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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虚假诉讼书篇一
今天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关于法官如何审查虚假诉讼,希望大家会喜欢,同时也希望给你们带来一些参考的作用!
老李夫妇含泪起诉亲生儿子小李,说他们东拼西凑了50万现金借给儿子。结果小李到现在不光不还钱,还准备把一家三口唯一的一套房子卖掉。老两口眼瞅着要睡到大街上了,这才颤巍巍地去请了个律师告到法院,还小心地申请查封了这套房子。另一边,小李却不出庭,而是委托两名律师出面,当庭向老两口转达歉意,并爽快答应还钱,希望法院主持调解以免伤了家人和气。
老两口对儿子倾囊相助,却差点流落街头,实为不幸。万幸小李这一边还孝义尚存,爽快答应还钱。案情明朗,也可以当庭调解结案。但是,法官面对如此和谐的局面,竟然本能地有些不适。
不是双方权责不清,需要法院居中裁判“定纷止争”;也不是债务人恶意拖延,需要动用强制手段执行;更不是债务人无力还款,需要施加压力。而且,老李一家还为了诉讼还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至少花了好几万。
还有一位法官也遇到了这么个案子:张老板平素为人仗义。20xx年,他听说好友经营的诚信公司经营困难,豪爽出借30万现金以解燃眉之急,朋友也写下了
借条
还盖上公章,孰料这笔款迟迟未能收回,张老板不得不委托律师告到法院。朋友面对控诉连声称是,还自觉表示“不给法院添麻烦”,调解好了以后马上还款。两个案件好像有着相同的配方,熟悉的味道?几十万块钱不转账而是用现金交付、双方关系亲密却对簿公堂、案情简单毫无争议却还大手笔地聘请律师代理、还都要求尽快调解结案……一时间波谲云诡,案件如同迷局。
如果有可能,目的又是什么呢?
带着这样的疑问,法官庭后进行调查。结果发现:小李在外欠下巨额债务,债主已多次催讨,正准备去起诉小李。至于诚信公司,早已资不抵债,随时可能宣告破产。
这种情况下,如果两案中的债权抢先获得法院确认,那么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回到“自己人”手中。通过虚假诉讼,财产转移被披上了“合法”外衣。
如果调解或判决确认虚假债权,就等于是在为违法行为背书。如果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自认债务,法院缺乏理由。所以,法官的内心确信仅仅是一种心理活动。如何挖掘背后真相、证实案件是虚假诉讼,这才是真正的难点。
老李夫妇案件中,当事人能够得逞的关键就是事先串通,但是不可能串通全部的事实,尤其是细节事实。所以只要双方隔离开来,这种彼此通谋就能被打断。于是,法官照常安排开庭,并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参加。然后将双方安排在不同法庭严格隔离,分别询问借款细节问题,包括钱款交付的时间、次数及场所布置,现金如何盛放、包装样式等。结果双方神态仓皇,陈述相互矛盾,漏洞百出。
至于张老板这个案件,苦思冥想的法官被借条上这枚历经数年仍然不失鲜艳的公章刺痛了双眼,于是灵机一动,想到公司在刻制公章前需要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顺着这个线索,法官前往公安机关查询,发现这枚公章是20xx年刻制的,却能穿越回去盖在20xx年的借条上。这显然不符合自然规律,于是张老板和他的朋友都在看守所里度过里了特别有教育意义的15天。
是的,正义女神高达的双眼用布蒙住,寓意是避免感官印象干扰理性,而不是意味着司法者应该被假象蒙蔽。“去伪存真”永远是法官的职责使命,哪怕这四个字常常意味着需要从蛛丝马迹出发。
当下,虚假诉讼在审判实务中不断变换着面具,还会随着社会生活、经济政策的变化,相应地出现一些高发领域。这无疑对于法官的智慧、观察力和责任心都是巨大的考验。
然而,挑战之所在,也正是司法者的价值之所在。毕竟,对案件事实的精确把握,对社会生活的精确洞察,永远都将是法官这个角色的重要构成。
控告虚假诉讼书篇二
强哥,橘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近介入了一起阻碍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子。
橘子公司租用苹果公司的房子a房子,用来经营酒店。后来因苹果公司欠香蕉公司的钱,到期没还,产生纠纷,香蕉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拍卖橘子公司享有租赁权、苹果公司拥有所有权、香蕉公司拥有抵押权的a房子。
强哥得知,心想,a房子如果被成功拍卖,岂不严重影响酒店经营,酒店生意会没法做。于是向一位懂点法律的朋友请教,这位朋友建议,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租赁权,a房子即使被拍卖,受让的人得继续租给橘子公司。
但是,橘子公司与苹果公司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橘子公司也没有保存支付过租金的付款凭证。于是,两公司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这份补签的合同形式完整,细节突出,还加上了两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凭着这份补签的租赁合同,强哥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如期听证审查,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租赁起始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签订日期应该在2012年5月23日之前。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是在2015年才开始执行的,合同上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信息,所以实际上合同是在2015年之后“补签”或伪造的。法院不予认定这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又没有租金支付凭证,无法确认租赁关系形成于a房子设立抵押之前,没有认可强哥的租赁权主张,最终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强哥不但执行异议没有成功,法院还以橘子公司妨碍执行为由对其进行了处理,对橘子公司罚款10万元,限期5日内交纳,如果不交纳罚款,将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拘留措施。
强哥无奈,但也只好交纳了罚款,并且具结悔过,保证以后一定尊重法律权威,严格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活动。
四、涉及法条
《xxx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之间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虚假诉讼参与人,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xxx刑法》虚假诉讼罪的,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二、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依法予以制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部门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依法予以制裁,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解读“虚假诉讼罪”
《xxx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控告虚假诉讼书篇三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对魏某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分析
《^v^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即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中,魏某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v^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在《^v^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但人民法院对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的态度和决心一以贯之。故人民法院依法以滥用职权罪从重判处魏某有期徒刑六年,与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典型意义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公器,不是可用于谋取违法利益的工具。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法律,捍卫法律尊严。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与其他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相比,影响更恶劣,危害更严重,必须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刀刃向内,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对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依法从严从重追究法律责任,该判处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有效遏制了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控告虚假诉讼书篇四
2012年,刘某在被告人王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三分利息。2013年,王某让刘某出具了本息共计8万元的借据,并将刘某的工资卡押在王某处。
2013至2015年2月16日,刘某共偿还王某现金39900元。在此期间,王某在刘某工资卡中支取现金共计39500元。
2015年2月16日,王某将刘某手中2013年和2014年的两张收据拿走,并将自己书写的“刘某账”的账单交给刘某。后王某、刘某因8万元欠款是否需要偿付利息发生分歧。2015年7月,王某以刘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隐瞒了刘某已经归还39900元现款的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对刘某提交给法庭的王某手写“刘某账”的账单予以否认,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出现偏差。案件判决后,法院向刘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随后刘某于同年5月7日和7月8日分两笔将判决的款项还清。
经鉴定:“刘某账”的账单笔迹系王某本人书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王某虽然隐瞒了刘某偿还借款39900元的事实,但刘某承认确有600元借款未予偿还,王某没有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不符合捏造的事实的情形。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控告虚假诉讼书篇五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易某分多次陆续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后相继归还其中的100余万元,尚欠90余万元未还。易某另外还向郭某某等人大额借款未能归还,郭某某将易某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2020年3月26日,该市人民法院判决易某偿还郭某某借款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该市人民法院准备强制执行易某名下房产。张某某为达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多分执行款的目的,与易某进行了预谋。同年4月2日,张某某和易某恶意串通,张某某隐瞒易某已经偿还借款100余万元的事实,以易某拖欠其借款共计万元不还为由,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在法庭主持下,易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易某支付张某某欠款万元,该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张某某以该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易某的财产。债权人郭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实施上述行为,达到《^v^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某先后多次向易某出借款项,共计200余万元。二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数个债权债务关系。后易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100余万元,二人之间的一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在易某名下财产面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张某某与易某恶意串通,隐瞒一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债务人易某的清偿行为而消灭的事实,以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调解书,并以骗取的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易某的财产,符合《^v^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为自己或者帮助他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往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且多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司法机关要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甄别能力,重视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群众举报等线索来源的调查审查工作,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依法从严惩处。
控告虚假诉讼书篇六
原告陈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诉称于2013年1月起在被告甲公司工作,陈某负责基建和材料等工作,月薪万元;黄某负责清洁、做饭等工作,月薪万元。二人共工作52个月,工资累计312万元。陈某、黄某与甲公司于2018年8月形成工资结算协议,确认甲公司尚欠陈某、黄某工资286万元。甲公司认可陈某、黄某的主张,双方在庭前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黄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亲属,因甲公司面临拆迁,为虚构甲公司营业损失,以便尽可能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张某与陈某、黄某商定由陈某、黄某对甲公司提起虚假诉讼。诉讼事宜均由张某操作,工资结算协议也系张某起草。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陈某、黄某的起诉,对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罚款共计100万元,涉嫌犯罪线索和相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
《^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黄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工资债权纠纷,既无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依据,更无进行诉讼的必要,仍捏造甲公司拖欠其巨额工资的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要求人民法院对协议予以确认,意图骗取生效裁判文书谋求不法利益。本案原告、被告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实际由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主导,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甲公司在面临拆迁补偿之际,并未依法主张权利,而是为了骗取更多补偿,由法定代表人张某一手炮制了本案诉讼,其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共利益,司法机关要及时甄别、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行为。诉讼不能儿戏。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将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否定。
控告虚假诉讼书篇七
立案登记制度导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立案;其进一步指出: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依照本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的提起需具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
然而,随着证券投资人维权意识不断加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不断增多,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经难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在人民法院向证券市场“开门”的大趋势下,取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为规避上述前置程序而使用其他案由提起诉讼的现象。
例如,笔者曾在《证券时报》介绍过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之诉”替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之诉”的方案,即受害人可以利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之诉中虚假陈述人作为必要共同被告的策略完成诉讼,并绕开前置程序。
但是,替代方案将付出巨大的成本,具有不经济、举证难等不利特点。
现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终于有了新的发展,几乎可以确定,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将会取消——这得益于立案登记制度的落地。
2019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旨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指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立案;其进一步指出: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的出台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设置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被废止。
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尚未被废止,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在不存前置程序的情形下究竟能否直接立案引发了巨大争议。
202019年底,这一争议终于“尘埃落定”。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发表了意见。后该意见作为两高工
作文
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该意见直接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的最新司法政策,意味着立案登记制度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平稳落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成为了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