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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房地产经济论文(汇总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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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房地产经济论文(汇总8篇)
时间:2023-12-08 11:13:06     小编:GZ才子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房地产经济论文篇一

商业房地产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重大促进作用,但是也引起了众多问题,如投资过多、耗能过大、浪费严重、排放过大等,这一定程度上对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要想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建筑行业必须采用低碳发展方式,这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子孙后代负责。全球的建筑行业大都在寻求绿色发展之路,我国的建筑业也应该不竭余力寻求自己的低碳发展模式,我们必须彻底变革经济发展方式,依靠科技创新,走节能环保的低碳经济道路。应该如何发展低碳经济问题,政府应该结合“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制定国家中长期低碳经济发展规划和路线图,明确各个发展阶段目标、途径以及重点支持领域。制定新的低碳排放建筑节能标准,鼓励开发以绿色生态住宅小区为载体的科技地产项目。构建多样、安全、清洁、高效的能源供应的消费体系。

1.不利影响。

(1)低碳经济无形之中增加建筑行业的成本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还非常有限,低碳技术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对不成熟,而且发达国家对于中国的技术转让限制过多。因此,绿色建筑的发展势必会增加建筑行业的成本,而目前建筑行业的成本已经过高,在这种情况下去发展低碳经济就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而且要用更加昂贵的新能源来代替传统的高污染、高能耗的能源更进一步增加了建筑行业的成本,由于我国目前对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的开发技术上尚不成熟,使用新能源替代传统能源会大大提高成本,因此对于建筑行业来说低碳经济是一种成本很高的经济。大部分开发商大都喜欢根据市场要求来决定开发产品的类型与形式,而低碳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形式,很多开发商无法确定此种产品能否受到市场欢迎,对于小型开发商来说,他们主要主打单个项目的开发,因此并无充足的经济实力投入到低碳经济的研发中去,此外小型开发商并没有大企业所具有的高平台以及有实力的合作者,因此低碳经济在小开发商中很难开展。(2)低碳经济会抬高房价因为低碳经济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新材料以及新技术,会增加建筑材料与建筑的成本,而且发展低碳经济会涉及土地应用,这就会使某些开发商借绿色建筑与土地利用低碳化而提高房价。同时,绿色建筑通常成本高、售价高,面向的是高消费群体,虽然他们售出的是高品质的房子,但此种建筑并没有得到行业的认同与普及,会被认为绿色建筑与高房价是对等的,从而导致开发商推波助澜来抬高房价,致使房价短期内攀升。(3)短期内低碳经济会限制商业房地产经济的发展据测算,因为我国商业房地产行业中使用了大量的煤炭与木材,行业碳排量占到全国的30%,而且近年为了让建筑行业迅速发展,耗能量逐渐增加,建筑单位面积的能耗已达到欧洲的三倍,这说明我国当前商业房地产业的发展太过依赖能源的支持。正因为能源的使用方便与廉价才促使商业房地产业迅速发展,所以缺少了能源的支持,商业房地产业发展就会受到严重限制,甚至出现倒退亏损,这就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引起连锁反应,这对于整个建筑行业将产生不利影响。

2.有利影响。

(1)利于对商业房地产行业的内部结构调整近些年房价持续走高,某种程度上是由很多开发商炒房导致的。这些开发商只会为了利益一味把房价炒高,很大程度上这是由于商业房地产市场门槛低、内部结构不合理导致的。很多消费者只看到房子的价钱与位置而不太看重房子内部舒适性以及内在品质,而发展绿色建筑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并且随着宏观调控以及技术成熟,绿色建筑的成本将回归正常,长远来看这有利于商业房地产业内部的调整。(2)促进商业房地产业长期健康发展某种程度上,商业房地产业像股票市场,背后隐藏着泡沫危机,一旦房价被持续炒高,市场将失去承接能力,将会导致金融危机。所以,低碳经济的地产行业作为一个投资周期长、收益风险大的投资方式,能够避免炒房的发生,此外开发商还会更专注于技术的提升以及建筑品质的提升上,从长远考虑对商业房地产发展有利。(3)对商业房地产行业节能减排以及建筑智能化有利。近些年来,商业房地产行业研究的重点一直是节能减排与建筑智能化,但开发商过于追求短期内的.收益最大化,往往忽视节能减排与建筑物智能化的发展。而开展低碳经济能够将市场资本与低碳技术结合,更多地将资本用于技术的研发,在未来有望实现建筑物的节能减排与智能化。

在政府呼吁节能减排的可持续发展大环境下,低碳经济将会成为未来发展的趋势。在未来,商业房地产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将变为低碳经济技术的竞争,谁能主动建造出高质量的绿色建筑,谁就可以在建筑行业市场占得先机。而随着社会发展、经济的提升,人们也在寻求舒适的绿色环保型住宅。因此,发展绿色建筑不但可以让人们享受到高质量的生活还可以降低能耗。低碳经济不但可以提升商业房地产企业的成就感与社会责任感而且造福于后代,让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而对于老百姓来说,未来也倾向于购买低碳环保型住宅。

1.住宅产业化发展。

住宅的产业化发展不但可以提高住宅质量而且可以降低能耗。在低碳经济时代,商业房地产企业就是要实现绿色住宅产业化,这样既降低能耗又节约资源。因此,实行低碳发展,可以实现企业与消费者直接沟通,让企业了解消费者需求,做到优化资源配置,达到节能减排、提升人们生活质量的目的。

2.户型布局合理,加强开发能力。

我国目前的商业房地产行业管理混乱,开发商根本不关心消费者需求,只关心自身的利益。目前开发商的做法是开发的住宅面积大、楼道宽、卧室客厅大,导致资源严重浪费。开发商为了资金快速回笼,不装修房子而让消费者自己装修,浪费了财力物力。而在低碳经济时代,商业房地产企业既要注重低碳住宅的开发水平与质量户型设计又要做到因人而异、以人为本。

3.推广新技术与环保材料的使用。

我国目前发展低碳建筑的最大难题是房屋的用水与保温问题。因我国低碳经济起步晚,处于即使有清洁能源尚没有相应的技术的阶段。而如今房屋建筑中大量使用玻璃,虽然这可以大量节约建材,但是玻璃吸热散热过快,室内必须开空调保持温度,这就加大了能源的消耗;如果把这些玻璃换成具有科技含量的玻璃,既可以采光也可以隔热保温,就可以减少损耗。此外可以种植大量的花草树木美化清洁环境,还可以应用太阳能用于照明与提供热水热源等等。

4.倡导低碳生活,提高人们的低碳意识。

商业房地产企业要以身作则,提高自身对低碳的认识,不但要加大资金投入而且要加强宣传,提高人们对低碳经济的认识。5.立足实际,长远发展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很多人有住房需求但无力购买,因此商业房地产企业应该立足于实际,多开发出小户型房屋,让更多的人买得起;同时加大节能材料的使用,广泛推广节能、节水设备,提高人们的节能意。商业房地产企业应该依据实践经验探索低碳发展模式,以便在未来的发展中取得突破。

四、结束语。

在低碳经济时代,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是未来商业房地产企业的发展趋势。商业房地产企业主导着低碳经济的发展,虽然目前商业房地产企业还存在很多的问题,要做的努力也很多,但是我们希望商业房地产企业引进先进的理念,立足于实际,依据经验积极探索,开发出新技术,使用新材料,让绿色建筑造福于人类、造福于社会。现在低碳成了发达国家新的经济增长点,各个发达国家都在忙着研发新的低碳技术,这是一次全球范围内的技术变革,我们要紧紧抓住这次机遇,大力发展低碳经济,使低碳经济发展模式成为实现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

房地产经济论文篇二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峻。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各国采取了多种措施。本文分析了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理论依据及其现实意义,在借鉴国外环境保护税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环境保护税制的原则和思路。

关键词:环境保护税;污染;法律的思考。

工业革命以来,人口的迅猛增长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了生态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环境问题使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面临严峻挑战,保护与改善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已成为世界各国谋求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的经济建设过程中同样出现了大量的环境问题,为了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积极措施,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目前我国较多采用的是直接管制措施,例如规定排污标准、征收排污费,这些措施将污染者置于被动接受管理的地位,不利于调动其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环境保护税作为一种有效的刺激措施,能够通过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取得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效应。我国现阶段还没有专门用于环境保护的税种。本文将对我国的环境保护税收法律制度建设进行初步探讨。

一、开征环境保护税的理论依据。

(一)外部性理论。

英国“福利经济学之父”庇古的外部性理论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提供了最主要的经济学依据〔1〕(p29)。外部经济效果是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对另一经济主体的福利所产生的效果,而这种效果并没有从货币上或市场交易中反映出来〔2〕(p569)。根据外部性理论,企业或个人在追求利润或利益最大化时,容易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使得其他微观经济主体(企业或个人)的福利减少,形成外部不经济;同时,在代际之间也存在外部效应,上代人对资源的过度浪费和污染,也会造成下代人福利的减少。按照庇古的分析,自然环境为生产者提供的服务,并未在生产者的生产成本中反映出来,因而会造成生产企业花费的成本与社会花费的成本之间的差异,这种边际净私人产品和边际净社会产品的差额即私人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外部成本。这种以危害自然为表现形式的外部性成本发生在市场体系之外,因而不能在市场上自行消除,只有政府采取税收形式,才能把污染成本增加到产品的价格中去。假定政府征收等于边际污染成本的税收,那么可以使污染者的边际私人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成本,边际私人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收益,即把污染者的外部性成本内在化〔2〕(p576),使其面对真实的成本和收益。如果没有内部化,一些行为的经济成本就不会被考虑,如果外部费用没有成为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因素,就会引起严重的市场扭曲。〔3〕理论上把对单位污染所征的等于污染所造成的边际社会损失的税收称为庇古税。此后,学者西蒙斯进一步发展了外部性理论,提出“社会成本”概念,认为企业应当承担其所造成的外部社会成本。因而,降低资源的社会成本,需要把外部性转移至企业内部,提高私人生产成本,促使其节约使用资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这一关于外部成本通过征税形式而使之内在化的设想,构成了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基本理论框架。

(二)“稀缺资源”论。

与环境保护税有关的另一种经济学理论是“稀缺资源”论。按照经济学的理论,由于资源是稀缺的,才需要研究社会如何从各种可能的物品与劳务中进行选择,不同的物品如何生产和定价,谁最终消费社会所生产的物品。〔2〕(p15)法国人布拉马基等把价值的起源归结为稀缺性,这种价值观的典型观点是:凡世上过份多余,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获取的财物,无论它们怎样有用,谁也不愿意花代价来取得它们,因而,数量多较数量少的东西价值小〔4〕(p69)。因此,一项资源只有稀缺时才具有交换价值,当环境资源不具有稀缺性时是没有交换价值的。在生产力水平低下,人口较少时,土地、空气、水等环境要素的多元价值可以同时体现,但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口的增长和环境保护重要性的增强,环境资源多元价值之间发生矛盾及环境资源稀缺性的特征逐渐显露。一是由于环境要素的多元价值难以同时体现而导致某种环境功能资源产生稀缺性,即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某环境要素如果要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就难以满足人们的生产需求;二是环境净化功能难以满足人类生产、生活排放污染物需要的问题特别突出,环境容量资源特别稀缺。但是长期以来,环境资源往往被认为是公有的、无价的,可以无偿占用,结果导致公地悲剧的出现,对稀缺资源索取费用有助于经济有效地使用资源〔2〕(p494)。环境保护税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环境资源补偿费,通过征收环境保护税能够贯彻“谁污染谁付费,谁利用谁补偿”的生态环境开发保护原则。

二、开征环境保护税的现实意义。

目前,世界上采用环境保护税来改善生态环境的国家越来越多,环境保护税的使用在许多国家都取得了良好的环境效益。例如,瑞典的硫税(1991年开征)使石油燃料的硫含量降低至法定标准的50%,引进燃料税,每年co2z的排放量降低了19000吨。在挪威,1991年引进的co2z税使一些固定燃烧工厂的co2z降低了21%。在丹麦,对无危害废物收税已经使垃圾填埋成本翻倍,在1987~1993年间,家庭垃圾减少了16%,建筑垃圾减少64%,其他各方面的垃圾也均减少22%〔5〕。一般而言,环境税能取得如下几方面的积极效应。

(一)环境保护税能增加财政收入。

(二)环境保护税具有经济杠杆的功能。

一方面,通过税收差异和优惠政策,环境保护税可以促进。

环保产业的发展。如对节约能源、清洁生产和资源回收利用的产品给予一定期限内的免缴部分或全部税款的优惠措施,而对资源浪费大、污染严重的企业可以加收环境保护税,这样的措施有利于鼓励环保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环境保护税能推动清洁工艺的创新,因为生产者有动机去发现可供选择的有利于环境的生产方式。在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情况下,生产者会比较保持现有污染水平所支付的税收与进行技术革新减少污染所能得到的收益。如果技术创新成本小于税收,那么污染就会减少,一直减少的污染控制成本等于税收时,达到污染减少的最优水平。假设所有污染者的行为都是理性的,污染控制的总成本将会最小化。例如瑞典对含有硫磺的柴油燃料征税,这促使人们开发了新的清洁燃料。

(三)环境保护税能促使消费者使用更少的'污染产品。

尽管环境保护税有的征税目标是消费者,有的是生产者,但是最终,所有税收引起的费用都会转嫁到使用有害环境的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身上。消费者购买污染产品将要多付费,承担额外的环境污染成本,而选择清洁产品则没有额外费用的产生,例如,消费者使用含铅汽油就需要比使用清洁燃料多付费。因此,环境税能刺激消费者增加绿色产品的消费,从而改变消费方式,最终从源头上控制污染。

(四)环境保护税的征收能减少污染控制的成本。

环境税减少了污染控制的成本,因为征收环境保护税不需要承担政府失察的成本。所有的行为决定都掌握在污染者手里――决定是继续污染并支付相关税收还是采用新的有利于环境的方式做生意,污染者可以通过比较两种选择的收益来加以决定。在这种机制下,减少污染措施所需成本过大的污染者会倾向于支付环境税,而那些减少污染所需成本很低的就会倾向于减少污染。因此,没有政府的监管也能得到一样的结果〔3〕。环境税收与基于企业协商和直接管制的政策措施相比,具有更大的透明性,较少受到“管制俘虏”的影响,因而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三、建立我国环境保护税的法律思考。

我国现行税制中的资源税、消费税、所得税中都有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护环境的政策意图。例如,我国的增值税税法中规定,对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泥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泥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政策;资源税法将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原矿和盐等资源的开采或生产纳入征税/文秘站-中国最强免费!/范围;消费税法将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鞭炮、焰火、汽油、柴油、小汽车和摩托车等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并对小汽车按照排放量的大小规定了高低不同的税率;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作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企业,可以在5年内免征或减征所得税。上述税种和政府的其他措施相配合,在减少污染、改善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税种的设立并非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对环境保护只能起到补充性的作用,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我国有必要在完善现行税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规定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尽快开征以环境保护为目的,以污染环境的行为或产品为课税对象的专门性税种――环境保护税。

(一)构建环境保护税法的基本原则。

构建环境保护税法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经济情况,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老企业的污染防治任务繁重,另一方面快速的经济发展又加剧了环境的污染。因此,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仍然是核心问题,构建环境保护税法首先需要明确其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若制定环境保护税法,应坚持以下几项基本原则:1、公平原则。由于每个纳税人对环境的占用是不均衡的,因此在环境税制设计中应体现出“谁使用、谁付费”的基本原理。从而使污染企业的外部成本内部化,这样就能纠正市场失灵,实现公平。2、效率原则。环境保护税的征收与排污种类、数量、浓度等环保专门知识紧密联系,对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测量、对固定大排放源进行定期监测等,都需要大量的人、财、物的投入,因而要避免为求准确地反映环境损害成本而设计过于复杂的环境税,税务机关应与环保部门密切合作,提高征管效率。3、循序渐进原则。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建设任务仍是重中之重,因而开征环境保护税应遵循渐进原则,分类分期实施,以给污染企业留下足够的时间,便于其在不影响企业发展的同时采取相应的削减污染技术,实现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协调。

(二)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

国际上通常把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污染的产品作为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但目前我国尚缺乏这一税种的制度设计和征管经验,因而在开征环境保护税的初期,征税范围不应过宽,应根据国家当前最重要的环境问题和环保目标,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从重点污染源和易于征管的征税对象入手。根据我国当前的环境状况,应首先将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的排放纳入征税范围。因为这类行为对环境的污染最为严重,而且既有征收排污费的经验作为基础,又有大量的外国经验可资借鉴。其次,待时机成熟时,可以将那些难以降解和再回收利用的材料制造的、在使用中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各种包装物纳入征税范围。

(三)环境保护税的课税依据。

一般来说,环境保护税的课税依据主要有三种:一是以污染企业的产量作为税基;二是以生产要素或消费品所包含的污染物数量作为税基;三是以污染物的排放量作为税基〔8〕。第一种税基的核算比较简单,但在这种制度下,企业只有减少产量才能减少税负,这既会妨碍防污技术的采用和生产工艺的改进,还会造成资源配置的低效率。第二种税基只要生产要素和消费品中含有污染物就需纳税,而不管其最终是否造成了环境污染,这种做法既不合理又不公平。相较而言,第三种税基最为可取。以污染物的排放量作为税基,污染企业在维持和增加产量的同时,只要能降低污染物的排放量就能减轻税负。这既不会妨碍污染企业自由选择污染防治办法,又能促使其改进生产工艺减少污染,增强了企业的能动性和自主性。

(四)环境保护税的税率。

税率既要达到控制污染的目的,又不能抑制社会生产。从理论上讲,厂商的理性选择是将污染削减到边际控制成本等于税率这一水平上。所以各个企业的污染控制程度不同,控制成本高的企业削减较少的污染量,而控制成本低的企业将大规模削减污染。环境保护税的一个难点是制定合理的税率,理想状态下,它应当等于污染削减的边际收益,这时效率最高〔9〕(p44)。此外,由于各地的经济条件、人口密度以及对环境清洁度的要求不同,因而环境保护税率不能高度统一,应根据各地方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适合自己的差别税率。其次,环境保护税率最好采用动态税率,即根据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所需资金不断调整具体环境保护税目的税率,动态税率的实行,是税负和污染相适应原则的最直接体现。最后,环境保护税率以采取定额税率,从量计征为宜,即按照污染物排放的一定计量单位,规定定额税率,这能使税制简化、便利。

(五)环境保护税的优惠措施。

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灵活运用多种税收优惠措施激励企业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第一,实施鼓励企业开展治污领域的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税收支出政策。国家应对防污治污的技术研发高度重视,除直接给予研究、开发治污新技术的企业预算拨款外,还可以利用税收支出手段,鼓励企业从事环保科研活动,从而增强治污支出的整体效益。第二,实行刺激企业投资防污设备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合格产品(指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无污染或能减少污染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制度;对工业企业购入的环境保护设备允许抵扣进项增值税额;对企业为治理污染而进行的设备改造项目给予投资抵免等,这就能促使企业开发先进技术,加速设备的更新换代。第三,尽可能取消或调整不利于环保的税收政策。在适当时候应取消对农膜、农药特别是剧毒农药的优惠增值税待遇;严禁或严格限制有毒、有害化学品或可能对我国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产品进口,大幅提高上述产品的进口关税〔10〕。

〔参考文献〕。

〔1〕[美]大卫?d?弗里德曼、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法律出版社,.

〔2〕[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m].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

〔3〕nmentaltaxesandsubsidies:whatistheappropriatefiscalpolicyfordealingwithmodernenvironmentalproblems?[j].williamandmaryenvironmentallawandpolicyreview..

〔4〕[奥]弗?冯?维塞尔.自然价值[m].陈国庆译.商务印书馆,1991.

〔5〕毛学翠,王秀玲.环境税与环境保护[j].环境经济.,(1).

〔6〕donfullerton、gilbertnmentaltaxesandthedouble-spanidendhypothesis:didyoureallyexpectsomethingfornothing?[j].chicago-kentlawreview..

〔7〕吴燕,陈国庆.国外的环境税及其借鉴――兼论我国环境保护税的构建[j].海外税收.,(6).

〔8〕张李均,周严.对我国环境保护税构建的思考[j].当代经理人.,(2).

〔9〕[美]保罗?r?伯特尼、罗伯特?n?史蒂文斯主编.环境保护的公共政策[m].穆闲清、方志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10〕刘剑,张筱峰.建立我国环境保护税收制度的思考[j].南方经济.,(3).

房地产经济论文篇三

1.1成本管理水平粗放,没有形成系统的成本费用管控组织体系。

首先,缺少系统的组织架构支撑成本费用管理,成本管理意识欠缺。许多中小地产公司成本管理工作开始之前没有专职部门负责成本管理工作,有的地产公司由财务部“兼顾”成本管理,有的地产公司将成本简单定义为“工程造价成本”由工程造价(或者叫成控)部门负责。在组织架构上这些地产公司难以满足“项目全成本”管理要求,成本费用管理上还没有脱离“财务成本”、“工程造价成本”概念,没有真正理解项目全过程、全成本管理思想,没有形成系统的成本费用管理组织体系。

其次成本费用管理经验与方法难沉淀与复制。房地产开发产品的独特性和固定性使得每开发一个新项目都要重头开始,原有项目的成本管理经验、手段与方法不一定完全适用新项目,加上人员的流动使得成本管理难度加大、效率低下。

1.2合同管理不到位,变更难控制。

首先,合同管理不规范。合同的规范管理包括合理的签订合同和合同的分类授权与审批。有些地产公司喜欢签大合同,跨分期、跨成本科目,甚至有些中小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与工程造价成本预算科目脱节,没有把项目造价成本预算、财务预算有机结合起来。签订合同时只图方便、省事,不为以后的成本管控、成本费用数据统计着想。合同实际执行中造成搞不清楚一份合同涉及多少成本科目和成本科目金额、成本费用数据统计不准确、不及时甚至难以统计。

其次,合同的分类授权与审批机制缺乏或不合理。合同的分类不同、金额不同,其负责的部门不同、授权不同,合同的分类授权审批应随着房地产开发行业、地产企业的发展和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完善。在这点上,不同的地产公司是参差不齐,中小地产公司更是做的不到位。

1.3资金管控缺乏手段与方法。

资金是企业的血液,是房地产企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各个环节资金流入、流出的的统筹规划和运用。地产企业经营管理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而财务管理又以资金管理为核心。目前地产企业资金管理的主要问题是:第一,虽然编制了资金预算,但普遍存在资金预算与项目开发预算、工程造价预算、营销策划预算、合同管理融合的深度不够,在很多细节问题上没有考虑到,编制预算时没有吸收相关部门、专业人士的合理意见抑或是财务部门独立编制,资金管控出现意外时调控不力、缺乏刚性和执行力;第二,在现行经济环境下,大多数地产企业不具备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股票方式筹措資金,很多中小地产企业甚至通过小贷公司、担保公司或民间融资,融资渠道单一、资金成本相当高,个别地产企业还出现了资金链断裂、项目难以为继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

2.1完善对工程成本管理工作的全程监控。

为了进一步提升工程成本管理水平,降低资源的浪费,必须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实现对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全面监控,并对建设资源进行统筹兼顾,合理分配。首先,要加强工程初步预算和施工预算的工作,制定出详细的资金、建筑材料以及人力等资源的利用计划,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其次,在工程建设的决策阶段,要重点重视对工程建设投资估算工作,并对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进行重点评估,针对其中有争议性的项目广开言路,吸取各方面的意见。最后,要对工程项目中的投资预算、施工预算、工程结算以及竣工结算等进行统筹兼顾、统一管理,有效推进工程造价体系的改革与发展,实现各个工作环节的平稳接轨。

2.2建立现实的工程成本管理咨询市场。

高效的工程造价管理效率需要建立自主经营的合伙制和有效责任制等多种组织形式相结合的工程造价咨询市场,进一步完善造价管理体系。建成现实的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市场之后,工程造价的实际流程需要进入该市场,并受市场监督体制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市场监督制度的监督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政府应该致力于完善现有的市场监督机制,当出现企业的不自律行为时采取强硬手段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并保证工作的准确性、透明性和公正性。因此,有形的工程管理造价咨询市场为工程企业的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了不正当竞争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2.3逐步完善工程成本管理的制度。

完善的工程成本管理制度是保证房地产企业相关工作顺利进行的有力保障。在现有的市场发展条件和经济体制之下,企业必须完善相关工程成本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成本管理中各个环节的监督,制定明确的企业规章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保障成本管理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并落实资金日报制度,出现账目问题及时进行核查,争取在当天内得到解决。

2.4提升财会人员的职业素质。

财会人员作为企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实际操作者,其工作能力和个人素质直接关系着企业工程造价控制效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因此企业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工作能力、业务水准以及个人思想品质的考核,提高准入门槛,对应聘者的教育经历、工作背景、个人犯罪经历等进行严格审查,为企业筛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同时企业应该定期对造价工程师进行业务培训,并建立严格的定期考核制度,打造一支高水平的工程造价管理队伍。

结语。

工程成本管理是企业日常工作的关键内容,企业管理人员加强对工程成本管理的监管,了解市场环境的变化情况,完善相关工程成本管理制度,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素质。企业必须严格审核各项成本管理数据,及时处理存在的各种问题,从而更好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刘红利.房地产企业成本控制精细化管理研究[d].西南交通大学,2015.

[3]张盛楠.战略成本管理在我国房地产企业中的应用研究[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12.

房地产经济论文篇四

新经济形势下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若干经济问题的思考,所谓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就是交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保护公路、维护公路秩序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路政管理主要工作是维持公路秩序、维护路权、保护路产以及保护权益等,但是当前的路政管理水平低下,无法满足快速发展的社会需求。

一、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分析。

若想研究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中的经济问题,首先应该探究的是目前路政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本文通过实际调研,对路政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得出结论如下:

(一)路政管理的理念落伍,不重视公路的经济效益。

主要体现在下面两个方面:其一是不够重视公路的管理。

其二是某些路政管理人员往往把路政管理的工作与管理公路等同,他们认为只需确保公路的畅通即可,而对高速公路的社会价值重视不够,远远没有达到路政管理的规范、科学、法制的要求。

(二)路政管理体制不够健全,产权问题突出。

路产是公路局资产的组成部分,然而我国多数的基层公路局公路产权问题都存在着不清晰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路政管理工作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使得某些基层单位为了一些经济利益而出现争路产的状况,最终使得路产产权不明确。

同时一个很普遍的问题是很多基层公路局管辖的公路附近建设了很多的违章建筑,比如商店、酒楼、餐馆、停车场、旅社等,这些建设阻碍了了高速公路的畅通,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安全隐患,严重侵犯了公路的路权与路产,结果导致路产产权的模糊。

(三)路政管理设备与技术落伍,没达到应有的水平。

高速公里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因而大力推动高速公里的信息化是当前实现交通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但是从当前来看,政府对路政管理不够重视,经费投入不够,技术设备落后,信息化程度不高。

究其原因,我国的路政部门多数都是事业单位,采取自收自支的方式维持,投入到管理中的经费较少,因而经费的缺少导致路政管理效率与能力的低下。

二、加强路政管理,提升社会经济效益的建议与具体措施分析。

为解决以上问题,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提升社会经济效益的建议与具体措施。

(一)加大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重视,对收费标准与管理进行完善。

路政管理作为当前我国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与交通运输系统的发展息息相关,同时也影响着国家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因而政府应该重视路政管理工作,特别是要对收费标准与管理进行完善。

其一是加强路政管理人员对专业知识以及相关法规的学习,积极鼓励工作人员不断学习提升自己;其二是建立健全路政宣传的体制机制,营造出依法治路的氛围。

比如可以在高速收费站出口、公路沿线等位置设置宣传标语,对路政管理的重要性以及损坏路权后需要承担的后果进行大力宣传。

(二)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现代产权制度。

高速公路的经济学属性决定了要健全高速公路的现代产权制度。

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其一可以确保产权的公有性,其二是利于与高速公路相关的领域各类资本的重组,进而利于股份制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确保高速公路的持续健康发展。

通过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有利于引进民间资本进入到高速公路行业,建立起合理的管理体制机制。

当前我国高速公路的建设已经不再是政府的全资建设,而是更多的吸收企业、银行、民间资本以及一些外资等的进入,这样促进了各类资本的相互流动,拓宽了高速公路融资的多元化渠道。

总之,建立起现代产权制度,不但可以有效保证高速公里的路权,同时也是确保高速公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三)加大资金投入,加大对路政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高速公路具有点多线长的特点,这就要求路政管理实行信息化管理。

其一是要对高速公路信息化路政管理的制度与方法进行完善;其二是广泛开展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培训工作,对管理人员不断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升其信息化管理水平与操作能力;其三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依据实际需求,在高速公路上建立路政执法视频远程监控系统,以便工作人员的远程监控;其四建立起应对突发状况的应急预案。

路政管理人员应该进行定期的演练,提升应对突发状况的能力,加强路政管理的预见性与计划性,确保人身与公有财产的安全。

三、结束语。

总之,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作为现代化管理的一部分,对路政管理中经济效益的探索可以满足我国当前体制改革的需求。

然而路政管理工作复杂且漫长,因而需要路政管理人员把提升本地的经济与社会效益作为主要任务,不断提升管理的科学化水平与服务质量,进而探索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模式。

[2]交通规划中的交通经济问题研究。

随着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交通的发展速度也大大加快,于是凸显出了交通规划中的交通经济问题。

为了节约财政成本,更好地推动城市交通发展,在交通规划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结合当地的交通经济现状,减少交通经济支出变成了首要研究的问题。

1交通经济的定义。

交通经济,顾名思义就是交通业中的经济问题,在交通业运行中的每个环节都是与经济密不可分的。

因此,通过分析交通规划中的成本和利润,可以判定一个交通规划方案的好坏。

交通经济理论目前无论在国内和国际都处在初级阶段,仍是一种冷门理论,但由于切合实际,对交通业以至于城市的发展有非常大的意义,因此需要在不断的实践中丰富和深入研究。

交通经济的主要研究主体是人与物的运送问题。

现在整个交通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都没有充分的研究,因此,本文对交通规划中的交通经济问题进行表面的研究分析。

2目前我国交通规划中交通经济的现状。

随着城市交通的发展,我国许多城市越来越重视交通规划,尤其是大中城市。

做好交通规划,有助于城市交通的和谐发展,合理配置交通资源。

但目前我国的交通规划中的交通经济还存在很多问题。

2.1资金投入不够充分。

城市的交通规划需要以建设新型交通道理环境为目标,以形成便捷的网络化为着力点,要综合考虑空间的组合设计和色彩线条,从而使交通规划更具生态化、梅冠华、技能化,但是要达到这些要求,不仅需要科学技术的现金,还需要足够的资金作保证。

大多数情况交通规划中的交通经济问题实际是资金投入力度不够的问题,虽然国家对交通的投入逐年增加,但是这种投入往往是一次性的、不是持续性的。

通过研究分析,许多城市和地区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长期存在的收费站和过桥费就是直接体现,因此规划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作为保证。

由于城市发展的预算是有限的,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资金都投入到交通规划中去,但是可以持续性的对交通规划部门进行拨款,保证长期的持续的资金来源,保证对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与检修,推动道路交通规划的良好发展。

2.2未合理有效分配区域重点。

对交通进行规划主要针对的是城市,城市中某些区域存在严重的交通问题,某些区域并没有什么问题,所以在交通规划中的侧重点应该有所区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存在严重交通问题的区域需要优先着重解决。

但是有些城市没有合理分配区域重点,为了省时省力,整个城市的交通都按照同样的方式,不仅仅对资源是一种浪费,还不能体现城市的美观独特。

尤其在一些基本没有问题的区域,甚至可以不进行改变,把现有的财政预算和人力投入到存在严重交通问题的区域中。

但是并不意味着永远不改善没什么问题的区域,城市经济的发展需要交通作为保证,需要道理的`连结来带动,在解决好问题严重的区域后,也应重点规划搁置的区域,良好的利用土地资源,来推动城市经济的发展。

还有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有些城市为了解决交通问题,不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甚至直接摧毁,是非常错误的做法,相关负责人员必须严格监督,并加以制止。

房地产经济论文篇五

物流成本项目从核算对象上来划分,可以分为宏观物流成本和微观物流成本。微观物流成本根据发生物流费用企业的性质,可以分为货主企业发生的物流费用和第三方物流费用。宏观物流成本是核算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物流总成本,是不同性质企业微观物流成本的总和。国家物流成本总额占gdp的比例,已经成为各国物流服务水平高低的标志。按照世界银行统计给出的数据,我国物流成本占gdp的比例是16.7%,由于我国现行会计核算体系无法直接核算企业的物流成本。所以,我国业内不同研究人员采用不同的比例估计物流总成本和需求,从10%几到30%几不等,其间的差额较大,这也给我们理论研究和分析带来了混乱,往往使实际工作无所适从。根据物流管理的基本功能和活动来分类,物流成本包括:运输成本、仓储成本和物流管理成本三大类。目前世界各国在进行物流成本内部结构比例分析的时候,均采用这一基本方法。它可以及时显示不同物流功能结构所耗费的成本比例,也能够更进一步准确找出物流成本项目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找出降低物流成本的有效途径。

美国权威物流成本核算机构在计算物流成本时也采用上述公式,该公式是在多年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发展的结果,具有普遍性,也应该成为我们重要的参考公式之一。

3企业物流成本费用项目的构成及影响因素。

从企业内部来看,货物购买或销售时产生的运输成本往往包含在货物的购入成本或产品销售成本之中;厂内运输成本常常是计入生产成本的;订单处理成本一般包含在销售费用之中;部分存货持有成本也可能包含在财务费用之中等等。从供应链角度来看,则会发现一系列相互关联的物流活动产生的物流总成本,既分布在企业内部的不同职能部门中,又分布在企业供应链上下游的不同合作伙伴之中。所以,按照企业进行会计核算的费用项目,企业物流成本费用项目的构成一般应包括:。

(1)企业供应、销售各环节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

(2)企业生产要素的采购费,包括运输费、邮电费、采购人员的差旅费;。

(3)企业产品的推销费,广告宣传费;。

(4)企业内部仓库保管费,维护费、搬运费;。

(5)企业物流设备、仓库的折旧费,租用费;。

(6)企业物流信息费;。

(7)企业与物流相关的贷款利息;。

(8)企业回收废弃物发生的物流费,逆向物流费。

按照“物流费用冰山”说的观点,企业物流成本的计算范围大,运输、保管、包装、装卸、以及信息等环节多。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和会计核算方法都不可能掌握物流成本费用的实际情况,大家只能看到物流费用露出海水上面的冰山的一角,而潜藏在海水下边的整个冰山却看不见,海水中的冰山才是物流成本费的主体部分。一般来说,企业向外部支付的`物流费用只是很小的一部分,真正的大头是企业内部发生的物流费用,按照企业对外支付和内部发生物流成本费用的实际,一般情况下,影响企业物流成本费用的主要因素应包括:。

(1)企业进货区域的选择。进货区域方向决定了企业货物运输距离的远近,同时也影响着运输工具的选择、进货批量等多个方面。因此,进货区域方向是决定企业物流成本费用水平的一个重要因素。

(2)运输工具的选择。不同的运输工具,费用高低不同,运输能力有大有小。运输工具的选择,一方面取决于所运货物的体积、重量及价值大小,另一方面又取决于企业对某种货物的需求及时程度及工艺要求。所以,选择运输工具要同时兼顾既保证生产与销售的需要,又坚持物流成本费用最低的原则。

(3)企业存货的控制。无论是生产企业还是流通企业,对存货进行控制,严格控制进货数量、进货次数和品种,都可以减少库存资金占用和贷款利息支出,从而降低库存、保管、维护等费用。

(4)货物的保管制度。良好的货物保管、维护、发放制度,可以减少货物的损耗、霉烂、丢失等事故,从而降低物流成本费用。相反,若在保管过程中,物品损耗、霉烂、丢失等情况时有发生,物流成本费用必然增加。

(5)企业产品废品率。影响物流成本费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还在于产品的质量和产品废品率的高低。生产高质量的产品可杜绝因次品、废品等回收、退货而发生的各种物流费用,从而降低物流成本费用。

(6)企业物流管理费用开支大小。物流管理费用与生产和流通没有直接的数量依存关系。但管理费用的大小直接影响着物流费用的大小,节约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等管理费用相应可以降低物流费用的总水平。

(7)企业物流资金利用率。企业利用贷款进行生产或流通,必然要支付一定的利息,如果是自有资金,也存在着机会成本问题,资金利用率的高低,影响着利息支出的大小,从而也影响着物流成本费用的高低。

总之,影响物流成本费用的因素很多,针对每一影响物流成本费用的因素,根据其特性加强管理,可以有效的控制企业物流成本项目,达到降低物流成本费用的目的。

4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是一个系统工程,物流系统成本之间存在着效益背反规律。

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是一个系统工程,在物流各项功能之间,某一种功能成本的降低,会使另一种功能成本增加。由于构成物流成本的元素很多,各种费用互相关联,工作头绪多。因此,要想切实进行企业的物流成本项目分析,控制和降低物流成本费用,就必须设立物流成本管理工作目标,明确物流管理任务,确定物流管理工作的优先级别,以项目责任管理的方法,有序受控的开展工作,为企业整个系统的利润最大化做出贡献。要明确物流成本项目的构成,从现行财务成本费用中剥离出属于物流成本范畴的内容,分析和比较物流成本与制造成本,物流费用与其他费用之间的关系,掌握企业物流系统的成本项目。分领域全面清理物流系统的资源配置。根据建立的企业物流成本项目数据库,从而建立起企业物流成本项目科学的比较分析基础。

我国企业物流成本的财务管理模式尚未建立,物流成本的各个项目分散在企业成本核算的不同会计核算科目和账户之中。由于物流成本项目没有被列入现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制造企业习惯于将物流费用计入制造成本和其它各项费用之中;流通企业则将物流费用包含在商品流通费用之中,因此,无论是制造企业还是流通企业,不仅难以按照物流成本项目的内涵完整地计算出物流成本,而且连已经被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分列出来的物流成本项目,也不能单独真实的以会计核算报表的形式反映出来,使企业管理者无法掌握物流成本项目的真实情况和全貌。

所以,我们必须加强企业物流成本项目的会计核算分析和控制,了解企业物流成本项目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企业物流成本费用项目的构成及影响因素,建立健全企业物流成本的财务管理模式,通过分析研究和论证试行,我们完全可以建议企业在会计核算中逐步分列物流成本项目,使企业管理者和决策者能够有效的对物流成本项目进行分析和控制,让物流真正成为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第三利润源泉。

参考文献。

[1]@陈平.物流配送管理实务[m].武汉: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

[2]@中华人民共和国[m].北京:统计年鉴,2004、2005、2006.

房地产经济论文篇六

一、问题的提出。

承租人的先买权作为一种民事优先权,特指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对其所租赁的房屋享有较之一般购买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18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均规定了承租人的先买权制度。在现实的经济交往中,由于房屋所有人处分出租的房屋于第三人,而与承租人起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先买权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导致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尽相同。本文试图结合现行的法律,通过对承租人先买权性质的法理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二、据以研究的案例。

1994年3月23日,徐某与肖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徐某将其所购的铺面房(建筑面积33.11平方米)出租给肖某,租期自1994年3月28日至1995年3月底止,月租金元。在租赁期内,徐某如将房屋出卖,在同等条件下,肖某有先买权。协议签订后,肖某依约如期给付了租金,并将铺面房用于经营小商品批发,由其姐姐处理日常铺面业务。1995年3月31日租期届满时,徐某又续收肖某半年租金至1995年9月底。1995年5月期间,第三人刘某得知徐某要将该房出售,遂与徐某协商买房事宜。同年6月18日达成《长街门面房转让协议》,双方以18.8万元的价格成交。3月7日,刘某以承租人肖某已逾原定4个月租期为由要求其腾房,此时肖某才知道徐某已将该房屋出售。遂要求判令刘某与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在同等条件下,应由其优先购买该房。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某与刘某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二、肖某在18.8万元价格内对该房享有先买权。一审判决生效后,在刘某诉徐某退还购房款纠纷的另案中双方达成协议:徐某返还刘某购房款本息和其他经济损失共23万元;逾期如不能兑现,则将其房屋作抵偿。肖某遂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肖某一次性给付徐某购房款人民币18.8万元,同时该房为肖某所有。此后,检察机关对该案多次进行抗诉认为,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徐某将房屋卖给肖某。肖某于12月10日,依据生效判决领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12月20日法院最终认为,检察院以法院“直接判决出租人出售房屋给承租人,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诉有一定道理,但鉴于承租人肖某已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四年,徐某已收取肖某购房款的事实状态,维持第一次再审判决,致使该案尘埃落定。

三、承租人先买权的法律性质。

(一)承租人先买权的权利归位。

先买权可以分为约定先买权和法定优先权。约定先买权是当事人基于交易需要,依其意思自治而设立,仅具有债权效力。〔1〕若当事人违反先买权的约定处分标的物,仅需向合同相对人负违约责任。而法定优先权因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其所适用范围、效力也不尽相同。因承租人先买权为民事先买权的下阶位权利,所以有必要对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先买权的法律规定作一考察。开辟近代法典化先河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和用益物权共有人的先买权。被奉为法典化典范的《德国民法典》于债法编“各种债的关系”一章,规定“优先买受”为一种特种买卖,于物权编设立“先买权”专章,且在继承法编规定了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并在570b条规定了承租人先买权。《瑞士民法典》规定了两种先买权,即土地共有人的先买权和土地所有人与建筑物所有人的相互的先买权。《日本民法典》承认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同时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先买权,规定当土地所有人对地上工作物及竹木提出的按时价购买的要求时,地上权人在其权利消灭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2〕由于各国民法典的编纂体系、物权划分体系及相关理论基础不同,我们并不能将法定先买权进行简单划分或归类,也不能将各国的规定进行草率的评判,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绝大部分民事先买权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在“债法编”规定了被学者称为“债权优先权”的先买权,与其物权行为理论是分不开的。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一项交易的完成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因此要完整的行使先买权,对于逻辑体系严密的民法典来说,不得不在“债权编”和“物权编”分别加以规定,且从具体条文看,“债权编”中“优先买受”的规定是针对如何实现先买权的,是对动态中的先买权的规定,所以德国对于先买权的划分并没有改变先买权本身的物权性质。对于该先买权的规定,被学者认为,是《德国民法典》“债权编”和“物权编”内容分配原则具有较高法律艺术性,而不是生活现实性的典型例子。〔3〕具体到承租人的先买权,虽然该类先买权需要存在租赁关系为前提,与基于共有关系或其他物权关系而产生的先买权不同,但承租人先买权因租赁合同产生后,作为一项权利独立存在,其性质并不必然受基础关系性质的影响,〔4〕其权利的行使应遵照法律对于先买权的一般规定。另外,作为“债权物权化”的典型代表,租赁合同本身也享有了一定的物权效力。

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承认承租人享有先买权。《若干意见》第118条规定:承租人在同等提件下,享有先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表明承租人先买权具有物权的追及力,其效力可影响到第三人,明显有别于债权的相对性效力。虽然作为债权法的《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也规定了先买权制度,但基于上述对于《德国民法典》的相关分析的同样的理由,形成优先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能当然决定该类优先权的权利归属,我国是将承租人先买权作为一种物权来对待的。而对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先买权,其若要得到切实的保护仍需以其他法律的规定来实现。在此,我们可以得到的一点启示是,用债权的手段来保护物权,并不排斥该类物权本身所应当具有的物权效力。综上,笔者认为,承租人先买权不是担保物权,也不是用益物权,而是一种物权取得权,应属于准物权的范畴;承租人的先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进而基于占有而享有的准物权。

(二)先买权的权利性质。

作为准物权的承租人先买权,应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唯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能成立法定先买权。对于先买权的权利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先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权利人行使先买权需要所附条件的成就,其中的首要条件是“出租人出卖该房屋时”。第二种观点认为,先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如出卖人与第三人就某种条件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先买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一经作出先买的意思表示,即产生法律效力,出卖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而先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应自然成立内容相同的房屋买卖关系。

即得权而言的,是法律对形成之中的权利的提前保护。学者认为,期待权人所期待者,并非系某种抽象权利,而系种类不同,内容互异之具体权利,或为债权,或为物权,或为无体财产权。〔6〕所以,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其实并不矛盾,作为因不同的标准而划分出来的形成权和期待权,很可能产生交叉的部分。对于承租人先买权而言,其既为形成权,也为期待权。在处理上述研究案例中,持期待权观点的一方认为,行使期待权的条件并未成就,而持形成权观点一方认为,所有人的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已经相当明显,享有先买权的一方可直接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购买该房屋。由于双方的只看到先买权的一面导致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大相径庭。从本案的事实看,应该说期待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这样从形成权的角度出发,所有人对于出卖出租房屋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依法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对于享有先买权的承租人的同等条件购买要求不得拒绝。

(三)承租人先买权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比较。

有人认为,先买权限制出租人的处分权是为了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使承租人不会因为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动摇租赁关系;而所有权是绝对的、排他的,不能因为保护先买权而侵害所有权。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是“指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7〕,并不能排除法律规定对物权进行的限制。正是如此,法律才创设了先买权制度来限制所有权人的随意处分。承租人先买权制度与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共同点均在于维护承租人的利益,但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制度仍有以下不同之处:1、两者制度价值侧重不同,前者侧重效益原则,即将所有权与使用权归于同一主体,消除因信息沟通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后者侧重秩序原则,即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即存的社会关系,以稳定经济生活秩序。2、两者的立法旨趣不同,前者在于限制出租人的随意处分,后者在于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3、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前者具有对抗效力和撤销效力,即在先买权行使条件成就时,承租人就可主动要求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后者仅为对抗效力,即只有在购买人侵犯承租人的承租权时,承租人才能启动该制度的防御功能。4、两者的行使期间不同,前者的权利行使有一定的期间,而后者没有这一限制,只要租赁关系存续,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将一直适用。5、两者的承租人利益,前者的权利在行使前一直处于潜伏状态,承租人得到的是一种期待利益,后者则是一种现实利益。现实纠纷中出现如案例中的情况,如果仅仅是对买卖合同宣告无效,而不允许法院直接变更买卖合同,那么优先权的实现便无从谈起,优先权制度就将形同虚设,这样,由于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存在,优先权制度的独立价值便无从体现。

(四)先买权之诉的性质。

对类似研究案例的处理结果持反对意见者的另一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先买权之诉是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只能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判令败诉一方履行一定的义务。同时认为,先买权是一种他物权,他物权诉讼不能产生所有权的变更。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种确认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先买权之诉是一种确认之诉,但在该确认之诉中,原告可以有两项请求,〔8〕一是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物权转移行为无效,二是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9〕在先买权行使的条件具备时,承租人又表示愿意购买时,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已经成立,在纠纷发生时,法院对该契约关系以裁判的方式予以确认。至于他物权不能对所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观点,只考虑了所有权的效力,而没有考虑他物权及准物权的效力,在他物权诉讼(如抵押权诉讼)仍然可以依法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但是究竟能否产生所有权变动应视具体法律规定而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其他情况来判定,就研究案例而言,法院判决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并无不可。当然若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才能从根本上统一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

三、先买权的成立与行使。

(一)先买权成立与行使的区分。

先买权是一种期待权,而期待权是只具备部分要件,须等到其余要件具备时才能实际发生的权利,其实质是法律对于形成之中权利的保护。承租人先买权在一方或双方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即有效成立,但需等到所有人出卖房屋时才能实际行使。登记不是先买权有效成立的要件,但经过登记的先买权将获得对世的效力,这在与出租人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将房屋再次转让给下手时,会产生与未经登记的先买权不同的效力。区分先买权成立与行使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当出租人未出卖房屋时,承租人仍有可能被侵权。另一方面,这种区分也有助于正确运用先买权时效,《若干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该时效是针对先买权行使而言的。至于行使条件,则须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之时才能发生,自不待言。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既然先买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为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出租人的明确的出卖意思表示应从严掌握,只有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所有人的出卖意愿。另外,还应当允许所有人有正当理由,或最终难以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合同时,可撤回其意思表示。但出租人也不得为规避先买权的规定而无常反复,不能因酝酿成诉,产生对立情绪,而在案件审理中无理撤销出卖意思表示。在研究案例中,出租人就想通过折价抵偿来阻止承租人行使先买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同等条件之理解。

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在国外的民法典找不到“同等条件”这一概念。《法国民法典》第815条规定,先买权人应以出卖人与第三人协商的“价格及条件”为购买,《德国民法典》则规定了“相同条款”及“特殊情况下的变通条件”,《日本民法典则》规定得相对灵活,若地上权人有“正当理由”时,可以不将工作物卖于土地所有人。

衡量标准,非价格因素可以折算成价格来进行比较。如果先买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该价格很可能高于出租人与其他买受人签订的价格),应当认定该情况是同等条件。还应看到,许多合同的订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当事人艰苦地讨价还价、互相让步、互相合作的结果,凝聚了大量的无形劳动,倘因他人先买权之行使而致该合同消灭,则第三人非但徒劳无功,亦难免产生“为他人作嫁衣”的失落,从而挫伤其交易的积极性;先买权人则因坐享其成,也不免助长其投机心理,进而影响社会风气。因此,审判实践应考虑上述因素。对于出卖人而言,为避免此种不利,出卖人可考虑在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履行以先买权人不行使先买权为条件,或者约定在先买权行使的情况下,出卖人保留对该合同的解除权。

四、对先买权侵害的救济。

(一)侵害先买权的行为。

虽然先买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但当第三人再将房屋转让,切断先买权的追及力时,或者房屋灭失时,先买权人的请求权无法行使,如何进行救济?学者认为先买权的行使为单独行为,并非出租人违反其应承租人请求订立契约之债务不履行,而是违反通知义务,侵害形成权,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1〕先买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存在着被侵权的可能。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1、损害,先买权人丧失优先购买房屋的机会即为损害;2、违法性,先买权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侵害该权利具有违法性;3、因果关系,出卖人的行为导致先买权人优先购买机会的丧失;4、过错,出卖人没有依法履行提前三个月通知的义务,显然具有过错。若第三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先买权,便构成共同侵权。〔12〕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先买权不适用于拍卖,〔13〕在房屋因拍卖而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出卖人不构成侵权。

(二)损失的认定。

如果先买权人已经与出卖人达成买卖协议,而出卖人又将房屋另卖的,应遵循一般的违约损害赔偿原则。若先买权人在与出卖人协商过程中,出卖人将房屋处分,导致先买权无法实现,因适用缔约过失的赔偿原则,赔偿先买权人的信赖利益。对于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出卖人应赔偿先买权人转为所有人所带来的便利利益,如另行寻租、搬家等额外费用。若因无法实现优先权而致使先买权人不得不以更高的价格购买房屋,则应当参照所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判令出买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该补偿不得超过该房屋市场价格与出卖价格的差额。

五、承租人先买权与共有人先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研究案例虽然不涉及到该问题,但由于实践中确实需要对该问题有个明晰的认识,在此进行延伸,应有必要。在我国共有人的先买权,且主要适用于按份共有,而共同共有人只有在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适用时才享有先买权。〔14〕当承租人的先买权与共有人的先买权冲突时,何者为优先?我们认为,承租人先买权是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共有人先买权是基于共有所有权而产生,虽然租赁权有物权的某些效力,但毕竟不能对抗所有权,“物权优于债权”已是不争的原则,因此,共有人先买权的效力应强于承租人先买权。同时,由于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保护,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不会应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而遭到破坏。另外,从实际生活来看,共同共有人之间往往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如继承关系,兄妹关系等,在房屋为标的物的情况下,共同共有人对所有房屋进行管理、修缮、使用更有利于方便生活,减少纠纷。〔15〕因此,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判定共有人优先承租人享有购买权。

所有权人可以对出租的房屋设置抵押,当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若采取拍卖方式,承租人不享有先买权;若采取变卖方式,承租人享有先买权。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采取折价的方式,承租人的购买权是否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受偿权,不无疑问。笔者认为,虽然法定先买权与抵押权均属物权,均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但就某个具体的抵押权而言,为约定优先权,承租人先买权如前所述其有占有的事实为基础,一旦租赁关系成立,先买权便依法成立,应为法定优先权。根据“法定优于约定”原则,平衡两者的立法价值,宜允许承租人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商定的价格优先购买。这样,也可以防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串通,侵害承租人的先买权。若抵押权人因此而不能实现抵押权,则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要求抵押人赔偿。

六、结语。

对于法院能否直接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成立以其与第三人合同为相同内容的买卖合同,我们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研究案例的最终判决也没有对该问题给出直接的答案。审判实践中,应平衡出租人的所有权和承租人的先买权的利益,既要限制出租人的随意处分权,也要防止承租人滥用先买权。认定出租人的出卖意思应从严掌握,允许出租人因不知有先买权的规定等正当理由而撤回出卖的意思表示;对于同等条件的掌握应根据具体案情,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正确的判断。

注释:

〔1〕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第505页。

〔2〕刘云生:《先买权制度法律价值等诸问题的探讨》,载《河北法学》第5期。

〔3〕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版,第21页。

〔4〕此点类似于担保物权的产生。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78页。

〔6〕前注[1]注,第153页。

〔7〕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1卷,《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149页。

〔8〕一个诉讼中提出几个诉讼请求的情况并不少见,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

〔9〕对于该问题若深入探讨还会涉及物权行为的理论问题,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德国,对于该问题的解决相对就容易些,其民法典第505条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此不再深入展开。

〔10〕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法律出版社年版,第33页。

〔11〕前注[1]注,第512页。

〔12〕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应当登记,但登记不是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存在许多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所以,第三人卖受房屋也可能是无过错的。

〔13〕前注[1]注,第513页。

〔14〕《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分共有财产的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若干意见》第92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人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适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15〕蔡福华著:《民事优先权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版,第145页。

房地产经济论文篇七

对于住房公积金来说,我国的企业职工自底能够拥有住房公积金的人数仍然不多,据统计,在这个时期,我国拥有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只占全国所有在岗职工人数的8.2%。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已经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了,经过这些年的不断发展,住房公积金逐渐推动了住房制度的改革,加快了我国住房建设的步伐,并且我国的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也为此而得以改善,调动了人们住房消费的积极性,同时也促进了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增长与发展。

我国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房地产业的大力推动,房地产行业在我国的诸多行业中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我国政策的影响。近些年来,房地产业的发展也赢得了相应的利润,且处于居高不下的地位,其在推动房地产经济稳定增长的同时,也影响了我国的经济产业的发展。例如在房地产市场中出现的炒房行为,这就会使大量的资金转向房地产业,并加大了我国经济出现泡沫破裂的风险,直接影响了我国的实体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政府要针对这一系列的影响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有效的管理和规范房地产市场。例如近几年,我国推行了对房地产市场的限价、限购的调整制度;通过调整银行准备金率、房屋转让税等政策手段来稳定房地产市场。不得不说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对我国的其他行业和经济政策都会有产生一定的影响。二是对我国相关行业的影响。房地产行业一直推动着其相关产业链的发展,同时房地产业的发展也解决了大量剩余劳动力的问题。但由于房地产行业属于一种新兴的行业,其产业结构缺乏规范与标准,致使与之相关的行业缺失标准,以致在行业的衔接上不够连贯,问题不断,不利于整个链条上的行业的稳定发展。例如一些开发商作房地产业链占据着上游的优势地位,并占有大部分收益,以致下游的产业链只能得到剩余的少部分利益,这种不平衡的利益分配打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三是对社会的影响。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为我国社会的各阶层提供了良好的就业平台,减少了社会就业的压力问题,在一定层面上稳定了社会的秩序,同时也改善了我国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了人民的生活质量。

我们要了解住房公积金的重要意义,首先要了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如何使用。我们以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为例,职工可以提取的条件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等情形,职工若满足以上的'任一情形,都可以提取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并且这是一个相当可观的金额,同时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住房公积金能够促进房地产经济的发展。住房公积金的存在可以保障人们的基本住房水平。但这笔重要的资金仅限于用于住房使用资金,但面对一直增长的房屋价格,这种专项资金的作用也在逐渐减弱,如何对住房公积金实施有效管理并发挥其作用,才是我们真正要解决的问题,以便更好的促进房地产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体系需要加强。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需要有力的监管部门进行管理,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责任,将监管工作落实到各个部门;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与手段,各个监管部门要合理分工,例如作为审计部门,其工作就是负责审查资金的来源;财政部门要对资金的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等。同时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也需要社会的监督力量来完善,而相关的管理部门也要对社会监督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和质疑进行认真的检查与分析,并及时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正在不断的完善,住房公积金成为人们支付住房的强大支撑,增强了个人支付住房的能力。同时住房公积金也促进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有效的消除或挤压了房地产泡沫问题,从而使得我国的国民经济有了良好的增长趋势。(本文作者:赵广庆单位: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

房地产经济论文篇八

经济行为,总是超前于立法活动,房地产市场上自1992年以来就出现了转让建设项目的交易行为,而长期以来国家法规以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都均未加予规范.有交易活动就必然产生纠纷,因此,分析认识该类行为的性质,探讨,研究解决这类案件的措施、方法,就显得十分必要。从房地产审判实际出发,本文中的建设项目特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当事人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与建设管理中所称的建设项目其含义、内容均不同。建设管理中的建设项目是指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由一个或几个单项工程所组成,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建设单位。而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项目,是指已经批准立项、取得完备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并在土地上作了一定投资,完成了土地上的三通一平以上和勘探、设计等基础工作,经过报建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施工任务通知书),已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项目转让,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建设工程项目出卖给受让人,其转受让双方就转受让该建设项目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组成部分,在房地产业兴起和发展的前期,建设项目是不允许交易的,如国务院办公厅在1990年7月14日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中就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真正从事房地产开发,只能经营公司自己开发的商品房,不得转手倒卖,不得向其他单位转让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严禁超范围经营”。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一些计划经济制度下制定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已被市场经济发展的大潮所突破,各地政府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政策有所放宽。1992年前后,在沿海一些城市,首先出现了对建设项目进行交易的行为,并很快有了较大的发展。这一交易形式的出现是因为房地产开发商考虑到,如完成整个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出售商品房,其将受到开发经营房地产投资大、周期长、回收慢、风险大的局限,而相对于完成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来说,采取开放灵活的运作方式,将建设项目推向市场进行交易就具有更多的优点。即对于出让方来说,只需完成建设项目的基础工作,这样,其投资少,经营周期短,利润大,还可分散投资风险;对于受让方来说,可简化手续,避免前期征地、规划报建等大量花费时间的基础工作,这一交易形式可使双方长处互补,均有利可图。由于这种交易形式有上述优点,故对房地产商颇具有吸引力,被广为采用。可以这样说,项目转让代表着房地产业发展的又一个主要方向,它起到汇集各方力量筹集建设资金,加速资金流转和循环,调整生产要素合理配置的作用,加速了房地产业发展的进程。但由于房地产商品化在我国仍处于发展的初期,房地产市场尚处于层次不丰富、体系不完善的状态,国家房地产管理法规不健全,法律上还没有涉及买卖建设项目的问题,而政策规定又不具体、不明确,甚至有的未作出规定,管理制度也不完善。由于政府未对这一新的交易形式及时加予规范和管理。因此,项目转让交易活动,曾一度处于无序状态,这种状态下的交易不可避免产生了大量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转让建设项目纠纷案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定性和分清责任。因此,确认建设项目交易手续是否完备、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成为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中十分突出的新问题。

总结审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我们曾经历了从统一认识到逐渐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处理办法的过程。按最高法院(1992)38号文件规定,1993年下半年,房地产权益纠纷案件正式划归民庭审理,这一时期正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施行、海南房地产市场从超常规发展时期进入了回落阶段,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潜在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纠纷日益增多。在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建设项目转让纠纷案件具有数量多、标的大、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特点。当时如何审理项目转让纠纷案件,全省各级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的审判人员之间还存在着认识不一,看法不一的情况。分歧主要集中在:具备何条件才算是一个完整的项目,如何认定其交易行为有效,适用何法律?审理案件处理原则和认识的不统一将直接影响到执法的严肃性和社会效果。面对这种现状,我们集中时间和人员对房地产市场进行了深入广泛的调查,摸清了项目构成及其转让的基本内容,抓住了项目转让最根本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其主要批准手续和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均是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完成,其他有关手续的更名,都是以此为前提和依据的。由于抓准了这一转让行为的实质,按国家准许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基本原则,可以确认建设项目进行交易并不违法,因此,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达成共识后,我们形成了处理意见,明确提出“转让建设项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形式、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意见,统一了全省审判人员和各级法院的认识,从而解决了过去政策规定与市场经济下高速发展的房地产业不相适应的矛盾和经济超前发展与政策、法律滞后的矛盾。按照这一处理原则,我们审结了大量的建设项目转让纠纷,消化了大批遗留案件。这从我省近年来审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中可见一斑。例如:1993年全省受理各类一审房地产纠纷案件308宗、诉讼标的约7.56亿元,1994年受理各类一审房地产纠纷案件426宗,诉讼标的约14.7亿元,1995年受理各类一审房地产纠纷案件607宗,诉讼标的约30.3亿元。连续三年所受理的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建设项目转让纠纷案件数量均约占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而诉讼标的额却占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左右。通过对大批案件的审理,配合主管机关促使当事人完备了交易手续,在一定程度上对稳定海南房地产市场和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法院的审判职能得到正确、充分、有效的发挥。

1995年3月1日,建设部以第四十一号令颁布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该条同时规定: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补充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7日以法发(1966)2号文颁布了《关于审理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项目建设的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建设项目的,一般应当认定项目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无效;如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可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这两个法律文件分别第一次提到了项目转让,在“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只是对项目转让在办理手续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解答”也只是从审判的角度对项目转让行为效力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随着房地产业的进一步发展,项目转让这一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新形式,不仅在沿海、而且在内地也将有着更为广阔的市场,并将成为房地产市场活跃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主管部门的管理制度还不够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它的发展给房地产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因此,全面系统地探讨建设项目转让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转让行为有效的标准及如何适用法律,对审判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观实意义。为此,笔者试述如下观点:

从建设项目的构成和实施民事行为效力的基本要求来分析,建设项目转让应具备如下条件:

(2)转让方持有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批文、红线图;

(4)己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完全具备开工以上的条件。

建设项目只有具备这些条件后才可以进行交易。转让建设项目需完备的主要手续包括:

(1)办理土地使用权转受让批准、登记手续;

(2)办理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的更名手续;

(3)根据不同地区的管理要求,还应向原立项审批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者更名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审理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基本法律。实践中具体审理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还须注意严格区分实施建设项目转让行为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的关系和界限,所谓实质条件即是建设项目转让应具备的前述五个条件,它是审查认定建设项目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基本要件。所谓形式条件即是转让建设项目需完备的前述三个主要手续,它是项目转让合同须履行的特定内容。因为,建设项目转让合同是一般买卖合同而非要式合同。出让方具备实质条件后,表明一个完整的建设项目已形成,且出让方对其拥有处分权,因此,实质条件是认定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而转让项目权利只是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在项目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是取得对价,同时转让建设项目权利,受让方的权利则是取得建设项目权利,同时付出对价,办理建设项目转让更名登记手续只是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和结果,因此,形式条件只是审查认定转让义务是否履行的标准。区分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的意义在于:确立了审查认定当事人实施转让建设项目行为的效力及分清责任和是非的标准,对于具备转让条件,但没有办理建设项目转让登记手续这一特定履约内容的,可认定行为有效,判决责令限期完备手续,这样既充分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在客观上规范了当事人的交易行为。ッ袷律笈谢疃具有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发展和完善起着积极的、重要的促进作用、调整作用和服务作用的功能。从实际出发依法公正、合理的审理好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为主管机关建立与房地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完善的管理制度奠定基础,是目前房地产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本文仅是在对海南房地产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发表的探讨意见。以求起到抛砖引玉,开拓办案思路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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