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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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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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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合同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合同模板,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保证合同纠纷篇一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今天本站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2篇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相关范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 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为拓展挂靠业务而找到购车人,购车人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应付车款由某公司集中起来统一分期交给某汽车销售公司,再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付给银行,并且某公司为所有挂靠在其名下而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的购车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是依据双方于20xx年10月19日签定的《协议》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的选择权。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18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19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

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保证合同纠纷发生时被告的确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换而言之,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也适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

借款合同

》等的规定,该系列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某运输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合法的,法院应只将保证人某运输公司列为被告,而无须追加购车人进入诉讼程序,增加讼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对被告的欠款多次催还,并且20xx年12月5日,双方对帐认可了欠款数额,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甚至今天,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

通知书

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 [20xx] 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对帐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案欠款数额的确认应以诉讼请求为准

通过对账,总欠款数额为120xx2.18元,利息9321.27元(计至20xx年7月17日)。至于8865元保险赔款有争议,但某运输公司无法出具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请求。至于405#、411#已还牌照,所谓欠款无法追回,这是某运输公司内部管理的范围,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

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李国意

20xx年三月二十六日

尊敬的审判员:

1、本案讼争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楼xx,而非原告宣哲琼;原告并没有按《

借条

》约定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给主债务人陈xx。

本案中,虽原、被告及主债务人陈xx于20xx年12月11日签订了《借条》。《借条》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主债务人陈xx出借人民币3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但从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依约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债务人陈xx款项,即原告并没有履行《借条》约定的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借条》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相反,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的一个客观事实是:20xx年12月11日案外人楼xx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以转帐的形式,向案外人(主债务人)划入现金30万元人民币。

关于案外人楼xx划款的性质问题,虽依据主债务人陈云义在法院的询问笔录陈述,其认为该款项属借款。但由于原告拒不同意陈xx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陈xx无法就该笔款项的性质在庭审时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无法就其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提供证据和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又,案外人楼xx又未能出庭作证。故就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以转帐的形式划转的30万元款项,由于转出户和转入户均未出庭,且均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该款项的性质、用途无从考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打个比方,该款项非唯一指向系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系案外人楼xx和陈xx之间的正常货物买卖款项或其它合同性质的款项!

2、本案的两个主要证据---《借条》和《银行划转票据》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双方之间互相独立,并不重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种的,包括书面形式和其它形式,而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书、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表现出来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即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条》,以合同书形式签订确认;一份是银行的划转票据,以客户回单联的形式确定。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借款合同或是其它民事合同,均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借条》的合同主体是原告、陈xx与被告,它们之间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而《银行票据》的合同主体是案外人楼xx和陈xx,它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尚不能确定。由于两份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均不一致,两者之间互相独立、并不重叠。

再退一步讲,如果按原告的角落解释,该款项系原告通过或委托楼xx的帐户来履行出借义务。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主体就变更成了楼xx而非原告了,即原告委托(或通过)楼xx出借30万元给案外人陈云义,那么本案的合同性质是委托贷款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其主体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而且由于合同性质从借款协议变更成委托代款协议,被告作为保证人自然不再承担原借款协议中的保证人责任。

另外,通过或委托案外人履行借款义务其合同主体的确定,到目前为止的法律依据只有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认为原告即是借款主体没有法律支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的,可以驳回起诉。本案有充足证据证明款项并非原告所有和原告出借,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3、案外人楼xx对于其银行卡及卡内的款项享有完全所有权,不存在由原告代持或原告委托楼金亚代持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点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

通过上述法律,清晰地指出持卡人的定义以及持卡人对卡及卡内款项所有权的确定。且不说该款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即使按原告的说法该款项系原告通过楼xx卡内转款,其行为亦是原告与楼xx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综合以上,代理人认为从本案可以确定的两个基本法律事实:案外人楼xx在其帐内划转30万元给案外人主债务人陈xx;原告与案外人主债务人陈云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且存在重叠的证据。又,原告拒绝案外人陈xx出庭,也没有在规定时限内要求案外人楼xx出庭,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此,代理人认为:原告与主债务人陈xx之间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本案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故意在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上对保证人予以隐瞒,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名义利息与实际利息相差4倍,而利息支付方式是在借款款项中直接划扣。

在法庭调查阶段,贵院出示了对本案主债务人陈云义所作的两次谈话笔录。在该两次谈话笔录中,主债务人陈xx均陈述当陈xx得到从案外人楼xx账户的款项后,立即取出20xx0万元,将其中的18000元作为利息交予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收据。

《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基本符合保证人所在地当时的融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本息,也是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惯例。但从谈话笔录中反映,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实际借款利息高达月息6%,则远远超出,远远超出了保证人所在地当时的融资成本,是银行贷款利率的近12倍!而且利息的支付方式,竟又是在出借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国务院于1981年5月8日就颁布《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明确规定“必须严格区别个人之间的正常借贷与农村高利贷活动。” 民间借贷是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其利息一般不高;而高利贷的放贷则是利息畸高,远超出银行利息四倍。高利贷作为旧社会的产物一直受政策打击被人民诟骂,如果被告知道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利息是月息6%,是绝对不会提供保证担保的。而通过《谈话笔录》,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月息6%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为欺骗保证人故意在借条中写明为月息1.5%,但在交付借款中主合同当事人又心照不宣地履行的月息6%的约定,且在交付出借款项时即一次性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同样是在贵院出示的对本案主债务人陈xx所作的两次谈话笔录,主债务人陈xx均陈述款项的实际需要人并非主债务人陈xx而系他人,即陈xx系代他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对此显然也是知情的。然而这些,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却故意对保证人予以隐瞒,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对此,依据前款论述,保证人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条》,原告存在故意修改的情况。原告故意在《借条》第7行空格上15%和600字样,以图要求增加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责任。但这些事后添加痕迹明显,这充分反映了原告的非诚信和谎骗的事实。

另外,该原告故意填写也为原告解释不清的诉讼请求所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判员的三次要求释明下,仍不能解释清楚,最后竟提出按每天450元计算利息。于此,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故意填写及与真实情况的相悖性。

最后,该故意修改填写也为贵院向主债务人所作的两份笔录加以印证。在该两份笔录中,主债务人陈云义均陈述该第7行原先为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

四、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

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及《银行划转单》,在前节已有论述,故不再复述。代理人认为两者系互相独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另一组证据是所谓的银行证明和银行卡。对此代理人认为这些证据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尤其是银行证明。所谓的银行证明,没有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银行卡,则只能证明款项系该卡划转,而卡的评估为案外人楼xx。

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多次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陈xx为本案被告,法院亦多次向原告释明,希望通过追加被告的方式来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但原告一直拒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代理人认为主债务人在法院里的调查笔录内容,应该作为本案的事实加以认定,且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本案中存在原告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促使保证人做出保证的情形。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且存在着原告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和诉讼目的。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

何高峰、周军渠

20xx年八月二十五日

保证合同纠纷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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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福华,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金融、破产。

《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界定为“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其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发生在债务人(投保人)、债权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与保证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认识多数都是统一,少数法院则有其独特做法。多数法院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均纳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少数法院的做法是其仅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列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将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排除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外,而划入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范围。此部分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合同法律关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存在理赔后的求偿权而非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理由有两点:第一,保证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债权能如期或提前实现,而并没有免除投保人的债务。第二,保证保险特殊性之一是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如果保险人在向被保证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投保人的求偿权,那么保证保险制度将沦为投保人的牟利制度。例如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向银行贷款金额与投保所需缴纳保费的金额之间存在成倍的差距,投保人可以仅支付保险费用,不用归还任何一期银行的款项,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而致使保险人理赔。第三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为约定求偿权,即保险人取得该求偿权的事实依据为保证保险合同与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另外保证保险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其保费的缴纳,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费的缴纳为按月分期缴纳,缴纳日期同银行扣款之日,故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偿还保费及其理赔款项。倘若将保费的诉请与理赔款的诉请分别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立案,不仅造成缩小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范围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与当下“便民”“便捷”诉讼理念相悖。在保证保险合同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与逾期保费。若执意将保险人向投保人的求偿权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剥离,那么就割裂了保险人理赔款求偿权与保费求偿权的事实基础——保证保险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实务操作也更好地说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险人向投保人索求理赔款的诉求。

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中,法律适用呈现出统一中略带差别。实体法方面,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十三条、十四条,六十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保险法解释四》第八条,从此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合同的最终性质为保险而保证,法律的实践者未曾引用担保法的规定。程序方面比较统一,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即“缺席判决”条款。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移交起诉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先后通过其他方式催交无果后移交诉讼,投保人能到庭应诉者不多,多数情况下为缺席判决,故此适用“缺席判决”条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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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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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福华,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金融、破产。

《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界定为“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其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发生在债务人(投保人)、债权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与保证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认识多数都是统一,少数法院则有其独特做法。多数法院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均纳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少数法院的做法是其仅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列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将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排除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外,而划入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范围。此部分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合同法律关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存在理赔后的求偿权而非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理由有两点:第一,保证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债权能如期或提前实现,而并没有免除投保人的债务。第二,保证保险特殊性之一是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如果保险人在向被保证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投保人的求偿权,那么保证保险制度将沦为投保人的牟利制度。例如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向银行贷款金额与投保所需缴纳保费的金额之间存在成倍的差距,投保人可以仅支付保险费用,不用归还任何一期银行的款项,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而致使保险人理赔。第三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为约定求偿权,即保险人取得该求偿权的事实依据为保证保险合同与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另外保证保险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其保费的缴纳,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费的缴纳为按月分期缴纳,缴纳日期同银行扣款之日,故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偿还保费及其理赔款项。倘若将保费的诉请与理赔款的诉请分别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立案,不仅造成缩小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范围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与当下“便民”“便捷”诉讼理念相悖。在保证保险合同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与逾期保费。若执意将保险人向投保人的求偿权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剥离,那么就割裂了保险人理赔款求偿权与保费求偿权的事实基础——保证保险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实务操作也更好地说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险人向投保人索求理赔款的诉求。

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中,法律适用呈现出统一中略带差别。实体法方面,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十三条、十四条,六十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保险法解释四》第八条,从此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合同的最终性质为保险而保证,法律的实践者未曾引用担保法的规定。程序方面比较统一,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即“缺席判决”条款。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移交起诉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先后通过其他方式催交无果后移交诉讼,投保人能到庭应诉者不多,多数情况下为缺席判决,故此适用“缺席判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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