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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土地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最新(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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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土地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最新(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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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篇一

报名条件: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会计师考试一样,都是一种资格考试,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1.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2.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3.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4.不具备上述1、2、3条要求的,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下列情况不允许报名参加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2.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3.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4.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有关事宜

自2008年起北京、上海、广州三个考区接受香港和澳门人士的报名,凡符合《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规定报考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均可报名。学历是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视同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中相关专业学历,工作经历与内陆名称相似,如: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研究、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测绘等。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报名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考区,报名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报名,按照考区的通知或公告要求进行报考。考试报名经网上报名、现场确认和领取准考证三个环节完成。

(一)、网上报名

1.报考人员统一采用考试报名系统进行报名,登录国土资源部《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或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进入《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报名系统》,参照用户使用手册进行操作;

2.各考区报名系统开放时间不同,可登录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估价师考试栏目查询各考区组织考试通知,了解详细情况;

3.不具备上网条件的报考人员可填写纸制报名表,由各考区办公室负责网上报名;

4.非初次报考人员,报名时可直接输入档案号、姓名和证件号,进行报名。

(二)、现场确认

考生应按各考区所规定的时间与地点(见各考区考试通知或公告)前往报名。

1.初次报考人员需携带以下证件、资料办理现场审核,同时提供相应原件供当场验证,验证后退还:

(1)合法有效证件(公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持军官证、文职干部证或士兵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一份(a4纸);

(2)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证书、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a4纸);

(3)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一份(a4纸);

(4)报名表一份(网上在线打印),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同一单位有多人报考的,可由单位汇总后派人统一办理。

2.非初次报考人员,现场确认报名信息时,只需提交网上下载的报名表、本报名时发生变动的材料。

3.报名费用依各地财政收费标准不同而不同。

(三)、领取准考证

通过审核、成功报名的考生,按各考区要求至指定地点领取准考证,或在各考区规定的时间内登录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进入《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报名系统》直接打印,如准考证信息有误,及时与考区办公室联系。

考试科目包括: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土地估价实务基础、土地估价案例与报告、土地估价相关知识五科,全部实行闭卷考试。报考人员自主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内有效。

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一般在9月份,具体时间参照当年的考试通知。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以《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为依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每年进行修订。《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作为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命题唯一依据,阐述了考试目的、要求和范围,是考生必备的考试参考资料。同时为了便于应试人员系统地学习和了解土地评估相关的知识点,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公布符合《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内容的参考书目,分类推荐,并提供购买途径,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本考区购买,报考人员可咨询本考区组织单位,如果考区统一订购,可直接在考区购买;

2.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购买,邮购或前往协会直接购买;

3.出版社购买,邮购或前往出版社直接购买,具体参照当年相关通知。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篇二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估价机构的管理,保证土地估价成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当前土地估价工作的需要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分级制。

a级土地估价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b级土地估价机构,只能在估价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三条国家对土地估价机构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分别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a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

b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土地估价机构申请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具有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且不少于总人数的25%。有土地估价师资格和具有自己主持的土地估价实例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

3、具有一定比例的建筑、经济、会计及管理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4、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除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外,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聘请兼职人员。

第五条申请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补充条件:

1、有5人以上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2、从事土地估价工作3年以上。

第六条申请b级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机构,应具备第四条的规定并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两年以上。

第七条具备第四条规定,但不完全具备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确有土地估价工作能力的,分别由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不超过2年,在有效期内,估价机构可在相应的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八条凡具备第五、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欲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鉴署意见后,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申请表;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土地估价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材料和专职、外聘兼职人员情况;

4、土地估价机构组织章程;

5、土地估价实例;

6、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的报告书。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材料后,应于3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经审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凡持有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估价机构,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并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土地估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前,土地估价机构要按规定到发证机构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土地估价机构要提供3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5个典型估价实例等材料。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本规定,对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凡连续两年无估价实例、不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土地估价或其它条件已不具备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机构,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收回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经具有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认可,可派专人到估价对象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查阅与估价土地有关的土地登记文件、地价信息和图件等。

第十三条土地估价机构在开展土地估价时,应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求实的原则,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4、应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土地估价工作。估价结果的报送范围,应严格限制,原则上只能提供委托人和土地管理部门;

5、对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转让和公开引用;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

第十四条土地估价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同时将估价结果交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估价报告应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并由土地估价机构加盖公章后生效。

土地估价报告格式及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土地估价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或泄漏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或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评估、提供估价结果,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按法律程序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对估价结果有异意的,可提交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提交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作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篇三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业务分类】: 土地

【发文文号】:

【颁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3-2-13

【施行日期】: 1993-2-13

【时 效 性】:

【正

文】:

(1993年2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估价机构的管理,保证土地估价成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当前土地估价工作的需要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分级制,a级土地估价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b级土地估价机构,只能在估价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土地估价机构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分别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a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b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 土地估价机构申请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具有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且不少于总人数的25%。有土地估价师资格和具有自己主持的土地估价实例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

3、具有一定比例的建筑、经济、会计及管理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4、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除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外,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聘请兼职人员。

第五条 申请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补充条件:

1、有五人以上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2、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三年以上。

第六条 申请b级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机构,应具备第四条规定并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两年以上。

第七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但不完全具备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确有土地估价工作能力的,分别由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二年,在有效期内,估价机构可在相应的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八条 凡具备第五、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欲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鉴署意见后,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申请表;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土地估价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材料和专职、外聘兼职人员情况;

4、土地估价机构组织章程;

5、土地估价实例;

6、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的报告书。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土地估价师资格申请材料后,应于三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经审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估价机构,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并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土地估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土地估价机构要按规定到发证机构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土地估价机构要提供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典型估价实例等材料。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本规定,对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凡连续两年无估价实例、不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土地估价或其它条件已不具备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机构,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收回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经具有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认可,可派专人到估价对象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查阅与估价土地有关的土地登记文件、地价信息和图件等。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在开展土地估价时,应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求实的原则,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有关的内容的 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4、应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土地估价工作。估价结果的报送范 围,应严格限制,原则上只能提供委托人和土地管理部门;

5、对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转让和公 开引用;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土地估价 报告,同时将估价结果交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估价 报告应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并由土地估价机构加盖公章后生 效,土地估价报告格式及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或泄漏 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或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评估、提供估价结果,给委托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按法律程序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可提请 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委托人与估价机构结果有异议的,可 提交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提交省级土地管 理部门作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篇四

广西土地估价机构及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办法

(广西土地估价师协会2008年3月27日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原则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和执业土地估价师的注册制度,规范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执业行为,维护土地估价市场秩序,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监督管理方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37号)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办法》、《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土地估价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或合伙组织,并专门从事土地估价活动的中介机构和在中介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包括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实行向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执业注册制度和年检制度,注册、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未经执业注册不得从事中介收费的土地估价业务。

广西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办理全区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的执业注册、推荐及年检工作,负责区内从事土地估价活动的其他全国范围执业的土地估价机构备案工作。

第四条 经执业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五条

协会每年4月至9月集中办理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注册、变更工作。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分为全国范围执业、全区范围执业、所在地市(县)范围执业三类。变更执业范围须按照“所在地市(县)—全区—全国”的渐进顺序申请。

由本会推荐,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执业。

第七条

拟设立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申请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再向协会申请注册,核发土地估价机构注册证书。协会在受理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通 1 知补充缺件,材料提交齐全后,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分批次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无举报或举报不实的,合格者给予办理注册手续并予以通告,对不予注册的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并按机构的组织形式,对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土地估价机构名称结尾应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依据《合伙企业法》合伙发起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名称结尾应明确为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性质的土地估价机构须由5名以上(含5名)在本机构注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共同出资成立,合伙性质的土地估价机构须由2名以上(含2名)合伙人在本机构注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共同出资成立。

新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名称中应明示“土地”、“不动产”、“土地资产”、“地产”、“地价评估”等表明土地估价专业的术语。机构工商执照营业范围中应详细列明包含土地评估或地价评估的字样。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应具有土地估价师资格且执业注册满3年的土地估价师担任。

第九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注册条件

(一)推荐全国范围内执业机构须具备的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以土地估价为主营业务;注册资金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在本机构注册执业的专职土地估价师7名以上(含7名),其中执业注册满4年的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4名(含4名)。设有技术总负责人,负责土地估价报告质量。技术负责人必须为执业注册满5年的土地估价师。

2、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含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连续从事土地估价业务满5年,无不良执业纪录,并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能力;年评估总价值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或完成评估土地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含40万平方米)。

3、每个季度及时、准确申报上一季度业绩。

(二)全区范围内执业机构须具备的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以土地估价为主营业务;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在本机构注册执业的专职土地估价师5名以上(含5名),其中执业注册满3年的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2名。设有技术总负责人,负责土地估价报告质量。技术负责人必须为执业注册满3年的土地估价师。

2、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含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连续从事土地估价业务满3年,无不良执业纪录,并具备在全区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能力;年评估总价值2亿元以上(含2亿元)或完成评估土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平方米)。

3、每个季度及时、准确申报上一季度业绩。

(三)工商登记所在地市(县)范围内执业机构须具备的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以土地估价为主营业务;注册资金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在本机构注册执业的专职土地估价师2名以上(含2名)。

2、建立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含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具备在工商登记所在地市(县)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能力。

3、每个季度及时、准确申报上一季度业绩。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及业内处罚记录;无不良执业记录。

2、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后须在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实践2年以上并通过国家组织的实践考核方可进行执业注册。

3、与拟注册执业所在机构签有劳动合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人事档案存放在广西各级政府部门设立的人事档案托管机构;退休人员领有退休证,且年龄在65周岁以下;继续教育学时达到《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要求。

4、估价师在执业机构必须注册满1年方可申请转机构注册,但期间发生离职应申请办理取消在原执业机构的注册,在确定新执业机构且离原注册时间满1年后可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注册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以下递交材料一式二份,所有复印件须加盖机构公章,并提交原件供现场核验。

(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初始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申请报告;

2、《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含电子版本);

3、工商营业执照;

4、出资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结构证明;

5、公司《章程》或合伙人协议(经全体股东或合伙人本人签字并加按手印);

6、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7、法人代表或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

8、内部管理制度(含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9、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材料;

10、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土地估价师初始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申请报告;

2、《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含电子版本);

3、《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4、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

5、身份证复印件;

6、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7、人事档案托管证明有关材料;

8、社保证明有关材料;

9、学历、学位证明;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已退休的土地估价师,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社保证明及医保手册可由退休证书代替。

外省考取的土地估价师到我区注册的,须在《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中的原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三章 变更、年检及取消注册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注册资金、股东结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等工商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协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范围变更结合年检进行,符合扩大执业范围条件的,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提出申请,协会审核批准或推荐。对于不符合已取得执业范围条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经协会审核,相应缩小其执业范围,直至取消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

变更注册需提交的材料

以下递交材料一式二份,所有复印件须加盖机构公章,并提交原件供现场核验。

(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注册申请报告;

2、《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含电子版本);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该机构属于变更而非新注册的文件、变更后股东结构证明等材料;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注册申请报告;

2、《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含电子版本);

3、《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4、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

5、身份证复印件;

6、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7、人事档案托管证明有关材料;

8、社保证明有关材料;

9、学历、学位证明;

10、执业经历及签署报告清单;

11、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外省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到我区变更注册的,须在《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中的原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每年进行年检,土地估价师年检采取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协会应在每年1月1日到3月31日完成上年检工作,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年检应提交的材料:

(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1、年检申请报告;

2、《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年检申请表》(含电子版本);

3、工商营业执照;

4、企业当期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

5、上一的业绩清单;

6、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二)土地估价师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1、《土地估价师年检申请表》(含电子版本);

2、《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3、《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

4、上一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5、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营业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协会将作出撤销其注册的决定,经注销注册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规定,情节严重的;

2、以欺骗等手段骗取注册的;

3、未按规定申报业绩清单的;

4、连续两年业绩抽查评议活动中被抽检土地估价报告均不合格的;

5、未通过年检的;

6、未达到工商登记所在地市(县)范围内执业机构须具备的条件的;

7、一年内无土地估价业绩的;

8、歇业超过一年以上或终止营业的;

9、有商业贿赂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10、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被吊销经营许可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土地估价师主动提出不再从事涉及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的;

3、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

4、弄虚作假进行注册的;

5、受刑事处罚的;

6、违反其他自律规定的。

第四章 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依法在其工商注册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发起设立,经工商登记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承担,并以总机构的名义对外执行业务并出具估价报告。总机构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总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在协会办理执业土地估价师注册及分支机构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完成后方可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分支机构的执业范围为其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县)范围内。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1、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可在其注册执业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2、分支机构负责人须为执业土地估价师。分支机构应有2名以上(含2名)注册执业的专职土地估价师,且注册执业满2年,分支机构执业土地估价师以总机构名义注册,但不包含在总机构的规定人数内;

3、取得设立所在地工商、税务等行政许可;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均应在工商登记30日内向协会办理备案登记,分支机构备案期限为1年,备案续期与总机构年检同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备案申请报告;

2、总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续表

一、续表二);

3、总机构所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4、总机构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5、设立所在地工商、税务等行政许可证明复印件;

6、分支机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所有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章 区外土地估价机构执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遵循市场准入规则,具备全国范围执业资格的区外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可在我区从事社会中介性的土地估价业务,但应接受我区内的行业监督,执业前应先向协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备案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备案申请报告;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公司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4、《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复印件;

5、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6、土地估价师身份证复印件;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区外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在区内设立分公司的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分公司从业人员及其执业行为同时接受协会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土地估价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2008年3月27日广西土地估价师协会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篇五

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管理,完善土地估价制度,维护土地估价市场秩序,促进土地估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估价活动,对土地估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是指具备土地估价执业资格的人员和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权利、权益的价值或者价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土地估价报告的形式提供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四条

土地估价师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符合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

土地估价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土地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履 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土地估价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规定土地估价师资格条件;

(三)规定土地估价机构从业条件;

(四)确定土地估价的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指导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土地估价师

第七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

土地估价师资格取得应当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土地估价师执业,应当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申请执业登记,成为执业土地估价师。

申请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二)满足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规定;

(三)专职在一家土地估价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

(四)经实践考核合格。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实施前获得土地估价师资 格证书的,符合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执业登记。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包括专业实践和专业考核。土地估价师应当在土地估价机构接受不少于2年的专业实践。专业实践期满后,可以参加专业考核。

第十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取得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执业实行全国统一的执业登记制度。经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名单,经国土资源部备案后,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二)具有公务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身份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或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登记之日止未满5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自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做出之日起未满2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土地估价及相关业务,签署土地估价报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 所需的资料信息;

(三)根据估价对象和估价目的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为执行公允的土地估价程序提供必要的协助;

(五)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对估价结果的授意;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自律管理;

(二)遵守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

(三)保证土地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当注销执业登记:

(一)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二)获得公务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身份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登记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登记条件而被准予登记的;

(六)脱离土地估价机构不再专职执业的;

(七)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注销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名单应当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两个以上土地估价机构执业;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执业;

(四)谋取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约定费用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土地估价报告;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土地估价机构

第十七条

土地估价机构是土地估价师的执业机构。土地估价机构可以依法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

设立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土地估价师;

(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为执业土地估价师,且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无重大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估价机构,出资人不少于5名执业土地估价师,公司内具有连续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其中土地估价师出资比例不少于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土地估价机构,合伙人中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合伙企业出资数额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且土地估价师出资人不少于出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设立土地估价机构,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估价机构执业注册证书。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可以对经执业注册的土地估价机构实行资信评级制度。资信评级结果记入土地估价机构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土地估价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土地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从事土地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执业土地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执业土地估价师;

(四)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 管理制度健全。

在分支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不计入土地估价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设立不足3年解散的,出资人或者合伙人在3年内不得重新发起设立土地估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后,重新进行执业注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数额、办公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执业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遵循市场原则,收取土地估价费用;

(二)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提供执行估价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相关资料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三)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土地估价报告或者由其他干预估价结果情形的,有权终止履行合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五条

土地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

(四)以恶性压价、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自身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

(六)受理与估价对象、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土地估价业务;

(七)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针对统一估价对象执业;

(八)出具虚假、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九)包庇、隐瞒本机构土地估价师执业过错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土地估价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自行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土地估价机构终止的,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当注销该土地估价机构的执业注册证书。

第四章 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执业土地估价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土地估价机构统 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以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承揽土地估价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土地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估价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二)受托土地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项目名称;

(四)估价目的;

(五)估价期日;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土地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受托的土地估价业务。

第三十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与委托人或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委托人有权要求有利害关系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回避。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土地估价师和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实地勘查,如实向土地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二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和土地估价机构因估价需要,可以依法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以及已向社会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公示地价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当加盖其公章,并有该机构2名以上的执业土地估价师的签名。

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以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并加盖该土地估价机构公章。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报告中设定的评估目的,在土地估价报告有效期内正确完整使用土地估价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业绩清单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估价机构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进行抽查和评议。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估价师、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有关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和注销、土地估价机构执业注册和注销以及资信评级等基础信息。

第三十八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已提交给委托方的土地估价报告和相关材料应当与土地估价机构内部档案内容一致。土地估价报告和相关资料保存期应当不少于10年。政府和政府部门委托评估以及涉及司法仲裁、企业改制、证券业的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保存期应当不少于15年。

第五章 土地估价师协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估价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土地估价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土地估价师协会。

第四十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土地估价行业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二)组织实施中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三)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继续教育、实践考核、业务培训及对外交流等;

(四)开展土地估价机构的执业注册和资信评级;

(五)受理对土地估价师和土地估价机构的投诉、举报,受理土地估价师和土地估价机构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六)接受国土资源部委托承担行业管理的其他相关事务。第四十一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土地估价师或者土地估价机构加入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的,享有中国估价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土地估价报告;

(四)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土地估价机构注册证书;

(二)以给予回扣、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

(三)故意抬高或压低估价,显失公平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土地估价报告;

(五)未按规定对土地估价报告进行备案;

(六)一年内抽查土地估价报告有两次以上不合格;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因违法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土地估价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负有责任的土地估价师进行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土地估价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受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委托进行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政府公示地价评估以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评估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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