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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篇一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犬类的管理工作。建立由农牧、公安、卫生、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犬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管理、免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切实做好狂犬病防制工作。
二、市城区、县城、工矿、港口、游览区及其周围三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有对外经济合作的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在禁养区内因特殊情况(军警犬、科研用犬)需要养犬的,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带犬只到兽医部门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后,方可圈(栓)养。
三、除上述规定以外的镇及农村为犬类准养区。在准养区内养犬,犬主必须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登记,并由兽医部门按规定进行犬类免疫注射,佩戴免疫牌。
四、对没有免疫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不得要求赔偿。县(市、区)、镇政府应适时组织由公安、农牧、城管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专业队,也可发动群众,对违章犬只进行捕杀。
五、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齐抓共管,落实管理责任制。公安部门要严格审批《犬类准养证》,积极捕杀违章犬;农业(畜牧)部门要落实犬类的免疫,做好犬类疫苗的供应和接种,力求实现犬类免疫接种率达100%;工商部门要管理好上市活犬、犬肉、犬皮市场的监督管理,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卫生部门要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加强狂犬病防制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强基层卫生防病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好人用狂犬疫苗和抗血清的供应与注射。
六、发生狂犬病的疫点或疫区,当地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紧急灭犬行动,务必在一周内净化疫区,对当年没有免疫的所有犬只就地捕杀,一律不得外卖或转移,并在一年内禁止引进外地犬只。一年后如需养犬,经批准后,可到非疫区引进犬只并及时进行免疫注射。
七、各责任报告单位(人),一旦发现狂犬病疫情或可疑迹象,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重大疫情要向当地政府报告。凡是被犬类咬伤的人,要及时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镇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疫苗和抗血清。
八、犬只咬伤他人,犬主应按规定承担伤者的全部费用,并追究犬主的责任。
九、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以及隐瞒疫情不报或迟报的,要按《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篇二
为深入推进市区犬类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强化衢州市区犬类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开展市区犬类规范管理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市区犬类管理重点区域:东至沙溪路(市委党校东侧)、南至浙西大道(320国道线)、西至锦西大道、北至衢江(浮石二桥)。
二、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内严禁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三、饲养犬只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犬,犬只必须在户内饲养;
(二)犬只遛行必须束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犬主必须及时清除;
(四)严禁在早上7时至下午19时携带犬只到犬类重点管理区域内遛犬;
(五)严禁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六)严禁将犬只圈养、束养在街路两侧等公共场所;
(七)严禁放任犬恐吓他人、驱使犬伤害他人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对违规犬只予以强制收容,并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市区各养犬户主自觉遵守,望广大市民积极支持与配合!
举报电话:96310
衢州市五城联创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衢州市公安局
衢州市农业局
衢州市市场监管局
衢州市卫生局
衢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年8月15日
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篇三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养犬管理有关工作通告如下:
一、市政府决定,自20xx年7月开始,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规范养犬集中整治活动。
二、各区政府组织公安、城管执法、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规范养犬集中整治活动,收容遗弃犬、无主犬,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三、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免疫标志,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及时清除犬粪;
(四)防止出现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犬只恐吓他人时,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加以管束;
(五)禁止饲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
(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定期携犬只到市畜牧兽医局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违反本通告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二)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兽医部门申领犬只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法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
(四)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之内,市民应当自行处置饲养的不符合条件的大型犬、烈性犬。
六、相关部门执法人员要公正、文明、规范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服从管理,积极配合,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自20xx年7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7月8日,黄岛区、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参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