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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篇一
晃国土资罚字(20xx)第07号
被处 罚 单 位:xx县褔达新型建筑材料厂(砖厂)
法 定 代 表 人:陈 男 42岁大学文化 汉族 系福建
xx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人。
单 位 地 址:xx县xx乡唐家村普子坳组
案 由:非法占用土地建砖厂
根据xx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关于公开立案和挂牌督办一批土地矿产违法违规案件的通知》(怀国土资办发〔20xx〕40号)文件要求,20xx年8月19日,我局对新晃侗族自治县福达新型墙体材料厂涉嫌非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你砖厂座落于新晃县林冲乡唐家村普子坳组,成立于20xx年,营业执照注册号:431227600083,经营者:陈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页岩烧结空心砖生产、销售,发证日期为20xx年7月31日。建厂总投入资金壹仟零捌拾万元(1080万元)。
20xx年5月28日,你砖厂与林冲乡唐家村9、10组及贵州大龙镇南宁村杨培元等四户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拟以耕地550斤谷子/亩、荒山350斤谷子/亩现时市值计算租金,租用唐家村9、10组土地29.23亩,其中水田3.74亩,旱土20.49亩,荒山5亩。共计支付土地补偿租金50万元,租用期限30年:从20xx年5月28日至2041年5月28日。
20xx年6月15日,你砖厂向我局书面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报告中称:你砖厂共占地15亩,其中(新晃县林冲乡唐家村旱土7.5亩,玉屏县境内旱土7.49亩)。经我局测绘队实际勘测,你砖厂占用的15亩土地中仅5.28亩土地属于林冲乡唐家村集体土地,其余9.72亩土地属于贵州省玉屏县飞地。20xx年7月11日,我局为你砖厂办理了5.28亩土地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审批单文号[20xx]政临土字(029)号,有效期:20xx年7月11日至20xx年7月11日。20xx年7月6日,我局对你砖厂边报边用的非法占地行为给予了5000元的行政处罚。20xx年9月16日,你砖厂因扩大生产需要向我局书面申请审批使用15亩土地临时用地手续。
20xx年9月10日,经我局测绘队现场勘测,你砖厂实际占地面积为37.6亩,其中林地.5亩、园地24.1亩,修建办公楼、厂房及其它附属设施。
20xx 年9月12日,我局向你砖厂送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国土资罚告字(20xx)第07号),并告知你砖厂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砖厂负责人已签收。 20xx年9月15日,你砖厂向我局提出测量面积复核申请。20xx年9月16日、10月xx日,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和测量技术人员先后两次就你砖厂提出的复测要求进行实地复核,在你砖厂受委托人的现场指界下,最终认定你砖厂实际非法占用林冲乡唐家村普子坳组的土地面积为19.1亩,其中园地12亩(含原20xx年7月已到期的5.28亩临时用地)其他林地7.1亩。其它部分为荒空地和贵州省飞地。而你砖厂主张以皮尺丈量的数据计算非法占地面积的要求不具科学性,我局不予认可。你砖厂占地符合林冲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本局认为:虽然你砖厂办理的5.28亩临时用地期限已于20xx年7月11日到期,但在此之前你砖厂多次来我局以口头形式要求办理临时用地延期手续。现经过我局多次复核,最终认定你砖厂超占用地面积为.82亩,超占部分为林冲乡唐家村普子坳组集体土地(果园地、荒山地)。
以上事实有受委托人的陈述,现场勘测笔录、照片、付款凭证、临时用地审批单等佐证在卷,足以认定你砖厂超占.82亩土地建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属于边报边用的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之规定,我局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你砖厂立即停止非法占地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没收你砖厂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对你砖厂非法占用.82亩(92.4㎡)的土地处以10元/平方米罚款(92.4㎡×10元﹦92xx4元),共计罚款玖万贰仟壹佰叁拾肆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上述罚款必须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收款人:新晃侗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9xx01152920xx22;执收单位: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执收单位编码:05607。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xx市国土资源局或新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年十一月四日
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篇二
违法行为人:xx市xx区园区管理办公室
地址:xx区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
20xx年7月,xx市大通区园区管理办公室在未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地建大通工业园三期康宝路,现已竣工。经现场勘测,该宗地位于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夏农村、曹店村境内,北为水塘,东为道路,南为富华制衣,西为空地,占地面积11263.4平方米,地上无新建建筑物,占地类型为耕地(20xx.66平方米)、沟渠(207.9平方米)、农村道路(204.56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73.1平方米)、农村宅基地(1520.18平方米)符合淮南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根据调查认定,淮南市大通区园区管理办公室在未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地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予以处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图(局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安徽省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试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淮南市大通区园区管理办公室处罚如下: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263.4平方米;
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
3、处以罚款40676.7元(其中耕地按非法占用每平方米11元计算,其它土地按2元计算。
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在九十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淮南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营业部:4986463702080950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淮南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xx年11月23日
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篇三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布日期:年3月30日
当事人:劳谦
地 址:xx市乌乌树村301号
经查实,20xx年3月10日,你与xx市赤坎区百姓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原称湛江市赤坎南桥街道办尖咀岭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将位于赤坎区文中路2号之a5号用地,以价款31050元(人民币)转让给你。20xx年9月,你开始在转让的土地上动工建设楼房,经湛江市国土测绘大队测量,并由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和你分别确认,实际建设占地面积379.2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550.64平方米。该用地地类为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你未经批准,擅自在转让(买卖)集体土地上建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在非法转让379.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4550.6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按非法转让土地价款31050元处以15%的罚款,计罚款为4657.5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地级户(即到湛江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我局窗口开票缴款);开户银行:湛江市建行赤支;帐号:10xx4068863824103500000005。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xx市国土资源局
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