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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篇一
;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毕业论文(设计)
题 目 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专 业 法律事务
班 级 061班
姓 名
指导教师姓名 xxx
职称 xxx
起止日期 2008年x月x日至2008年x月x日
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
专业及班级: 法律事务061班
学生姓名:
题 目: 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上交报告(论文)日期: 2008年 x月 x 日
答辩日期: 2008年 x月x 日
指导教师: xxx
2008年x月x日签发
目录
摘要
一、 安乐死问题的实质 1
二、 安乐死的伦理争论及分析 2
(一) 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2
1. 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2
2. 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2
(二) 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2
三、 安乐死构罪的道德分析 3
(一) 安乐死构罪的情法抉择 3
(二) 安乐死构罪的刑罚适用 3
四、 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4
五、 我国对生命保护法律体系欠佳的现实 6
六、 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6
(一)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6
(二) 适用安乐死的条件 7
(三) 实施安乐死的方法 7
(四) 实行安乐死的程序 7
(五) 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8
参考文献 9
摘要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道德、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使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一步发展。对安乐死的实质、立法的必要性及、立法程序、立法步聚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关键词】 安乐死 伦理 立法程序 立法建议
安乐死问题的实质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赵秉志主编,第136页。《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安乐死实质上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道德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人对事物的评价往往不同。支持安乐死的人们赞同? “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生命价值观,提倡尊重人的死亡权利。但笔者认为死亡的权利并不完全属于个人,它的行使必须是以对社会和他人无害为前提的。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绝对无价的,人们不应轻言放弃生命,安乐死违背了人生老病死之自然,也削弱了人类战胜苦难的力量和勇气。对于“生命质量”的说法,美国人舍温?纽兰曾这样写道“生命最后时刻的状态并不能决定人的尊严,庄严死亡应当在庄严的生活中体现出来…….”而从人权角度看,有关人权和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国家有为国民提供健康、福利和医疗照顾的责任,每个人在尊严和权力上都是平等的,社会不能任意选择赋予某些人权利而剥夺另外一些人同等权利。如果以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为由击人为的剥夺重症患者的医疗权利,其行为是残忍和不人道的。所以从道德角度分析,安乐死构成犯罪并非是对道德的违背,而恰恰是符合道德的。法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学的永恒主题,二者关系密切,相互渗透、相互制约、相互保障。由于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方向的共同性,决定了法与道德在基本原则和主要方面必然是一致的,但是法毕竟不同于道德,二者也会存在冲突。法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它所对待的首先是而且主要是人的外部行为。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而且更注重后者。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道德往往是徇情的。在一个个具体的安乐死案件中,我们能够理解亲人之间的那种悲痛而矛盾的情感,也能体会医生为解除病人痛苦而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良苦用心和善良本意,但是“法不徇情”,面对情与法的抉择,理性的人们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因为法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导,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尊崇的规范体系。站在法律的角度,无论安乐死出于何种动机,都应将其视为一种犯罪。当我们将安乐死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它的刑罚适用。我国《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轻重两种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甚至合乎道义的安乐死案件往往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视具体情况而减轻处罚,如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制度中规定了缓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安乐死案件适用缓刑并可适当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协调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安乐死之所以在当今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可以说是现实社会需要强烈的表现。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而产生的,既然社会对安乐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那么法律就应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从法律效率的角度看,只有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律才会为人们普遍接受,也才有人们的自觉守法。因此,确立对待安乐死法律问题的态度,必须服从 现实社会的要求,当然,仅根据这一方面的要求还不行,还应当在考虑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和社会背景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社会的要求。有报道称,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对家庭的“拖累”,投书媒体要求实施安乐死,他们的共同呼声在全国引起了不小反响,再一次引起人们对安乐死这一古老话题的关注。近年来,安乐死问题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不断的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法。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在我国依法实行安乐死,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愿望,有这样一些数据可以说明这一问题,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90.1%。上海某大医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病人或家属主动要求下停止治疗而死亡的 。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从法律角度上讲,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但是,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保护的不力。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实施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如果出了偏差,付出的代价是不可弥补的。因此,必须谨慎行事。如果国家承认安乐死的可行性,立法机关应制定安乐死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治与不治都将死亡,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和死亡时是否痛苦不同。尽管经过竭力治疗,病情仍在恶化进行,已无继续治疗的必要和希望,绝不准将可治之症当作不治之症;三是对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安乐死还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此类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请求下进行(因其一般患者都是思维清醒的),家属单方的请求不予批准。为了防止安乐死的滥施,以及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为了防止安乐死的滥施,以及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首先是请求程序:对重病患者须要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委托或请求申请,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对精神患者应让其本人出具申请;对恶性传染病患者应有其本人请求和家属同意共同具备;其次是审查程序:要有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经过会诊诊断,院长签署意见,对精神患者由相当一级心理医生进行评估会诊。再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首先是擅自实行的责任:处于善良的动机,医护人员或亲属对未提出请求或请求未获准的患者实行安乐死,或者亲属请求医护人员实行的,是故意杀人罪,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处于卑劣动机,亲属迫使患者提出请求而获准,是故意杀人罪,可从重处罚。其实是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致造成重大医疗纠纷,严重损害国家医疗单位和司法机关声誉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背法定安乐死的方法,违背人道主义精神,以残酷方法实行安乐死,造成恶劣影响,对其临场监督及操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综上所述,伴随着社会、科技、经济、文化等文明大趋势,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越来越多的人们赞同或选择安乐死,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悠久的历史传统和道德规范是一种美德也是阻碍安乐死在我国发展进程的一大因素,社会在前发展,我国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越来越注重社会价值和生活质量,安乐死在我国的进程也明显加快,整个人类社会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已明显地趋向安乐死,这正是现代社会死亡的又一注释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笔者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赵秉志主编,第136页。冯秀云:《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法学评论》总第118期武汉大学主编
黄进副主编
第40页。张田勘著《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陈礼国著《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致 谢
此次的毕业论文及设计过程中在唐文翰老师的悉心指导下顺利完成的。我非常感谢唐文翰老师给我提供的帮助,通过这次的作品设计,让我有更多的机会锻炼自己的动手实践能力、思维的能力。
本人声明
我声明, 本论文及其设计工作由本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的, 在完成论文时所利用的一切资料均已在参考文献中列出。
声明人:
200 年月日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m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m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m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m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shls50clmtwn60eo8wgqv7xav2ohum32wgeauwydiawgmer4i30ka1dkaghn3xtkknbycudxqa7fhyi2chhi92tgkqcwa3ptgz7r4i30ka1dk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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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供电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将绝大部分的精力放在供电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方面,忽视了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从而使得供电企业的管理结构与运行模式缺乏法理上的支撑,阻碍了供电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科学高效构建,对于实现供电企业的健康运作,促进其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旨在从现阶段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现实情况出发,在相关科学理论的支持下,探讨供电企业增强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途径方法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供电企业的社会定位与角色也在发生着极为深刻的变化,供电企业在这一过程中逐渐暴露出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与不足。法律事务管理作为管理体系的重要构成,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处于低水平的状态,随着供电企业经济自由度的增加,其在市场运作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越来越多的法律方面的问题。
繁多的法律事务与低水平的法律事务管理能力之间的矛盾,将会给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带来难以估计的损伤,因此对供电企业中法律事务管理的探讨就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1.现阶段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设置不够科学,缺乏有效的体系建设
虽然我国越来越多的供电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进行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体系的构建,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法律事务管理体系的建设并不能满足供电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现阶段大多数供电企业没有进行专业法律人才的引进、没有进行优秀律师的聘用,导致法律事务管理机制得不到有效地建设,使得绝大多数的法律管理事务没有办法进行有效的展开。即便是那些设置了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供电企业,长期得不到供电企业高层应有的重视,使得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地位十分尴尬,重要性与积极作用得到不应有的发挥。
从实际情况来看,供电企业从事法律管理工作的人员数量较少,比例较低,很难处理供电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诸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影响了供电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1]。
同时大部分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没有进行相应职业技能的培养与建设,导致工作人员职业素质与职业技能不足以应对供电企业发展的实际要求,从而严重的影响了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现阶段我国供电企业对于涉及到电力方面的法律法规缺乏较为明晰的认识
从调查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供电企业进行市场化运作的时间尚短,诸多法律方面的纠纷与矛盾,在这段时间内集中涌现,给供电企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极为负面的影响。供电企业法律纠纷与矛盾的突出一方面是由于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部门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与建设,另一面是由于企业员工自身对于关系到自身工作的法律法规缺乏必要的认知,从而没有办法利用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也没有办法从法律的角度对自身的经济活动进行客观有效地分析,这不仅仅使得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现违反违纪的机率大大增加,也使得供电企业无法从法律的角度对自身的发展战略做出有效地监督,无法对相关合同、投资进行法理上的正确解读,从而增加了维护合法权益的困难程度。
2.供电企业进行科学高效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途径与方法
、供电企业要立足于自身发展的实际,进行法律事务管理结构的科学构建
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不同法律事务所,其本职工作在于针对供电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类法律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为供电企业的发展提供更为专业的法律意见[2]。
因此供电企业要针对自身法律事务管理的特点,供电企业高层管理者要着眼于供电企业长远发展,重视供电企业法律管理机构的建设,进行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建设。同时引进专业的法律人才,聘用专业律师,借助于专业的法律知识构建法律事务预警机制,增强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效率,维护供电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提升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数量与素质
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与否与从事管理事务工作的人员数量与质量密切相关,为了实现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要进一步引进更多的专业法律事务人才,进一步充实管理部门的人才数量优势,另一方面供电企业在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也要鼓励法律事务人员积极参加国家组织的各类法律资质考试,实现法律事务管理人才专业素质的提升,从而大大提升法律事务管理的科学性与高效性。
、帮助供电企业的员工进行法律法规的梳理与学习
作为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只有从供电企业的员工入手,定期对其进行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与教育,帮助企业中每一个人树立起知法、守法、懂法、学法的法律观念,使得员工自身能够自觉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了违法乱纪现象的出现。同时也有助于供电企业经营模式的转变,以法律来提升发展战略的科学性,保证企业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篇三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房屋是普通公民终其一生努力奋斗而拥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财产,是他们生存和发展的根基。试设想,一个上无片瓦、下无立锥的人将会处于怎样的困境呢?基于房屋在公民财产权利中的重要性,国家也通过立法加以重点保护。但在近年来的城市房屋拆迁中,损害被拆迁人财产权利甚至侵犯被拆迁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却频频发生:房地产开发商以断电、停水、恐吓等方式,甚至以殴打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逼迫居民接受拆迁;地方政府退居幕后,坐视被拆迁人权益惨受践踏而少有作为,在不应干预的场合倒是积极有为地偏向拆迁人。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被拆迁人的权益遭受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为何失灵?应如何完善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这些正是本文力图解决的,笔者希望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深入论证来为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出谋划策,以尽绵薄之力。
(一)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处于弱势地位,是利益受损者
一般而言,被拆迁人往往是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体,他们由于自身在社会经济方面的弱势,因而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利益博弈中处于下风,不具有响亮的话语权。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中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野蛮拆迁等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被拆迁人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被拆迁人要么因缺乏保护自身权益的力量而选择以自杀等极端方式来表达对当下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抗议(如南京翁彪事件、北京朱正亮事件等);要么选择以爆发群体性事件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发泄对拆迁人和地方政府的不满(如湖南嘉禾事件、河北定州事件等)。稍有良知的人对被拆迁人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感到不平,也对翁彪式的悲剧抱以同情,更令他们愤慨的是拆迁人无视国法的肆意妄为和地方政府的违法行政。
(二)行政权力行使不当,政府公信力缺失
目前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是行政主导拆迁,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他都只能接受政府作出的拆迁决定并负有配合拆迁进行的义务,行政权力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具有支配性。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权与公民权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权具有优益性或支配性。行政权可以设定、变更或消灭公民的权利义务,而公民却不具有同样的权利。”正是因为行政权的这一特性,使得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利益分配活动中受制于政府,而政府一旦不依法行政就将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违法进行强制拆迁对被拆迁人权益的巨大危害即是明证);又由于政府未能遵循法律优位原则,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中形成的利益关系,致使拆迁许可、裁决等制度几乎丧失了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价值。“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建设规划出尔反尔,造成居民不能回迁”的情形则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使公民对政府抱有强烈的不信任感。
(三)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来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前已述及,拆迁许可、裁决等制度因行政权力行使不当已然难以发挥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作用。行政诉讼又因为“面临诸多法律困扰以及受到现实环境制约”而在解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不能充分地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如丰台区法院行政庭2017年以来共受理因拆迁裁决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23件,判决维持的11件,裁定驳回的2件,原告撤诉的7件,判决撤消结案的仅3件。”此例说明被拆迁人要想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权决非易事,因为他们很难胜诉。这反过来就要求能为被拆迁人先提供切实有效的行政救济制度。
(一)立法方面的混乱和空白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继续存在缺乏法理基础。国务院于2017年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调整我国城市房屋拆迁领域的主要依据,但由行政法规来规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明显违反了《宪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条和《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澄清的是:《宪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广义的法律,而是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主体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没有被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而是遵从低位阶的行政法规(况且这一法规也缺乏合宪性),严重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和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所以立法上的僭越是导致政府机关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违法行政的根源。
2、立法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定性错位。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在理论上纷争不休,有持民事法律关系说者,也有持行政法律关系说者,但与《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认定一致的混合说似乎占据主流地位。判断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看主体之间的地位:若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都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参与法律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制,则该法律关系是民事性质;若主体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并能单方面设定、变更或消灭对方的权利义务,则该法律关系是行政性质。就目前《条例》的规定而言,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兼具行政和民事两种性质。首先,在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意志对相对人有支配性和强制性,此类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其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以意思自治原则来进行协商。有论者则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应然属性出发,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民法规范的调整,拆迁行为仅仅涉及拆迁当事人的民事利益,完全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无涉。”笔者认为,从城市房屋拆迁的实际运作过程出发,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的确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政府主导拆迁的条件下,行政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无疑是占据主要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是依附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具有从属性。根据主要矛盾决定事物性质的哲学观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其实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尽管其不是纯粹的和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当然这一认识并不与《条例》契合。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条例》将城市房屋拆迁抹上民事法律关系的色彩,混淆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淡化了政府的行政责任,导致整个城市房屋拆迁制度运行不畅。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篇四
20xx年是我进入集团工作的`第三年。在公司领导的大力支持下,集团及各子公司的法律事务已基本开展起来,并逐步渗透企业经营的各个方面。在过去的一年中,我在努力做好企业风险防控具体工作的同时,也努力提升自己的综合潜力,学习培育新人,量才分工,为自己也为集团的法务工作寻求由个人到团队的突破。
与去年相比,今年的法务工作已进入相对成熟的一年。各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均异常活跃,也正因此,这也是十分忙碌的一年。一方面,国海广场全面竣工,在交房、招商、物业管理、收尾工程处理、质量保修、工程结算等活动不断开展的同时,诉讼案件也超多增加;另一方面,回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也在今年开展的如火如荼,审计、付款、监管、发包、施工等相关问题也日益增多,法律支持均须与其如影随形。
本年度,法务共起草、审查、修改合同类文本约474余件(不含重复审查、修改、盖章审查等),其他法律文本约90份;在诉讼及纠纷处理方面,配合外聘律师处理的诉讼案件共计51件。其中部分案件至今仍未审结。
这一年相比去年,任务难度艰巨了许多,任务数量也增加很多。时间紧促,质量又不能放松,压力相对较大。但无论如何,我都很清楚自己的职责与定位。我秉持的一贯原则,即不管任何部门、任何人员报送的任何文件,只要存在问题,绝不轻易放过一个,不管任何部门、任何人员,只要可能了解、明白案件状况的,绝对向其打破沙锅问到底。以期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公司权益,降低经营风险,协助各相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经营活动,防患于未然,力争顺利完成领导交办的各种任务。
但随着工作资料的逐步深入,工作范围的不断扩大,法务工作的团队协作越发显得重要,毕竟一个人无法承担所有。那里的团队协作,即指法务内部,公司法务与外聘律师,也指法务外部,法务与集团各子公司及其各相关部门。
一方面,从配合公司发展的角度,我们急需建立一支强大、稳定且有效运作的法律团队。随着集团各领域业务的迅猛发展,其对法律支持的需求也日益扩大,一揽子承办所有问题的处理模式已无法满足公司发展需要。法务工作也应逐步区分诉讼业务和非诉业务,重大案件和一般性案件,物业管理法律事务、开发建设法律事务、资产经营法律事务以及企业运作法律事务等,有所侧重,合理分工、有效协作,才能更好的履行法务工作的相关职能。
另一方面,随着公司部门架构的不断完善,各部门职能及权责亦应随之明确。法务工作的只是其中一辅助环节,一项工作能否完成,完成的效果如何,仍需以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状况为主要依托,法务仅是协助,带给支持,给予推荐,而非替代,亦无法替代。
目前,我司的法务工作大多停留在补救阶段,先期风险防控、合规性审查等方面仍显滞后。下一步,我们将在处理遗留问题的基础上,尽可能提前介入各相关经营环节,加强对前期工作的风险控制力度,力求为公司的规范性经营、多元化发展带给一个良好有序的法律平台。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篇五
7、应贵公司委托协助清理债权债务及参与和贵公司有关的所有诉讼业务;
10、不定期向贵公司介绍宣传国家和地方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信息,并提供有关规避风险的法律建议或相应的对策。
二、法律顾问工作方式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根据贵公司的具体情况,可能有以下几种工作方式:
4.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贵公司到仲裁机关、法院或其它场所代理企业处理相关事务。
5、顾问期间,贵公司可以指派专人与顾问律师联络,为顾问律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临时办公场所等),提供开展业务需要的资料和情况以便于顾问律师受托后及时解决具体问题。
三、顾问律师的工作程序
顾问律师应当首先解决既往遗留的法律事务,处理当前紧急的法律事务问题,参与目前将要或已发生的诉讼活动,随后转入以减少或预防纠纷发生为目的的法律事务,协助建立健全合同制度等。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篇六
自己不是个很会冒险的人,思想是典型的中庸,所以也就不会有什么特别冒险的举动。性格也是如此,不会太外向,不会在所有的场合都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又不是内向,不会在属于自己的舞台上跳不出自己的舞步。自认为性格有些圆滑有些平庸,没有那些所谓的突出的“亮点”。虽然当今社会流行个性,流行与众不同,流行我的地盘我做主,但我还是固守的自己的城堡,坚持着我认为对的选择。我以为,只要自己内心一旦有了什么坚持,而且这种坚持可以使自己获得前进的动力,那么就算是步着前人的后尘,就算是再普通不过的生活,也会涌出幸福的感觉。
因为性格的关系,我与老师以及周围的同学的关系保持的都不错,而且原来在当学生干部的时候,各个事情协调的也算正常。学习一直是处于好的行列的中等,原因就是自己从来也没有用十二分的力气去对待学习,虽然很多老师都说我是个聪明的孩子,但是他们也说我从来都不肯刻苦用功。大概潜意识里是怕自己变成书呆子那种类型吧。
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自己也比较自由散漫,不会去刻意追求什么东西,即使是自己喜欢的东西,也不愿意用比别人的力气去追求。不是很刻苦的去学东西,所以每次总是做不到最好,总觉得自己还是有很大的余地可以发挥。
基于以上特点,觉得适合自己的适合的工作大致是三种:海外律师事务所或者是国内倾向于做金融证券方向的律所或者是保险公司的法律人员。
之所以没有选择公务员这条稳定保险的道路是因为自己所擅长的与公务员所需的能力有比较大的差距。做一名合格的公务员,其所需要的能力有很多种,如适应社会的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组织管理能力、表达能力、动手能力、开拓创新能力、决策能力、沟通协调能力等。我虽然在人际交往上可以较自如的应付,但是在其他方面就有不可弥补的欠缺。
第二,公务员这份工作,虽然说有稳定的保证,但是相比较而言,其工作的特点就是比较沉闷,没有特别大的灵活性,给个人发挥的余地并不是特别大。我这个人骨子里不喜欢被束缚,喜欢在一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想法自由的做一些自己擅长的事务。
第三:公务员这份工作没有去企业或者经律师事务所所赚的薪水多。这是最实际的问题,什么理想什么志愿,都是只有在解决经济问题以后才能真正付诸实践。还是那句话:没有经济基础就没有上层建筑。只有在有了条件后,才有资格去谈自己远大的理想。公务员的社会地位虽然很高,但是在经济条件这方面,确实还是与自己所期望的水平有一定的差距。
第一:自己所学的专业是法律与英语双学位,而且家中父母也都是从事法律工作,因此选择与法律有关的职业无可厚非,这样不仅可以继承家中的事业,同时又可以得到父母来自各个方面的支持,一石二鸟,一箭双雕。古人云: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找准方向,为自己步入社会找到了一个好的基础点。
第二:因为自己还有一个英语学士学位,所以相对于只有一个法律学士学位的同学来说,自己有英语方面的优势。充分利用好自己的这个优势,所以考虑可以到涉外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事务工作;或者在公司中,参与到涉外的法律事务中去。因此,相对于别人,自己被涉外律师事务所选中的几率更高一些。
第三:选择从事律师工作,或者是进入企业工作符合自己的个性特点。公司或者律所的工作,灵活性和随机性比较大,这就要求从事这种工作的人员要有良好的随机应变的能力和应付自如的心态。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做到心中有数,不慌不乱。同时,在律所或者在企业中,按照自己的想法去做好一件事情的范围会比较广,只好和公务员比起来是这样。它所需要的不是让人遵守条条框框,而是要人们在各种情况下,综合个方面因素,拿出最佳方案。我自认为,自己有比较好的心理素质,同时,自己的随机应变能力比较强,至少在麻烦来临时,不会慌到手忙脚乱,没有任何办法。此外,自己也喜欢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而不是去按照别人已经规划好的方向去做。而且自不是可以一直遵守很沉闷的条约规则,因为自己的个性比较自由。
影响我做出以上抉择最大的人是我自己。
自从上了大学后,我就一直在规划者自己的未来。刚开始时空想不照边际,经过一年的学习,我开始慢慢了解其中的内容,因此自己对未来的规划也越来越靠谱,越来越实际。不再去做无谓的白日梦,而是更客观现实的把握自己,分析自己,对自己的综合情况进行精确的剖析。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是最有利于自己今后事业发展的结论,做出的决定才是对自己最有利的决定。
其次,是家人的建议。家人也希望我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工作。一开始,他们认为,一个女孩子,稳定是最重要,因此希望考公务员,找一份稳定的工作,有一份稳定的工资。但是我对此表达了坚决的反对,因此他们也不再强求我,而是开始支持我的决定,同时也为我提供了在我看来很宝贵的建议。他们不仅替我分析我的双学位的优势与劣势,还替我规划出出很多适合我的各种各样的职业。
再次,是社会的发展情况促使我做出这样的决定。我国现在正在处于社会的转型阶段,各种社会体制都处于不完善的状态。尤其是法律,金融,保险这几方面,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因此,从事与之相关的工作,很有发展的潜力,在未来,也必将成为社会的热点与焦点。因此,我认为从这几种方面的工作,前途无量。
律师,是指受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或处理其他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职责是接受聘请或委托,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当事人处理有关法律事务或参加诉讼,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所需要的能力有很多。人际交往能力、表达能力、决策能力、沟通协调能力,随机应变能力,心里受压能力等等。在这几种能力中,我的表达能力是最差的。因此,在以后的学习生活中,要专门加强这方面能力的训练。
现在我上大二,主要经历就是明年的专业四级英语考试。大二暑假,我会去学车,考取驾照。因为驾照现在已经是步入社会的一张必备的通行证。大三开始,我会开始关注有关出国留学的问题,会开始进行托福的培训,因为是要去美国。大四是准备出国,同时会去法院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来弥补自己在实践方面的不足。
目前就想到这么多,希望自己能按照自己所规划的路线走。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篇七
一、加强制度建设,健全人员配置。
(一)成立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领导小组
为建立和健全“财务、审计、纪检、法务与保密”五位一体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提高公司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水平,防范风险,促进公司又好又快发展,上海公司成立了以总经理为组长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作,增强了公司在重大经营上的决策和保障能力。
(二)聘请外部法律顾问,配备专职法务人员
上海公司成立后,为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从源头上杜绝各类法律风险,上海公司与__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就有关经营管理、各类经济合同、融资、审查合作方资信、法律培训等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随后,在集团公司支持下,上海公司配置了专职法务人员负责公司日常法律事务处理,包括合同审核、案件处理、法律问题处理、风险内控、法律培训以及与外聘法律顾问接洽等事宜。通过外部法律顾问和内部法务人员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上海公司法务人员在配合其他部门完成制度建设的同时,不断完善自身法律事务制度建设,参照集团公司有关法律事务的管理办法,制定了《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试行),对四项法律审核工作、外聘法律顾问管理、法律宣传等工作从制度上作了规范,逐步建立起了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二、积极开展法律工作,为公司稳健经营保驾护航。
(一)贯彻落实四项审核工作。
按照集团公司要求,上海公司不断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推进规章制度、经济合同、重要决策、授权委托书的法律审核工作。在经济合同审核中,明确外部法律顾问和内部法务人员的职责分工,优化了审核流程,提高了审核效率。
(二)法律风险防控报表工作
在推进法律风险防控工作中,上海公司积极加强事前防范体系建设。公司领导针对上海地区市场环境复杂,客户权利意识强等特点,提出了建立风险防控报表的构想。法务人员根据公司业务经营情况,通过报表形式事先向相关部门提示风险,并通过反馈机制跟踪法律风险的处理结果,从流程上提升了法律风险防范能力。
(三)法律培训工作。
上海公司以“六五”普法为依托,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工作。今年上半年,在外聘法律顾问的协助下,上海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学习了与房地产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了员工的法制观念和对依法治企的认识。下半年,针对公司项目即将开盘销售的情况,上海公司针对销售代理公司进行了法律风险的培训,提高了代理公司销售人员的风险意识,从源头上降低法律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三、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法务人员经验不足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对法律理论知识和从业经验要求较高,特别是房地产的法务人员还需要熟悉房地产行业知识。上海公司作为新成立的公司,法务人员的知识和经验比较欠缺,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二)合同审核执行力度较弱
上海公司成立后,从前期规划到营销开盘,大量合同需要审核,时间紧,任务重。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有些部门存在着先实施后签合同的问题,无形中提高了法律风险。在以后的工作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合同审核,按照合同审核制度,防范风险。
四、20__年上海公司法务工作计划
(一)完善企业内部风险防控体系
20__年,在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上海公司将按照股份公司和集团公司风险管理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企业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制订风险管理具体流程,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水平。
(二)加强四项法律审核工作
在20__年的基础上,按照上海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四项法律审核工作,提高审核水平,加强审核力度,杜绝事后审核情况发生,为企业合规经营保驾护航。
(三)提高法律培训和法律宣传水平
20__年,上海公司将进进一步提升法律培训水平,提高培训的针对性。依托“六五”普法要求,继续加强法律宣传工作,提高上海公司全体人员依法治企的水平。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篇八
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项目谈判,并提供法律意见。
起草、审核;提前介入公司各项投资活动,并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
等;
文档为doc格式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篇九
大家好!
其实感觉自己做律师做得真的很一般。所以,今天让我作为优秀律师站在这里发言,心里倍感惭愧。
从正式执业以来,我也是从一个“三无律师”出来的:无背景、无案源、无人带。所以一路走来,基本上属于摸着石头过河。如果用部队作比喻的话,我就属于非正规军出身。因此,作为我来说,更期望能倾听到我们所里正规化部队里打造出来的优秀律师在年终岁尾向我们这些同行分享和交流他们的经验。只有这样,大家无论在业务上还是经验上才会得到真正的提升。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今天让我站在这里发言,实属所里的领导层选择性失误。
不过,既然我站在这里,我也就真诚的和大家汇报下我的一些想法。
超强的业务能力建立在两个基石之上:
一是知识的储备;
二是经验的积累。
在知识的储备上,我认为,一名律师,没有精力也不可能对方方面面的法律事务都掌握得面面俱到。在专业化分工越来越发达的今天,能在几个小的领域里对法律法规掌握的烂熟于心、信手拈来的程度就相当不错了。因此,找到一个自己喜欢,或者至少不讨厌的专业方向是首要任务。
在经验的积累上,国外一位著名律师曾经说过:律师的技能在于经验。因此,单纯的只有知识储备,没有实战演练,通俗地讲,对一些具体的法律事务没有实际操作过,对于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也不会达到游刃有余的程度。比如前几天有个客户咨询我一个钢材期货交易维权的法律事务,我就只能简单的做一些知识性的解答,如何具体操作由于没有实战演练过,没有形成一个清晰的法律维权思路。
万事开头难,但万事总要有一个开头。在座的每一名律师,即使是优秀的资深律师,在任何一个新的领域都有过自己略显青涩的“处女作”。除非你厌烦了律师职业,否则只要你还想继续做下去、还渴望做得好的话,律师不得不面对的就是永无止境的学习和积累。
许多没有加入律师行业或者初入律师行业的律师,都幻想律师是一个光鲜亮丽的职业,可以带来高于其他一般行业的收入。其实不然,同时也不现实。因为许多行业的人素质和能力并不比我们差,我们为什么就一定奢望自己的收入要比其他行业高高在上呢?所以客观的看待自己,维持一个平和的心态,律师也仅仅是360行中的一个服务行业而已,而且所有费用都是独自买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律师比起其他劳动者,是一个更苦逼的职业。
最后祝大家在新的一年里都有一个质的提升。提前祝大家新年快乐!谢谢。
法律事务毕业论文本科篇十
;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毕业论文(设计)
题 目 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专 业 法律事务
班 级 061班
姓 名
指导教师姓名 xxx
职称 xxx
起止日期 2008年x月x日至2008年x月x日
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
专业及班级: 法律事务061班
学生姓名:
题 目: 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上交报告(论文)日期: 2008年 x月 x 日
答辩日期: 2008年 x月x 日
指导教师: xxx
2008年x月x日签发
目录
摘要
一、 安乐死问题的实质 1
二、 安乐死的伦理争论及分析 2
(一) 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2
1. 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2
2. 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2
(二) 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2
三、 安乐死构罪的道德分析 3
(一) 安乐死构罪的情法抉择 3
(二) 安乐死构罪的刑罚适用 3
四、 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4
五、 我国对生命保护法律体系欠佳的现实 6
六、 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6
(一)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6
(二) 适用安乐死的条件 7
(三) 实施安乐死的方法 7
(四) 实行安乐死的程序 7
(五) 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8
参考文献 9
摘要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道德、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使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一步发展。对安乐死的实质、立法的必要性及、立法程序、立法步聚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关键词】 安乐死 伦理 立法程序 立法建议
安乐死问题的实质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赵秉志主编,第136页。《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安乐死实质上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道德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人对事物的评价往往不同。支持安乐死的人们赞同? “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生命价值观,提倡尊重人的死亡权利。但笔者认为死亡的权利并不完全属于个人,它的行使必须是以对社会和他人无害为前提的。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绝对无价的,人们不应轻言放弃生命,安乐死违背了人生老病死之自然,也削弱了人类战胜苦难的力量和勇气。对于“生命质量”的说法,美国人舍温?纽兰曾这样写道“生命最后时刻的状态并不能决定人的尊严,庄严死亡应当在庄严的生活中体现出来…….”而从人权角度看,有关人权和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国家有为国民提供健康、福利和医疗照顾的责任,每个人在尊严和权力上都是平等的,社会不能任意选择赋予某些人权利而剥夺另外一些人同等权利。如果以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为由击人为的剥夺重症患者的医疗权利,其行为是残忍和不人道的。所以从道德角度分析,安乐死构成犯罪并非是对道德的违背,而恰恰是符合道德的。法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学的永恒主题,二者关系密切,相互渗透、相互制约、相互保障。由于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方向的共同性,决定了法与道德在基本原则和主要方面必然是一致的,但是法毕竟不同于道德,二者也会存在冲突。法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它所对待的首先是而且主要是人的外部行为。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而且更注重后者。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道德往往是徇情的。在一个个具体的安乐死案件中,我们能够理解亲人之间的那种悲痛而矛盾的情感,也能体会医生为解除病人痛苦而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良苦用心和善良本意,但是“法不徇情”,面对情与法的抉择,理性的人们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因为法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导,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尊崇的规范体系。站在法律的角度,无论安乐死出于何种动机,都应将其视为一种犯罪。当我们将安乐死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它的刑罚适用。我国《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轻重两种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甚至合乎道义的安乐死案件往往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视具体情况而减轻处罚,如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制度中规定了缓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安乐死案件适用缓刑并可适当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协调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安乐死之所以在当今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可以说是现实社会需要强烈的表现。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而产生的,既然社会对安乐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那么法律就应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从法律效率的角度看,只有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律才会为人们普遍接受,也才有人们的自觉守法。因此,确立对待安乐死法律问题的态度,必须服从 现实社会的要求,当然,仅根据这一方面的要求还不行,还应当在考虑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和社会背景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社会的要求。有报道称,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和对家庭的“拖累”,投书媒体要求实施安乐死,他们的共同呼声在全国引起了不小反响,再一次引起人们对安乐死这一古老话题的关注。近年来,安乐死问题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不断的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法。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在我国依法实行安乐死,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愿望,有这样一些数据可以说明这一问题,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90.1%。上海某大医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病人或家属主动要求下停止治疗而死亡的 。另据《文汇报》一文章称:“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中,有不少于九成的人认为有必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从法律角度上讲,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但是,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保护的不力。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实施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如果出了偏差,付出的代价是不可弥补的。因此,必须谨慎行事。如果国家承认安乐死的可行性,立法机关应制定安乐死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治与不治都将死亡,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和死亡时是否痛苦不同。尽管经过竭力治疗,病情仍在恶化进行,已无继续治疗的必要和希望,绝不准将可治之症当作不治之症;三是对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安乐死还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此类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请求下进行(因其一般患者都是思维清醒的),家属单方的请求不予批准。为了防止安乐死的滥施,以及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为了防止安乐死的滥施,以及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首先是请求程序:对重病患者须要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委托或请求申请,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对精神患者应让其本人出具申请;对恶性传染病患者应有其本人请求和家属同意共同具备;其次是审查程序:要有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经过会诊诊断,院长签署意见,对精神患者由相当一级心理医生进行评估会诊。再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首先是擅自实行的责任:处于善良的动机,医护人员或亲属对未提出请求或请求未获准的患者实行安乐死,或者亲属请求医护人员实行的,是故意杀人罪,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处于卑劣动机,亲属迫使患者提出请求而获准,是故意杀人罪,可从重处罚。其实是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致造成重大医疗纠纷,严重损害国家医疗单位和司法机关声誉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背法定安乐死的方法,违背人道主义精神,以残酷方法实行安乐死,造成恶劣影响,对其临场监督及操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综上所述,伴随着社会、科技、经济、文化等文明大趋势,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越来越多的人们赞同或选择安乐死,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悠久的历史传统和道德规范是一种美德也是阻碍安乐死在我国发展进程的一大因素,社会在前发展,我国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越来越注重社会价值和生活质量,安乐死在我国的进程也明显加快,整个人类社会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已明显地趋向安乐死,这正是现代社会死亡的又一注释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子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笔者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赵秉志主编,第136页。冯秀云:《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法学评论》总第118期武汉大学主编
黄进副主编
第40页。张田勘著《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陈礼国著《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致 谢
此次的毕业论文及设计过程中在唐文翰老师的悉心指导下顺利完成的。我非常感谢唐文翰老师给我提供的帮助,通过这次的作品设计,让我有更多的机会锻炼自己的动手实践能力、思维的能力。
本人声明
我声明, 本论文及其设计工作由本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的, 在完成论文时所利用的一切资料均已在参考文献中列出。
声明人:
200 年月日
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毕业论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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