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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章管理规定篇一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检察环节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第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其有关会见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二人在场,其中一人为接受委托的律师,另一人可以是本所的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律师异地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另一人可以是经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当地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民检察院派员在场的,受委托的律师也可以一人会见。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移动通信工具供犯罪嫌疑人使用;未经人民检察院和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意,不得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派员在场时,所派人员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常会见。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羁押期间,根据律师、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安排会见应当不少于二次。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出示以下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随行人员中一人可持实习律师证或者律师助理工作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在其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通知并办理律师会见事宜。
第十二条 涉嫌犯罪的单位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涉案人员。
第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侦查部门调整时间,在48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寸甲犯罪嫌疑人申请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的,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会见在寸甲犯罪嫌疑人申请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诉、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十九条 律师对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阻碍律师依法会见的投诉,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统一受理。负责审查的部门在受理投诉后5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投诉人不服书面告知处理意见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所在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二十条 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侦查人员有权当场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人民检察院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和处理情况在一个月内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需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应报省检察院审查同意,并同时向该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若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新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司法厅
二0xx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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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章管理规定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印章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为安全使用和管理印章,维护印章的法定性、权威性,规范用印程序和经营管理活动,维护科研设计公司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印章,包括“”章(以下简称“公章”),(以下简称“手签章”),公司各单位行政印章(以下简称“单位章”)。
第三条 法人代表手签章的使用批准权在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公章的使用批准权为明确的用印业务中的公司分管领导,单位章的使用批准权为该单位负责人。
第二章 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四条所有印章,统一由综合办公室刻制、发放、回收、销毁,由印章管理部门领取和保管。
(一)各单位所属项目部和分支机构刻制印章,由各单位向综合办公室提出刻制印章的书面申请,并负责领取、回收管理印章,回收的印章应予以登记。
(二)综合办公室发放、回收、销毁的印章应予以登记。
第五条 刻制印章必须按规定经综合办公室开具介绍信,并向公安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和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印章厂或刻制社刻制。
第六条 启用印章,应严格按照公司正式行文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七条 公章、法人手签章、单位章由综合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印章应存放在安全处所,不得随意放置。印章保管人不得将印章转借他人。
第八条 公章原则上不允许携出公司使用。确因工作需要须将公章携出使用的,应事先填写“用印审批单”(见附件一),载明事项,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综合办公室印章管理人员或分管领导指定的用印人员携出使用。禁止私自携带公章外出,随意用印。
第九条 印章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用印审批规定和业务操作程序用印,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未经批准不得私自用印,不得未办手续或手续不全用印,不得交由他人用印;严禁在空白的介绍信、信函、合同、公文用纸等处加盖印章。凡不符合用印规定或违反业务操作程序的,印章管理人员有权不予用印。
第十条 印章因机构变动、磨损严重、项目部结束等原因停止使用时,应及时将原印章缴回印章管理部门封存或销毁。
第三章 印章使用的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印章须填写“用印审批单”,并将其与所需用印的文件资料一并报批。公章的使用,按领导分工由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后用印;上报资料、文件发放等一般性业务,不需公司领导审批即可用印;主管或分管领导在文件资料上签过字的,公司领导可不用在“用印审批单”上再签字。涉及法律等重要事项需使用印章的,须依有关规定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报总经理审批后用印。法人章必须经法人代表本人批准后用印。
第十二条 单位章由本单位负责人在“用印审批单”上签字后即可使用。
第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用印的,由用印部门工作人员持“用印审批单”和文件到印章保管部门,由印章管理人员对文件盖印。用印部门工作人员用印后,在印章使用登记簿(见附件二)上登记。“用印审批单”作为用印凭据由印章保管人留存,定期整理后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 印章管理人员用印前应对文件内容和“用印审批单”上载明的签署情况予以核对,经核对无误的方可盖印。未经审核批准的.一律不得用印。
第四章 印章使用的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手签章一般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义发送的正式文件;
(二)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开具的各种资金证明、银行开户证明等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
(四)报送或下达的各种计划、业务报表等;
(五)颁发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及其他荣誉称号的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等;
(六)需要以公司名义开具的介绍信;
(七)其他需要加盖公司印章的文件、材料等。
第十六条 开具的各种经济合同、银行开户证明、贷款合同等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必须加盖公章,一律不准使用职
能部门印章和业务专用章。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因保管不当导致印章丢失或被盗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者,视情节给予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私自刻制印章的单位、部门,要追究其领导人责任和经办人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公章管理规定篇三
一、使用
1.凡加盖局机关的印章,须经局领导批准或由局领导授权办公室领导批准;加盖办公室的印章,须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如属发文用印,须有局领导签发意见,留原文稿和正本文件2 份存档。
2.重要的合同、协议、申报审批表,须经主管科室提出意见,办公室领导审核,局主管领导审签,方可用印;以机关名义颁发的奖状、锦旗、聘书,须有机关文件依据,方可用印。
3.铅印文件用机关印模时,由办公室负责指派印章管理人员监印;毕业证书验印必须手续齐全,经有关科室领导和局主管领导签字。
4.出国、出境或进入特许边境地区人员的申报表,须经人力资源科和办公室领导及局领导签字,方可用印。
5.印章使用原则上限于正常办公时间内,不得携带印章离开办公室。任何人不得要求印章管理人员盖空白便条、空白证明、空白支票(本市转帐支票、委托付款除外)。
6.应控制局机关印章的使用,防止滥用。凡办公室或其他科室能代表的,则用办公室或其他科室的印章;属干部职工的汇款单、包裹单或出具一般的证明、签收有关文件等,用证明专用章即可。
二、登记
设立用印登记册,凡出具不留存根的证明或介绍信,均要做好用印登记。同时管理好用印存根和登记册,以备查考和归档。
三、保管
1.印章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一切用印都要通过印章管理人员。印章人员不得将印章委托他人代理、代用;临时外出时可将印章交办公室主任保管或交由办公室指定的干部保管。
2.保管印章要牢固加锁防盗,用完印章要随手锁好,切勿敞开保管柜或任意放置在办公桌上。
3.印章管理人员要注意保养印章,经常清洗,以保证盖印端正、清晰。
四、其它 机关各科室各部门和下属单位的印章管理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