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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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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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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为价调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在政府领导下由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为价调基金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调基金领导小组的构成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有关领导为成员。价调基金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调基金的日常工作。价调基金办公室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一名副职兼任。

第二章 价调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价调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年财政状况,以适当比例从财政预算中拨付的作为价调基金的资金。

(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征收的资金。

(三)其它第七条 价调基金实行按征收的征收周期。

第八条 价调基金征收范围的重点对象是石化和煤炭企业。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石化和煤炭企业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4%征收,其它工业企业和商流企业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1%征收。

(二)有事业性收入的单位一般按事业性收费总额的3%征收,其中医疗单位按1%征收。

(三)文化娱乐业、旅馆业、餐饮业、旅游参观点(不含城市公园)按经营额和门票收入的1%征收。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征收。

(五)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征收。

(六)装饰装璜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征收。

(七)营运性机动车辆(包括个体和私营运输企业)每车每月按20元征收。

(八)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月5元征收。

(九)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项目。

第十条 价调基金征收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是价调基金征收的主体。根据工作实际,也可委托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单位代征。

第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征收基金的责任范围。

(一)地税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一)、(三)、(六)、(八)项涉及的基金,其中延安市辖区内的电力、通信、石化、煤炭、卷烟等中、省企业的基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价格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二)项涉及的基金。

(三)城建规划部门代征第九条第(四)项涉及的基金。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五)项涉及的基金。

(五)道路运输管理处(站)代征第九条第(七)项涉及的基金。

第十三条 亏损企业经审批可以按《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缓减免办法》执行。第三章 价调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价调基金使用的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涨价和跌价。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的生产。

(五)列支征收手续费、超额征收奖励费和价调基金办公室业务费。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可以采取无偿补贴和对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十七条 市本级价调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价调基金投放资金的拨付工作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实施。

第十八条 市上每年给基层投放的价调基金为专项资金,必须先统一拨付县区设立的价调基金专户,然后再由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拨付给基金使用对象。

第十九条 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也要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以便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价调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制度。当年结余的价调基金应结转下年。

第二十一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严重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调基金年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二条 征收价调基金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对各部门征收和代征的价调基金,征收和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5%的标准执行,对其中超额完成任务的,按超完成额的6%的标准奖励,对征收和代征大户,手续费和奖励实行总额控制,从紧掌握,具体额度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价调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应该按时缴纳基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应征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金的,市、县区政府授权地税部门或委托的代征部门和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价调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阻碍价调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情节轻微的,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调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调基金专款专用。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延安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延安地区主要副食品风险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自行废止。更 正

现将《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延政发[2004]76号)更正如下:

一、在原第四条下增加第五条;

二、原第五条至第三十二条依次改为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原2004年8月25日印发的延政发[2004]76号文件有误,请各单位自行销毁,以2004年9月7日印发的文件为准。

特此更正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篇二

新安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情况报告

2007年6月,我县根据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精神,县政府下发了新政[2007]58号、59号文件,正式启动了我县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并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将全县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全部由地税部门实行计算机网络代征,按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收范围和标准,层层动员,周密部署,强化征收,扎实推进,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规模不断扩大,2007年征收数额110万元,2008年征收数额155万元,2009年征收数额216万元,为县政府调控市场、稳定物价奠定了物质基础。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

价格调节基金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补贴的专项资金,对于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平抑价格异常波动、自然灾害和突发性因素的价格补贴、维护低收入群众的利益、安定人民生活具有重要意义。县委、县政府对价格基金的征收工作高度重视,成立了以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侯占国同志为组

1长,主管价格工作的副县长安石柱为副组长,各有关单位为成员的价格基金征收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召开动员会、座谈会、学习班、印制宣传材料、开展上门咨询服务等形式,让社会各界充分了解价格调节基金取之于社会、用之于民的征收使用原则。县价格、地税、金融、审计等部门对价格基金的征收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和配合,克服困难,不断扩大基金征收规模。

(二)认真调研,依法行政

县物价局作为价格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主体部门,列入年度价格工作目标考核,千方百计做好这件关系民生、代表政府形象的实事、好事,认真开展价格基金政策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增强被征单位缴纳基金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一是搞好调查摸底工作,按政策规定范围征收。按照省、市规定的基金征收政策,主要面向高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行业、保护性资源开发类产业和政策限制类产业征收价格基金。经我们调查统计,我县涉及企业的征收范围主要有:电力、电信、采矿业、烟草、广告、房地产开发等共30余个。二是依法规范征管工作办事程序,我们按照市委书记连维良同志对价格基金征收工作的重要批示和市政府在2006年9月下发的补充通知,依据《价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以及县政府对价格

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共制定了6项办事程序有:《征缴价格基金通知书》、《摧缴价格基金通知书》、《调帐通知书》、《限期改正及价格处罚告知》、《违反价格基金规定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这些工作程序的建立,有力促进了征收工作的健康推进。

(三)加大力度,协调征收

物价部门在负责价格基金征收工作中,切实做到与财政、地税、审计、金融等部门的通力协作,多次与地税部门领导同志到全县税务代征点进行调研,了解不同行业在基金征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及时研究,提出方便快捷,合乎程序的解决办法。如在我县的新安煤矿和江春煤矿,由于政策没有吃透,价格、地税部门做到耐心解释征收文件规定,征收权限、对象和征收程序,让企业明白自己应尽的义务。

(四)改变执法手段,增强服务意识

我们在征收价格基金的同时,一方面为企业搞好价格政策服务,坚持对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到企业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否则,企业有权拒缴或向价格部门投诉,维护了我县生产环境和投资环境。另一方面,我们进一步加强价格应急监测工作。配备监测人员,在市场商品价格发生波动时及时做好预警预报,及时为县委、政府实施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当市场重要商

品价格异常波动时,政府可以利用价格基金平抑市场,达到稳定社会、稳定大局的作用。

二、存在问题的分析

1998年5月颁布的《价格法》,把价格调节基金作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最有效的经济手段作了专门规定。但是,由于我县征收基金工作起步晚,基础工作比较薄弱,虽经物价、地税部门的积极努力,但是征收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没有达到原测算和预期目标,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对建立价调基金制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认识不足,认为没有考核指标,有的单位对征收工作成为可做可不做的事情。在市场竞争十分激烈、社会资源配置不协调的情况下,市场价格大幅起落,供销之间利益发生矛盾,单靠行政和法律手段调控和管理市场价格,难以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运用价调基金平抑物价,稳定经济是政府调控市场的一种经济手段,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是一些企业负责同志对此项工作重视不够,没有按规定缴纳价调基金,找借口,能推就推,拖延缴纳,有少缴、漏缴现象,个别单位至今仍没有按规定缴纳。片面认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市场价格波动时有发生,但靠价调基金是有限的。

三是价调基金的征收、减免、立项、审批、财务等一系

列制度还不够完善。省、市政府对价格征收有了统一的范围和标准,但对实际困难的企业和经营者,没有明确的减免和缓征的具体办法,代征部门与被征单位的运行不是很规范,不够协调。加强征管工作,完善管理体制,使之达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显得尤为重要。

三、下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按照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采取措施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使价格调节基金在新时期成为平抑市场价格、稳定社会、安定人心的有效经济手段。建议政府在明年政府工作安排中把价调基金作为一项责任目标列入年度考核范围,县物价局、地税局列入被考核单位,加大力度,狠抓落实,做到应征尽征,确保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加强价调基金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完整的制度和工作程序,使价调基金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根据新形势的要求,探索政府价调基金良性发展的新途径,真正使价调基金达到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由于农资、燃油价格上涨和洛阳近郊农民的种植和养殖价格成本加大,市场零售价格大幅上扬,对此,县物价局建议县政府明年把价格基金列入目标考核,投入一定价调资金扩大我县蔬菜种植面积和养植基地,加大对农副业生产的扶持力度,物价部门作好调研、立项、审核工作,当好政府的参谋,与有关部门一起,把稳定市场、稳定物价工作做好。

第三,把握政策界限,加强宣传工作。根据县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有关规定2008年元月起正式征收个体服务行业的价格基金,县价格部门继续做好政策宣传,采取多种形式,为被征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服务,达到对征收基金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根据餐饮服务业点多面广的特点,实行按季征收,每季度征收一次。价格与地税部门一道,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查漏补缺,争取顺利实施。

第四、强化责任,搞好稽查工作。由于价调基金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很高,建议明年成立价调基金征管稽查队,由县基金征管办联合地税、财政、审计、公安、法院等部门,加大稽查和清欠工作,在征收工作中对拒不缴纳、漏缴、少缴、逾期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移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必要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切实把关乎民生的这件事情做好,让政府放心,让群众满意。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篇三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第三条 全省从事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通信业(指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电信”,下同),生产酒类、化妆品、卷烟,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指各级烟草公司的销售业务,下同)等行业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一)地方税务机关只代征《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征收范围,不再代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增加的价格调节基金项目。

(二)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义务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1%。

(三)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四)缴纳义务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其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五)从事通信业、生产卷烟、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行业的缴纳义务人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预算级次为省级,就地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六)地方税务机关使用税收票证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其收入列“1030199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并纳入税收会计统计核算体系。

(七)缴纳义务人超过应纳数额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退还方式办理退还,或抵缴下期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八)在《办法》实施至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应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而未征的价格调节基金不再补征。但从2011年12月1日(含)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须应征尽征。

第四条 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实际收入额的3%负责计提,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划解国库。

第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照定价权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50%—70%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征收一次。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具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当地国库。

第六条 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当地国库。

(一)对电网企业按实际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月征收一次。省电网由省物价局统一征收;地方电网(含直供区)按隶属关系,由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对发电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二)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照汽油、柴油实际销售量0.02元/升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征收一次。其中,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和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应缴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由省物价局征收;其他汽油、柴油,零售企业应缴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同级价格部门负责征收。具体规定按照《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三)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售气量0.03元/立方米,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向各天然气经营企业计征。

(四)自来水、建筑业、房地产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制定。

(五)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省政府《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七条 对无法退还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50%比例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省直单位、省管企业和在省工商局注册管理的企业以及中央在湘单位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由省物价局检查确认后,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省级国库;其他无法退还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缴入同级国库。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各地要遵照执行,不得变更。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征收机关申报应缴数额,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对和对账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并随同地方税收征管资料一并保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必须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得额时扣除。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财政、地税、国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篇四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1—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永定区、武陵源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慈利县、桑植县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对县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税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地方电网按隶属关系按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铁矿石按2元/吨计征;镍钼矿按销售收入的1%

—2—

计征;大理石按2元/吨计征;方解石按1元/吨计征;建筑用砂、石按1元/m3计征;木材按5元/立方米计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计征,协议出让的按成交额的1%计征;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国有土地收益金的2%计征;旅游门票、石油、自来水、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按相关规定计征。

(六)对房屋建安工程按5元/平方米计征。

(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7号)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计提,市本级和永定区、武陵源区计提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通过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划解市国库。慈利县、桑植县计提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国库。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资源性产品、房屋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征收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市国库;慈利县、桑植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可以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征收。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地方税务机关只代征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征收范围,不再代征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增加的价格调节基金项目。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定价权限征收。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

—3— 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征收。对地方电网供电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每月征收一次,对发电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矿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向矿产采掘业主征收。木材的价格调节基金向木材经营单位或个人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和协议出让的价格调节基金向土地受让方征收;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的价格调节基金向承租方征收。房屋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向房屋建安工程施工单位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四)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缴纳的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缴入同级国库(永定区、武陵源区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市国库)。

(五)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六)缴纳义务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其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七)地方税务机关使用税收票证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其收入列“1030199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并纳入税收会计统计核算体系。

(八)缴纳义务人超过应纳数额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退还方式办理退还,或者抵缴下期应缴价格调节基金。

(九)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从2011年12月1日(含)起计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本办法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必须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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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者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每季度核查一次,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并随同地方税收征管资料一并保存。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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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张家界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三)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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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原则用于永定区和武陵源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委托永定区、武陵源区相关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市、区人民政府按四、六比例分成。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二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财政、地税、国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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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对县的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张政办发〔2004〕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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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篇五

【发布单位】80811

【发布文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发布日期】1994-08-31 【生效日期】1994-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8月3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确保“菜篮子”工程的建设,强化政府调控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能力,稳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区域为本市市区内。

第三条 第三条 成立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有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重大问题。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核定、征收和管理工作;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品种进行审核;年末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提出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告。

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交通、公安、建工、文化、铁路、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市物价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物价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生产或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销售生产资料的价格在我市定价权限内与国家规定的价格存在价差的,按价差款额的40%征收。其余的价差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基金。

(二)省、市管理的地产工业品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的,从提高价格之日起,按一年内所增收入额的5%一次性征收。其中,新增加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从收取服务性收费之日起,按一年内收入额的2%一次性征收。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地在本市开办的成人教育和本市开办的各类经营性专业技术学习班,按收入额的5%征收。

(四)出租经营性房屋的,每平方米每月按0.50元征收。

(五)咖啡屋和酒吧(含音乐茶座)、各类美容美发厅、洗浴健身中心,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饭店、餐厅(含对外营业食堂),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

第五条 第五条 有关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外埠在本市市区承建工程的基建人员,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施工天数每年按200天计算),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建工部门负责征收;从事其他工作的外埠合同工、临时工,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劳动部门负责征收;不从事上述工作的暂住人口(不含应聘科技人员、在校生、两地生活的探亲职工配偶和直系亲属),每户每月由市公安部门按5元征收(一人一户按3元征收)。外埠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和办事机构,以注册人员为准,由市公安部门按每人每月5元征收。

(二)经营性台球室、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舞厅、录相厅、镭射电影厅、电子游艺室(含777机、扑克机、弹子机等)、保龄球室、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每月由市文化部门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

(三)出租轿车、面包车、货车、三轮车(人力车除外),每月每台由交通部门按30元征收。

第六条 第六条 物价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由铁路向外埠发运议价粮、豆、粕、食用油、石油、液化气,每吨价外加收4元;发运沙石等矿产品的,每吨价外加收0.20元。上述基金由铁路部门负责征收。

(二)在宾馆、招待所和旅店(含经营性干休所、疗养院、培训中心、驻军招待所、驻齐办事处)住宿的人员,按单床收费标准价外加收10%,在宿费票据上单独标注,由上述单位负责征收。

第七条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八条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单位应将基金列“应付款”科目。税务部门对此项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第九条 物价部门、代征部门,应按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属征缴对象的新办企业,由工商管理部门在三日内向物价部门通报。

第十条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平抑本市主要副食品价格及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物价部门根据这一使用原则应拟制使用计划。

除必要的政府决定的一次性用于价格补贴外,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完成征收任务的部门(不包括市物价局所属物价调节基金管理所)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的5%予以返还。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弥补经费不足及征收人员的劳务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由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下达各有关部门征收指标,并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超额完成征收指标的部门,按超收部分的2%给予奖励;对完不成征收指标的部门,每减收10%,按应征收指标的1%给予处罚,从返还的5%资金中扣除。指标完成不足60%者,取消应返还的5%资金。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限期补缴应缴数额外,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处以应缴数额二倍的罚款,可在其开户行直接划拨资金或变卖其财产抵缴价格调节基金和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收缴截留、挪用的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其中,截留、挪用的基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20%的罚款;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10%的罚款。物价部门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交费者有权拒付,并视其情节,由市财政部门处以1000-1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应受处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处以100-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干扰征收工作,打骂征收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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