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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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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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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一

为完善北京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特制定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xx]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四条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

租赁合同。

;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xx]131号)精神,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二

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制定了《丰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3号)和《徐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20xx〕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城区常住户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城区有稳定职业,

劳动合同。

或者聘用合同手续完备,但不具有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城区住房保障业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县住建部门承担。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总工会负责对城区特困职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住房公积金、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具体标准由县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及租金管理意见》(苏价服〔20xx〕15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政府应当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县住建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根据需求可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70平方米。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四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经县政府批准同意,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县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二)开发区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房屋所有产权证》。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申请书。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转让或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不满5年)的原住房面积;。

(四)依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面积。

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1.33;。

(二)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五)县住建部门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建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专院校毕业当月起计算未满五年;。

(二)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在城区正常缴存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城区无私有房产(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九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三)在城区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五)持有我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三十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户口簿及其他居住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就业人员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县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或配偶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以及各单位、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需求及当地居住水平,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类型。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应当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县级以上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以及从事艰苦岗位作业的人员,应当优先配租。

第三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县住建部门采取抽签、入户调查、产权比对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并通过媒体及下发书面通知告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同时将抽签方式、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县住建部门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变更登记。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三十九条开发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县住建部门调剂供给本地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四十条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县住建部门备案。

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

的示范文本,由县住建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已登记在册且轮候到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县住建部门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户主作为承租人,与县住建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可以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九)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县住建部门实施。对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承租人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由用人单位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材料上报县住建部门。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承租人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合理调整配租。对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十条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县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县住建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县住建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三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将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单身人士参与一室一厅户型摇号配租,2人(含2人)以上的家庭参与二室一厅户型摇号配租,但由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所提供的两室一厅房源满足不了需求时,3人(含3人)以上的家庭以两个家庭申请二套一室一厅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参与二套一室一厅户型摇号配租,将两个申请家庭以及相邻的二套一室一厅户型房源绑定进行摇号。

第二十八条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房源及相对应的户型摇号配租。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当年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根据房源直接摇号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根据房源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摇号配租。配租结果在当地网络媒体及公示栏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摇到房源的申请人在摇号结果公布30日内到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签订《楚雄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申请人自动放弃的,自放弃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辖区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优先配租。

第三十一条政企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四

《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对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租赁住房提供实质性利好。下文是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条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xx]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xx]4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xx]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本市市区建成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房管、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管、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社、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开发部分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经营。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高明、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执行;装修标准按《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有住房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工作程序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申请与准入。

第十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年龄应满28周岁。

第二十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郑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

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二条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房管部门发放《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在区房管部门复审后自动生成。

第二十四条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参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

担保书。

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区房管部门实施轮候。

第四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二十八条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非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供应,并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日常管理、维修费用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从租金收入中列支。房屋由所在辖区的区房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依据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住房选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

》,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对辖区内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方案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3人(含)以下家庭原则上只能租赁4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房管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区房管部门具体实施。对中等偏下收入的承租人,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就业和来郑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区房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重新与区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查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区房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七条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向取得《资格证》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已经批准尚在轮候的用人单位出租,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运营。

第五章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四十一条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市、区政府建设或回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市、区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由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依据项目进度审核拨付。

第四十三条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8%,并按照商业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建设和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3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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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房管、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三条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面向重点发展产业从业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各县(市)、上街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资金筹措及使用规定,自行筹措建设资金。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五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其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与申请家庭的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用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及相应区域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六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将申请人的住房信用情况纳入个人信用诚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国有资产部门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缴纳租房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6个月租金。保证金用于租赁期间房屋损坏维修,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计息,租赁期满后余额部分退还承租人。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首次承租期不超过5年。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履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按时交纳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选聘或者公开招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征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经审查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誉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的;。

(二)违规出售、转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房屋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房屋租金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租赁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纪服务。

第四十条承租人购买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按原价优先回购;购买住房满5年,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七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基本设施、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按照时限和对应户型摇号配租,获得配租的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获得配租的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配租房屋,摇号过程和摇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符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危房家庭、城市重大项目拆迁安置户、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已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八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以及使用管理等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保障对象家庭年收入、财产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及国有房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分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和65平方米三种。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管理以及建设、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市五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他各类非住宅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工作、生活;。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4.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3.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本市五城区范围内部队现役专业士官,在本市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引进且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或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人员,以及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具体的准入条件、审核和分配规程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三)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社会保险缴交凭证等证明材料;。

5.属于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须提供毕业证书;。

6.其他证明材料。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和转正定级的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照材料还须附复印件,原件受理核对后退还。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

承诺书。

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职工统一进行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查。

第二十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申请家庭的住房和公积金缴存信息,核查工作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连同核查的信息一并转请区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财产认定。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区民政部门根据核查信息,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认定,提出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书面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区民政部门的认定结果和核查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准入条件提出复查意见。符合准入条件的,确定配租标准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上报的申请家庭资格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区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围,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住房筹集,以及承租人轮候、配租和使用等运营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经核准获得承租资格的承租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至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轮候配租。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并在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

》。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选房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标准按照申请家庭人口确定为:一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套)型,二人户配租55平方米户(套)型,三人以上(含三人)配租65平方米户(套)型。

第二十七条《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复或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并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财政、国有房产管理、房产登记等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国家、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定价原则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导、劝告义务,并定期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出处 cOOcO.NeT.Cn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最多只能续签一次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登记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标准的家庭,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程序进行审查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对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保障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保障标准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以申报不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四十三条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政策,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并享受国家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第四十五条由工业园区实施管理,向园区企业职工出租的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公寓等住房,以及民营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建设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政府于2019年3月19日颁发的《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19〕55号)同时废止。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九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用于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代理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的罚款,并记入信誉档案。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楚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1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14号)、《云南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运营工作试点方案的通知》(云建保〔〕6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含楚雄经济开发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农业转移人口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二)统筹规划,分块实施;。

(三)多方建设,统一管理;。

(四)强化监督,政策扶持;。

(五)准确定位,保障基本;。

(六)严格准入,公开公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目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进行建设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公安、民政、环保、审计、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四条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十二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十三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十四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乡)总体规划、产业发展、人口情况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就业和生活要求,按照“均衡布局、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原则进行规划布点,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规模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确定,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其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做到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条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无偿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方式有偿使用。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政府储备土地可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5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二条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用工单位和工业园区,可利用存量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务工人员和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十五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由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装饰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政府官员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篇十六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房管、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管、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社、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开发部分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经营。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装修标准按《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有住房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工作程序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申请与准入。

第十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年龄应满28周岁。

第二十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郑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二条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房管部门发放《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在区房管部门复审后自动生成。

第二十四条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参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区房管部门实施轮候。

第四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具有政府产权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二十八条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非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供应,并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日常管理、维修费用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从租金收入中列支。房屋由所在辖区的区房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依据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住房选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对辖区内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方案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3人(含)以下家庭原则上只能租赁4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房管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区房管部门具体实施。对中等偏下收入的承租人,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就业和来郑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区房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重新与区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查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区房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七条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向取得《资格证》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已经批准尚在轮候的用人单位出租,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运营。

第五章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四十一条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市、区政府建设或回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市、区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由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依据项目进度审核拨付。

第四十三条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8%,并按照商业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建设和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3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房管、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三条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面向重点发展产业从业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各县(市)、上街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资金筹措及使用规定,自行筹措建设资金。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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