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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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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6篇)
时间:2024-03-20 22:12:58     小编:紫薇儿

我通过总结自己的心得体会,反思了自己的行为,并树立了对自己要求更高的目标。心得体会应该是真实的,可以包含自己的情感和感受,但要注意言之有物,避免空洞和空泛的描述。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的一些优秀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一

鉴察法实施条例是监察机关全面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法规,它在规范鉴察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法律人员,我深刻认识到了鉴察法实施条例带来的重要意义,并通过自己的实践经验,有了更多的体会与感悟。

第二段:条例的主要内容。

鉴察法实施条例主要涉及制度机制、案件立案、审查调查、口供证据等多个方面。其中,最大的变化就是建立了行政复议机制,监察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实名举报和投诉,对反馈问题和查明情况进行监督,对有关决定和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有力地推动了鉴察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透明化。

第三段:实践经验。

在实践中,我们必须保持高度的敏锐性和脚踏实地的工作态度。宏观上要保持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深入理解和透彻把握,任务也要在日常工作中的细节上认真把控,比如案件备注的规范、审查调查材料的考核等等。在下一步工作中,应倍加注重案件的选择和集中力量,及时发现和整治可能存在的问题,让制度的力量更好地为反腐败工作发挥作用。

第四段:制度倡导。

鉴察法实施条例的实施,不仅仅是法规的推广,更是制度的倡导。我们要摒弃点到为止的工作想法,积极探索建立信息和数据共享、办案经验分享、工作成果展示等平台的利用,以实现资源整合和工作协同。在倡导上,我们需要树立坚定的信仰和定力,切实增强制度执行力,动员广大干部优化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段:结尾。

总之,在鉴察法实施条例的推动下,我们应当以更高的目标、更严的标准、更实的行动把握好工作节奏,不断提升工作规范化和执行效果,积极探索制度优化和资源整合的方法,为更好地发挥监察机关的作用不懈努力。我们相信,在制度建设、法规完善的支持下,反腐败斗争的现代化、制度化、法治化将会越来越深入,取得更好的成效。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二

第一段:引入宪法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加强国家法治建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实施条例则是对宪法内容的具体化和细化。宪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和贯彻执行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加强国家法治建设,保障公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宪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更加注重实践和操作性,为国家治理提供了具体而有效的指导。

第二段:宪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权力运行机制,促进政府责任落实。

宪法实施条例中设立了政府各级职权的划分和运行机制,明确了政府的权责边界,使政府依法行政更加规范。宪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政府的工作职责、权限和决策机制,明确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增强政府履行责任的能力和效果。

宪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它在条文中重视强调公民的平等权利、劳动权益、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方面的规定,为公民争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保障,进一步促进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宪法实施条例的制订和执行需要广泛动员和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各级政府、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公民等都应该积极参与并进行监督,确保宪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和执行合规合法。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才能使宪法实施条例真正发挥作用,推动国家法治进程。

宪法实施条例的宣传和教育是深入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的必要举措。要加强对宪法实施条例的宣传和解读,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和平台,让公民了解并掌握宪法实施条例的内容和价值,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和责任意识。

结论:宪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和执行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公民的权益,推动政府责任落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然而,它的实施还需进一步加强全社会的参与和监督,同时加强对它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责任意识。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推动国家法治进程,在新时代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幸福生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三

第一段:引言(100字)。

宪法实施条例是落实宪法精神的一项重要法规,通过细化宪法条款中的原则和规定,为各级政府和公民提供了明确的实施指导。在近日的学习中,我深刻感受到宪法实施条例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宪法实施条例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和促进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宪法实施条例的制定为宪法中的原则和规定提供了具体的细化,使宪法具备可操作性。其次,宪法实施条例为各级政府和公民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使其能够更好地依法行政、履行社会责任。再次,宪法实施条例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和促进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通过学习宪法实施条例,我深刻领悟到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法治社会是一个公平、公正和有序的社会,宪法实施条例正是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工具之一。宪法实施条例的制定需要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目标,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保持公正与公正。此外,宪法实施条例的制定还需要依靠广泛的调研和民意,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和实际情况,以确保其科学合理和有效可行。

宪法实施条例的落实面临着一定的挑战。首先,宪法实施条例的制定需要政府部门高度重视和积极主动,确保法律法规的质量和实效。其次,宪法实施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各级政府和公民的共同参与,建立起有效的合作机制。第三,宪法实施条例的宣传与教育工作亟待加强,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素养。最后,宪法实施条例的执行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

第五段:结语(200字)。

对于宪法实施条例的学习与体验,使我深刻认识到宪法的重要性和法治的必要性。作为公民,我们应当依法行事,积极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政府部门应加强法治意识,落实宪法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障。我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建设更加公平、公正和法治的社会。宪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和落实对于国家法治进程的推进是有积极意义的,要认真对待宪法法律的落实构建一个更加有机构、法治、文明、和谐的社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出自 COOcO.neT.cn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

合同。

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19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五

鉴察法实施条例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法律文件,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鉴察工作的开展、加强鉴定人员队伍的建设、提升鉴察机构的业务水平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个人的实践经验出发,结合鉴察法实施条例的具体内容,阐述自己对于此文件的认识和体会,希望对相关从业人员有所启示和借鉴。

二、条例内容的基本认识。

鉴察法实施条例的内容主要包括了鉴察的职责、组织结构、人员管理、绩效考核等多方面内容的规定。其中,鉴察的职责主要是围绕在送检事项的鉴定工作上展开的,应当保证鉴定过程的科学性、精准性和独立性;组织结构上的规定则重点强调了鉴察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人员管理方面则着眼于鉴定人员的入职、培训、考试、评价等方面内容的规定。绩效考核则是为了全面掌握鉴察机构人员的工作效能,为机构的运行和管理提供数据标准。

三、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在实践中,我发现一些鉴察机构在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首先,在鉴定工作中缺乏专业精神的问题比较突出,部分鉴定人员往往只着眼于完成任务而忽视了鉴定全过程的科学性。其次,在组织结构方面,一些鉴定机构的分工模式尚不够完善,部分事项的处理还存在着较大的错位和混淆。最后,在人员管理方面需要在审核制度、激励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加强。

四、问题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在我看来,以上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主要是由于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性意识所造成的。对此,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加强鉴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应用能力;其次,在分工结构设计上,可以考虑根据鉴定事项的不同特点和特殊性,设计更为合理科学的组织架构;最后,在评价制度设计上,可以采取不同的考核方式,如绩效考核、奖惩制度等措施,切实激励鉴定人员投入更大的工作热情和精力。

五、结语。

总而言之,鉴察法实施条例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对于加强司法工作的规范化、完善鉴定人员队伍、提升鉴察机构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作为鉴定领域的从业人员,我们应当在工作中思考如何贯彻条例内容的精神,并通过不断探索和实践,为相关工作的健康、平稳和有序的推进做出应有的贡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六

政法委是国家权力机构中的重要部门,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权益、推动法治进程等重要任务。为进一步加强政法委的工作,最近颁布了《政法委实施条例》,对政法委的各项工作进行了具体规范和细化。作为一名政法工作者,通过实施条例的学习与实践,我体会到了条例的重要性和实施的可行性,下面就我对《政法委实施条例》的心得体会进行分享。

第二段:增强政法委部门的依法办事意识。

《政法委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政法委部门应以法治思维指导工作,强调依法办事,增强了政法委的依法意识。在实践中,我认识到依法办事不仅是政法委的法律责任,更是处理各类案件和事件的关键。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公正公平,就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政法委部门的全体工作人员都要充分认识到依法办事的重要性,切实改变以往主观意识为主导的办事方式,全面贯彻执行《政法委实施条例》。

第三段:加强政法委部门的内部作风建设。

《政法委实施条例》对政法委部门的文化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求政法委部门加强作风建设,坚持实事求是、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实践过程中,我发现政法委部门的内部作风直接关系到工作效率和工作成果。只有通过建立健全的制度,规范内部工作流程,才能有效地推动工作的开展。在实施条例的指导下,我们进一步加强了内部作风的建设,明确了工作责任,统一了工作标准,形成了内部工作协作的良好氛围。这为政法委的工作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第四段:落实政法委部门的各项职责。

《政法委实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政法委部门的各项职责,包括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法治宣传等。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在条例的指导下,政法委部门的各项职责得到了更好的落实。通过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我们能够更加高效地处理各类案件和事件,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通过加强法治宣传,我们能够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营造更加文明、平安的社会环境。因此,落实政法委部门的各项职责是实施条例的重点任务,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关键一环。

第五段:加强政法委与群众的联系。

《政法委实施条例》强调政法委与群众的联系,要求政法委部门要在工作中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回应群众诉求,做到依法办事、责任到人。通过条例的指导,政法委部门能够更好地解决群众关切的问题,倾听群众的心声,建立起政法委与群众之间的密切联系。这不仅提高了政法委部门的工作水平,也增强了群众对政法委工作的认可度。因此,加强政法委与群众的联系是实施条例的重要任务,也是增强政法委的公信力和影响力的关键一环。

总结:

《政法委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提高政法委的工作效果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实施条例的学习与实践,我体会到了条例的实施可行性及意义所在,并认识到政法委部门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权益、推动法治进程等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实施条例不仅是政法委工作的需要,更是法治建设的需要,只有切实贯彻执行《政法委实施条例》,我们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推动政法工作取得更大的进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七

近年来,各级政府逐步完善法规政策体系,加强对各类行业的监管和治理。实施条例成为了一种有效的手段。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作用。下面就我的体验,分享一下实施条例心得体会。

实施条例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各类违法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提高行业水平。我觉得实施条例的作用不仅仅是管教,而且还能引导行业和企业自我约束,或者说,把好公司运营的道德底线。因此,在实践中,实施条例应该得到尊重和支持,同时各级部门也应该精准执行。

三、加强宣传力度。

实施条例实施需要广泛的宣传与推动,特别是关键和受影响的行业。这样才能达到最大的效果,让公众、从业者充分认识到实施条例的重要性。

从我的经验中看到,宣传不够真实、直接、系统、有影响力,容易导致无效的执行(必要的执行力无法得到保障),或者在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因此,宣传工作需要认真制定,并通过各种途径传播。

四、加大执法力度。

实施条例的执法力度与监管工作是分不开的。执法人员是执行条例的第一线,他们要以严格的标准来落实条例,确保实际效果同制定初衷一致。

在现实中,有些执法部门无法对执法行动实行效果跟进,对于行业中的违法行为一直采取相对宽容的模式。这样的结果,只有让企业和个人更自由、更胆大。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始终保持严格的执法态度,推动执法的公正化、专业化,确保条例的严格执行。

五、建立与完善反馈机制。

真正做到条例的实施,不是仅仅生效而已,还要强调常态。常态是什么?就是对条例的执行与执行情况的反馈机制。

建立反馈机制要与执法部门密切关注行业动态和行动趋势,关心行业和公众的现实需求,更加精细地将条例执行到位。

我觉得,科学的条例反馈机制体现了的是执法部门对社会的关注,反映的是执法者对条例社会反映的态度和反馈,更是行业治理的现代范式。

六、总结。

制定数量上去的条例不仅要想更好的落实它,而且要注重进行常规的执行与跟进。如此,才能真正做到条例发挥最大作用。在应对各种行业的有关方案和条例颁布过程中,极其需要采取一种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式。这算是一个落实方式上的流程吧,更是一种行动方向。我相信,只有明确执法部门、行业,公众都要采取的参与方式,才能做到条例发挥最大的价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八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九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随着各个领域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条例被确立并实施。这些法规和条例起着重要的作用,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推动了国家的发展和进步。作为普通公民,我们需要严格遵守这些条例,以此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权益。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实施条例方面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一段:认识什么是条例。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条例。条例是一种底层法规,它是根据更高一级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它规定了具体的行为标准和要求,并且为涉及到这些行为的人们提供了法律依据。经过多年的实践和完善,现在的条例已经变得越来越完善和细致,几乎覆盖了我们的各个方面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段:如何理解条例。

理解条例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了解其实施的目的和意义。实施条例可以保护我们的安全、健康和利益,同时也是对我们生活和工作的一种规范。对于每个条例,我们需要理解其中的重点规定和要求,以此来避免违法和受到处罚。特别是一些涉及到危及到自然环境和公共安全的条例,我们必须格外注意和遵守,以此来保护我们和我们的后代生存的环境。

第三段:遵守条例的重要性。

遵守条例和法规不仅是我们所有公民的义务,也是我们作为有良好生活习惯和道德素质的人应该有的行为。究其原因,所有的条例都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大众的利益。如果我们不遵守这些条例,我们将可能会受到惩罚,失去自由甚至担负着法律责任。而这样的行为将会危及到我们和其他人的自由、安全和权益。

第四段:实践遵守条例。

如何实际遵守条例呢?首先,我们需要认真阅读和理解条例的内容,了解其中的重点问题和规定。其次,我们需要牢记这些规定,自觉遵守这些要求并逐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此外,我们应该互相监督、互相帮助,让周围的人也认识到这些条例的重要性,共同遵守规定,建立更加和谐、文明的社会。

第五段:结论。

总之,我们不能忽视并且应该严格遵守所有的条例和法规。这是我们每个人应该具有的公民意识和基本素质。遵守条例的行为不仅是对自己和人们的一种自我保护,也是一个健康、平和和有爱的社会的基石。让我们从身边的小事开始,踏踏实实地遵守条例,为社会、国家和自己创造更美好的未来。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十

第一段:简介实施条例的意义和背景(200字)。

实施条例是法律法规的细化和具体化,它对于保障法律条文的有效实施,解决实际问题,促进社会进步有着重要作用。强化实施条例是指加强对实施条例的贯彻执行监督,以确保其有效性和权威性,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各行各业都出现了违法、违规现象,实施条例的强化成为了保证法治的重要手段。

第二段:实施条例强化的意义和价值(200字)。

实施条例的强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首先,它有助于解决法律的模糊性和空白性问题。一些法律条文在具体应用时存在多义性,而通过实施条例的细化和具体化,可以对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要求进行明确,减少潜在的争议。其次,实施条例的强化可以提高法律的约束力和权威性,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规范和惩戒,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此外,实施条例的强化还可以加强政府部门和执法机构的监督能力,提高其法律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第三段:实施条例强化的问题和挑战(300字)。

实施条例的强化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实施条例的制定和修改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实际情况,关注各方利益的平衡,避免条文中的空泛性和过度理想化,确保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落地性。其次,实施条例的强化需要加强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其法律意识和执法能力,避免二次法律违规和权力滥用。同时,实施条例的强化还需要加强与社会组织和公众的沟通和交流,引导公众参与和监督实施过程,确保其公正和透明。

第四段:实施条例强化的经验和启示(300字)。

实施条例的强化需要从多个方面着手。首先,政府部门应加大对实施条例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遵纪守法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氛围。其次,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的执法评估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确保执法行为合法合规,充分保障公民权益。此外,相关部门还应加强与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沟通和合作,利用各方力量共同推进实施条例的落地和执行,形成合力。最后,实施条例的强化还需要通过严格的处罚力度和追究机制来维护法律的权威,对违法行为给予惩罚,起到威慑作用。

第五段:总结全文内容,指出对未来的启示(200字)。

通过对实施条例的强化体会,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启示。首先,实施条例的强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形成合力。其次,实施条例的强化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实际情况和各方利益平衡,确保条文的可操作性和落地性。最后,实施条例的强化需要加强执法力度和监督机制,提高执法公正和效率,维护公民权益。通过不断完善实施条例的强化,我们可以进一步促进法治建设,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和公共利益有序推进的水平。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一

按国土资源局党组通知的要求,我参加县国土资源局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面的知识,使我得到了一次学习的机会。现我个人的体会谈一下我的学习心得。

我国是一个土地大国,幅员广大、地域辽阔,但我国并非一个土地强国,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目前,中国耕地面积只有18.51亿亩,人均耕地仅有1.43亩,不到世界人均水平的40%。近7年来,全国耕地减少了1亿亩,占全国耕地总量的5%以上。其中,生态退耕62%,农业结构调整18%,建设占用14%,灾害损毁6%。由于人口分布不平衡,我国至少有1/3的省市人均耕地不足1.05亩,有666个县低于联合国制定的0.75亩的警戒线,463个县低于人均0.45亩的危险线。

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相对不足、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弱,这是基本国情。特别是随着经济快速增长和人口的不断增加,能源、水、土地、矿产等资源不足的矛盾越来越尖锐,生态环境的形势十分严峻。高度重视资源和生态环境问题,增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中华民族生存与长远发展的大计。

切实保护土地。而要保护土地,我们就必须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因为它是我国土地政策的集中表现,是土地利用和保护的根本法律保障。作为基层维稳部门,我们肩负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为基层党委、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功能,这些功能决定了我们有必要学习好《土地法》,了解我国的土地政策,掌握土地利用和保护的具体制度。

《土地法》的第一章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和政策。《土地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我国的基本土地政策,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土地法》第三条进一步强调,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了贯彻这一政策,《土地法》详细规定了土地管理和保护的具体制度、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违反土地管理和保护制度以及政府部门未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法律责任,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土地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体系。

在《土地法》中最为强调的是对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特别是对耕地的保护。《土地法》第三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同时《土地法》还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分级审批制度、国家土地调查制度和国家土地统计制度等来实现对全国土地利用状况的掌握和控制,以切实地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为了实现对耕地的特别保护,《土地法》用整个第四章规定了耕地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土地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土地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这些规定都确保了对耕地的特殊保护。

保护与利用永远都是一对矛盾,虽然它们有其同一性,但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对立和冲突。如何解决土地保护和利用的矛盾,这就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既要强调保护,同时也要坚持节约利用和集约利用。具体要突出两个“重点”,做到三个“坚持”。突出两个“重点”,就是要突出资源“保护”和“保障”。既要保护,又要保障,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在资源的保护上,着重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和积极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复耕工作;在资源的保障上,要继续“破难题,保发展”,积极想方设法,确保符合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用地,真正做到“有保有压”。做到“三个坚持”,就是一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二要坚持依法规范管理;三要坚持“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加强队伍建设。坚持集约、节约用地,要进一步把好土地闸门,进一步提高各类项目用地的“门槛”,严格把好投资密度关,同时要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盘活存量土地。坚持依法规范管理,就是要严格执行各项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地抓好各项国土管理工作。坚持“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通过各类学习、培训和工作实践,进一步提高国土管理队伍的素质,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打造过得硬的国土管理队伍。

2010年,全国共安排非农建设占用耕地196.67万公顷,其中90%以上为集体土地。据测算,将有近2000万被征地农民需要安置。

中国农村土地承载着农业生产与农民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大致说来,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土地为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第二、土地为农民提供就业机会;第三、土地为农民的后代提供土地继承权;第四、土地对农民有资产的增值功效;第五,土地对农民有直接收益的功效。在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下,农村土地一直承载着社会保障的功能,土地是国家赋予农民社会保障的载体,土地成为农民所拥有的全部而且唯一的东西,生活、医疗、养老完全依附于此。因此,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是财产,也是生存保障,是农民以土地获取其基本生活资料,或是以土地收入作为其维持生活水平和抵御社会风险的主要手段。

在城市化进程中,农业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规模迅速扩张,大量的土地被征用,其中不乏征地权的滥用,导致许多农民失去了土地,失地农民的安置成了一个突出问题。目前由于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侵犯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农民大量上访,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解决好征地中的问题在当前中央反复强调关注民生、强调维护稳定大局的情况下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

要从根源上解决侵犯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的现象,我们就必须严格按照《土地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征地和补偿。《土地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但是,现行《土地法》和其他土地法律法规对土地征用程序的规定不够具体,操作弹性大,故各地施行的征用程序不统一,这样就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而且安置时未考虑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因此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

《土地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农民对于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作为《土地法》下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传统社会,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是财产,也是生存保障,而且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农民对于土地都是自耕自种,自给自足。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和农业产业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大量农民离土离乡,成为城市或农业产业工人,造成了大量农地的闲置,农村土地的流转变得频繁。随着农村土地的流转,产生了一种新的现象,即作为土地承包人的农民并不实际耕种土地,而实际耕种人也并非土地承包权人。这也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如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实际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保护土地承包权人的利益。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二

政法委实施条例是指明政法委在各项工作中如何具体操作的规章制度,对于加强党委对政法工作的统一领导具有重要意义。政法委实施条例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了政法委的职责和权力,指导干部在处理日常工作中合规作业。通过明确规定工作程序、要求和责任,政法委实施条例能使政法工作更加科学、规范和有效,提高政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政法委实施条例的亮点和特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政法委实施条例明确了政法工作的目标和原则。例如,实施条例明确了“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原则,确保了政法工作的正确方向。另一方面,政法委实施条例重点强调了领导责任和廉政要求。条例明确规定了政法委领导班子的职责和纪律,以及对干部的廉洁要求,进一步增强了政法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政法委实施条例的出台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果。首先,政法委实施条例明确了机构设置和职责划分,使政法委的工作更加有序和高效。其次,政法委实施条例强化了对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减少了腐败和不正之风的滋生。再次,政法委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提高了干部队伍的素质和能力。此外,政法委实施条例还加强了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了政法工作的廉洁和公正。

然而,政法委实施条例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条例的内容较为庞杂和繁琐,导致执行过程中存在理解和操作困难。其次,监督与执法手段还不够完善,导致监管效果不尽如人意。再次,一些具体细则的制定和执行还不够严密,导致落地效果不佳。为了进一步提高政法工作的质量和效能,政法委需要进一步完善实施条例,解决上述问题。

为了进一步完善政法委实施条例,应继续加强法规的修订工作,精简和明确条例的内容,提高条例的可操作性。同时,也应加强对政法委各级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法素养和管理能力。此外,政法委应建立健全监督和执法机制,加强对政法工作的监管,确保政法工作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总结:政法委实施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党委对政法工作的统一领导具有重要意义。政法委实施条例为政法工作的规范和有效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通过继续加强修订工作,提高干部素质和加强监督机制,我们相信政法委实施条例将为政法工作的提升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三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出自 COOcO.neT.cn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四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出自 COOcO.neT.cn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五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坚持土地公有制不动摇,坚持农民利益不受损,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从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保障农村土地征收和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等方面作出了多项重大突破。一是强化耕地保护责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是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和宗旨。新土地管理法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且必须落实到地块,纳入数据库严格管理,必须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二是依法保护农民权益。明确规定因军事和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以及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形,可以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将“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补偿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定,并以区片综合地价取代原来的年产值倍数法,在原来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农民住宅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为被征地农民构建更加完善的保障机制。将原来的征地批后公告改为征地批前公告,进一步落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整个征地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三是激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使用者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还可以转让、互换或者抵押。这一规定结束了集体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同等入市的二元体制,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扫清了制度障碍。四是改革土地审批方式。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以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来划分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审批权限。国务院只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农用地转用,占用其他土地的由省级政府审批。

全市各级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通过干部轮训、媒体宣传、送法下乡等方式,扎实开展新土地管理法的学习培训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使广大干部群众掌握新法的主要内容,正确运用法律管理利用土地,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一是研究制定我市耕地保护的具体措施,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全市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二是制定完善我市相关配套制度和落实措施,依法完善和优化土地征收、农民宅基地管理等程序,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步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修废并举,在制度层面上保障新法实施。三是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积极稳妥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进一步显化集体建设用地价值,提升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效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四是坚持依法行政,优化用地审批及利用管理方式,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全面依法规范土地管理秩序,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六

近年来,我国政法委实施条例在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提高法治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和总结,我认为政法委实施条例不仅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引,还对政法委的职责、权力和工作流程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从政法委实施条例的必要性、对内监督的重要性、加强执法能力、促进公正司法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政法委实施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必要的。政法委作为党和政府决策层直接领导的重要机构,其职责与权力日益加大。而条例的制定和完善可以帮助政法委更好地履行职责,规范其行为。政法委实施条例的制定,既是党中央对政法工作的重视,也是对政法委工作的明确要求。通过规范政法委的日常工作,能够保证政法委的工作实施和运行更加高效、有序,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有力保障。

其次,政法委实施条例对内监督机制的建立十分重要。政法委作为政府的执行力量,其职责涉及诸多领域,必须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以确保权力不被滥用。政法委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各个层级的职责和权限,明确了内部监督的要求和流程。通过内部监督,政法委能够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和失误,维护执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三,政法委实施条例的出台对提高执法能力具有积极意义。政法委作为执法的主体,其执法能力的提升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政法委实施条例通过明确规定政法委的职能和权限,规范了执法行为,加强了执法力量队伍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了执法效率和质量。同时,条例还要求政法委要积极推动科技与执法的结合,借助技术手段提升执法水平,增强科技对执法工作的支撑作用。

第四,政法委实施条例对促进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政法委作为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有责任推动公正司法的实现。政法委实施条例要求政法委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确保司法独立,坚决维护法治权威,做到依法独立、公正廉洁的办案工作。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和制度,政法委能够对司法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促使司法机关依法行事,提高司法公正。

最后,政法委实施条例还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政法委作为社会治理领域的重要力量,其工作直接关系到社会安定和人民幸福。政法委实施条例要求政法委要密切关注社会矛盾和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通过强化各项工作的协调和配合,政法委能够更好地应对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问题,确保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总之,政法委实施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政法委的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保障。它的出台对于加强内部监督、提高执法能力、促进公正司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需要广大政法干部不断学习和总结实践经验,在实施条例的过程中不断完善自身的工作,以更好地适应和推动新时代政法工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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