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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企业内部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内蒙古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由企业行政方代表和职工方代表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法人代表与工会社团法人代表签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
依据合同的原则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工会依据本合同的规定,指导职工正确处理与企
业的劳动关系,并监督和协调这一关系。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不得与本合同相抵触。
第四条 工会有义务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支持企业的合法权益,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各项经营目标和任务,促进企业发展。企业尊重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权利,在决定各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代表应当参加或列席有关研究此类问题的会议。
第二章 劳动用工和劳动报酬
第五条 依法加强劳动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管理程序,规范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完善竞争上岗考核激励机制和用工机制。第六条 企业制定或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如有异议,应复议后再作出决定。
第七条 职工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不得无故拖欠。
第三章 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
第八条
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加强劳动安全技术工作,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工作环境,保证职工身体健康。
第九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支持和配合企业检查、监督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情况。
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或职工工伤事故,应及时通知工会,并参加事故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劳动保险和集体福利
第十条 认真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加强女职工“四期”保护和特殊保护工作,确保女职工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认真执行国家社会保障法律和政策规定,规范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制度。
第五章 纪律奖惩与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制定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并须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三条 职工应当认真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为完成生产经营和工作任务,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做出应有的贡献。对成绩突出者应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违反各项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按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公司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辞退、经济处罚,直至开除。
辞退或开除违纪职工,应征求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工会认为企业处理不适当时,有权提出异议,企业应复议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制定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负责职工上岗和转岗业务技术培训。在岗期间定期进行业务技能培训。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提供专门培训,使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工会应开展好上岗、转岗工作的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岗位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的培训,开展技术练兵活动和劳动竞赛,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 年,自2010 年 月 日至2010 年 月 日止。
公司方首席代表 工会方首席代表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篇二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六章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集体合同制度,规范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第六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当地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集体合同履约监督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以及劳动信息指导服务,健全完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制度实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基层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依法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第九条小微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以及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与用人单位代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条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和职工文化生活;
(七)劳动合同管理;
(八)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第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定额与工时工价标准;
(二)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六)试用期、病假、事假、休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保障;
(七)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和待遇;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三)本区域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七)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不少于五人。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可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同意。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
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书面告知对方。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二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和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参加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三)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协商代表履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协商代表履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四条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
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向本单位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尚未建立行业工会的,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内工会向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协商会议的五日前,将拟定的协商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应当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协商中止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未获通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
单位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集体合同审查的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和程序、集体合同的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送达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审查。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重新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重新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的协商要求。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均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单位发生被兼并、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制定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评价和奖励办法,定期对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
进行检查,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劳动用工管理、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实施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十八条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职工一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或者其上一级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可以组成集体合同监督组织,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共同协商解决;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四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篇三
附件1
湖北省集体合同
(参考文本)
用人单位名称: 用人单位住所: 注册类型: 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姓名: 性别: 职务: 代表姓名: 性别: 职务: 代表姓名: 代表姓名: 代表姓名: 代表姓名: 代表姓名:
职工方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姓名:代表姓名: 代表姓名: 代表姓名: 代表姓名: 代表姓名: 代表姓名:
性别:性别:性别:性别:性别:性别: 性别:性别:性别:性别:性别:性别:-1
第二章 劳动报酬
第五条 用人单位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工会(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每年 月,双方就当工资分配问题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条 经双方协商,用人单位利润总额增长 %以上,职工工资总额增长不低于 %,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增长不低于 %;用人单位利润下降超过 %,职工工资总额下调 %,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下调 %,但最多不超过 %;用人单位利润总额增长(或减少)%以内,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增长不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居民消费价格涨幅。
第七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劳动定额和计件工资标准时,应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单位实际,提出方案,与工会(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定额标准要确保在同等劳动条件下,同岗位 %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双方协商确定:
(一)(岗位名称)的劳动定额为(工时单价或计件单价);
(二)(岗位名称)的劳动定额为(工时单价或计件单价);
(三)(岗位名称)的劳动定额为(工时单价或计件单价)。第八条
经双方协商,按以下标准发放职工津贴和补贴:
(一)岗位名称: 津贴名称: 发放标准 元/月;
(二)岗位名称: 津贴名称: 发放标准 元/月;
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每月 日(遇节假日、双休日提前至最近的工作日)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支付职工工资、生活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职工提供一份个人工资清单。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应向职工说明情况,与工会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 个月。用人单位超过约定时间仍无法支付工资,双方协商不成的,工会或者职工有权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四条(岗位或者部门)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1天。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并征求职工意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第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执行以下休息休假规定:
(一)年休假:。
(二)婚丧假:。
(三)事假:。
(四)(其他)。
工参加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了解国家和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熟悉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方法、技术和危害防护等基本知识,能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科学合理的应急救援措施。岗位(工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职工不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有权拒绝其上岗操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义务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安全技术素质和自我防护意识,并对用人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上岗前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在岗期间应每年定期进行 次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如实告知职工本人和工会。
工会应组织职工对个人缴费基数进行核对和签字,对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为分别为 %和 %。每年向职工公布一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职工工资总额中分别按 %和 %的标准提取。用人单位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预算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用人单位每年应向职工公布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每年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工作餐、交通补贴等支出。用人单位每年将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书面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查。双方约定以下项目和标准:
(一)伙食补贴:按 元/月〃人的标准发放,或者在工作日内按时提供 元/餐的免费工作餐;
(二)交通补贴:用人单位按 元/月〃人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
(三)健康体检:用人单位每 年组织全体职工参加1次
分发挥作用;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或拒绝录用女职工。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确因工作原因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
女职工怀孕28周以上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为。(《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经用人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该职工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期间的
第七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特点、条件和要求,对职工进行有计划的培训,以全面提高职工素质,增强生产活力。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 %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用于安排职工参加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其中用于管理人员的培训经费不得高于总额的 %,用于一线职工的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总额的 %。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方案以及培训计划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规定:要认真落实“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鼓励和支持职工学习文化和专业技能,对取得相关学历证书或通过培训取得技能等级证书的职工给予奖励。具体标准是:。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职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专业技术培训主要是 等情形。
第八章 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本着公开、公正、公
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与工会(职工代表)制定劳动争议调解规则,调解劳动争议,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主席)担任,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原因确需裁减人员,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提前15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后,可以裁减人员。
裁减人员方案应包括用人单位目前生产经营状况、裁减人员的主要原因、听取工会(全体职工)意见、被裁减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以及经济补偿落实情况等内容和相关资料。
第九章 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 年。
第五十四条 为了保证全面履行本合同,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联合成立人数对等的监督检查小组,对本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长由(工会主席)担任。双方首席代表每年 次向对方通报本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监督检查小组每年 次将本合同履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
提出书面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在收到对方书面同意协商意见之日起 日内召开协商会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7日内,用人单位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双方协商代表应对有异议的事项重新协商,修改合同文本后重新送审。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合同正式文本,同时送地方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第六十三条 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续订本合同的,应按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送审。
第六十四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合同内容与新发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按新发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篇四
xxxxxx公司
集 体 合 同 书
本合同由xxxx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企业全体员工xxxxx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签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最大限度地调动全体员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是双方在企业健康发展、科学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共同准则。
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代表,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合同双方都有义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共同努力,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管理水平和员工待遇。
第五条 企业及工会鼓励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学理论、学法律、学管理、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提高员工素质,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企业及工会禁止员工从事有损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其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 按国家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会作为全体员工的代表,有义务引导员工正确处理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有义务教育员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改革措施,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工会应动员员工积极支持企业开展“两个文明”建设,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生产,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教育员工与企业建成命运共同体。
第八条 企业应支持工会依法维护员工合法权益,按时向工会拨缴经费,在研究、制定各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应当将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进行公示或告知员工。
第九条 企业有权依法对有贡献的员工进行奖励,对违反法律的员工进行教育;对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公司有权依法责令其赔偿损失和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工会和员工均须相互尊重他方的权利,认真履行本合同的义务。
第二章 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终止
第十一条 企业招聘员工必须在合同的规范下,以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须在员工上岗之前订立,劳动 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由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并经企业和员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企业和员工各持一份。已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补签劳动合同。员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工会代表应当在场或事后监督。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对企业执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并就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况向企业提出建议,企业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答复或纠正。
第十三条 企业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期满后同意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予同意:
(一)本企业工龄满10年;
(二)连续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的。
(三)两次进入本企业工作,且两次工龄相加满10年的。第十五条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聘用制,聘用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的期限。
工会和员工通过职代会或其他形式对企业管理人员实行一年一次的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处理违纪员工,但应有工会组织的领导参加会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七条 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处理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调解结果应出具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如发生企业被兼并、破产、拍卖或员工离退休、退职、死亡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企业的员工可以协商,终止劳动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由劳动者和企业各执一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按企业规章制度应解除劳动者合同的;
3、严重失职,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二十条
企业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坚持个人收益同个人劳动成果及所在单位经济效益相结合,通过严格考核适当拉开档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竭尽全力搞好经营工作,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员工收入。员工收入增长应遵循“两个低于”的原则。即: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员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行岗位责任工资制为主的工效挂钩工资分配形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员工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同类工种岗位上工作的男女员工同工同酬。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各种津贴。
第二十六条 根据企业实际经济状况,逐步提高员工福利及改善文化娱乐活动设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于每月5日以货币的形式向职工支付月工资报酬,如遇节假日或公休日,则在节假日或公休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资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时,可由其授权人代领,代领者必须在工资发放明细表签名栏签章方可领取。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应参加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缴纳员工养老保险金,解除员工后顾之忧。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应参加员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员工失业保险制度,对员工病、伤、残、死亡、失业等的补助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
第三十一条 企业依法实行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
对于因工作特点决定,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工种和岗位,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责任不断加强经营管理,严格控制延长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说明情况,工会及员工应予以支持。
员工加班加点后原则安排换休,实在不能换休的,给予工资补贴。第三十三条 下述情况,员工必须服从安排:
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员工生命安全或国家、企业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生产设备、输油管线、油罐等设备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实行的节假日及公休日:
企业实行的节假日按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法定节假日如逢公休日,应予顺延。
少数民族节假日根据甘肃省政府规定执行。员工婚丧假,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与女职工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规程。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工种标准按时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认真搞好安全文明生产,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用品。对不按规定穿戴和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员工,企业有权拒绝其上岗或责令其下岗。对违反操作规程的员工,企业有权查处,员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工会依法支持企业进行劳动保护管理,配合企业检查、监督安全卫生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生员工伤亡事故,或出现危及员工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重大事故,企业应及时通知工会协助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并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以促进女职工队伍与企业共同发展。具体办法见《兰州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附)。
第六章 合同责任和保证
第四十条 工会与企业双方为加强合作和联系,保障集体合同的履行,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每季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双方正、副职负责人就当季有关 的重要事宜和职工利益问题进行通报、协商。必要时,亦可随时进行协商。
(二)企业召开行政办公会议(包括预备会议),应有工会主席或授权的代表列席,并听取工会主席(代表)的意见。
(三)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组织活动,占用当月生产工作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的,企业应予同意;工会委员会可邀请企业负责人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四)企业应依法按时并足额划拨工会经费。
第四十一条 企业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清理、整顿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标准,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二条 企业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二)明确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工资制度、奖惩制度。
(四)生产和工作规程、劳动条件和标准。
(五)爱护公共财产,严守公司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企业依照或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四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犯有重大过错的职工做出辞退决定时,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以外,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企业正职负责人或公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议。
(二)征求工会意见。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职工做出开除、除名处理,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企业正职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二)征求工会意见。
(三)书面通知本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向员工支付经济赔偿:
1、因企业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致使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2、企业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员工在企业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七章 劳动争议
第四十八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主席依法承担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属集体劳动争议,工会与企业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处。
第五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申请调解的,除法定事由外,该项申请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的依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依前款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不得隐匿、销毁或伪造证据。第五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依法解决争议,不得激化矛盾。
第八章 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同意,不得予以修改或者变更。
第五十三条 对于本合同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亦无明文规定的,须由工会与企业双方协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 本合同正式签订后,若订立本合同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废、改、立,应按下列标准识别本合同的效力: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无溯及力的,本合同仍然有效。
(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有溯及力的,依溯及力涉及的内容和范围,本合同的规定优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的,依本合同执行;本合同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相抵触的,依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以内,双方成立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合同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 履行本合同期间,如遇企业发生合并、转让、分立等情况,本合同应对原全体职工有效至新的集体合同签订;若合并、转让、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尚未签订集体合同,则本合同自该用人单位发生产权变化生效时一年内仍然有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五十八条
本合同经员工代表大会通过,双方签字报上级劳动管理主管部门,十五日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
第五十九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八份,双方各执二份,分别呈报上级劳动主管部门、兰州市总工会各二份备案。
企业法人: 企业工会主席: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篇五
湖北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实现互利共赢,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经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用人单位支持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培训,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在组织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女职工参与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竞聘标准;在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三条
女职工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爱岗敬业,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为用人单位发展多做贡献。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技能水平,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或拒绝录用女 职工。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确因工作原因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的同意。
工会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和以上劳动合同管理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与女职工在职工总数中的比例相适应。具体标准是:
1、女职工占职工比例达到
%,职工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为
%;
2、女职工占职工比例达到
%,职工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为
%。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经期,用人单位提供以下保护:
(一)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其1至2天的休息。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给予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二)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安排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每天给予其1小时工间休息,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相应扣减其工作量;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为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该职工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期间的福利待遇和晋级、评奖不因此而受影响。)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三)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第十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10日的护理假。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一条
女职工哺乳期,用人单位提供以下保护:
(一)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 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二)不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
(三)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延长时间为
个月。(《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全体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结果应告知女职工本人。(《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每1至2年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用人单位每月为女职工发放卫生费,标准为每人每月
元。(《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女职工经期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总工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全体女职工办理针对女性疾病的商业保险,具体是
。第十五条
3月8日全体女职工放假半天。工会每年为女职工组织
次文体娱乐活动,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需要利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予支持,并视同出勤。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或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影响女职工及时享受有关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给予假期,具体是:
;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为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为
元/月,或者一次性支付,为
元。(《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十 四周岁止,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第十九条
本合同期限为
年。本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就是否续订本合同进行协商,同意续订的,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续订。
第二十条
本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项义务。双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
日内,联合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对本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长由
担任。双方首席代表应每年
次向对方通报本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监督检查小组每年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本合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7日内,用人单位将本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本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双方协商代表应对有异议的事项进行协商,修改合同文本后重新送审。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本合同正式文本,同时将本合同正式文本送地方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第二十四条
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续订本合同的,应按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送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合同内容与新发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按新发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用人单位(盖章):
工会(盖章):
首席代表(签字):
首席代表(签字):
****年**月**日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