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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处罚的决定书篇一
我市征兵办两次派人赴部队,会同部队有关人员,先后4次与其谈话做工作,讲明利害,但该青年拒服兵役的态度依旧坚决。鉴于该青年拒服兵役的态度坚决,影响恶劣,经陆军第39集团军政治部研究决定,对李吉树按拒服兵役原因退回原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李吉树拒服兵役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按照桂平市20xx年农村(或城镇)户口义务兵年优待金标准5倍给予罚款5万元,罚款上交市财政,列支民政优抚安置款项。限被处罚人在收到处罚决定30日内履行交清罚款,逾期不交,将依法申请桂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两年内不得将其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全市所有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不得招聘和录用;教育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升学手续;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银行系统禁止向其提供各种贷款业务;全市所有公私企业和单位不得招聘录用此人。
3.将李吉树列入《桂平市拒服兵役人员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告,并上传公安网备案。
桂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20xx年12月5日
有关处罚的决定书篇二
刘水同志,男,35岁,曾任本公司财务部出纳。
经人揭发,经本公司依据法律途径查明:刘水同志××年×月至××年×月在 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将本公司存款5万元挪作其弟购房用。
经过本公司党组织的教育,刘水同志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并加倍偿还了利息 损失,并表示对此行为的悔意。
现根据以上情节及表现,经本公司人力资源部研究决定,并报本公司总经理批 准,决定对刘水同志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 调离原工作岗位,到公司行政部门任职。
2. 每月降工资200元至××年×月×日止。
××市××公司人力资源部
××年×月×日
有关处罚的决定书篇三
201x年x月xx日中午12点左右,我公司女员工在销售过程中与x员工发生争执,并且x员工首先不理智动手打人。在这期间,我公司另一员工和x员工在操作间双方进行了二次争斗。事情处理极其不理智,犯下严重错误。这种行为:对他本人和我公司都是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和表现。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现决定处理如下:
1. 对杨予以开除处理决定。鉴于杨不是事件直接引起人,留公司查看3个月。并处以500元罚款。
2. 对朝阳店经理:公司内部严重警告。并处以20xx元罚款。鉴于整个事件过程中没在现场,不
予开除处理。
3. 对公司直接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公司内部严重警告。向公司董事会深刻检讨。并处以4000元罚款。
以上事件说明,我公司上至公司领导层,下至公司员工。在工作和经营过程中,简单粗暴,没有章法,争强好胜,好勇斗狠,法律意识淡薄。如果不深刻反省,今后必然会铸成大错。给公司和个人带来深深伤害。
公司在这里再次重申:
1. 任何人无论任何理由,不得打架。如果发生无论责任方在谁,通通开除。
2. 如果经理在场,没有制止或参与者,予以开除。
本决定通报公司全体员工,希望我们员工能够从以上事件,痛定思痛,吸取教训,深刻反省,引以为戒.
x有限公司
20xx年1月17日
有关处罚的决定书篇四
李吉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508815,高中学历,群众,桂平市木乐镇户籍),于今年9月1日被桂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9月13日被接领到39集团军203旅(驻地辽宁营口盖州市)服役。该青年在入伍后,以部队的气候条件、生活环境以及训练上都不能适应为借口,先后10多次向部队写出书面退兵申请,并拒绝参加训练,严重影响其他新兵思想,给部队的管理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我市征兵办两次派人赴部队,会同部队有关人员,先后4次与其谈话做工作,讲明利害,但该青年拒服兵役的态度依旧坚决。鉴于该青年拒服兵役的态度坚决,影响恶劣,经陆军第39集团军政治部研究决定,对李吉树按拒服兵役原因退回原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李吉树拒服兵役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按照桂平市20xx年农村(或城镇)户口义务兵年优待金标准5倍给予罚款5万元,罚款上交市财政,列支民政优抚安置款项。限被处罚人在收到处罚决定30日内履行交清罚款,逾期不交,将依法申请桂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两年内不得将其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全市所有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不得招聘和录用;教育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升学手续;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银行系统禁止向其提供各种贷款业务;全市所有公私企业和单位不得招聘录用此人。
3.将李吉树列入《桂平市拒服兵役人员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告,并上传公安网备案。
桂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20xx年12月5日
有关处罚的决定书篇五
当事人:嘉善绿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富良;住所:干窑镇范泾村。
20xx年7月8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的嘉善绿源化工有限公司食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1.该公司食堂现场不能提供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员工就餐服务;2.该公司食堂从业人员现场不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餐饮服务。本局于20xx年7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嘉善绿源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聘用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为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从20xx年8月份起,在公司开设食堂为员工提供餐饮服务。20xx年7月8日,被本局查获,现场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2名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在进一步地调查取证中发现,当事人未保存食堂食品原料采购的收据或发票,未做好食品原料的进货台账,未建立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制度。案发后食堂立即停止了经营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并于20xx年9月16日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业人员、于20xx年7月28日取得了有效《健康证》。至案发,因证据不充分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货值金额无法认定,当事人在食堂经营期间未向职工收取就餐费用,无违法所得。
20xx年10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善市监干告〔20xx〕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于20xx年10月9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辩称企业食堂不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和于20xx年4月19日已进行健康体检并且可提供健康证明。本局经复核认为企业食堂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从事餐饮服务工作需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明文规定的,食堂从业人员和于20xx年7月28日取得了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故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餐饮服务工作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当事人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收款国库:县支金库,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1-8号)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或者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嘉善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xx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