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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的基本特征篇一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1.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交互行为、涉他行为,法律一般不调整完全不涉及他人的行为,如自残、自虐。
2.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不同于技术规则和自然法则,也不同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法的普遍性具有三层涵义:
1.普遍有效性,即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
2.普遍平等对待性,要求法律平等的对待一切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普遍一致性,即近代以来的法律虽然与一定的国家联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
法的普遍性主要从第一层涵义上理解。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1.通过权利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是法特有的方式。
2.法之所以可以通过权利义务来调整社会,关键在于权利义务具有利益导向性。
(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1.不存在没有强制力或曰保证手段的社会规范,但是,唯有法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2.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但国家强制力并不是法的唯一保证,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规范也可以保证法的实施,比如实施伊斯兰教法的国家。
3.国家强制力不可以超越法律,这一点体现在强制力要受到程序的制约。
(六)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
可诉性是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的标准,比如在当下的中国,法官只能依据法律作出判决,而不能依据宗教、道德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