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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师范大学行政楼篇一
【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发布日期】2006-07-08 【生效日期】200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徐州市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曹新平
二oo六年七月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 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使规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可操作性,符合本市实际,解决本地实际问题;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立法技术要求:
(一)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
(四)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第六条 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五)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制定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八条第八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九条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建议)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规章立法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的,应当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预测。
拟制定的规章项目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条第十条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制定项目、预备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按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规章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未列入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八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向市政府提出是否予以调整的建议,经分管法制工作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予以执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
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的制定项目,可以列入下一的.规章立法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规章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个人、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个人或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按时完成任务。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发布等形式。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立法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
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附带送审稿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立法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意见及协商结果、听证会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反馈意见的原件,立法所参考的相关文件依据、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对立法原则、,起草程序的要求;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所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即将出台或者即将修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方面协商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逾期未反馈意见也未说明理由的,视为对该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包括管理相对人在内的各方面意见。
对重要的、专业性较强的、涉及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立法咨询员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前款规定的听证会的程序,由市政府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关问题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措施的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考的有关文件;
(三)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及意见协调情况;
(四)规章确立的主要制度及主要条款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汇报准备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格式和数量要求,印制规章草案、草案说明及对照表。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规章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副负责人作草案说明。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徐州日报》、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
《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组织、协调。
第六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要求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一个后的第一个季度,执行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执行部门定期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评估的内容包括必要性、有效性、效益性和公平性。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政府起草、审查、审议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规章制定、汇编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部门列入专项预算,并予以保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合理调配、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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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师范大学行政楼篇二
华东师范大学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对制定行政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起草部门应当就行政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该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条(报请审核)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行政规章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报校长办公室。
报请审核的行政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几个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一般情况下,行政规章草案由分管校领导审核;分管校领导认为确有必要,可以请学校法律顾问、法律咨询小组协助审核。
第十条(审核的内容)行政规章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与学校现行的行政规章协调、衔接;
(四)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缓办或退回草案的情形)行政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行政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行政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审议决定)行政规章草案经审核后,按以下程序审定: “规定”、“办法”的草案由分管校领导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定。“意见”、“通知”的草案由分管校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签发和发布)经审定的“规定”、“办法”,由校长签发,校长办公室发布。经审定的“意见”、“通知”,由分管校领导签发,校长办公室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发布。
第十四条(解释)“规定”、“办法”的解释权归校长办公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授权的相关职能部门;“意见”、“通知”的解释权归该“意见”、“通知”的制定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修改、废止行政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效日期)本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华 东 师 范 大 学
二○○三年四月二日
华东师范大学行政楼篇三
【发布单位】8151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1-13 【生效日期】1996-1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淄博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提报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淄政发〔1996〕148号1996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关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报地方法规草案的规定,为理顺规章及法规草案制发程序,提高规章、法规草案质量,参照国务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起草规章、法规草案,参与规章、法规草案协调、论证、会签和政府审议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市政府依法管理全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务,一般用规章的形式进行规范调整。
规章是市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按本规定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涉及全市重大经济社会关系和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需由地方法规规范调整的,由市政府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报地方法规草案。
第四条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提报地方法规草案的宗旨是: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结合实际,具有淄博特色;
(四)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主管制定规章和提报地方法规草案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编制行政规章和提报法规草案规划及计划;
(二)审查、协调规章和法规草案;
(三)向市政府提交规章和法规草案,并作审查说明;
(四)负责政府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反馈;
(五)负责政府规章的修改、清理、废止、汇编等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都要重视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规章体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起草
第七条 第七条 制定规章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报法规草案应按批准的规划、计划进行。
规划是市政府根据国家立法要求,结合我市地方法规规章体系建立健全情况确定的立法项目。近期立法规划一般每五年制定一次。计划是每个立法确定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根据立法规划,提出下立法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安排,拟定规章和法规草案制发计划,经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九条 第九条 立法计划下达后,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不按计划落实或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报告,并经市长或分管市长同意。
第十条 第十条 立法项目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部门起草,重要的立法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和法规草案项目,应成立起草小组,对立法目的、调整关系、规范内容、结构章节,要经过充分考察论证。
规章和法规草案一般要求:
(一)有法律、法规依据;
(二)符合我市实际情况;
(三)从全局利益出发;
(四)收费、处罚规定合法、适当;
(五)结构合理,条理清楚,文字表达准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内容简单的,可不分章、节。款不冠数字,项、目冠数字。
总则部分,应写明立法目的、法律依据、执法主体、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分则部分应写明规范内容、法律责任等;附则部分,应写明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规范的内容要经集体讨论,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应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拟定后,形成送审稿,写出送审报告,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连同起草说明、有关部门意见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同时提供起草依据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查与审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的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审查内容是:
(一)是否按立法计划提报;
(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规范内容是否明确;
(三)部门职权有无交叉,执法主体是否清楚;
(四)收费、处罚款项额度是否合法、适当;
(五)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六)技术上是否符合规章和法规草案要求。
经初审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符合要求的,列入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规章和法规草案的程序一般为:
(一)按立法技术要求进行修改;
(二)征求基层执法部门和管理对象的意见、建议;
(三)组织协调、论证、会签;
(四)向市政府写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关规章和法规草案协调会一般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重大事项由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规章和法规草案协调会应由部门负责人参加,委派其他人员参加的必须代表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协调后,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宣读文本,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查说明。
起草说明一般包括立法目的、起草过程;审查说明一般包括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规范内容是否明确,部门职权有无交叉,收费、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协调中争议的事项,拟请政府决定的问题及发布形式等。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有利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在实际中是否可行;
(三)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的设置是否适当;
(四)有关争议事项的处理;
(五)需要由政府决定的其他问题。
规章和法规草案在充分审议基础上,由市长决定是否发布、提报或暂不通过。
第四章 提报、发布、备案、清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地方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报。
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受市政府委托,出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就法规草案作起草说明,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能提出已经政府常务会议否定或未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发布。
行政规章一般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或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政府发布的规章,《淄博日报》、市电台、电视台发布消息。需全文刊登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政府秘书长签署,《淄博日报》予以刊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检查实施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分管市长汇报。
规章的修改、废止,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淄政发〔1992〕227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起草、送审地方性行政规章草案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淄政办发〔199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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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师范大学行政楼篇四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56号令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六月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设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设定职权的同时,应当设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甘肃政府法制网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求意见。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预测;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吸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或下一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将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十条 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或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上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前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省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对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接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级报刊或者甘肃政府法制网站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分管秘书长或分管省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再作修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审查修改后,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和草案稿。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完毕,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秘书长审核,并经分管副省长、省长签署意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将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做起草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材料,认真做好准备。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审查意见的汇报。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省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报刊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省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消息。
在《甘肃政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实施单位的立法后评估进行再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每隔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华东师范大学行政楼篇五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锦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16-05-09 【生效日期】2016-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业经2016年5月3日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9日起施行。
市长 刘兴伟 2016年5月9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体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体现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拟订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负责规章报送备案工作;
(四)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六)提出规章解释的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章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相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拟订下一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每个项目的起草单位等。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计划完成规章的起草工作。
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论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计划作适当调整。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规章所涉及内容的实际情况,建议市人民政府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应当由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起草,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不能明确具体起草部门的。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按时完成任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发布等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相关程序组织。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规(设)定的行政处罚;
(五)起草的基本经过;
(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
(七)外地同类立法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咨询论证材料、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设)定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暂缓审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六)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送审稿,经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
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规章征求意见稿原则上应当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其征集和研究行业内的意见。
对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规章征求意见稿,可以征求专家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收到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期反馈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辩论会,也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相关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修改的规章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通知起草单位。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锦州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及时刊登。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实施一个后的第一个季度,执行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9日起施行。2003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修订的《锦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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