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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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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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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的任务是:根据国家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下面小编在这里为大家精心整理了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最新,希望对同学们有所帮助,仅供参考。

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促进教育公平,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

第三条〔原则要求〕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依法督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实施教育督导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条〔督导委员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教育督导工作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督导相关工作。

第五条〔督导工作机制〕 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督导报告。

第六条〔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独立、有效开展。

第二章?督 学

第七条〔督学的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设立总督学、副总督学,并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数量充足的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主要承担教育督导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

督学任命或者聘任的条件、程序、任期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督学的职责〕 督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对学校实施督导;

(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

(四)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督学工作要求〕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出示督学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督学证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证件管理办法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十条〔督学交流培训〕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健全督学培训和学习交流机制,做好分级分类培训工作,提升督学队伍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督学考核〕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考核和激励机制,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支持保障〕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纳入教育督导经费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督学晋升职级或者职称。督学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实绩,按照规定作为其职称晋升的业绩成果。。

第十三条〔回避原则〕 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与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督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落实重大教育决策部署、落实教育优先发展、依法办学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情况;

(三)统筹推进教育公平、教育质量、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五)校长、教师队伍建设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的情况;

(七)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以及重大教育突发事件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督学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依法办学情况;

(二)党的建设,党建带团建队建,思想政治和意识形态工作情况;

(三)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建设等工作情况;

(五)师德师风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六)学校师生生命安全、身心健康和权益保护等情况;

(七)落实校园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主体责任情况;

(八)教育收费、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推进学校内部督导体系建设,提升学校治理能力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评估监测〕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建立“统一归口管理、多方参与”的教育评估监测工作机制,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组织开展各级各类教育评估监测工作,发布评估监测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培育、扶持第三方专业评估检测机构发展,探索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参与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活动。

鼓励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督导职权〕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教育督导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督促被督导单位就发现的问题落实整改,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六)对评估监测机构的教育评估监测活动进行监管;

(七)指导学校建立自评机制、开展自评活动;

(八)有序组织社会公众及有关组织参与督导活动。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督导形式〕 教育督导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相结合的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组织一次综合督导,每3至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任期结束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

的要求,实施专项督导。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内的学校布局与规模设立督学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学对责任区内的每所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加强对线上教学质量的督导。

第十九条〔督导工作方式〕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督导内容、督导程序和工作要求,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导活动。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可以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也可以凭工作证件或者由督导机构出具的证明随机暗访。

经常性督导可以采取课堂听课、资料查阅、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查看、暗访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督导报告〕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督学应当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督导整改〕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被督导单位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督办,要求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督导复查〕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复查制度。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督导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巩固督导成效。

第二十三条〔结果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及其整改情况等,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校内督导〕 学校应当建立督导工作机制,加强学校内部督导,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导岗位,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四章 督导问责

第二十五条〔督导问责主体〕 教育督导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被督导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实施教育督导问责。

第二十六条〔督导问责方式〕 教育督导问责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公开批评、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

(三)约谈;

(四)督导通报、通报批评;

(五)资源调整;

(六)取消教师资格;

(七)组织处理;

(八)处分。

前款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问责情形一〕 被督导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不力,对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不重视,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的;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学校办学行为不规范,整体教育教学质量持续下降、教育结构失衡、侵犯学校合法权益、群众满意度低的;

(三)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规定目标任务的;

(四)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因履行教育职责严重失职、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保障或者卫生防疫不力,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涉校案(事)件的;

(六)对教育督导发现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等导致未完成整改落实任务的;

(七)下级人民政府、所辖(属)学校和行政区域内其他教育机构对发现问题整改不力或者整改后出现严重反弹的;

(八)阻挠、干扰或者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的;

(九)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问责情形二〕 被督导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不力,在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督导检查工作中未达到合格(通过)标准的;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工作中存在办学行为不规范或者出现严重违规;未按要求加强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存在超标超前培训、虚假宣传、超期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侵害师生合法权益,出现教师师德严重失范、学生欺凌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情况或者重大负面舆情的;

(三)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处置失当,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卫生防疫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不力,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不达标,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或者重大涉校案(事)件的;

(五)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或者未完成整改落实任务的;

(六)阻挠、干扰或者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问责情形三〕 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乱作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

(五)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的;

(六)其他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部门移交〕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违法履行职责或不作为致使教育领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等有关部门,发现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当将证据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教育督导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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