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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全市烟草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网络的应用和发展,保证局域网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局域网络系统,是指由市县局(公司)投资购买、信息中心负责维护和管理的局域网设备、配套的网络线缆设施及网络服务器所构成的硬件、软件集成系统。
第三条 局域网设备管理维护工作由信息中心负责,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卸或改变网络设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联网计算机从事危害局域网及局域网服务器的活动,不得危害或侵入未授权的服务器。
第二章 安全管理组织
第五条 局域网安全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和办公室信息中心、监察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信息中心在安全领导小组指导下负责具体的网络安全运行管理工作。
信息中心配备网络安全专管员,实行持证上岗,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网络安全管理,对各项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县局(公司)、部门指定1名网络安全专管员,负责对本单位(部门)的计算机网络安全工作。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七条 未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登陆进入局域网、服务器等设备进行修改、设置、删除等操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盗窃、破坏网络设施;不得采用各种手段切断单位、部门或他人网络的连接。
第八条 各单位从事施工、建设,不得危害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无特殊情况必须保证网络设备24小时正常运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关闭有关设备或电源。
第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备案制度,真实详尽记录各联网计算机的使用者和使用时间,并保留半年以上。
第十条 对外提供服务的服务器必须保持日志记录功能,历史记录保持时间不得低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内网与外网出口处必须安装防火墙,确保网络不受攻击。电子邮件服务器应具有email病毒过滤和关键字过滤功能。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做好数据备份工作,并建立应急预案。业务、专卖数据必须每天备份一次。当服务器发生故障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数据,确保经营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任何连入局域网络的计算机均须安装防病毒软件和防火墙。信息中心应及时将有碍局域网络安全的计算机断开连接后通报其所在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凡未通过信息中心自行与isp联网的计算机不得接入局域网。
第十五条 各单位、各部门不得泄露使用的网络设备及服务器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不得窃取他人帐号、口令使用网络资源。各单位必须对局域网内计算机实行ip地址与网卡mac地址绑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ip地址设置。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纳网络用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单位分配的个人电子邮箱上公网注册信息,不得访问恶意网站和不健康网站,不要随意打开陌生邮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各种网络设备或软件技术从事用户帐户及口令的侦听、盗用活动,不得使用任何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
第十九条 局域网设备、连接线路及服务器等发生破坏案件后,信息中心必须及时向市局网络安全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条 网络用户必须遵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管办法》。
第二十一条 局域网及子网的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信息数据要实施保密措施。信息资源保密等级可分为:(1)可向internet公开的;(2)可向广域网公开的;(3)可向局域网公开的;(4)在本单位公开的。
第二十二条 局域网中对外发布信息的内容必须经本单位网络安全领导小组审核备案,通过专用帐号进行发布。帐号由专人保管使用,不得随意公布转借。
第二十三条 未经网络安全领导小组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主页上开设交互式栏目,不得设立游戏站点或纯娱乐性站点,一经发现,即从网上隔离,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设的电子公告栏(bbs)必须建立信息审核员、站长和栏目主持人组成的三级管理、分级负责制;建立栏目主持人资格审定制度、用户登记制度、日志备份制度。bbs开放期间必须有专人管理,采取有效的身份识别、安全防护和有害信息过滤保存技术,并具有安全审计功能。
第二十五条 未经网络安全领导小组允许,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为外单位人员提供电子邮件或其他网络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局域网内的所有用户有义务向网络安全管理人员或有关部门报告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的、不健康的信息,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网络安全小组应不定期检查局域网信息发布的内容,督促信息中心和各部门对有害信息进行清除。
第二十七条 局域网接入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局域网上使用来历不明、引发病毒传染的软件;对于来历不明的可能引起计算机病毒的软件应使用公安部门推荐的杀毒软件检查、杀毒。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信息中心向所在单位(部门)或个人用户提出警告,停止其网络使用。
1.查阅、复制或传播下列信息: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煽动~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宣扬封建迷信、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损害单位形象和利益的;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2.破坏、盗用计算机网络中的信息资源和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活动的。
3.盗用他人帐号或ip地址的。
4.私自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5.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6.不按有关规定擅自接纳网络用户的。
7.上网信息审查不严, 造成严重后果的。
8.使用任何工具破坏网络正常运行或窃取他人信息的。
上述违规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进行
处理,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局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x年x月1日起实行。
网络信息管理办法篇二
为了确保我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密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计算机信息网络使用情况,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医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及其保密管理工作在院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科室部门负责人为本单位信息网络安全及保密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网络的信息安全及保密管理工作。
二、医院网络中心和联网的各科室部门的计算机室是我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机房重地,由专人负责,各种设备的技术参数由网络中心负责设置,以确保两级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移动网络设备,不得擅自修改设备技术参数。
三、医院网络的管理部门是综合办公室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医院网的规划、建设、应用开发、运行维护与用户管理。医院网络的ip地址由信息中心统一管理,信息中心将ip地址使用情况登记备案。加入医院信息管理网的相关科室须综合办公室及院领导的批准,由信息中心负责安装调试。用户联网正常后,口令由个人自己管理和更改。严禁擅自联入医院网。
四、医院网用户必须接受医院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
查,并对医院采取的必要措施给予配合。医院主页内容和新闻动态等信息服务站由医院指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维护和服务,未被授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更改其内容。
五、在医院网络上开办bbs等公众信息服务系统的单位,应按规定到信息中心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由信息中心报医院计算机安全监察领导小组批准,并向校保密办备案。经批准建立的公众信息服务系统应该按照国家相关要求技术上保障“先审后贴”,还应设立相应的管理员和管理制度。相关制度包括:(1)安全保护技术措施;(2)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3)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4)不良信息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5)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未经许可,任何入网单位或个人不得开通bbs等公众信息服务系统。
六、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医院网上都应自觉遵守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允许进行任何干扰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网络设备的活动;不允许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或散布计算机病毒;不允许通过网络进入未经授权使用的计算机系统;不得以不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不得窃取他人帐号、口令使用网络资源;不得盗用未经合法申请的ip地址入网;未经医院许可不得开设二级代理。
七、在医院网络上严禁以下行为:
1.查阅、复制或传播有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的信息;
3.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4.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等;
5.破坏、盗用计算机网络中的信息资源和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活动;
6.盗用他人帐号、盗用他人ip地址;
7.私自转借、转让用户帐号造成危害;
8.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9.不按国家和医院有关规定擅自开设二级代理接纳网络用户;
10.上网信息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
11.以端口扫描等方式,破坏网络正常运行。
八、所有入网单位和个人都应增强保密意识,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则。
1.医院网络所有工作人员及用户必须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和医院工作秘密的活动。
2.各单位应结合保密要求,制订计算机安全保密管理的具体措施,坚持“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对上网信息进行审查,严禁涉及国家秘密和医院工作秘密的信息上网。
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资料;发展规划、科研项目计划;试题试卷、各类统计报表、财务预决算及职工工资资料等。科技成果、教学成果、医院重大改革举措等信息,若需在网上发布,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4.医院各职能部门内部管理文件、资料、数据不得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连网计算机中存储、处理和传递,有条件的单位尤其是重点涉密部门存放重要资料的计算机应该单机使用,不得联网。
九、加强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管理。对存储国家秘密信息(包括内部工作秘密信息)的移动硬盘、软盘、优盘、磁带、存储卡等存储介质,要按照“统一购置、统一标识、严格登记、集中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由校保密委员会指定信息中心统一配发给使用部门,各使用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密移动介质的使用、保存、维修及其销毁各环节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执行《中央办公厅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管理暂行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医院有关部门将依照校纪、校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报告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网络信息管理办法篇三
为进一步弘扬“超越自我、奋力争先”的企业精神,为全面提高企业职工素质助威鼓劲,使我公司通讯报导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1、 通讯报导网络分级构成,一是公司网络;二是部门(单位)网络。
2、 公司网络由公司通讯员和部室宣传员组成,归思政部领导,依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通讯员组成并统一安排部署报导任务。
3、 部门(单位)网络归属党支部及各部门领导,及时完成部门的通讯报导及宣传工作。
1、通讯员必须由政治、思想、业务和文化素质较好、热爱通讯报导工作、并有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的职工担任。
2、通讯员的权利有:一有参加通讯报导培训的权利;二有参加部门级生产会议的权利;三有向公司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四有了解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及发问的权利,各部门负责人要对通讯报导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3、通讯员应尽的义务有:一积极报导发生在本公司、本部门有新闻宣传价值的'事件,亦可及时将宣传报导线索提供给公司思政部或本公司、部门其他通讯员;二每月至少投1篇以上的新闻稿件;三按时完成公司思政部布置的其他采访及宣传报导任务;四为公司宣传工作的开展献计献策,促进公司宣传网络的发展;五自觉提高个人写作技艺,加强自身业务水平。
1、大力开展对外通讯报道,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向社会宣传我公司的工作动态、精神面貌以及社会对供电工作所关注的事宜,力争实现全公司大的动态“报刊、网络有载、电台有声、电视有影”,为我公司创造良好的外部舆论环境。
2、对外报导我公司稿件,需经公司思政部、党总支审校、签章发稿。重要稿件应经思政部、公司分管领导、党总支三级审校。
1、通讯报导工作纳入月度考核。
2、思政部每半年考核各党支部(部门)通讯报导工作一次。
3、思政部对各党支部(部门)的通讯报导情况及用稿情况每月在政工例会上通报。
4、思政部负责作好年度总结评比工作,发放新闻稿酬,评选好新闻若干篇,评选优秀通讯员、通讯报导工作先进集体及支持通讯报导工作的好领导若干,并给予表彰奖励。
1、稿酬奖励办法:
被《**供电报》采用的稿件,内部奖励为稿酬的1倍。
被省级和地市级新闻单位采用的稿件,内部奖励为稿酬的2倍。
被国家部委级单位采用的稿件,内部奖励为稿酬的3倍。
被国家级新闻单位采用的稿件,内部奖励为稿酬的4倍。
《创建工作简报》所采用的稿件,稿酬以每篇简讯2元,消息、通讯、评论每千字20元计发,各支部奖励自行制定。
对报导失实的稿件,取消奖励。
2、同一篇稿件,被数家新闻单位采用,其中一篇按相应倍数兑现,其他各篇按稿酬额50%兑现。
1、本办法由思政部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原《**供电公司通讯报导管理办法》(修订)停止执行。
网络信息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保密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省广电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局信息网络包括:省广电公文传输网,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网,局网站、广电办公楼局域网。
第三条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主管我局信息网络安全工作,局信息中心(办公室)负责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局各科室及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广电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职责:
1、制订信息网络安全的有关规定;
4、处理违反信息网络安全有关规定的事件;
5、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局信息中心主要职责:
1、在局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协助制定信息网络安全的有关规定;
4、查处违反局信息网络安全有关规定的事件。
第六条局信息网络使用单位及科室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或本科室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并积极配合局信息中心作好网络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七条局信息网络的各使用单位应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1、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
2、安全保障制度。保障信息安全,保障计算机网络设施、信息系统、设施和运行环境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正常发挥。
3、安全操作制度。规定信息网络系统的操作权限和程序。
4、安全检查制度。经常检查信息网络系统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处理。
5、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算机与机关局域网进行联网,必须按规定在局信息中心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联入网。
已联网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需更改与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有关的配置信息,如ip地址、联网接口等,必须在局信息中心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配置信息。
第十条对局信息网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有关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散,保存相关记录,在24小时内向局信息中心报告。对于重大的问题局信息中心应及时向局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汇报。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断网整顿。
1、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规定;
2、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3、不遵守《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的;
4、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信息网络安全事故的;
5、在网络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限期内改进,而拒不改进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侮辱或者诽谤他人、宣扬迷信、色情暴力等信息;不得破坏、盗用计算机网络中的信息资源;不得危害计算机网络的安全;不得私自转借、转让用户账号;不得故意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的活动。
网络信息管理办法篇五
杭师大发〔2014〕40号
关于印发杭州师范大学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
各学院、部门:
现将《杭州师范大学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师范大学 2014年11月4日
杭州师范大学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学校稳定,促进我校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制作、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和运行体系。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入学校校园网的计算机、网站、信息系统等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校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组,负责本单位产生、管理的信息安全。设有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站的部门需指定专人担任系统管理员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安全工作。
第三章
第七条
校园网是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工具和基础设施,由信息化中心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机房设备、线路、修改参数等。
第八条
学校中心机房是校园网连接内外的重要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放置的场所。出入中心机房的人员应做好登记工作,保持中心机房环境的整洁和安全。校外施工单位人员进入中心机房,应由校方管理人员陪同,并做好施工记录。
第九条
学校中心机房为校内各二级单位提供主机托管服务。托管的主机主要用于学校网站((xxx为单位标识或网站名称标示)。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上网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上网”,确保国家秘密和学校工作秘密的安全。
第十八条
各二级单位网站日常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原则上,各二级单位网站应依托于学校内容管理平台建立,学校平台技术条件无法满足网站功能需求的除外。
(二)网站版面设计由网站主办单位负责,应根据需要及时进行改版和发布信息。
(三)二级单位网站未经批准不得单独开设论坛(bbs)等交互式栏目。
(四)网页中引用学校有关情况的数据、口径等须与学校主网站保持一致。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法》的规定,网页名称、标题、正文等必须使用简体中文。需要开办外文网页或繁体中文网页的,必须同时设简体中文网页,且外文、繁体中文、简体中文版本内容应一致。
第十九条
设立含有“杭州师范大学”命名的官方微博、官方微信、app等新媒体,按《中共杭州师范大学委员会 杭州师范大学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平台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杭师大党委发〔2014〕38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学校的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支持教学管理与决策、科研管理与资源建设、行政办公与决策、数字化校园运行与服务等方面的应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学校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须严格执行学校信息化标准,保障基础设施、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的安全。
(一)信息系统项目的立项、实施和验收等各项管理规范按《杭州师范大学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二)由校外单位开发的信息系统应与开发单位签订信息安全保密协议。
(三)信息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必须严格授权、合法使用,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布或泄漏。不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确需公开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以确保学校各类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等级保护相关管理规定,学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一)学校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部门作为安全等级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信息化中心协助做好安全保护和管理的各项技术指导和监督工作。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使用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三)二级及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信息化中心统一报上级公安部门。
(四)三级以上的信息系统需由公安部门授权机构进行系统评测。
(五)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六)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国家涉密信息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使用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制度。
(二)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培训制度。
(三)核实、登记并及时更新用户注册信息制度。
(四)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五)信息系统安全处置制度。
(六)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七)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八)
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制度。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数据管理、备份、容灾恢复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防治措施,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措施。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备份并保存六十日以上的措施。
(四)密钥、密码安全管理措施。
(六)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化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杭州师范大学校园网用户守则
为了加强对学校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维护网络秩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学校相关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守则。违反本守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信息化中心提出警告、停止其使用校园网络,情节严重者,提交学校相关部门或司法部门处理。1.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查阅、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和有伤风化的信息。
2.不得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传送具有威胁性、不友好、有损他人或学校声誉的信息。
3.不得利用网络窃取学校机密材料或受法律保护的资源、侵犯他人正当权益。
4.不得进行任何干扰其他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破坏网络设备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但不局限于)散布计算机病毒、使用网络进入未经授权使用校园网主干设备、接入设备、各类服务器、信息系统等。
5.校园网用户在学校网站上发现有碍社会治安和不健康的信息有义务及时上报并自觉立即销毁。
6.自觉接受校园网实名制认证管理。用户必须对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负责,不得擅自转让用户名和密码给他人使用,如因密码泄露造成损失,责任自负;不得建立任何形式的代理服务器供其他用户上网使用。
7.不得使用软件或硬件的方法窃取他人口令,盗用他人账户,非法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
8.学校教职工和用户必须接受并配合学校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采取的必要措施。9.自觉遵守互联网上网行为规范,及时反映和举报违反网络行为规范的人和事。所有用户都应自觉执行国家和校园网的行为规范与准则。
网络信息管理办法篇六
网络借贷其实并不难理解,一切认证、记账、清算和交割等流程均通过网络完成,借贷双方足不出户即可实现借贷目的,而且一般额度都不高,无抵押,纯属信用借贷。下文是网络借贷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年度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二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行业自律组织] 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创新理念。
民间借贷的基础是熟人社会天然的伦理制约,熟人社会中与公平市场交易相悖的是“开不了口”,因此不便于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网络借贷在传统民间借贷的基础上加入了商业操作的要素,从而使得交易行为趋于市场化从而走向规模化。通过建立安全、高效、诚信的网络借贷平台,使借贷流程透明化、规范化,让借入者和借出者双方均受益。
右图详解了网络借贷平台的工作流程:借入者发布信息,借出者以竞标方式参与。
网络信息管理办法篇七
教育系统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系统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与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是指我市教育系统内单位、个人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和运行体系。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
(一)统一规划本地教育系统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各级管理责任,协调有关事务。
(二)制定实施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工作方案以及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计划。
(三)对辖市(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负责与上级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接受上级的安全检查。
第六条 各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相应成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区域教育系统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
第七条 各单位应在有关国家安全、保密、思想政治等领导机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机构,落实责任部门,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安全保护责任部门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名单、联系电话应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投入运行后的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部门和教育网络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备案,机构、人员有变动的,应及时补报。
第三章 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教育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者在建网时必须考虑网络安全系统的配置。在选用网络安全产品时,应选购通过公安部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并获得公安部安全监察局颁发许可证的产品。同时安装正版的防黄、防毒软件。
第九条 教育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者,包括各单位网站、局域网、校园网等应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者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等级备案,有必要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测机构进行信息安全等级评测。评测结果不合格的,运营、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应的安全等级保护要求进行整改。
(一)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三)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四)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八)工作交接制度。网络与信息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将有关材料、档案、软件移交给其他工作人员,调离后对需要保密的内容要严格保密。接替人员应对系统进行重新调整,重新设置用户名、密码。
(九)及时汇报制度。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切断与网络联系渠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部门和教育网络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各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者须将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接入互联网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擅自利用教育系统网络资源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联入校园网、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确实需要联网的一定要采取严密的技术防范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一)网站、网页程序代码防漏洞、防篡改等保护措施;
(二)系统重要数据备份、容灾恢复措施;
(三)计算机病毒和破坏性程序的防治措施;
(四)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备份并保存2个月以上的措施;
(六)网络安全隔离以及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措施;
(七)密钥、密码安全管理措施;
(八)本单位网络注册域名(含中文域名)有效期保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校园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社会、学校、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言论;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言论;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八)损害教育系统形象和利益的言行;
(九)其他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言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未经允许,擅自在本单位网络上设置网站、上传信息;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七)以端口扫描方式,破坏网络正常运行;
(八)链接含有色情、反动言论、恶意代码等不良信息网站;
(九)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网络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应掌握用户的入网情况,定期组织网络安全检查,对所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存档备查。对发现问题没有整改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网络信息内容安全监控、巡查工作由本单位网络信息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网络信息安全领导机构应负责本单位网络信息的技术安全监查,并从技术上保证对重要信息、证据的保存、备份,对不良信息的及时删除与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者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运营、使用者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对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网络信息管理办法篇八
(2019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合同
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四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9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网络信息管理办法篇九
网络发票,是国家税务局的统一标准发票。管理和应用均为网络和纸质双轨运行。下文是网络发票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网络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网上领取发票手续、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加强网络发票的管理,确保网络发票的安全、唯一、便利,并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渠道;应通过应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第六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线开具的网络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开票信息的确认、查验。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网络发票。
第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 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第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网络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四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减少用票成本
传统发票至少要三联,而网络发票以单联式为主体,可省2/3工本费。
省下税控机费用
以往企业至少需要购买一台税控机,每台20xx元—3000元,维护费用每年200多元。如果该系统推广应用后,可省去这一笔费用。
实时检验发票真假
随时可以打电话检验发票真伪。
发票抽奖更简单方便
该系统会自动将发票数据导入抽奖系统,无须消费者人工录入,只需提供一个电话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