有代办业务收入,甲方均按纯利润的%抽取提成,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每月元的场地租金。

第四条 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期内,如甲方向乙方提出委托要求,且甲方车辆情况正常,因乙方不能及时按时代办甲方车辆年检事项,或未能将年检前相邻一个月时间内的车辆违章(本市范围)处理完成的,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乙方认真完成代理活动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甲方的文件资料、车辆资料以及个人隐私保守秘密。如违反,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合同期内,因甲方所提拱的车辆年检时间不实际,造成其车辆未能按时年检,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五条 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若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

第六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相同的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盖章: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台州市车辆管理业务代办工作规范最新篇五

台州市车辆管理业务代办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车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制定本规范的目的是方便办事群众,规范全市车管机动车登记及业务代办工作。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在办理业务时应遵循“规范、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各拥有代办机动车业务资格的汽车销售单位、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范规定。

第五条为保护合法代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会闲杂人员的非法代理活动,特对代办机构及人员实行资质审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六条为规范代办机构及人员的代办行为,特对代办机构及人员实行资质等级化管理制度,共分a级、b级、c级三个等级,不同等级享有在法律规定前提下的不同代办便利。

第七条 资质等级审核和划定,由各单位填表上报经行业主管单位或 行业协会审核后,交由市车管部门确认核发车辆登记业务代办证。代办证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可申请换证。

初次等级确认各等级比例原则掌握在a级20%以下,b级70%左右,c级10%以下,资质等级的变化,应根据单位的诚信情况、客户的满意程度、主管部门考核意见、代办规范程度等情况来确认升降。

第八条车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密切配合,加强沟通。经营主管单位或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各有资质代办机构的培训与管理,车管部门应加强对代办机构及人员的监督与指导,引导、规范我市车辆业务代办行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分则

第九条c级代办机构及人员享有如下代办便利:

一、两个工作日内代办机动车所有人在场的新车注册登记业务;

二、一个工作日内代办有机动车所有人在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

三、三个工作日内代办机动车转入登记业务;

四、法律规定期限内代办机动车变更登记业务;

五、一个工作日内代办机动车抵押或解除抵押登记业务;

六、一个工作日内代办机动车注销登记业务

七、法律规定期限内有机动车车主本人在场或者持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补领号牌、行驶证业务;

八、一个工作日内代办申领机动车临时号牌业务;

九、一个工作日内代办机动车申请和委托办理检验合格标志业务;

十、以上代办业务须有机动车所有人和代理人到车管所在委托书上的共同签名。

第十条b级代办机构及人员享有如下代办便利:

一、享有c级代办机构及人员享有的一切代办便利;

二、即时、优先于c级代办机构及人员代办机动车各项业务;

三、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代办的一切机动车代办业务;

四、其他车管部门认为可以享有的便利。

第十一条a级代办机构及人员享有的代办便利:

一、享有b级代办机构及人员享有的一切代办便利;

二、即时、优先于b、c级代办机构及人员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

三、使用机动车预登记系统核发机动车临时号牌;

四、凭着诚信担保三日内提供代办业务缺乏的手续而先予办理;

五、凭着诚信担保由车主委托代办转移登记、转出提档手续;

六、其他车管部门认为应享有的便利。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取消代办资格,二年内不得办理:

一、明知是盗抢、走私、拼装机动车而来车管所欺骗工作人员,企图蒙混过关的;

二、不服从车管所工作人员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车主较大财物的;

四、有其他严重扰乱车管办公秩序行为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一个资质等级,已经是c级的取消代办资格,一年内不得办理:

一、怂恿、教唆车主辱骂车管所工作人员的;

二、不守诚信、故意蒙骗车管所工作人员的;

三、不守诚信,欺骗车主捞取不法钱财的;

四、招揽生意或以代理为业,为其他单位或人员代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经教育不改的。

五、故意伪造、涂改资料进行代办有关业务的;

六、有其他扰乱车管办公秩序行为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并经车管部门审核认可的,可以申请升一个资质等级:

一、诚信可靠、代办规范、群众反映良好的;

二、有主动协助、查获盗抢、走私、拼装机动车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协助车管所维护代办工作秩序或主动举报代办人员骗取车主非法获利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认为可以升级的行为的。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代办资质证书和上岗证由车管部门、代办机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联合授发,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本规范中所指的“以上”、“以下”、“几日内”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本规范由市车管所、相关代办机构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范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台州车管所机动车市场代办牌证业务管理规定

为方便群众,加快车管业务办理速度,规范机动车交易市场(下简称交易市场)代办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一、交易市场充许代办的牌证的业务种类和范围,由支队车管所决定。

二、代办人员必须由市场登记,并详细记载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联系电话、原职业、政治面貌,详细住址,身份证号以及原来是否受到政府处理等基本情况,并贴上本人照片;表格一式两份,一份交市场留存,一份交支队车管所备案,对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不准办理代办业务。

三、市场设两名以上专职联络人员,负责业务资料的传递。

四、市场应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并经支队车管所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市场应配合支队车管所对代办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六、市场及其代办人员在进行代办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代办业务为名骗取群众钱财,超过物价收费费标准收取代理费的。

2、办理中介业务当中,因不符合规定等原因遭车管所拒绝办理时,以任何理由与民警等工作人员争吵或软磨硬拖;采取胁迫,贿赂和恶意串通等不正当行为办理业务的。

3、在车管业务大厅内高声喧哗、吃零食、抽烟;或乱停交通

工具等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行为的。

4、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二手车车交易证明或凭证;签订虚假合同或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的;从事报废车辆、走私车辆、来历不明车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不准买卖车辆的交易活动的。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代办人员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通知市场予以除名,市场不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的,停办所有业务。

七、本规定由支队车管所负责解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一0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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