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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模板(2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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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模板(2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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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一

被告: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最终赔偿金额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

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月x日下午5时许,原告作为乘客乘坐由第二被告程军驾驶的xx公交车,后因车辆撞击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查,xx公交车下属于第一被告。同时第一被告已支付部分医药费。

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未能平安的达到购票终点并受伤,被告构成合同违约。

现因双方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未能达成一致,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

具状人:

日期: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二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 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300元抚养费;

3、承担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4、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 年经父母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为了单位分房需要,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一直缺乏感情。原告在婚后对家庭生活投入全部精力,全力照顾孩子,孩子入学都由原告接送,特别是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从来都没有就共同生活与原告进行商量,家庭生活一贯自作主张。婚生女儿 20xx年10月5日出生,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只有一纸婚姻证书,而从来没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痛苦。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具状人:

日期: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三

民事起诉状样本「参考」

原 告:杨某,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现住某市甲区某街道12组9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现住某市乙区某街道18组12号。

诉讼请求:

1、李某返还杨某欠款18000元人民币;

2、诉讼费xx元由李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4年4月1日,李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杨某借款18000元用于周转,

到期后,李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

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李某所写欠条一张。

2、见证人王某,某市甲区某街道司法所长。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 杨某

20xx年3月5日

注:1、本诉状供公民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四

原创

2017-08-09

陈枝辉

天同诉讼圈

阅读提示:

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2014年民事与商事卷部分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虚拟回购”认定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应不予支持。

2.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情况下,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轻易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3.企业间借贷未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企业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企业间仅有借贷意向,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4.真实、完整、合法视听资料,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可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

5.仅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而成立不当得利

——一方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证据不足。

6.民间借贷双方通过邮件达成补充协议,应确认有效

——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应为有效。

7.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借贷双方诉争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情况下,为防范虚假诉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8.夫妻一方虽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借贷发生的情形

——持有欠条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还款,但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

9.重新立写借条,应视为对此前借款还款情况的凭据

——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10.民间借贷利息超四倍利率部分,已履行的,不返还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的,不予支持。

11.“年息按壹分贰结”,应理解为借款年利率为12%

——当事人对借条中约定的“年息按壹分贰结”内容理解有争议的,应从交易惯例理解为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算。

12.公证处对虚假材料审查不严,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公证处审查不严并办理抵押贷款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公证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规则详解】

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虚拟回购”认定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

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虚拟回购

案情简介:

2011年,建筑公司因融资需要,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将所持科技公司20%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后者,并约定了回购期及回购价1344万元。因逾期未还款,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先期转让8%股权,并经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

2012年,建筑公司诉请办理2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

①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8%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一节,科技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决议通过。且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再次所签转股协议对建筑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股权的相关内容,尤其是股权对价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约定。故

该8%股权转让部分约定系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②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12%股权约定,

系在股权未变更登记到投资公司名下时即约定的建筑公司“股权回购”条件,实属“虚拟回购”

。纵观协议全部内容,约定“回购延展期”实际系对还款期限约定。且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价款及回购款项支付方式约定实际系对借款利息的变相约定。结合证人证言,协议中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12%股权的回购期以及回购价款约定性质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现建筑公司已将从投资公司处所借得款项连同利息支付给投资公司,故投资公司依法不能享有建筑公司名下科技公司12%股权。判决建筑公司和科技公司对建筑公司所持科技公司8%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7日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逾期不履行,由投资公司自行报批。

实务要点: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约定,在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10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德美投资有限公司诉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虚拟回购”)》(王珊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80)。

2.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情况下,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轻易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标签:

民间借贷|名为购房|房屋买卖|实为借贷

案情简介:

2010年,何某以较低市价签约购买曾某房屋。2012年,何某诉请曾某办理过户手续。曾某以

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出具收据但未实际收到140万余元购房款

作为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

①曾某主张其虽出具收据,但实际未收到购房款,然曾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体现其于出具收据后还通过转账形式陆续向何某支付款项,曾某关于未收到房款的主张与其转账行为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协议后,何某提供的收据上载明曾某已分两期全部收到购房款,

何某义务已履行完毕

,其要求曾某将诉争房屋过户的诉请应予支持。②虽然曾某已将诉争房屋作为向银行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银行所享有的主要权利是在曾某不能履行合同主债务时,就诉争房产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相对于曾某而言是一种“或有债务”

,且何某亦明确表示愿意在过户前先行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代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履行抵押权清偿义务,再向抵押人另行主张代偿债务产生之债权,故判决曾某履行购房协议,将案涉房产过户给何某。

实务要点:

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情况下,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轻易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

福建厦门中院(2012)厦民终字第2402号“曾某与何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曾毅贤、何文伟与曾立伟房屋买卖合同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合同案件的处理)》(陈彤、孙蕾),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71)。

3.企业间借贷未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企业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企业间仅有借贷意向,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标签:

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实际交付|基础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2004年,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房产公司承担契税以外一切办理土地使用过户费用。2005年,委托拆迁协议约定拆迁公司以400万元包干拆迁事务,房产公司向拆迁公司先期支付100万元。2006年,就前述100万元费用,房产公司向开发公司立下借条,

“如无法筹集到资金,则由我公司向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

。后

委托拆迁协议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

。2008年,房产公司向开发公司立下同意书,确认开发公司代垫税款及其他费用27万余元。开发公司据此诉请房产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垫支费用。

法院认为:

①依案涉借条所述,借款成立前提是如房产公司无法筹集到资金,房产公司才会向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可见在立借条时并未实际发生代垫100万元拆迁款事实,亦即

借条性质上属于借款意向书

。借条中所指100万元是房产公司依委托拆迁协议应向拆迁公司支付的拆迁款,而

房产公司与拆迁公司之间解除协议能证实该委托拆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开发公司未能提供实际转款100万给拆迁公司或房产公司的转款凭证或收据,

故该借条并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凭证。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只负责过户契税,房产公司承担其他一切办理该土地使用手续费用。房产公司出具同意书时,该拆迁地块尚未缴纳相关税费,故双方当时对该地块代垫税款及其他费用问题予以明确,更符合本案事实,判决房产公司支付开发公司垫支税款及其他费用27万余元。

实务要点:

企业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企业间仅订立借贷意向书,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可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案例索引:

广西柳州中院(2012)柳市民再字第1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见《广西金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案(企业借贷关系的认定)》(蒋笑天),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245)。

4.真实、完整、合法视听资料,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可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

标签:

民间借贷|证据规则|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案情简介:

2012年,杨某持徐某2007年至2011年期间出具的45万元借条诉请偿还。徐某称已偿还20万元。

杨某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

,徐某对杨某提出的65万元借款总额未予否认,并对在已还款情况下作出了再偿还45万元的计划。

法院认为:

①根据通话录音播放情况,双方谈话过程前后自然、完整,亦未发现有断续陈述的现象发生,故法院认定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据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涉通话录音取得手段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备合法性,可作为证据使用。

②杨某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65万元,其提交了累计金额为45万元的借款凭证原件,以及形成于本案诉讼中的其与徐某关于借款事宜的通话录音。通话中,

徐某对于65万元的借款总额未予否认,并在已还款情况下作出了再偿还45万元的计划

。徐某解释称,因该65万元包含了双方合作产生的其他往来款,故未予否认65万元的总额并作出了45万元的还款计划。对此,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解释不能作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具有明确认知。徐某在杨某未将相应借款凭证原件交还情况下,向杨某偿还了借款,徐某应考虑到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故徐某在未收回借款凭证原件前还款的行为有悖于常理。判决徐某偿还杨某40万元。

实务要点:

当事人单独提供的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播放情况未发现剪辑、修改等伪造、变造情形,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综合个案审理查明事实,可将视听资料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索引:

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20号“杨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杨天舒诉徐宁民间借贷案(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王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253)。

5.仅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而成立不当得利

——一方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证据不足。

标签:

民间借贷|起诉案由|不当得利|转账凭证

案情简介:

2011年,王某以吴某向其借款、

其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吴某拒绝出具借条为由诉请吴某归还不当得利

。吴某称该汇款系王某偿还其向吴某的个人汇款、借据已被王某收回。

法院认为:

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某主张其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转账100万元给吴某,吴某拒不出具借条,亦不返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因吴某系基于合法渠道即通过银行转账取得100万元,王某应对于吴某取得该款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王某主张其与吴某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②本案银行转账凭证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王某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吴某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现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关系。

王某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吴某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

吴某关于王某转账汇款是王某为偿还之前向吴某个人的借款、借据被王某收回这一主张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交易习惯。故王某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吴某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

实务要点:

一方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认定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福建泉州中院(2012)泉民终字第1052号“王某与吴某不当得利纠纷案”,见《王秀娟诉吴晓东不当得利纠纷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王江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273)。

6.民间借贷双方通过邮件达成补充协议,应确认有效

——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应为有效。

标签:

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证据规则|电子邮件|合同文本|复印件

案情简介:

2012年,浦某提供陈某11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25%。2013年,浦某诉请陈某归还借款本息。期间,双方通过邮件就还本付息等进行交涉。根据

2013年2月27日“补充协议”的邮件内容

,浦某同意其中500万元延期支付。

法院认为:

①陈某提供的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张某签名,但依双方每月催款、还款情况看,

双方就还本付息等进行邮件交涉已成惯例

,2013年2月27日内容为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应予认定,且陈某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归还前两期合计90万元本金,浦某亦对其中30万元本金归还出具了收条。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各方签名后生效,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张某亦不持异议,故应认定补充协议对浦某和陈某具有约束力,浦某诉请500万元借款未届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其无权要求陈某归还。②由于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600万元,构成违约,浦某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陈某提出异议后,浦某未就因陈某违约导致浦某经济损失予以举证证明,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陈某先期偿还浦某借款6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该笔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

实务要点:

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双方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应认可其效力。

案例索引:

上海嘉定区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浦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浦洁诉陈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孙烨、董春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18)。

7.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借贷双方诉争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情况下,为防范虚假诉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标签: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实际交付|和解协议

案情简介:

2013年,生效调解书认定张某应偿还常某借款本息,常某据此查封了张某名下多处房产。随后,黄某以2012年张某曾向其借款2545万元为由起诉,

诉讼中双方无法提供款项往来凭证,但双方达成偿还该款本息的“和解协议”并提交法庭。

常某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

①《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某提交的10张借条载明张某向其借款,黄某应对其将出借款实际交付给张某负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黄某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黄某和张某是该转账款项出借人和借款人。黄某称其将本人出借款2545万元经由冉某账户汇至罗某账户,但就黄某如何将该巨款交付于冉某,目前仅有黄某与冉某陈述。如若黄某与冉某所称两人从2010年起合作理财,但至今仅两三年,个人间高达两千多万元款项往来无任何相关凭证,显不合常理。经法院多次释明,黄某、冉某至今不提交书面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黄某和冉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无基本证据证明黄某出借款与冉某账户款项存在关联性前提下,尚

无法认定冉某账户汇往罗某账户款项均系黄某出借给张某款项

。黄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将2545万元出借款交付给张某,黄某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②第三人常某与本案被告另案民间借贷诉讼目前正在执行程序,常某作为该案债权人对本案被告享有债权。常某对本案借款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本案处理结果有可能增大常某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受偿风险,

常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其以此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应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在本案借贷事实尚未查清前提下,黄某与张某虽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但暂不符合法院确认条件。故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

民间借贷双方诉争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情况下,为防范虚假诉讼,即便借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亦不应通过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而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索引:

福建福州中院(2013)榕民初字第172号“黄某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黄玲诉张仰林、侯晓云民间借贷纠纷案(虚假诉讼)》(李宁、黄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24)。

8.夫妻一方虽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借贷发生的情形

——持有欠条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还款,但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

标签:

民间借贷|配偶债务|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何某与刘某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次日何某向刘某出具6万元欠条。2010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调解书约定“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

。2013年,刘某持欠条诉请贺某归还6万元借款。

法院认为:

①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出借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即借贷双方须形成借贷合意,且须实际交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②本案中,刘某与何某在恋爱、结婚以后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在婚姻感情出现危机并已分居之时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并于次日即形成6万元欠条,欠条形成之后不久经法院调解离婚。若双方确实存在6万元借贷关系,按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年龄、学历程度,应在离婚之时作出处理。因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结合双方当事人身份、学历等因素,双方完全能理解欠条真实意义及法律后果。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身份、欠条形成的敏感时期,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特别约定,

仅凭欠条尚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实务要点:

特殊身份的夫妻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持有欠条一方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证明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

案例索引:

江苏南通中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950号“刘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刘贵伟诉何隽民间借贷纠纷案(夫妻借贷关系的认定)》(郭相领),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440)。

9.重新立写借条,应视为对此前借款还款情况的凭据

——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标签:

民间借贷|借款凭据|汇总借条|利息

案情简介:

陈某先后5次向黄某借款共19万元陈某2011年重新立写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息计算。

法院认为:

①陈某先后5次向黄某借款且均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陈某2011年重新立写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息计算。

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凭据。

②双方既已对此前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立下借条重新确认,则

此前借款本金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由于2011年借条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判决陈某归还黄某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

民间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案例索引:

广西贵港中院(2013)贵民一终字第303号“黄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黄信志诉陈旭坤民间借贷纠纷案》(莫寿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49)。

10.民间借贷利息超四倍利率部分,已履行的,不返还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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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

2009年,张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6万元、月利息为5%并计算复计。2011年,张某以支付的利息万余元,

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为由诉请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认为:

①依本案查明事实,应确认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月利息为5%并计算复计,据此,张某已向李某返还利息应为万余元,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万余元,李某取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数额为万余元。②《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属司法解释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该司法解释第6条只是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

张某和李某所签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并非无效,李某对该部分利息仍享有实体上债权,只是该权利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是一种不完全权利。

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本案中张某自愿依双方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利息,并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应视为张某已放弃此项抗辩权,李某依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给付。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海南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张某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案”,见《鲜洁诉李予平不当得利纠纷案(返还利息)》(蔡红曼、黄海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28)。

11.“年息按壹分贰结”,应理解为借款年利率为12%

——当事人对借条中约定的“年息按壹分贰结”内容理解有争议的,应从交易惯例理解为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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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合同解释|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

2007年,祁某因经营其个人独资企业汽配厂而向乔某借款5万元,

约定“年息按壹分贰结”

。2008年,祁某转让汽配厂予乔某。2012年,乔某诉请祁某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祁某对利率提出异议,同时以双方债务已抵销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

①《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新华字典》对“分”的明确解释:“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结合当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本案借条中

“年息按壹分贰结”约定,理解为5万元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及民间借贷惯例

,且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应予保护。②案涉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祁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抵销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故不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债务抵销条件。判决祁某偿还乔某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3万元。

实务要点:

当事人对借条中“年息按壹分贰结”约定的理解有争议,应从交易惯例理解为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算。

案例索引:

江苏盐城中院(2013)盐民终字第1216号“乔某与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乔正山诉祁玉胜、祁玉波、祁玉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习惯的适用)》(臧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12)。

12.公证处对虚假材料审查不严,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公证处审查不严并办理抵押贷款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公证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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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公证|虚假材料|过错赔偿

案情简介:

2010年,李某使用骗取张某的房产证及伪造张某的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证,

在公证处为李某向邱某抵押借款30万元办理公证

。后李某因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王某诉请公证处赔偿其损失30万元。

法院认为:

①公证处先后为案外人李某办理了委托公证和房屋抵押合同公证,既未严格审查张某身份证真假和辨别到场当事人与其所提交身份证件是否同一,亦未对案外人李某伪造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核实。在案外人李某当时提出要在委托书上增加“由受托人收取资金”内容时,公证员仍放任对方在谈话笔录中加上了“银行贷款可由受托人收取贷款资金”内容,在需公证的“委托书”上亦增加了“并收取贷款资金”内容。公证处在办理本案公证事项时存有过错,邱某财产损失与

公证处未尽法定审查及调查收集证据义务

存在因果关系,公证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②邱某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自己并不认识的借款人张某时,未对借款人(抵押人)张某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核实,且又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李某账户,致使所借资金被案外人李某骗取,其

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负50%同等责任。判决公证处赔偿邱某损失50%计15万元。

实务要点:

行为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公证处审查不严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公证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江西赣州中院(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414号“邱某与某公证处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v^等诉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等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过错责任)》(彭行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206)。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五

目前,__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1、由于案件质量评查为事后监督,很多问题必须到案件审结后进入评查阶段才能发现,才能弥补,有些工作显得被动。如何将审判监督工作前移,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是目前面临的一个难点问题。

2、由于力量薄弱、水平经验等原因,评查工作不够细致深入,甚至深层次问题发现不了。

3、对评查结果的反馈运用效果不佳,解决了老问题,新问题又源源不断产生。一些细节性问题反复出现,屡改不止。

4、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职能交叉,职责权限不够明确,导致相应工作开展得不够细化深入。

1、对交付执行节点理解不一致,可能导致推诿扯皮现象。公安及检察院对交付执行节点的理解与法院对交付执行节点的理解存在分歧。

2、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办理条件的审查认定标准法律规定不明确,比如说严重疾病应当提交哪些材料,哺乳期妇女应该提交何种证明材料,法律无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考察方面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首次保外就医的委托鉴定,罪犯羁押在看守所的由看守所委托鉴定,罪犯在^v^服刑的由^v^委托鉴定。如果未羁押但应收监执行判决时就需要办理保外就医的,是由罪犯自己去做鉴定,还是由相关部门介入,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如果罪犯自己去申请鉴定,难免存在不妥当之处,如果需要法院介入又该如何操作?

另外,保外就医的鉴定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后需要续保的必须重新鉴定。但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法律也无明确规定,一年到期后,是原释放单位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去做鉴定,还是罪犯自己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

3、对外国人在中国犯罪后符合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一些相关问题,法律并无规定,具体实践中多有不确定和不易操作之处。

4、对刑期较长的罪犯,在决定监外执行后长期不宜收监这种情况,应否在每年期满后办理续期手续的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而实际执行当中执行机关并不续期,以致托管漏管现象严重。

5、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收监,但收监应采用何种程序或是何时收监才算及时,法律规定也不明确。对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当发现具有应当收监的情形,因为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执行过程法院并不介入,如收监是否还存在一个公安机关提请或通知法院然后由法院决定的过程?现行规定灵活性和可操作性都不强。

6、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文书的送达,法律规定也不够明确细致(__案)。《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较简陋,也未规定应向公安机关送达文书。应该送达哪些材料,送达给哪些机关,保证人应否送达,送达是否有时限要求等法律规定均不明确。实际操作中可能因为上述原因导致工作衔接不及时、罪犯脱管失控等现象。

7、暂予监外执行执行监管不到位。由于监管职责权限不够明确,或者说有的虽然明确但落实不到位,常常导致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名为罪犯,实则如刑满释放一样,无任何约束。以致出现应当收监而未能及时收监,应当延期而未能及时延期等情况,有的罪犯又开始、吸毒,甚至重新犯罪,__案即属于该种情况。

与原审相比,再审案件往往矛盾更深、审理难度更大,办案法官压力也会更大。因为部分案件当事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当事人往往都比较固执己见,民事案件当事人通常直接就不愿意调解。而刑事案件即使判决了也需要做大量的判后答疑或是疏导工作,审理起来比较辛苦。

1、对基层法院办理案件的再审或发回重审,建议加强与基层法院相关办案人员的沟通交流。比如在发回重审之前与基层法院的案件承办人员交换意见,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合理作出判定。因为有些情况卷面无法全面准确反映出来,部分案子基层法院审结后当事人上诉,中院审理后发回重审然后又上诉;或者案件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中院再审后发回重审,基层法院审完当事人又上诉。这类案子的办案周期通常都比较长,从受理到审结往往需要好几年时间,然后矛盾越来越激化,最终案件办理完毕社会效果都不会很好。

2、对有争议的问题,比如暂予监外执行交付节点的理解,建议至少在州内统一标准,以便于基层法院顺畅操作。对患有严重疾病的鉴定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能否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监管,也应当进一步明确权责,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续工作。对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如脱管漏管或是再次犯罪的,要明确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3、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希望中院对审判监督等工作中一些好的经验做法总结归纳后在全州范围内进行推广,为基层法院提供有益借鉴或参考,同时对基层法院工作多给予指导帮助。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六

光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商重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原名上海石油集团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123号。

负责人金国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583号海洋石油大厦2819室。

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宗耀,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船务”)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8日作出(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002年11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9月30 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油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放、申联船务的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余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化工诉称,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与被告订立了“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由石油化工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 30日止,光船租赁被告所有的“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石油化工垫付,被告承担,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直至2001年5月。 “申联油1号”船舶资料显示该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而在2001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石油化工通知被告接回船舶,但被告拒不接船。石油化工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的实际船龄与合同约定的船龄有重大差异,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合同标的物的保养、使用和收益。该合同的订立是因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有重大误解,致使有关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租金差额、船舶修理费借款、赔偿原告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审期间,石油化工进一步确认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返还租金差额人民币34,元(即石油化工实际已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与石油化工自愿补偿给被告的人民币2,612,元之间差额);2、修船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3、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人民币 253,元;4、扣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7,元;5、代垫舱容检测费用及损失人民币54,774元;6、因被告拒不接船而产生的维持费用人民币560,625元(包含船员工资、伙食费及油水费用);7、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 2,746,元,利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申联船务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申联船务依约交付了适航并适于约定用途的“申联油1号”轮,提供了光船所需的全部有效证书,原告在履约的两年间也支付了大部分运费(租金),不存在对合同标的有重大误解和租金约定显失公平的情况。二、原告诉称的“2001年4月至5月间,该轮被查出实系1968年建造,并被有关港务监督部门限制营运”与事实不符。2001年4月30日港监部门发出的安检整改通知书既未认定船舶系1968年建造,也没有作出限制营运的决定,涉及的仅是光船租船人责任范围内的安全整改内容。根据^v^^v^交海发(2001)221号文件的规定,“船龄应以船舶国籍证书载明的建造日期为准”,申联船务持有的“申联油1号”轮船舶国籍证书上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擅自变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达成的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用降低租金的方法,将“申联油1号”轮起租前的修理费改由原告承担,该补充协议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原告有关支付修船借款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申联船务同时反诉称,光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申联船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石油化工请求撤销合同前提不存在。根据“申联油1号”轮的光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从1999年7月13日至 2001年11月13日,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总租金为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起租前修船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和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5,元,以及石油化工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尚欠申联船务人民币220万元。石油化工于2000年 4月至9月间拖欠申联船务人民币510,000元租金,2001年2月至9月间又拖欠租金人民币1,0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石油化工应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139,480元。根据光租合同的约定,还船时船舶应具有交船时的相同状态,否则石油化工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或者给予赔偿,参照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石油化工应当承担船舶恢复原状的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因此,申联船务诉请解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判令石油化工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赔偿修船费用等费用,计人民币3,759,480元。

石油化工就反诉辩称,申联船务的请求系建立在光船租赁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但由于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石油化工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也没有过错,涉案船舶已经被港务监督要求停运,所以不存在恢复船舶原状的问题,申联船务反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石油化工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及反诉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光船租赁合同,2、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双方于1999年6月10日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申联油1号”是1981年建造,主机额定转速应当为270rpm.

申联船务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光船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经实际履行,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基本依据。船检证书系其于1996年5 月合法取得,证书载明的1981年建造事实,是通过浙江省温州船检处和上海船检局先后检验审核认定,其记载的船龄事实具有法定效力。

鉴于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关于合作购买“幸运2号”废钢船协议,2、合作购买油船协议,3、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向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开具的一张普通发票和一张增值税发票,4、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废船移交通知书,5、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6、上海港务局装卸作业区进口货物费用收据,7、“中船电拆 9401”钢船登记证书,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委托中国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的废钢船(“幸运2号”、“中船电拆9401”为其曾用名),用于拆解,建造年份为1968,8、船舶购销合同书,9、“乘胜油18号”轮产权交接书,10、“申联油1号”轮船舶检验证书簿,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来源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船务自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处购得“乘胜油18号”轮(“幸运2号”更名为 “乘胜油18号”),其后“乘胜油18号”轮又更名为“申联油1号”轮,11、“申联油1号”轮原始舱容表复印件,来源于“申联油1号”轮被禁止航行后,石油化工的船员在“申联油1号”轮上找到,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12、“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证据来源为中国船级社应上海海事法院的委托作出,证明“申联油1号”实际上是1968年建造的,13、“幸运二号”钢船登记证书和废钢船登记证书的空白格式件,前者系申联船务在原二审过程中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后者为石油化工从上海市海事局取得,证明该证书实际上是由证据7篡改而成,“申联油1号”轮实际上是废钢船。

对该组证据,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至证7,证据形式上没有证据来源提供者的确认,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其内容所涉及主体是案外人,针对否定的对象是船舶管理机关认定的船龄事实,与本诉被告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另案处理;确认证8至证10的真实性,其内容证明 “申联油1号”轮系合法取得以及该轮在原船东转让前(1996年3月),建造日期就是1981年的事实;证11“原始舱容表”,该表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船龄调查报告中关于“船龄”推定结论真实性和相关证明力持有异议,不予确认,理由为:第一,推定结论与船检局和海事局已认定的81年船龄事实相矛盾。第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船检局和海事局认定的船龄事实是错误和违法的。第三,行政机关公文书证证明力优于中国船级社的鉴定结论。第四, “报告”关于船龄是68年的推定,其结论不是唯一排它的,不能作为推翻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船龄事实的证据。证13,空白纸张无内容,不能作为证据。

由于本组证据1至10均为复印件,石油化工虽称证据来源为上海海事公安处,但在证据形式上因缺少上海海事公安处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明。对于申联船务确认的证据8、9和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始舱容表,证据来源不明,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为本院委托之鉴定,申联船务对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内容的争议,本院认为,船舶证书和船舶资料上记载的事项在通常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但在本案中,“申联油1号”轮在各项船舶证书均明确记载船舶建造日期的情况下,被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的质疑,本身说明船舶资料记载的信息与实际船况有不符之处。中国船级社作为目前国内权威的船舶检验机构,其登船检验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是对海事监督部门提出“船龄”质疑的印证。船检报告的结论是中国船级社通过实地查证,然后根据查证线索向国外有关制造厂和船舶管理部门查询,在当今世界主要的船舶登记机构进行相应的查核之后才做出的,而且各种调查的结果都均证实“申联油1号”轮实际建造时间是1968年。整个过程虽是一个推导论证的过程,但其根据的是客观事实,鉴定报告中对查核船龄的方法做出如下说明:“根据验船师在主机输出端发现的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将上述主机参数提供给该制造厂,请求其确认该主机是否由该厂制造,如是则请其确认主机制造日期。”显然,中国船级社查核的依据是主机铭牌上所记载的日本主机制造厂和主机参数,并不是主机制造日期。因此,本院认定船检报告的证据效力应优于船舶资料,依法采信中国船级社关于“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确认“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事实上是1968年。证据13,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1、“申联油1号”租金收入清单,2、银行进帐单和发票存根,为申联船务在原审过程中提供,证明石油化工以货币形式实际支付给申联船务的租金数额。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1“租金收入清单”以及证2所附凭证所反映的实付租金人民币2,647,500元系计算错误。现依据原、被告原始支付凭证重新复核,本诉原告实付租金应为人民币2,577,500元。对此,石油化工提供的原审证据认可的实付租金是人民币2,577,500元。申联船务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供了一份补强性证据一张招商银行的退票单。

经查,日期为2001年1月22日上海市交通银行的进帐单上载明申联船务有人民币70,000元的收款入帐,但申联船务收到招商银行于2001年1月 23日出具的人民币70,000元的退票单,退票原因为余额不足,且上述两张银行单证上的付款行交换代码一致,可以固定石油化工的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申联船务实收租金为人民币2,577,500元。

第四组证据为《关于申联油1号修理费的备忘》,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1月19日订立,证明修船费人民币1,420,000元由石油化工垫付,申联船务负担,约定在每月租金中扣还。

因申联船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收条、记录、工资单等,证明石油化工替申联船务支付船舶费用和发放工资的借款及其数额。

申联船务对借款事实确认,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石油化工提供的重审第五组证据2中 “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支出,该笔费用已计入“申联油1号”轮修理费帐内。“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 收据,不是申联公司借款,而是退款,收款人杨香丸是本诉原告职工。上述两项多计申联船务人民币7,250元。申联船务确认借款为人民币 245,元,而不是石油化工所主张的人民币253,元。

经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将船舶从锚地到修船厂的拖带费用人民币7,020元,本院认为,同一次修船中通常不会有两次拖带,也不可能产生两次拖带费用,显然,“申联油1号进厂前拖带情况说明”书证中所涉的人民币6,500元拖轮费已经计入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理费用,所以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关于杨香丸签字的“收到伙食库存柒佰伍拾元正”收据,其签署日期为1999年5月19日,很明显,该笔费用发生在涉案船舶起租之前,申联船务关于该笔款项为“退款”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申联船务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46,元。

第六组证据:1、2000年3月22日至4月23日的航海日志,2、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3、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的函,4、申联船务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证明:由于申联船务的原因,“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导致石油化工实际不能使用船舶的起止时间:“申联油1号”轮被扣不能履行货运合同,石油化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石油化工的索赔和申联船务承诺的事实。

申联船务认为,对证据1航海日志所记录内容无异议,但对本诉原告扣船损失时间从2000年3月22日至4月23日主张不确认。扣船时间应从航海日志记载2000年3月28日12时收到扣船令到4月18日6时船舶返回原扣船地时止,实际扣船损失时间是20天18小时。证据2对石油化工与有关货方的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 中2000年4月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其上扣船损失计算依据和金额系单方不合理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00年6月“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函”以及证4 “被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对石油化工所证明的内容持异议。

申联船务对本组证据中1、3和4的真实性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航海日志显示,2000年3月22日2300时,“申联油1号”轮从椒江空载起航开往大连装货,该轮于2000年3月26日0055时抵达大连港锚地。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申联油1号”轮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轮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对此,石油化工于2000年4月21日向申联船务提交包括因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在内的计人民币580,680元的损失清单,此后石油化工扣减了2000年4月和5月的租金。2000年6月1日,申联船务法定代表人皮德诚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愿意承担石油化工的损失,并认可石油化工已扣减的2个月的租金人民币450,000元人民币为抵押。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再次致函石油化工,表示承担上述扣船损失,但确认损失金额只有人民币 216,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石油化工合理地调整了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和标准(大部分采纳申联船务的计算标准,如油料淡水消耗率、油价、工资伙食办公标准等),最后计算出损失具体为人民币407,元。而申联船务坚持原来的观点。石油化工虽提供了相关的运输合同,证明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装载计划和实际赔付的证据,其就整个航次的损失(包括违约金)要求申联船务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但鉴于申联船务已确认石油化工因扣船而致的损失为人民币21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扣船期间的船期损失以前一个航次结束时起至准备下一个航次前止的期间的租金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较为合理,即从2000年3月22日2300时船舶开往大连港待货时起到该轮于2000年4月18日0600时离开大连港往天津港锚地待货时止,石油化工因船舶被扣押实际损失了租期26天7小时。

第七组证据:1、2000年8月30日申联船务至石油化工安排舱容检测的函,2、国家船舶舱容积计量站收费通知单,3、舱容检定服务费发票,4、石油化工在2000年9月28日制作结算清单来源,证明涉案舱容检测的.费用是人民币33,000元,石油化工除已经替申联船务支付了舱容检测费用之外,舱容检测耗时,使石油化工5天无法正常使用船舶,产生损失。

申联船务确认证据1、2和3的真实性,证明申联船务同意利用避台期间进行舱容检测,不影响租期,“舱检费”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的事实。对证据4结算清单,申联船务认为是石油化工的单方主张,该要求已超出实际费用人民币33,000元之外,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涉案舱容检测费用为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石油化工在涉案舱容检测中产生的租期损失,由于申联船务在委托石油化工办理舱容检测事宜时表明了两层意思:一、舱容检测费用控制在人民币35,000元内;二、利用避台的机会进行舱容检测。且事实上,2000年8月 27日至9月5日间,正值“派比安”台风侵袭上海,申联船务的委托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并无证据证明给石油化工的船舶使用造成额外损失,石油化工关于因涉案舱容检测导致租期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第八组证据:1、涉案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相关记载,2、航海日志,3、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证明因船龄问题该轮经常被港监部门检查,致使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2001年2月21日和4月30日安检通知书所记载整改事项,是属于光租方维修责任范围,与船龄无关,对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确认。证据2航海日志2001年2月21日、3月3日、4月12日记载老龄船检查记录,反映的是有关部门正常检查,该检查不能证明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石油化工的函,是单方主张,其内容不确认。

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申联船务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记载,涉案船舶在所到港口曾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其中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数十项内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等。

第九组证据:1、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要求申联船务接船的函,2、上海鑫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及凭证和加水发票,3、船员工资单,证明2001年5月15日因船龄问题致使船舶停航不能营运,其后至10月间,“申联油1号”发生的船舶维持费用。

申联船务质证认为,证据1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函,是石油化工违反光租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光租合同的违约行为,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和3,光租合同未解除,仍有效,擅自停航发生费用应由光租人石油化工承担,且石油化工提出的费用凭证或是单方制作或缺乏合理计算依据,对有关费用数额不予确认。

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油化工主张实际支出维持费用为人民币560,625元,并提交了各种财务单据予以证实。从证据角度,石油化工提交的证据完备,每一笔费用均有据可依。且在客观事实方面,石油化工所花费的维持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如,在船员配备上,停航之初船员配备不可能减少,随着石油化工提起诉讼,船舶状态基本处于稳定,但随后船员的配备逐步减少直到最低限度。因此,对石油化工实际支出船舶维持费用人民币 560,62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石油化工于2003年3月24日提交了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致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的函,其上载明:根据我司实务操作,1999年载重吨为5000吨(1981年在日本建造)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天;建造时间为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人民币 3,5004,500元/天。

申联船务认为,上述证据为案外人的一家之言,不予认可。由于该函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联船务提交了其在原审中的证据、原判上诉审证据,并在重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作为本诉抗辩与反诉证据:1、“申联油1号”轮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修船费由原告承担,2、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船舶建造日期,3、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未按通知内容进行整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2001年8月6日,被告给上海海事局的函,要求海事局明确船舶停航原因,5、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 “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日期为1981年,6、适航证书,检验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以证明船舶适航,对原告的营运没有影响,7、违约金计算表,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仅作为反诉证据),8、光船租赁合同,以证明租金和违约金产生的依据(仅作为反诉证据),9、关于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对船龄有疑问的解释的说明,以证明船龄问题并不影响开航,10、“申联油1号”轮2001年5月1日停航后维持费的计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维持费金额,11、申联船务对石油化工租用“申联油1号”轮经营期间运费收入的估算表,表明申联船务计算的原告运费收入金额,12、“申联油1号”轮的租金收入清单、进帐单、发票及借入款明细清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帐目情况,13、关于2000年3月至4月间扣船损失的计算依据及附件,以证明申联船务计算的扣船损失的合理性。

在原判的上诉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交了:1、钢船登记证书,2、买卖船舶申请书,3、船名核准表,4、船舶检验证书,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系1981年建造。

在重审中,申联船务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证明宁波海事法院在报纸上刊登拍卖船舶公告,确认涉案船舶的建造日期为1981 年,2、石油化工拖欠租金明细表,证明在租期1999年7月13日至2001年11月30日石油化工应付租金人民币6,442,500元,扣除已付租金人民币2,557,500元、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元、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其尚欠租金人民币2,200,000元。涉案船舶修理帐单,证明石油化工应当根据“还船时恢复适航状态”的合同要求和国家法定检验的项目,承担修理费用,3、修船工程询价单和修理价预报单,证明涉案船舶将要发生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50,473元,其中修理项目不包括扩大和隐蔽的项目。

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先有补充协议,后有备忘录,故备忘录内容已经推翻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对证据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建造日期;对证据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船龄问题无法整改;对证据 4、5、6的形式没有异议,船龄应根据鉴定结论,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撤销;证据9系申联船务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代表海事监督部门的意见;对证据10、1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这些材料仅表明被告申联船务的观点,其本身需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借入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是人民币253,元;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申联船务计算扣船损失的方法不予认可。

对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1,石油化工认为系伪造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4和5,确认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对申联船务所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予以否定。

对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认为,对证据1 “申联油1号”轮拍卖公告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该轮建造日期为1981年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2租金明细表,实收租金人民币 2,577,500元有误,应为人民币2,647,500元。石油公司在租期内未正常支付租金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都是有理由的:(1)2000年4月至6 月的租金未正常如期支付,是由于“申联油1号”因申联船务的原因被海事法院扣押1个月,造成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损失。4月份的租金,石油化工因申联船务原因无法使用船舶,根本无需支付,5、6月份的租金是作为石油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赔偿。申联船务事后明确表示作为抵押。(2)2000年9月的租金,是由于进行舱容检测,导致石油化工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并产生费用,才对租金进行了扣留,这也是申联公司默认的。(3)2001年1月至4月的租金,在这期间,因船舶船龄的问题,申联油1号被各地港监部门多次查处,致使石油公司无法使用船舶,损失很大,申联船务亦不予解决,石油化工这才留下部分租金。所以,这部分租金的未正常支付,实质上是申联公司的船龄不实问题所引起,也不应支付。(4)2001年5月以后的租金,“申联油1号”被查出船龄不实后,于2001年4月底就被勒令停航,石油化工根本不能再使用船舶。关于证据3、4和5有关“申联油1号”还船时的修理工程单及相关报价等,申联油1号“事实上根本就是一条废钢船,光船出租这样一条废钢船的合同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该合同有瑕疵,在2001年4月30日由上海港监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上对船舶建造日期做出质疑批注后,”申联油1号“事实上也已经无法营运。申联船务拒绝接船,后该轮被依法拍卖,自然就不存在还船时的修理问题。

关于申联船务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石油化工对申联船务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认为关于船龄的记载内容均与最新的船检报告关于船龄的结论相悖,应以船检报告为准,故对申联船务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本院在上海海事局调取的材料是同一份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7、8是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代表海事监督部门意见的证明力;证据10、11是申联船务单方面估算的材料,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石油化工对证据12的形式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借入款明细清单所载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数额不予确认;石油化工对证据13的形式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原判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由于钢船登记证书为复印件,石油化工也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鉴于石油化工的质证意见,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申联船务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油化工对证据的形式未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宁波海事法院的拍卖公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船舶船龄的唯一依据,其证据效力低于船检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推翻船检认定船龄的报告。关于石油化工已付租金,以及因船舶被扣导致的租期损失,前文已有认定。

根据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原审向上海海事局调取了“申联油1号”轮的安全检查通知书;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对安全检查通知书没有异议,依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在重审庭审中,经法庭要求,石油化工提供了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合同,申联船务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6,100,000元的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对石油化工的证据,申联船务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联船务的证据,石油化工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1999年6月10日,石油化工作为承租人,申联船务作为出租人,就租赁“申联油1号”轮订立《光船租赁合同》。约定:自1999年7月1日起至 2002年6月30日止,石油化工光船租赁申联船务所属“申联油1号”轮,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每月初的五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起租前为满足租赁要求进行船舶修理的费用,由申联船务承担,申联船务确认后由石油化工垫支,分两年从租金中逐月平均扣还,扣完为止;申联船务未按合同约定保证船舶适航和适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石油化工有权解除合同;石油化工如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能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和航道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申联船务有权解除合同;对约定解除外的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还船时船舶应当适航适货;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时被告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船舶资料显示,“申联油1号”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1年。

2、1999年5月9日至7月9日,“申联油1号”轮进行租赁前的修理,产生总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420,000元。就上述修理费承担问题,石油化工与申联船务之间曾经签署过《补充协议》和《备忘录》,《补充协议》将修理费的承担“变更”为石油化工承担,相应“降低”原先的租金标准(每年人民币 2,700,000 元“降”至第1、2年每年人民币2,040,000元,第3年为人民币2,600,000元,开始两个月租金人民币各200,000元,合计降租人民币 1,420,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00元,该份协议签署日期为“1999年11月”,未标明具体日期。《备忘录》中约定修理费的承担和处理方式仍按照原光租合同执行,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费由申联船务承担,《备忘录》的签署时间是1999年11月19日。2000年4月 21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暂扣申联油1号期间损失清单》中表述为“3月份已付全部租金,应扣还10天,225,000÷30×10= 75,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2日,申联船务致石油化工的关于扣船实际损失清单中的第四项陈述为:“扣三月份已付租金:×7,500=26,250元。”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2000年9月28日,石油化工致申联船务的关于舱容检测的《结算清单》中表述为“共计用时伍天(耗时租期费用人民币37,500元)”,显然,日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 225,000元。事实上,申联船务在反诉请求中也是按照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计算租金损失的。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实际履行了《光船租赁合同》和《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即“申联油1号”轮月租金为人民币225,000元,修船款由申联船务承担。

3、1999年7月初,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上的原船员(租赁前申联船务所委派)发放申联船务所欠工资等费用,计人民币246,元。1999年7月中旬,石油化工接船后,双方开始履行《光船租赁合同》。

4、根据涉案航海日志, 2000年3月26日0055时涉案船舶抵达大连港锚地待货。因申联船务于租赁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同年3月28日1200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申联油 1号”轮实施扣押,命令该轮空载开回上海等候处理。4月18日0600时, “申联油1号” 被解除扣押,并重新空放回到大连港锚地。因原大连港的货物在“申联油1号”被扣押时改由其他船舶出运,“申联油1号”在大连已经无货可装,故驶往天津。该轮于2000年4月21日1422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待货。在上述期间,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致使石油化工未能实际使用“申联油1号”轮。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导致船舶被扣押引起的石油化工的损失除租期损失为26天7小时外,还包括船舶日常维持费用等损失人民币216,元。

5、2000年8月28日至9月2日,“申联油1号” 利用“避台”时机进行舱容检测工作,耗时5天,石油化工为申联船务垫付人民币33,000元舱容检测费用。石油化工认为舱容检测导致其损失,与申联船务发生矛盾,迟付2000年9月份的租金。

6、“申联油1号”在营运过程中,在所到港口多次被当地港务或海事部门登轮检查船舶安全问题,曾涉及老龄船问题。2001年4月30日,上海海事局再次登轮查勘船龄并向“申联油1号”轮下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包括“船舶建造日期有疑问;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等数十项项目。

7、2001年5月15日,石油化工致函申联船务,要求解除合同,并在5月20日前到上海港浏河锚地接船。

8、自1999年7月至2001年3月,除因申联船务单方原因(租赁前被告所欠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所遭受的损失和测量舱容争议于2000年4、5、 6月和9月份未正常支付租金外,石油化工一直向申联船务依约支付租金,并按“备忘”的规定逐月扣减租赁前发生的船舶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借款,共计支付人民币2,577,500元。

9、石油化工于2001年7月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光船租赁合同》,要求申联船务返还租金等款项人民币2,746,元。

10、在原审审理期间,为确定“申联油1号”的实际建造时间,经石油化工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总部对“申联油1号”的建造时间进行检验、调查。由石油化工垫付船龄鉴定费用人民币16,150元。2001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作出《“申联油1”轮船龄调查报告》,该报告陈述了中国船级社进行的查证、查核过程,证实该轮的实际建造日期为1968年。

审理过程中,考虑到石油化工毕竟实际使用了“申联油1号”及本应由申联船务雇佣的船员工作20个月,本着公平的原则,石油化工表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在提出返还已经向申联船务支付或者替申联船务垫付的人民币5,359,元的基础上,根据估算,自愿按照每月人民币130,元标准给予申联船务补偿计人民币2,612,元。

11、自2001年5月(船舶被责令停航)至11月间,石油化工为“申联油1号”轮实际花费各项维持费用计人民币560,625元。

12、2002年6月26日,因被告与海通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之纠纷,“申联油1号”被宁波海事法院根据(2002)甬海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扣压。后该船被宁波海事法院依法拍卖。

就1968年建造的和1981年建造的同吨位和同船型的船舶在1999年至2001年的租金市场差异情况,本院陆续走访和调查了从事油运业务的航运企业: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v^司、上海交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长江油^v^司等,并调取了本案原审上诉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材料。多数调查结论认为:31年船龄较之于18年船龄的船舶对光船租赁人而言有着重要影响,在船舶营运成本,诸如航速、油耗,修理费用,以及船舶安全系数、有关规章制度等方面均不一样;对出租人而言,前者船舶成本低,折旧率低,理论上光租租金低,而后者则船舶成本高,折旧率高,租金也应当高。市场需求对租金也有重要影响,在1999年间1981年建造载重吨为5000吨的二手油轮,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7,000至10,000元之间;建造时间为 1968年的同类型船,光租市场租金为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如果1968年建造的船舶经过大修的,折旧率增高,则租金应当增加。少数调查结论认为,光船租赁的租金主要受市场的影响,船龄对租金几乎没有影响。

根据^v^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超龄海船中包括15年以上的油船。第七条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根据^v^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类老旧海船中包括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第六条规定: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该规定附录《海船船龄标准》载明三类船舶31年以上属于强制报废船龄。

本院认为,根据^v^1993年7月1日施行的《老旧船管理规定》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涉案船舶理应不从事营运。但由于申联船务不是直接从国外购得涉案船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的故意,且鉴于涉案船舶确实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并实际从事了营运,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确定交易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缔约行为的有效性。

《^v^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v^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均有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石油化工认为其自2001年5月才隐约得知涉案船舶的船龄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不符,石油化工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合议庭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涉案光船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且当时我国《民法通则》就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民事行为有明确规定,据此,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构成,误解必须是表意人的不知或者误认系自己的原因所致,最终导致表意行为与效果不一致。虽然石油化工对于船龄存在认识上的误解是客观事实,但其表意行为并无错误,对船龄的不知或者误认系因申联船务提供的证书有误导致的,显然,这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被告申联船务作为提供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申联船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但事实上其提供了一条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并确实导致了原告石油化工的损失,申联船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申联船务如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船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联船务对于石油化工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油化工以重大误解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涉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构成要件。据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v^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因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石油化工于1999年7月份已经接船,对履约内容,即涉案船舶的船龄就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重大误解行为已经成立,但直至2001年5月 15日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其并未行使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导致丧失了上述权利,故对其于诉讼时才主张变更或撤销涉案合同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石油化工和申联船务均应按照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申联油1号”轮于2001年4月30日起已经被限制航行,并被法院依法拍卖,原、被告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联船务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可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本案所涉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任何提出解约的一方,应给予对方三个月租金的补偿。在本案中,石油化工也曾提出退还船舶并解除合同约束的要求,其和申联船务提出的理由是相同的,即由于涉案船舶客观上已经不能从事营运,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解约违约金均无诉请,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合同履行和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自1999年7月13日“申联油1号”轮正式交付使用至2001年4月30日被上海海事局限制营运,石油化工实际占有涉案船舶21个月零18天,其中扣除于2000年4月份客观上不能使用船舶的26天7小时,其实际使用船舶20个月21天 17小时。但是根据^v^2001年2月16日实施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之规定,涉案船舶已属于应当被强制报废的船舶,故从2001年2月16日起涉案船舶不应再从事营运,被告申联船务不应该再收取租金。申联船务可收取租金的租期为18个月7天17小时。对此后船舶被石油化工实际使用,石油化工自愿按照标准每月标准人民币130,元予以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其补偿的天数为2个月14天,申联船务可以收取补偿费人民币 322,元。

其次,关于月租金标准,虽然涉案船舶在起租前经过修理,但属于维持船舶能够正常营运的修理,且1968年建造的油船在1999年出租时实际已经有31 年的船龄,显然不存在船舶折旧率增高租金应当增加的问题。参照1968年建造的同类型船的光租市场租金在每天人民币3,000至5,500元之间的标准,本院以较高的标准,即每月人民币5,500元计算申联船务的租金收入,申联船务应收租金为人民币3,012,元。石油化工应当承担租金人民币 3,012,元和补偿金人民币322,元的义务。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又衍生了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其中石油化工接受申联船务委托,为维修“申联油1号”轮垫付了修船款人民币1,420,000 元、代为舱容检测垫付人民币33,000元、申联船务为发放原“申联油1号”轮船员的工资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6,元、石油化工为保障船舶安全而支付的维持费人民币560,625元,申联船务应予归还。因申联船务原因船舶被扣导致石油化工损失人民币216,元,申联船务应予赔偿。上述各项被告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477,元,原告石油化工有权主张,被告申联船务应当依约向石油化工偿还。

结合石油化工应付款项人民币3,334,元、已付款项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仍应向申联船务支付人民币 757,元。而申联船务应偿还给石油化工的款项为人民币2,477,元,两相折抵,申联船务还应向石油化工支付人民币 1,720,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石油化工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审起诉之日,即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请求合理,可以支持。由于涉案船龄确实不真实,石油化工诉请的船龄鉴定费用应列入其它诉讼费用,由申联船务全额负担。

申联船务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显然违约在先。对于2000年4月、5月和6月份的租金,申联船务也同意石油化工作为抵押以处理相关纠纷。申联船务没提交证据证实2000年9月份前石油化工拖欠租金额为人民币510,000元构成的事实,且石油化工对拖欠的指称也不予确认。而2001年2月份以后由于船舶实际上不应再从事营运,更不应收取租金,不存在产生违约金的问题。并且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修船款每月冲抵租金,再者,按照实际船龄应支付租金与实际已支付租金多出来的差额,石油化工显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因此,对于申联船务关于石油化工应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申联船务要求石油化工承担恢复“申联油1号”轮原状人民币1,420,000元修理费反诉请求,由于修船目的是为了使船舶能够继续营运,而本案中 “申联油1号”为1968年建造,船舶超龄,国籍证书过期,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过期,实际已经不可能营运。对强制报废的船舶进行修理只能扩大损失,且事实上涉案船舶已被依法拍卖,修理船舶已经不可能,申联船务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v^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v^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修船款、为发放被告船员工资等费用的借款、舱容检测费、原告代垫船舶维持费用及扣船损失计人民币2,47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船舶使用补偿费人民币757,元。

以上应支付的款项两相折抵,被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720,元,并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就“申联油1号”轮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联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2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元,已由被告预缴,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2,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16,元。本案其它诉讼费人民币16,150元(船龄鉴定费),已由原告预缴,应由被告负担。经折抵,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人民币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七

原告:_________,男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生

___族,住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男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生

___族,住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____________年___月______日,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__________________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_________年______月归还。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

起诉日期:_______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八

民事起诉状例文参考

这是一篇民事起诉状,我因工受伤后,三水凤铝不仅不积极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省劳鉴委终止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后也不安排我回原工作岗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原告:黎启芝,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水凤铝)继续治疗原告工伤;

2.判令三水凤铝支付从11月10日起至其安排原告回原工作岗位工作之日止(暂算至11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238149元给原告,并加发该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元和加付该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元;

3.判令三水凤铝安排原告回原工作岗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4.判令三水凤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给原告; 5.判令三水凤铝支付住院伙食费﹑药费﹑工伤取证费及旅差费4316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208月23日,三水凤铝和我建立劳动关系时不依法及时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我建立社会保险。当时口头约定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部外围电工,月基本工资1500元,每满一年增加10%。自入职后,三水凤铝经常安排我加班加点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算上三水凤铝应依法支付的加班工资,年9月﹑10月我的平均工资为元。2004年11月10日,我因工伤受伤致腰椎压缩骨折和颅脑损伤。三水凤铝只治疗30日﹑在我的腰椎压缩骨折未愈合即终止治疗,剥夺我工伤医疗的权利。5月27日,三水劳鉴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初评结论后,我不服该结论向佛山劳鉴委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申请。在复查时发现骨折末愈合。于是多次向三水劳鉴委提出继续治疗﹑确认工伤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的要求。三水劳鉴委以种种理由推辞,剥夺我工伤医疗的权利。底,我也向佛山劳鉴委提出这一要求,至今末果。206月19日佛山劳鉴委送达复查结论给我,我不服该结论于年6月27日向省劳鉴委申请重新鉴定﹑确认工伤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因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三水凤铝拒绝支付鉴定检查的费用无法提交指定医院的诊断鉴定材料,省劳鉴委于207月30日终止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工伤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也没有作出确认。对此,我已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至今未果。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我因工伤受伤致腰椎压缩骨折和颅脑损伤,根据《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三水劳鉴委《关于黎启芝要求确认工伤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的答复》的认定,应当治疗6个月。三水凤铝因为没有依法为我建立社会保险就只治疗1个月﹑在没有医疗诊断证明我的腰椎压缩骨折完全愈合即终止治疗,明显是剥夺我因工伤残获得医疗救治权。我要求继续治疗工伤,不是旧伤复发而是因工受伤没有得到有效的医疗救治而要求继续治疗,合情合理有法可依!

我因工受伤后,三水凤铝不仅不积极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省劳鉴委终止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后也不安排我回原工作岗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三水凤铝应支付从2004年11月10日起至其安排我回原工作岗位工作之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给我。三水凤铝没有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给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三水凤铝还需加发相当于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相当于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

年7月30日省劳鉴委终止劳动能力重新鉴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的规定,三水凤铝依法应安排我回原工作岗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给工伤职工缴纳或缴足工伤保险费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诊疗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所需指定医院诊断鉴定材料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三水凤铝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三水凤铝拒绝支付诊断鉴定材料的费用造成无法鉴定伤残等级,理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腰椎压缩骨折最高级别认定我的伤残等级是八级。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三水凤铝应支付相当于十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我。我的平均工资为元即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住院伙食费﹑药费﹑工伤取证费及旅差费也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三水凤铝支付。

综上所述,我因工受伤后,三水凤铝不仅不积极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省劳鉴委终止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后也不安排我回原工作岗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月28日

附:诉讼材料清单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我国法院中在民事方面分别设立经济庭和民庭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主要是指即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下面即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用的民事起诉状格式。因为经济诉讼的特殊性,所以要求原告方必须给出其银行帐号、工商核准登记号以及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等内容,以便法院取证、联系。

原告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

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帐号:被告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此致

人民法院(附:本诉状副本份。)

起诉人:

年 月 日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十

,女,汉族,19xx年××月××日出生,现居重庆市××区××镇,身份证号:,电话:18。

成都青客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电话021-。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__年×月、×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腾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4.判令被告支付20__年×月至退房期间的租金;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__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成都青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青客”)签订了《房屋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成都(总部)tg),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出租给青客全权管理并进行转租出租,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条款约定,成都青客负有按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并按照《租金支付明细表》进行房屋租金支付。但被告未按合约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成都青客未按照《房屋委托租赁合同》按期向原告完全支付固定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__年×月×日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十一

原告中国xx与被告何xx、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长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xx,住所地:____市新兴xx。负责人张xx,行长。委托代理人林x、龚x,系中国xx员工。被告何xx,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汉族,住____县____镇恩义村。身份证号码450xx书972被告竺xx,男,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汉族,住广西____县____镇,身份证号码:450xx书968原告中国xx与被告何xx、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新、林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的委托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被告何xx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5106xx书292,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并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____月____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何xx借款用于购买一辆新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的车牌号为桂d-0683,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50xxxx0781,并用该车作抵押,在____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竺xx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按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被告何xx发放了汽车消费按揭借款66000元。被告何xx从20________年____月份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已达15多期,到201________年1____月____日止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主动履行还款的义务,未能及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何xx的行为违反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

第十一条第款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全部的借款本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解除被告何x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06xx书29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

2、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利息人民币(计至201________年1____月____日止)394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为:计至________年____月1____日止,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内约定的利率计收;

3、被告何xx用于借款的抵押物车一辆,车牌号为桂d-0683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4、被告竺xx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告x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xxxx0129

2),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和被告向我行借款的事实;

2、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借款人为何xx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3、动产抵押清单(编号:45106xx书292-

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编号:450xxxx078

1),拟证明抵押物的明细和车辆已抵押给我行,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桂dxxx),拟证明被告车辆的号牌和号码;

5、被告何xx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竺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xxx个人汽车贷款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到20________年____月2____日后没有还过款及到________年____月1____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元,利息元的事实。被告何xx、竺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v^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v^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xx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利息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____月____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借款对应日。被告何xx用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d-0683挂,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50xxxx0781的新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已在____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竺xx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被告何xx发放了汽车消费按揭借款66000元。借款后,被告何xx从20________年____月份开始拒还借款本息,到________年____月1____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因被告拖欠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何xx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xx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____月____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借款对应日。另外,《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第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________年____月份开始已经超过三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何xx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06xx书29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何xx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________年____月1____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元,产生利息为元。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06xx书29

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____日止。被告何xx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d-0683挂新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根据《^v^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何xx不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竺xx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编号为45106xx书29

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何xx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66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因原告要求被告何xx提前归还借款,根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竺xx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竺xx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对被告何xx尚欠原告的借款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竺xx对被告何xx尚欠的借款本金元、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v^民法典》

第六十条

第一款、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v^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v^担保法》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何xx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06xx书292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xx应向原告中国xx归还借款本金元,并支付利息(截至________年____月1____日,利息为元,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编号为45106xx书292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____日止)。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何xx购买的车牌号为桂d-0683挂新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竺xx应对被告何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何xx、竺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v^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____日起________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向本院或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xx人民陪审员 林xx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书记员 黎xx附相关法律条文:《^v^民法典》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________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________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________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________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v^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

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

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v^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十二

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与被告陈x霞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8月23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 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20xx年8月23日至20xx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过户出原告单位等内容。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将豫 l-57512号立即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 年8月23日原告宏x公司与被告陈x霞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宏x公司将豫 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陈x霞,租赁期限为20xx年8月23日至20xx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x霞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x公司预交次月租金(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租金为每月600元;被告陈x霞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车辆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陈x霞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单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宏x公司将豫l-57512号货车租赁给被告陈x霞从事货物运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x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600元,并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宏x公司续签合同也未将豫l-5751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原告宏x公司以被告陈x霞违约具状起诉。

另查明,豫l-575xx号货车系被告陈x霞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宏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陈x霞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租金6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将豫 l-57512号立即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其拖欠租金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v^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5751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陈x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x宏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x霞负担。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十三

原告(单位全称):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一(单位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

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二(单位全称):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_______元整及利息(利息从_____年___月___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_____年___月___日,原告海口办事处_______受公司委托,与__________(被告一)经营部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合同(书证一),随后双方都很好地履行了合同,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_______元整。同年___月___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合同(书证二),合同规定:原告为__________(被告一)经营部提供“xxx”(3粒×)xx盒×xx件,每盒单价为_______元,计人民币_______元整;“xxxx”(6粒×)300盒×10件,每盒单价为_______元,计人民币_______元整,总计货款人民币_______元整,付款方式为收货后四个月内结算全部货款。以上两次代理合同,总计货款人民币_______元整。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__________(被告一)经营部却未按合同规定,在_____年___月___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直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派人催收货款,但__________(被告一)经营部却以种种借口推辞,避而不见以致原告追偿未果。

原告认为,欠款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而__________(被告一)经营部却故意拖欠货款不还,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__________(被告一)经营部属于__________(被告二)的直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__________(被告二)对其直属分支机构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_______元整及利息。

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原告盖公章)

法人代表:_______

_____年___月_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2份;

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份;

3、书证复印件3份。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十四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十五

浅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货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因其主体的特殊性,相比于其他借款合同,具有明显的特点,以自然人借款合同为例,具体差异如下:

(1)有偿性: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可见,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非无偿无息。而自然人借款合同与此不同,《^v^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见,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为无偿合同。

(2)要式性:《^v^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v^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借款合同没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采用口头形式等。

(3)诺成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如无特别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因此,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以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

(一)市场变化原因

作为企业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融资巨额款项目的是为扩大经营,但是因为市场经济变幻莫测,投入和产生未成正向比例,从而导致债务不能偿还。

(二)金融机构方面原因

1.对借款人偿债能力审查不严

实践中,每个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都要在程序上对借款人的资质、资产状况等进行审查。但有的金融机构只是流于形式、表面程序上的审查,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实际偿债能力并未进行实体评估、考察。再加上人情关系等因素影响,致使金融机构将巨额款项发放给已经存在经营风险的企业,为日后贷款无法收回留下伏笔。

2.对《借款合同》的签订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每个金融机构都有自己预先制定的合同范本,对于重要款项和需要协商的条文都以空白预留。签订合同时,由于信贷员的疏忽大意,合同有的是只有借款人的名称,而无其具体通信地址或联系方式;有的没有具体填写借款日期,甚至有的连借款利率都没有明确标注;还有的是同一借款行为,却签订了不同的《借款合同》版本。这些事件的发生,均是因为金融机构自己本身对《借款合同》签订这一法律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未引起足够重视。

3.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审查不严

金融机构要求保证人参与到借款的法律事实中,旨在确保日后债权的实现。但是,有的担保人已经经营不善,或是存在大量未到期债务,或已被提起诉讼,而这些直接影响担保能力的.情况,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并未予以详细调查。

4.发放贷款后,未进行有效跟踪监督

一些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忽略不计,注意与关注力集中于贷款期限或利息收取。因此,对于缺乏诚信观念的借款人,恣意使用贷款,或挪作它用,或用于挥霍,这些行为直接导致贷款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三)借款人的原因

1.法律意识淡薄

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中,由其是大额贷款,其借款人一般为企业。作为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法律意识淡薄,从自身利益出发,想方设法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拖债、逃债,如不收受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企业资金往来不通过企业账户等等。这些行为最终造成金融机构贷款难以收回的局面。

2.借款人自身经营问题

许多借款企业在借款资金使用上没有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使用管理,资金投入与生产能力、经营规模不成正比,致使投入资金打了水漂、亏损严重,根本无力偿还借款。还有的企业频频更换高管,新的决策层对上任前的债务重视不够,以各种借口搪塞还款,致使银行收款受阻。还有的企业相互联系、彼此交好,在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时,互为担保,最终成为多家银行追诉的还款义务人。

针对上述借款纠纷产生的原因,笔者建议在借款合同实践操作中,从以下几个环节进行风险防范,避免纠纷产生的同时,保证金融秩序的有效进行。

1.核实借款人、担保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

对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时,聘请专业机构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尽职调查,核实其资信状况、还款能力。由专业机构进行调查,一方面确实能够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真实资信能力予以还原,另一方面如果因采信专业机构的调查报告予以发放贷款,而借款人却因资信、还款能力而出现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形,金融机构可因专业调查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实而追究其违约责任。这样,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就起到了转移风险的作用。

2.对信贷部门人员进行法律专业培训,树立签署合同的法律意识

目前,关于金融机构贷业务的规定有《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同的贷款种类,贷款发放的要求不同,每一位信贷工作人员都应当熟练掌握这些贷款基本要求及法律的相关规定。

另外,签订合同时,即便使用已经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信贷工作人员也应当对合同的每项条款予以认真审核。以下《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更应认真填写、严格审查,确保无误:

(1)借款人名称、地址、通信方式:该项关系到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贷款发放后监管、催款的联系沟通及纠纷产生时诉讼文书的送达。

(2)借款种类:借款种类直接决定法律适用和政策规定,签订合同时应对该项作出明确约定。

(3)借款币种:币种决定贷方发放的贷款是人民币还是外币,应作出明确约定。

(4)借款用途:用途是贷方是否发放贷款的审核内容之一,根据现行的金融政策,贷款应当专款专用,是否依据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直接决定借款人是否违约及利率的适用。

(5)、借款数额:即贷款发放的具体数额,合同中应当具体约定贷款的总金额及具体发放方式。分批支付贷款时,应当写明每次支付的数额及时间。

(6)借款利率: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都应当予以明确约定。

(7)借款期限:期限决定着还款日期及罚息的起算,也决定着借款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8)还款方式:双方对还方式有约定的,应当在合同中具体明确规定。

(9)合同签署日期:因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签署日期即为合同生效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于此时产生。

3.完善制度,成立相关部门

建立严格的贷款使用监管制度,成立监管小组,由专门人员定期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借款方及担保人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当发现借款人、保证人等具有不利于还贷的重大不利事项发生时,即按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以行使债权追索权,将金融机构的损失降低最低。

4.借助司法,依法收贷

现实中不乏借款人违约事实发生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碍于情面,不愿诉诸法律,以使双方撕破脸面,而一味无效协商。有的银行还采取对借款人采用“借新还旧”的方法,变相延长还贷期限(现该方式是否合法,理论界已有争议)。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使贷款有效回收,金融机构应尽早向法院起诉,借助司法手段,确认债权,依靠司法力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十六

被告(写法同上)

请求事项

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2.婚生子/女___________由原告/被告抚养;(无子女或子女已经成年并有劳动能力,本项不写)

3.婚后共同财产__________;(如何分割的意见,无共同财产本项不写)

4.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__________元;(无相关情形本项不写)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__________ 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自愿登记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__________子__________女(长子__________现年__________ 岁,次子__________现年__________岁,三子__________现年__________岁,长女__________现年__________岁,次女__________现年__________岁,三女__________现年__________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思想堕落/抹牌赌博/^v^吸毒屡教不改/贪财好色/水性扬花/卖淫^v^/经常殴打原告/离家出走……,已经分居2年以上。原告婚前财产有(房屋、汽车、存款、嫁妆、知识产权、股票、企业股份等);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汽车、存款、知识产权、股票、企业股份等)。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__________,原被告现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未能协议离婚。原告特依《民法典》第__________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准予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判决,是为公允。

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签名/捺指印)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附:1.本状副本1份;

2.书证__________份;

3.(证人姓名、住址)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十七

民事起诉状原告:xx行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被告

一:a公司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被告

二:b公司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截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的利息共计100,000元(按xx行同期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二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见证据

一),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________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见证据

二),双方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通过xx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万元打入了被告一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致函被告二,请求其代被告一偿还借款,但被告二却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却未能清偿,被告二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v^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v^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公判。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xx行法定代表人:________年月____日附:

1、本状副本1份;

2、书证5份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十八

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处所。

(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rdqu...

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

原告:

名称:____

地址:...

原告: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被告: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_电话: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行政诉讼起诉书的书写:标题写为行政诉讼起诉书,在开头要写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然后分段写好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最后起诉人签名并附上日期。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xxx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十九

答辩人: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市××区××社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电话:××××××××。

答辩人因×××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姻基础牢固。被答辩人所述“××××××××”不属实。事实上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认识近三年,经过充分了解以后,彼此之间都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都非常满意合适才登记结婚。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后感情和睦。被答辩人所述“××××××××”不属实。事实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原告生病都是被告竭力照顾护理。尤其是有了儿子以后,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尽享天伦之乐。

(三)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见异思迁,另有所爱。(四)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不属实。

事实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住在××市××区××社区××号楼×单元××号,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住在一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甚笃,只是由于被答辩人一时糊涂方才起诉离婚。

事实恰恰相反,儿子生下来后,就由答辩人一直照料,被答辩人基本上没有带过孩子,即便孩子发烧住院,被答辩人也是不管不问,综上所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1)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

(2)本案被答辩人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

由此看来,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锅碗瓢勺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答辩人相信,只要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疙瘩”,帮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迈过这道“槛”的,从而也维护了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二十

案由:劳动争议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2个月的双倍工资共xx元(x×11个月=xx元)。

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从x年x月至x年x月)。

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xx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经过应聘,自x年x月x日开始,到被告公司销售部门工作,任职xx,工作期间原告遵守公司相关制度规定,认真做好本职工作。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向被告提出纠正未果,x年x月x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并办理社会保险。重庆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根据该法第43条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起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纠正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20xx年x月x日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二十一

民 事 诉 状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年*月自行相识,并于*年*月*日在**省**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法进行有效感情交流并共同生活,夫妻婚姻关系已完全破裂。经过深思熟虑后,原被告双方决定协议离婚,并通过人民法院办理相关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子女、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请法院依法裁断。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附件:

1、结婚证一份。

2、起诉书副本一份。

3、离婚协议一份 起诉人: 年 月 日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二十二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经审查并决定受理后,将直接引起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起诉状的作用在于:

1、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是其行使起诉权的表现,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国家司法救济的途径,有利于其实体权利依法得到应有保护;

2...

民事起诉状当中法律依据的应用并不是必须的,但如果有应用法律依据则可以给法官更直接的认识。

二、民事诉讼中立案后的程序

1、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立案以后的下个程序是通知原告交费,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

一、起诉公司怎么起诉,起诉费多少

起诉公司,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并且应当具备相关证据。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还须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范围。应当准备以下材料:1、起诉状,弄清楚对方的基本登记信息(对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等),可以自己写也可以找律师代写,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复印副本。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2、准备证据,你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和...

离婚案件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非有违法或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然法院不会主动调查取证。当然,如果出现当事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取证,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帮助调取证据。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中立的,只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断案。

1、民事诉讼可以不请律师,自己进行诉讼;

2、律师在诉讼中的身份是代理人,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法律中的可以就是找不找你可以自己决定的意思。

...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二十三

原告: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法定代表人:

住址: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元整。

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xx年3月5日至今的欠款利息共计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为此,根据《^v^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双方债权关系,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所欠款项和欠款利息。

20xx年x月x日

原告:

民事起诉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程序法中涉及的范围较广。起诉是引起诉讼程序的前提,当事人起诉的目的在于启动诉讼程序,从而使诉讼系属于法院。...

民事起诉状是民事案件原告在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的书面文件。...

民事起诉状是民事案件原告在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的书面文件。...

在实行诉讼对抗制的国家,答辩不仅是被告的一项重要防御手段,同时也是被告回应原告之起诉所应履行的义务,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和实体之正义有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民事起诉状,又叫民事诉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制作并使用的法律文书。...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二十四

原告:wp,男,13岁。

法定代理人wz(系原告之父)

被告:某研究所

被告:某血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某血液中心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1147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wp于1987年6、7月间因颅内出血至医院医治,诊断疑为血友病,1988年4月18日,由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儿童医院确诊为血友病甲。自此,根据医嘱,wp开始大量使用凝血第八因子(医学上简称ahg,以下简称八因子)。其中1988年―,使用的八因子由某研究所生产,19则改用某血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因子至今。原告也曾据医嘱少量使用鲜血浆及低温冷沉淀物治病。9月23―29日,wp住上海市儿童医院时,被确诊患有爱滋病及丙肝。

法定代理人认为,wp所患爱滋病及丙肝是由输血制品(包括八因子、低温冷沉淀物及鲜血浆)而引起的,理由如下:根据目前医学水平确定,爱滋病及丙肝的传播途径只有三种,一为^v^,二为血制品输液,三为母婴传染。对于wp这样一个13岁尚未成年的孩子来说,第一种情况是不可能的,而他的母亲也非爱滋病及丙肝患者或病毒携带者,则第三种情况也无可能,唯一使其染上爱滋病及丙肝病毒的原因,只有他因患有血友病而输过的大量血制品(包括八因子、低温冷沉淀物及鲜血浆)。医学上目前认为,爱滋病的潜伏期是1―,那么对于wp现患有的爱滋病及丙肝就要追及到1988年至今一直在大量使用的血制品,包括八因子、低温冷沉淀物及鲜血浆,而这三种药品中,八因子是由某血制品有限公司、某研究所生产的,低温冷沉淀物及鲜血浆是由某血液中心生产的。

根据《^v^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

1、原告已用医疗费24227元,营养费2700元;

2、原告亲属误工费(自193月起,再计五年),每月380元,共计26220元;

3、原告今后将用医疗费(计五年)250000元及营养费18000元(以每月30o元计):

4、原告精神损失费00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请求。

民事借贷诉讼开庭案例最新篇二十五

诉讼请求:

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判令婚生____________(儿子/女儿及姓名)由____________(原告/被告)抚养,____________(被告/原告)____________(一次性/每月/其他)向____________(原告/被告)支付__________________(金额);

三、判令位于 (房屋具体地址,具体到房号)的房产归 (原告/被告)所有;

四、判令____________(车牌号)号牌__________________(品牌+型号)__________________车辆归____________(原告/被告)所有;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相识日期)相识,并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登记结婚日期)登记结婚,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一胎出生日期)生育了 (儿子/女儿及姓名)。

现因 (离婚原因)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

因此,原告依据《^v^民法典》、《^v^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捺手印):____________ (原告姓名)

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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