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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委托担保合同纠纷(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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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委托担保合同纠纷(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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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合同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合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委托担保合同纠纷篇一

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

抵押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物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现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应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考察,防止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

注意抵押财产的真实性

抵押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抵押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抵押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抵押,抵押的价值没有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抵押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抵押。

考虑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

对抵押财产要充分考虑其变现的能力,即使真实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抵押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债权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现的情况。另外对一些价值虽然很高,但专业性很强的设备等财产应特别注意,由于专业性很强这类财产一般很难进行变现,一般不要接受这样的抵押。

对保证人资格进行考察

采用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对保证人的资信能力及信誉必须进行认真的`考察,同时必须注意担保人是否为法律限制进行担保的主体,以免出现因担保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担保无效的情况。

应当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按法律规定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按规定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为防止合同欺诈,可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优点在于登记后,抵押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在办理登记的审查中可以发现不良苗头,及时对可能出现的欺诈进行防范。

在合同签订前,应当运用合法的调查手段通过不同渠道来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所接受抵押财产凭证应一律为原件。对数额较大的不动产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

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1、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南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5月18日到期。 当日,南阳市民马xx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霓虹灯广告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1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进行了签收。

宛城区农行发出催款通知书后,霓虹灯广告并未主动归还分文,担保人马xx也未主动代为偿还。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15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诉,更未向担保人马xx行使抵押担保权。

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权证》,由于这笔借款没归还,遭到了拒绝。

去年11月20日,马xx将宛城区农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双方的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自己的《房权证》。

今年1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1.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区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xx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终止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宛城区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区农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志刚的《房权证》返还,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委托担保合同纠纷篇二

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

抵押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物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现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应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考察,防止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

注意抵押财产的真实性

抵押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抵押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抵押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抵押,抵押的价值没有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抵押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抵押。

考虑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

对抵押财产要充分考虑其变现的能力,即使真实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抵押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债权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现的情况。另外对一些价值虽然很高,但专业性很强的设备等财产应特别注意,由于专业性很强这类财产一般很难进行变现,一般不要接受这样的抵押。

对保证人资格进行考察

采用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对保证人的资信能力及信誉必须进行认真的考察,同时必须注意担保人是否为法律限制进行担保的主体,以免出现因担保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担保无效的情况。

应当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按法律规定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按规定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为防止合同欺诈,可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优点在于登记后,抵押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在办理登记的审查中可以发现不良苗头,及时对可能出现的欺诈进行防范。

在合同签订前,应当运用合法的调查手段通过不同渠道来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所接受抵押财产凭证应一律为原件。对数额较大的不动产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

1、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南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5月18日到期。 当日,南阳市民马xx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霓虹灯广告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1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进行了签收。

宛城区农行发出催款

通知书

后,霓虹灯广告并未主动归还分文,担保人马xx也未主动代为偿还。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15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诉,更未向担保人马xx行使抵押担保权。

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权证》,由于这笔借款没归还,遭到了拒绝。

去年11月20日,马xx将宛城区农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双方的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自己的《房权证》。

今年1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1.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区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xx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终止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宛城区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区农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志刚的《房权证》返还,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委托担保合同纠纷篇三

原告与被告d厂于x 年2 月28 日签订转贷协议,约定,贷款金额总计503 万美元,其中包括买方237万美元、101万美元两笔,期限分别为81个月、78个月,利率为5。17 % ;现汇贷款165万美元,期限六年,利率为五年以上半年浮动利率;同时,贷款人收取手续费年率0。05 %。同日,为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d厂签订抵押

合同

,d厂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无抵押清单,亦未办理登记。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不可撤销

担保书

,为495万美元及利息所需外汇额度提供担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单位为上述贷款出具书,担保上述贷款的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后。d厂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所律师担任y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下为律师代理词摘要:

代理词:

首先、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出所有证据,从内容上都与我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我方当事人的全称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从xx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有关系的xx局,则是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公法人。我方当事人与其虽有着历史上的前后相继关系,但是因为法律性质的根本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承继关系。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当事人是不应对xx局在1993 年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

其次、从xx市xx局的角度来看,xx局对本案中所涉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绞线项目偿还贷款

保证书

》不应对x 年2 月28 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 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据其于x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 转贷协议》 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于1993 年11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4 个月的时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4个月就积极地为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证,也并不导致xx局应对x年2 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 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 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 第12 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xx局即使曾为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签订的某个“贷款协议”提供过保证,其保证责任也应以原保证责任的期限为限,或者应当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再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1994 年2月28日又签订的《 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xx局于x年11 月所出具的《 xx局铝包钢丝纹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 并不具有以x市冶金工业局的财产为本案中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究其实质只是一个行政文件,而不应是一个可以被推定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书。

(四)即使xx局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然而,其任何保证依据法律也均是无效的。这种意思表示不应对xx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对我方当事人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39 号)第1 条规定:“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与我方当事人有相继关系的xx局在当时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它不应对xx市冶金工业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应对我方当事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后,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二)、因为本案所涉债务是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因此本案的保证人也只应对案中所涉债权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担保合同纠纷篇四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油籽(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粮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

2001年3月23日,中粮公司与金光公司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中粮公司代理金光公司进口南美大豆55000吨,允许10%溢短装,品质规格按中粮公司对外成交合同执行;价格为成本加运费到宁波北仑港,每吨单价196.04美元,允许10%增减,总价款为10782200美元,不含远期信用证利息;信用证共开4张,远期信用证利息由金光公司负担;装运期为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二)责任划分条款约定:中粮公司在收到金光公司的保证金后,根据金光公司的委托书,对外签约并开出信用证;中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均征得金光公司的认可,如因对外合同条款发生争议,中粮公司不承担责任;中粮公司负责向农业部动植检部门办理有关申报手续,同时根据装船数量每吨按人民币12元向金光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由金光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中粮公司交付总货款10%的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能及时到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金光公司承担;金光公司负责货到港后的报关、报验等手续,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港口费用,并按中粮公司对外签订的卸船条款执行卸船。(三)付款条款约定:中粮公司对外承兑赎单后将保留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须在信用证到期五天之前足额付至中粮公司指定帐户,如逾期中粮公司将没收保证金并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四)索赔条款约定:货物抵达目的港经国家检验机构检验后,如发现货物与中粮公司外签合同所规定的品质、数量有重大差异时,金光公司如要求对外索赔应及时通知中粮公司,以便中粮公司及时对外索赔;目的港国家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尽快寄给中粮公司,如果因金光公司通知不及时或证书不全使中粮公司丧失对外索赔权,责任由金光公司承担,金光公司不得以此拒付货款和中粮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中粮公司将凭目的港国家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对外提出索赔,理赔金额将全部偿还给金光公司,由索赔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金光公司支付。对付款提货的计划,双方又于同年5月24日以《补充协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金光公司同意增加26万元人民币代理费给中粮公司;金光公司分8次付款提货,最后一批货物的付款提货时间为2001年7月19日前;双方确认协议所示货款按美元兑换人民币1:8.3计算。2001年3月23日,中粮公司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与嘉吉公司签订了四份以中粮公司为买方、嘉吉公司为卖方的总数量为55000吨的南美大豆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四份合同进口货物数量均为13750吨,总量共计55000吨,10%溢短装限度;四份合同价格分别为每吨198.74美元、每吨198.92美元、每吨199.10美元、每吨199.28美元,成本加运费到中国宁波;装运期为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卸货条款为“买方保证在每个晴天营业日连续24小时平均卸货5000公吨,但即使工作,星期六、星期天和假日也除外。”“滞期费/速遣费按有约束力的租船契约的规定,但滞期费率最高为12000美元,最低为6000美元。速遣费每天为滞期费的一半或不足一天时按比例计算。卖方应在提名船舶时报出滞期费/速遣费费率。滞期费/速遣费须在完成卸货后30天内结算。”《进口代理协议》签订后,金光公司于2001年4月10日将保证金人民币9084806.5元交付中粮公司。2001年4月12日中粮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了四份以嘉吉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分别为2740100美元、2737625美元、2735150美元、2732675美元,总额共计10945550美元,允许加减百分率为10/10;最迟装船日期为2001年4月30日。中粮公司在开证后分别于2001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5日、6月29日对外付款共计11335032.8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93960053.35元。2001年5月25日、5月29日中粮公司将进口合同项下全套单据交给金光公司,并由金光公司开具了收据。2001年5月29日,装载进口合同项下货物的“中国精神”轮抵达宁波北仑港,并开始计算卸货时间;依据中粮公司与嘉吉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条款,允许卸货时间为11天9小时24分,而金光公司卸货实际用时为58天12小时,即至7月31日全部货物卸毕,该轮每天的滞期费为9000美元,滞期费总额为423975.01美元;为此,嘉吉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9日、8月15日、10月9日向中粮公司发出传真,要求中粮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应条款向其支付因延误卸货时间而产生的滞期费,并将金额为423975.01美元的滞期费发票和“中国精神”轮的卸货滞期时间表交付中粮公司。另查,装载本案所涉标的物的“中国精神”轮于2001年6月9日开仓卸货时发现货舱表层大豆货损,为此,中粮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以公证的方式就是否向嘉吉公司提出索赔及是否对嘉吉公司提起仲裁等事宜向金光公司发出催告函。2001年8月27日,中粮公司将其向嘉吉公司转达金光公司关于保留索赔权和不承担滞期费的意见的传真回复给金光公司。金光公司于收到货物后至2001年7月25日共计向中粮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0040386.4元;诉讼期间,金光公司又分别于2001年9月15日、9月24日、11月29日向中粮公司偿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10万元。

委托担保合同纠纷篇五

诉讼请求

一、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租用房屋;

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56,000元;

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被告因(饭店)店铺经营需要而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_________________原告将其位于松江区_______________镇_______________北路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y号和__________z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毛_______________、叶_______________。该房屋的租期为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其中,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为免租期。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圆整),且该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变。另外,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以后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11、2、5月份的20日前。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一日,则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3‰支付违约金。此外,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和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因此,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委托担保合同纠纷篇六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周海文,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占荣,该公司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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