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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泥厂 淄博污泥处理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员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切实预防污染,不断提升公司环保管理水平,以创建环境友好型企业为目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环保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二条 公司总经理为本公司环保第一责任人;负责公司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各项环保法规落实工作;负责环境污染事故预防部署工作,负责公司全面环保工作;
第三条 分管环保的副总经理是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总经理完成环保各项工作;负责全公司环境保护工作的部署;负责审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负责污染源的治理方案进行研究,做出决定;负责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员工做出表彰奖励决定;负责确定有关人员配合政府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环境事故工作。
第四条 安全环保部经理是本公司环境监督管理责任人;负责公司范围内环境管理工作监督工作;负责对各单位环保考核工作;负责省、市(区)、县级环境保护文件精神的传达工作。
第五条 安全环保部环保管理员是本公司对上级环保部门上报工作责任人;负责协助环保部经理完成环保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司环保设备停启上报工作;负责环保资料、数据上报工作;负责向公司主管环保副总汇报环保工作。
第六条
机动部经理是本公司环保设备设施运行管理监督检查责任人;负责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工作;负责环保设备改造、新建项目可研编制上报审批工作;负责环保设备外委维修工作。
第七条 生产技术部经理是本公司环保设备工艺管理监督检查责任人;负责环保设施工艺系统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指导公司环保设施工艺调整工作;负责监管公司节能减排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主任(经理)为本单位环保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单位建立健全环保管理体系,制定环境保护方针和目标,环保制度编制实施;负责明确本单位区域内环保责任人;负责预防环境污染工作;负责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工作。负责环保、污染物治理等方面要切实做到布置、检查、总结生产的同时,布置、检查、总结环保工作;负责上级环保部门文件精神传达落实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机电设备主任是污染物防治设施维护、维修第一责任;负责环保设施检查、维护、维修组织工作;负责环保设施检修计划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工艺主任为本单位环保设备运行第一责任人;负责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工作;负责环保设施设备工艺系统调整监管工作;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对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检查监管工作;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对环保设施设备运行成本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工艺工程师为本单位兼职环保员;负责环保设备运行统计数据上报
工作,环保设备操作培训工作;负责公司环境保护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的传达落实,负责监管环保设备运转情况的统计工作;负责协助工艺主任主抓环保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设备工程师为本单位兼职环保设备管理员;负责环保设备档案填写工作;负责协助设备主任对污染物防治设施维护、保养、检修组织工作;负责协助设备主任环保设施设备检修计划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中控操作人员是操作区域环保设备运行第一责任人;负责环保设备运行监管工作;负责本区域排放物污染超标情况的工艺调整工作;负责本操作区域环保设备故障上报工作;负责环保设备运行数据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
岗位人员是岗位划定范围内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和污染治理工作;负责本岗位区域环保设备巡检工作;负责本岗位区域环保设备巡检记录填写工作;负责对环境污染及隐患情况按程序进行汇报工作。
第三章 环保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环保管理体系,成立环保领导小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明确环保责任人及职责,完善环保设备运行档案等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保证环保设备的运行同主、附机运行同步,主机运行,环保设备必须运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对环保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岗位操作管理,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作好环保设备的运行记录,定期向环保负责人汇报现场情况。
第十九条
各单位不得随意停用环保设备,如果因特殊原因要停用环保设备,必须报经安全环保部许可。由安全环保部报告上级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停用。
第二十条
各单位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否则由安全环保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时,须报安全环保部及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治理设施必须保证完好运行,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铁岭市环保局的管理规定要求。不准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不准超标超量排放,不准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本岗位员工要熟知本岗位环保设施操作规程及运行情况。第二十三条 环保设施出现故障,岗位、中控要记录清楚及时报安全环保部并组织检维修。
第四章 水防治环保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现雨、污分离,通过严格管理,实现污水零排放,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生活污水、生产污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污水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安全环保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机动部负责生活用水、污水处理站、厂区给排水管网设备的巡检、操作、维修维护工作,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的净化处理工作和污水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品质管理部负责日常污水处理站、生产用水水质化指标的化验工作。第三十一条 全体员工要节约用水,严禁跑、冒、滴、漏,严禁长流水,发现有缺陷的水嘴、接头、阀门等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更换。
第三十二条 污水实行雨、污分流体系,生活污水、生产污水必须经污水处理装置处理达标后回用,做到污水“零排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违法排放。
第三十三条 在贮存、使用、装卸过程中泄漏的氨水,必须采用相应安全处置措施回用、处置,不准排放到厂区雨、污、生活管网内。
第三十四条 日常、生产、检修过程中的油类、酸液、碱液、化学药品、废液、垃圾,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设施回用、处置,不准倒入、排入水体管网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清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直接排入、倒入公司水体管网内。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坑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水池区域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水池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
第五章 大气污染预防整治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为防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公司环境,保障员工人身健康,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四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大气污染预防整治。
第四十一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环保理念,加强对生产过程、燃煤使用、扬尘等造成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公司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环保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与总量,使本单位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十三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污染管理责任,公司各污染单位应对已有污染破坏应进行积极治理,对已造成污染破坏的治理按大小规定时间完成治理,最迟不能超过24小时,一般污染不能超过12小时完成治理。
第四十四条 公司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根据制度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环保部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条 应当采取措施对设备进设施进行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一条 严禁从平台、库上及其它部位向下吹灰(清灰)及乱扔杂物。
第五十二条 应当采取密闭、及时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三条 原燃材料、熟料、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公司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不包括窑内)。
第六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公司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五十六条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五十七条 在新建、技改等购置设备时设备选型上尽量选择噪声低的设备或加装消声器,如发电工段排气口,风机的进、出口及压缩空气机的吸风口加装消声器,以降低这些设备的噪声。
第五十八条 噪声源车间应采用封闭式厂房,同时采取车间外绿化,以其屏蔽作用使噪声受到不同程度的隔绝,门窗不准任意打开,放任噪声超标排放。
第五十九条 较大的机泵对电机采取消声治理,室外成排安装的机泵还要采用隔声屏障,以改善噪声敏感区的环境。
第六十条 对开、停工和检修时产生的临时噪声应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第七章 环保检查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环保监督管理,提高和改善公司现场环境质量,切实保证生产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制度。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公司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各项工作。
第六十三条 环保检查就是对公司生产范围内的废水、废气、固废、噪声等涉及环境污染和生产持续进行并产生的相关因素进行的各种巡视;
第六十四条 检查分为:日常、定期、专项、节假日环保检查。第六十五条 安全环保部应根据检查结果纠正违规行为,汇总检查不合格项,下达整改通知,并负责审查复检,并对不合格项进行批评、处罚、通报。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环保第一责任人应组织相关人员对管辖内环保工作进行常态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第六十七条 发现排污隐患和违规排污行为应及时整改或纠正,达到从源头预防污染的目的。
第六十八条 检查内容
第六十九条 检查是否按相应的作业指导书进行操作;现场书面文件类是否齐全,如:环保相关制度、环保管理设备档案、操作规程、培训考试记录、检查记录、点检记录、运行记录、检维修记录、私自篡改、伪造检测数据行为等。
第七十条 现场各项环保标识是否清晰有效,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达标排放。第七十一条 废水、废气、噪声是否有违规排放现象。
第七十二条 润滑油、有毒有害液体、氨水、化学药品是否私自倒入排水沟内,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放或回用。
第七十三条 窑平台、库上及其它部位向下吹灰(清灰)及乱扔杂物现象。.第七十四条 污染物超标排放超过半小时上行为,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故障未及时处理或未通知运维公司运维及时运维行为,设备故障或停窑未及时记录未按要求上报。
第七十五条.岗位休息室内物品摆放整齐,工具箱上面无杂物、无积灰,室内环境清新。
第七十六条 污染物防治设施故障或损坏为及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任意排放的行为。
第八章 环保事故管理制度
第七十七条 为加强公司环保事故管理,及时汇报和处置环保事故,避免事故进一步扩大,依据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标准、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七十八条
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突发性事件。
第七十九条 环境污染事故可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污染事故、固体废弃物污染事故、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
第八十条 一般环保事故
第八十一条 因工艺或设备等故障,造成局部跑灰、冒料,影响周围环境,时间较短的。第八十二条.环保设施未及时开启在1小时以内且影响周围环境的;排放口排放浓度超标在1小时以内;环保设施出现故障,造成污染在1小时以内;.因工艺变化造成局部跑灰、冒料在1小时以内。
第八十三条 重大环保事故 第八十四条 因工艺或电器、设备等故障,造成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持续超标排放,污染周围环境,影响很坏的。
第八十五条 窑尾增湿塔正压冒灰在1小时以上;收尘粉尘严重超标排放在1小时以上,.窑尾收尘器回灰输送系统设备故障导致现场卸料3小时以上;收尘器因故障造成布袋损坏,造成超标排放3小时以上;因超标排放让上级环保部们造成罚款的。
第八十六条 特大环保事故
第八十七条 不能停机处理或缺少备件无法检修,造成污染物超标严重,持续时间长,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影响极坏的;放射源造成人员伤害或丢失;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持续排放超过三天以上;因其它原因造成环保设施损坏导致长时间不能投入运行;.造成水污染事故。
第八十八条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通报处罚的。第八十九条 其它环保事故按重大环保事故处理。
淄博市水泥厂 淄博污泥处理篇二
全市水泥企业环保限期治理标准
1、原料开采、加工及输送
原料开采要严格按照《露天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规范》要求,建设降尘、抑尘措施,禁止车辆运输,建设密闭式皮带输送走廊。原料要进行封闭破碎,破碎系统安装除尘设备,粉性物料要密闭输送,各扬尘点都要设置高效除尘器。使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粉尘达到《山东省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3-2013)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2、原料储存
各种原材料及固体废物要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网,设置喷淋系统。使无组织排放粉尘达到《山东省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3-2013)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限值要求。
3、除尘治理
水泥窑及窑磨一体机除尘设施应为袋式、电袋复合等高效除尘器。水泥企业破碎机、磨机、包装机、烘干机、烘干磨、煤磨机、冷却机、水泥仓及其它通风设备需采用高效除尘器。各排放环节污染物排放浓度都要达到《山东省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3-2013)放限值要求。
4、脱硝治理
全市水泥熟料生产企业要以低氮燃烧技术为基础,通过采用选择性催化还原(scr)、选择性非催化还原-选择性催化还原(sncr-scr)复合技术控制nox排放。nox排放浓度要达到《山东省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3-2013)排放限值要求。
5、在线监测设备
全市所有水泥厂污染治理设施要配套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市、区县环保局监控平台联网。
6、厂区道路、交通扬尘控制
对厂区内道路、空地实施硬化和绿化及道路和路面进行清扫和冲洗;汽车运输使用配备制式密闭装置或蓬盖的运输车辆密闭运输。对不按要求冲洗、蓬盖,沿途撒漏的车辆,所使用单位将被行政处罚。
各原材料出入口分别设立车辆冲洗平台,对进出企业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企业设立专人对进出车辆的车主、车型、车号、驾驶员、运输物品、来源地或去向地、密封或蓬盖状况进行逐一登记,并建立台帐,按月上报区县环保部门。
淄博市水泥厂 淄博污泥处理篇三
论限期治理制度的完善
摘 要
限期治理,是指对污染严重的污染源,由法定国家机关依法限定责任人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行政行为。限期治理对于治理控制环境污染、改善我国环境资源质量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这种行政行为在中国的制度化过程漫长而艰难,能够适应当前我国环境问题的制度必须完整细致。在实践过程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定程度的漏洞和缺陷,同时也证明此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鉴于此,有必要在实践和理论的层面上对该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从防堵现实漏洞的具体对策出发,对规范被管理者行为及管理者自身建设等多方面展开论证,完善此制度。关键词:限期治理 缺陷漏洞 完善
前 言
环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是现代社会普遍思考的一个问题,两者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一方面,经济发展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须,但在这其中,如果对于经济发展的决策和管理不当,就会带来环境问题,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然而另一方面,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物质财富又为我们保护和改善环境提供了物质保障,增强了解决环境问题的能力,而环境问题的解决,又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创造了条件。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先后颁布了20多个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这其中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征收排污费、限期治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等一系列制度,对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基本制度作为环境管理制度的法律化,是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本文着重研究限期治理制度,将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融入到对此制度的研究中,以此来分析我国现阶段环境问题的新情况,此制度如何进行自身的制度创新,如何进行完善,是否有新的制度来应 对新的问题,以及这些制度之间如何进行协调配合等。
一 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及其发展
限期治理制度是对现已存在的污染依法限定期限治理的一系列措施的总称。在我国,最先实行的是污染点源的限期治理,近年来发展到了对行业、单位及区域环境的限期治理,它是减轻或消除现有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项目、单位、区域环境,治理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资源质量状况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也是我国环境资源管理中所采用的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之一。
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限期治理的概念。但在我国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确定限期治理制度是在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目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污染防治法律对限期治理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限期治理制度确立以后,国家通过对一系列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取得了一定的环境保护效果,同时也表明了限期治理制度是一项基本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管理制度。
二 限期治理制度的内容
(一)限期治理的目标和期限
限期治理的目标是指通过治理措施来达到环境标准。在不同的环境污染中有着不同的治理目标。对于污染源的治理,其目标是达到一定的排污标准;针对行业污染源和区域污染的的限期治理,便要求逐步使所有污染源都达标排放;达到适用于该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当然,达到这些标准是有一定的期限要求的,法律规定,可根据不同的污染情况将限期治理的期限定为1至3年,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限期治理的对象和决定权
我国《环境保护法》将限期治理的对象进行了宏观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作为上位法,因此各个下位法在此法的基础上对不同的防治区域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综和几部法律,我们将限期治理的对象概括为如下几类:(1)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2)超标排污的污染源。(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和 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的。
关于限期治理制度的决定权,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我们可知,限期治理制度的决定权主要由人民政府行使,尽管随着法律的发展和完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但终究的实权还是在政府手里。
三 我国限期治理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对已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治理控制环境污染、改善我国环境资源质量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建立于计划经济时代和经济体制转轨期的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也日益凸显出来,在环境执法实际的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缺陷,严重影响了该制度作用的发挥。
(一)限期治理制度还存在一定计划经济的色彩
我国现在已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时期,但现阶段的限期治理制度还是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制度,还存在着计划经济的色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非公有制企业无法纳入限期治理制度所调控的范围
《环境保护法》第29条明确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人民政府对其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权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政府直接管企业的这种做法是适合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我国国情,但在21世纪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中却是大有出入的。我国现阶段存在的非公有制企业已经有很多,若这些企业造成污染环境污染,因为不属于相关政府所管辖,所以似乎就不能通过限期治理制度来进行治理,那如何控制这些企业的污染就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2、限期治理制度的决定权主要交由政府行使,不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 开展。
就目前的《环境保护法》来看,限期治理的决定权是归属于政府的,而环境保护工作部门的权限仅限于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这样的规定十分不利于环保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不科学性和不妥当性。首先,政府不能经常监督、监测污染源,也不能及时有效的对污染严重以及群众迫切要求治理的企业去下达限期治理的决定,而是根据环保部门的建议或群众的举报反映,在每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集中下达限期治理的名单。这样必然对限期治理制度本身的有效性产生巨大影响,不能满足群众的需求及环境的需求。其次,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比较重视企业的利益,忽视环境的效益。由于政府对国计民生的重视要远高于对环境的重视,从而会迟迟不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这样势必会使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理从而危害环境。而且这种做法很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最后,限期治理制度的决定权在政府手里也会对限期治理的效率产生影响。因为企业有大有小,而不分大小都由政府去决定势必会造成效率的低下和治理资源的浪费,使一些小设施的治理变得复杂,在无形中也增加了治理成本,同样也增加了执法机关的执行程序,造成执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浪费。
(二)立法不统一
我国环境法上位法和下位法对限期治理决定权的归属规定较为矛盾和混乱,《环境保护法》将限期治理决定权交给了各级人民政府,而在其他的环保单行法中则有着不同的规定。如在《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就规定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则很模糊笼统规定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则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由国务院规定。但迄今为止,这些规定并未详细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可见环境基本法和单行法在对限期治理的规定上不统一会使得限期治理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种种困难,容易造成执法难。对不同企业出现的相同问题会出现执行结果的不统一,造成执法者和治理者的矛盾。
(三)法律规定笼统模糊
1、限期治理制度中的“严重污染”规定模糊
限期治理基本的治理对象就是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但何为严重污染法律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这给实际的执法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甚至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2、限期治理制度规定的“超标”和“超总量”规定不明确。
环境法律中规定的限期治理的对象中有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企业,但是超标超总量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限期治理适用于何种情形法律并未明确。因此在实践中,执法部门经常按照主管意愿任意自由裁量,致使执法的质量和效果大打折扣。
(四)制度设计不科学
限期治理制度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限期治理先限产限排,再停产整治再到关闭,这样重复的法律规定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并且在制度的设计上不科学,存在漏洞,在实践中被污染者所利用。
(五)信息不公开
解决中国严峻环境问题的最终动力来自于公众。环境执法的困境同样有赖于公众的深度参与。而环境信息公开则是实现公众参与的前提与基础。如《水污染防治法》没有规定限期治理的信息公开义务,2008年原环保总局颁布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也没有明确限期治理等环境执法信息作为环保部门应当公开的内容。人民群众是社会的参与者和监督者,环境的污染监督也应该有人民群众的参与监督,而信息不公开,人民群众对自己生活的环境不了解,不知情,无法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中来,那么监督从何谈起?
四 关于完善我国限期治理制度的若干建议
限期治理制度在治理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职责,完善限期治理制度是可行且必要的。
(一)扩大限期治理的对象,并限制政府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
扩大限期治理的对象,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完全的下放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这样有利于行政资源的节约。监管污染源原本就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的事,并且,环保部门拥有专业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具备审查 能力。如果限期治理决定权能够完全交由环境行政保护部门,不仅能够节约行政资源成本,还能够提高限期治理制度的行政效率。其次,环境法规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逾期未能完成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处以罚款,这就证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对人有行政处罚的权利,但是却没有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这显然是矛盾的。最后,在经济利益和环境保护之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于职责的要求,应当能作出更符合现实污染状况的决定。此完善措施不但有利于环境执法行为,增强监管能力,还能为环境保护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保障,解决环境执法权分散,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环境保护的阻碍和影响。
(二)完善统一法律中的决定权
“协调原则”是环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从此原则来看,限期治理的决定权是可以完全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行使的,当初在将限期治理决定权交由政府时主要是考虑地方政府在作限期治理决定时会考虑地方社会和经济状况,担心环保部门只考虑环境保护。其实这种顾虑是无必要的,就因为环境法“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立法者在设计该项法律制度时必定会考虑到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关系问题。在环保部门进行限期治理时,由于环境法已经体现了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因此环保部门可以直接通过法律规定的限期治理的对象、条件去决定需要限期治理的污染。只要符合条件,都必须对其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没有例外。
(三)修改表述模糊的语言或是增加实施细则
环境法律规定的模糊我们在上文已经分析,要解决此问题除了完善各法律法规,还应该尽快出台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细则。如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最后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且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可是国务院并未就此问题作出规定,造成限期治理在这些方面面临着无所适从的困境。若是修改表述模糊的语言或是增加实施细则,可以使得限期治理的条件清晰。类似“严重污染”的表述,应当包含有具体情况的说明或是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针对不同情况和类别认定“严重污染”的标准,这样既可以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还可以改变限期治理实际操作困难的状况,能够使环境保护部门做到有法可依,不会盲目判定。
(四)合理设计环境法律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除要通过自身的挖掘外,还需要注意与相关的环境管理制度以及行政法的相关制度相结合,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发挥整体功能,从而取得整体效果。
首先,限期治理制度与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使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质量标准与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发展现状相融合的产物,是在国家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为保护环境质量所制定的标尺。与限期治理制度关系最为密切。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性标准,它不仅对排污者污染物的排放有着直接的指引作用,对环境行政执法者还起着对排污者行为进行评价和强制作用,而且也为适用限期治理等强制性命令提供了衡量标尺,确立了适用法律强制措施的前提。
其次,与排污许可证制度配合使用。这是对排污者资格的限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往往超越了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因此应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改发临时许可证,并附有明确的条件要求和限期治理目标;期限届满而没有达到限期治理所附条件要求的,可实施吊销排污许可证、禁止排放污染物或实行停产、关闭等处罚;达到要求的,可改发正式排污许可证。
(五)充分体现信息公开手段
限期治理的各环节,包括作出决定、确定治理目标、决定执行、限期治理期间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完成治理任务的期限以及验收都应该吸收公众的参与,公众参与能够令限期治理的决定更客观,并能有力地督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和验收,并给污染者造成治理的压力。公众参与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首先也是最基本的就是政府和环保部门的信息公开,定期向公众公开一定时期的限期治理名单,对公众参与具体决策的制定、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提供基本信息和机会,提高公民的监督意识;其次,可建立并推广听证制度;再次,可以建立和完善环保和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述职制度,以便公众了解一定阶段的治理结果,便于与自己掌握的实际情况对照,加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最后,可以通过完善群众信访答复制度,建立答复信访责任机制,保证两者之间的交流,保护公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
结语
人口问题、环境问题、资源问题从根本上说都是发展问题,都是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因素。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是我国的必然选择。如何在保证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又能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已成为环保法律与制度的一项重要的价值追求。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应及时适应并体现这种价值取向的转变。但《环境保护法》仍是1989年制定的,至今未作任何修改,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己很难体现现代价值的取向及时代背景的转变,无法适应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者实践的需要。而限期治理制度正是产生于实践的,又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就需要我们积极总结30余年来环境保护执法实践中所积累的经验,又要把握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趋势,洞察环境执法实践的新要求,善于发现限期治理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积极应对,根据社会时代的发展适时修订法律,始终保持对限期治理制度的创新和完善要符合实际。同时,完善限期治理制度,必须从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入手,从法律和制度的双重视角对限期治理制度进行研究完善。从限期治理制度固有的属性出发,从适用前提,决定权的归属、治理目标、治理的期限、治理期间的监管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以法律规范的各种组成要素及其要求对之进行调整,进行完整的制度设计,提高立法水平,不断改进自身的缺陷,弥补不足,将限期治理制度的作用充分的发挥出来。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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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泥厂 淄博污泥处理篇四
绿色环保水泥
——土木工程材料小论文
绿色环保水泥
摘要: 随着现在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对自然地破坏也变得越发严重,为提高人类自身生存环境和条件,我们必须更环保,更低能耗、低污染地进行发展。本文简单介绍了环保水泥概念和绿色环保水泥的内容、实现水泥工业的生态生产的方法以及水泥生产过程中污染源的治理和如何进行环境保护。
关键词:
绿色水泥
环境保护
废渣利用
绿色环保材料的概念:
绿色环保材料是指在原料采取、产品制造、使用及废弃物处理等各种环境中地球环境负荷为最小并有利于人体健康的功能材料。生态建材的基本特征是:制造原料尽可能少用天然资源,以提高生活质量为宗旨,多采用具有特殊功能,产品可再生利用,无污染环境的废弃物。
显而易见,绿色环保水泥就是尽可能采用绿色环保材料,并在生产过程中做到低污染低能耗的水泥。众所周知传统水泥工业既消耗大量的天然资源和能源,同时又对自然环境产生严重的污染。但是,这些问题的产生并不在水泥产品的本身,而主要在于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
水泥生产的污染物主要有有粉尘、烟尘、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粉尘是在粉碎(石料破碎)、球磨、生料磨、熟料磨、煤磨(煤磨成粉)、包装产生的,中间不涉及化学反应。将石粉、煤粉、铁粉、粘土等混合在一起,成为水泥生料。烟尘是生料在水泥窑中煅烧成熟料时产生,同时产生的还有二氧化硫、二氧化碳、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等废气,反应的方程式如下:
caco3===cao+co2↑
cao+sio2===casio3 s+o2===so2
c+o2===co2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 80年代以来,国际水泥工业以悬浮预热和预分解技术为核心,把现代科学技术和工业生产的最新成果广泛地应用于水泥生产全过程,从而彻底改变了传统水泥工业的落后面貌,形成了一套具有现代高科技特征和符合优质、高效、节能、环保以及大型化、自动化的现代水泥生产方法,即“新型干法水泥生产”方法。新型干法水泥的生产工艺过程包括原燃料进厂、破碎、制备生料、锻造熟料、制成水泥的发运等。其生产技术的内容包括原料矿山计算机控制开采和预均化、生料均化、低阻高效分解炉和预热器、新型节能粉磨、隔热及高耐磨耐热材料、网络化信息技术与计算机、新型冷却机等;高新技术的应用可以实现水泥生产过程的节能、高效和自动化控制,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其主要技术包括:节能粉磨粉碎技术与装备、预分解窑节能煅烧工艺和技术装备、原料均化技术、自动控制技术。
节能、利废、资源的二次综合利用:
随着新型干法生产技术已日臻成熟。水泥工业已更加重视提高质量、节能、环保以及废渣资源的二次综合利用的开发和应用。对于水泥煅烧工艺产生高温废气中二氧化硫、氧化碳、no 气体的含量以及微量重金属的排放量,发达国家也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措施,窑系统向着控制no、二氧化硫、二氧化碳以及微量重金属排放量的方向发展,出现了以低氮为主设计的分解炉、燃烧器。由此可见,当今世界水泥工业在环保工作方面,已开始从被动治理转向主动治理,从单项指标控制转到综合指标和总量控制阶段。
节能、利废、资源的二次综合利用技术的发展。由于水泥生产过程中,使用大量的石灰石作为原料,并需要很高的煅烧温度。存在一个固有的问题就是向大气排放较多的氧化碳和no。氧化碳的排放与燃料、石灰石消耗、燃烧温度有关,减少氧化碳的排放量可采用降低燃料和石灰石消耗的措施。nox排放量的降低则需要降低燃烧温度,燃料消耗的降低需要石灰石单位消耗量以及煅烧温度的下降。因此,要减少氧化碳、nox的排放量,必须降低水泥的煅烧温度以及燃料和石灰石消耗量,以利于开发有利于环境的水泥。
应用工业废渣和废料。应用工业废渣和废料可以从以下5点着手。(1)水泥在循环利用其他工业废渣和可燃废料等也有相当的优势。众所周知,水泥工业素有循环利用其它工业废渣的美名,主要是将它们用作混合材或原料,视各种废渣的种类和成分而异。据粗略统计,全国冶金、煤炭、电力、矿业和化工等部门1995年产生废渣6亿t,水泥工业用作混合材的约有9000万t,用作原料和其他的近2000多万t,这对于治理工业废渣,保护环境来说,是一项不小的贡献。已有许多成熟的研究成果和生产经验应用各种金属尾矿(如“铅锌尾矿、铜尾矿、铝矾土尾矿等)代替部门分生产水泥的原材料,既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同时尾矿中的微量原素利用熟料的烧成并进一步降低熟料热耗,提高熟料质量和产量。
(2)采用工业废渣配料(如水淬矿渣、磷矿渣、氮肥厂造气炉渣、铜矿渣等)取代部分石灰石和粘土,这些废渣在水泥熟料烧成过程中有类似于熟料晶种的作用,生产过程中,熟料热耗降低、产量增加、质量提高。
(3)在生料中掺加煤砰石代替粘土,既解决了煤矿的污染,又降低了烧成用煤。
(4)采用“超细粉磨”技术与装备,将同硅酸盐水泥成分近似的高炉矿渣、电厂粉煤灰、煤研石等激活改性成为“功能调节性材料”。这样,不仅彻底改变了原来仅将这些废渣、废料作为代替和减少熟料的单纯混合材性质,亦可进一步增加废渣用量。
(5)应用各种活性激发剂,激发各种工业废渣的潜在水化活性,生产高混合材掺量水泥或少熟料水泥。关于可燃废料,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科技进步和动向来分析,21世纪水泥工业将在循环利用可燃废料,为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等方面做出新贡献。这就是利用废旧轮胎、城市垃圾和危险性废料替代部分天然燃料在水泥中烧制熟料。大家知道,随着这些废料数量的不断增加,其对环境的污染下日益加剧。过去对这些废料所采用的堆放、填埋和焚烧三种治理方法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必须寻求新的解决途径。从1980年前后开始,迄今世界各种已有近百家水泥厂参与了对这些可燃废料的循环利用工作,实践表明,利用这些可燃废料,回收二次能源,烧制水泥熟料的方法,比之专设焚烧炉治理废料,回收能源的方法,在基建投资、操作费用和能源回收率等方面都经济得多。尤其在保护环境、净化废气废水和消除残渣方面更为优越。
环境保护
(1)研究开发新型生态型品种。
水泥组成的生态化设计可分为3部分内容:一是以降低水泥生料碳酸钙含量以降低熟料烧成热耗的低钙熟料设计;二是在传统硅酸盐水泥熟料基础上,改善熟料性能或水化性以提高熟料使用效率或混合材使用效果的研究;三是利用城市垃圾等有害废料制造出区别于传统水泥成分范围的水泥。
新型生态水泥品种有新型贝利特水泥、无熟料或少熟料水泥和阿利特一氮铝酸钙型生态水泥等。
(2)加强环境保护,实现清洁生产。
水泥工业对环境的污染最直观的是:粉尘和噪音。但技术的进步,新型先进的电除尘和布袋收尘设备已能实现收尘效率在99.9%以上。技术先进的水泥厂的粉尘排放能控制在30-50mg/bm以内;水泥粉磨中应用超声波技术,采用遮幕技术进行车间设计,使水泥厂的噪声污染降至最小。已经出现了一批花园式水泥厂。水泥生产过程中排放出大量的对环境有害的气体,生产1吨水泥熟料排放一氧化碳就达1吨左右,另外还排放0.74吨二氧化硫,11.51千克一氧化氮,,对这些有害气体的处理,也相继开发出烟气脱硫、脱氮装置,窑灰脱碱及一氧化碳回收技术等。
(3)大力推广散装水泥。
发展散装水泥是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必然要求,也是水泥工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之一。据统计,每推广使用1万t散装水泥,可节约包装用纸60 t,折合优质木材330 m3节约用电7.2万kw·h、煤炭78 t、烧碱0.4 t。由此可见,发展散装水泥,可以有效保护森林资源,节约大量水、电、煤等能源,缓解能源紧缺带来的巨大压力,具有十分显著的经济效益。同时也有利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袋装水泥随着储存时间的延长,其强度也将明显下降。据测算,袋装水泥存放3个月后强度将下降l5%~20%,存放6个月后强度将下降20%-30%。相反,散装水泥由于生产工艺先进,长期储存在密封容器内不会降低强度,可以有效保障水泥质量。
结束语
现代社会建筑行业的高速发展的确需要我们走环境友好型的发展路线。水泥作为现代建筑中最重要的材料之一,它的生产和利用是否生态环保直接影响到建筑行业的环保程度。而作为一名土木工程的大学生,仅仅有想要环保的心还不够,我们应该努力学习与土木工程相关的建筑材料方面的知识,在知识积累量足够后进行大胆创新,用自己的学识与能力为土木建筑工程的原料和施工方面的环保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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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泥厂 淄博污泥处理篇五
第四节
限期治理制度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在特殊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已有设施,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法律规定的总称。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限期治理包括污染严重的排放源(设施、单位)的限期治理、行业性污染的限期治理和污染严重的区域及流域的限期治理。广义的限期治理,还包括由开发活动所造成的环境破坏方面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责令期改正等。限期治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法律强制性。限期治理虽属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是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但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限期治理是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法律责任中也规定了责令限期治理。
2、明确的时间要求。它具体规定了完成治理任务的时间,有明确的时间界线,以期限的界线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之一。
3、具体的治理任务。体现治理任务的主要衡量尺度是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和是否达到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效果。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意义
1、可以推动污染单位积极治理污染。
2、可以推动有关单位治理环境污染、破坏和改善区域环境质量。限期治理不仅对重点项目,同时还包括有关行业和特定区域、流域的限期治理。
3、可以集中有限的资金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
4、有利于改善厂群关系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案例】
限期治理后的白洋淀重现生机
【案情】河北省白洋淀是一个以生长芦苇闻名的沼泽湖泊,50至70年代,由于芦苇的大量开采,围湖造田,更为严重的是白洋淀上游的大量工业废水倾注湖泊,使白洋淀的水质变得黑、腥、臭,白洋淀旧日湖光映衬、芦苇密布的风景已荡然无存,湖里鱼类几乎绝种。针对白洋淀生态的恶化,80年代后期,河北省下大力气,集中整治白洋淀,首先规定所有白洋淀上游企业必须在80年代底实现达标排放,除此之外,还组织人力对白洋淀清淤,经过几年的限期治理,到90年代初,白洋淀水质有明显好转,芦苇也重新得到了繁殖,吸引了久违的野鹅、白天鹅等国家珍稀禽类,白洋淀终于又重现了生机。
(一)限期治理的对象包括以下两大类:
1、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哪些属于严重污染,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是对污染严重、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源作为限期治理对象。
2、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这些区域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二)限期治理的内容
主要包括限期治理的目标和期限二个方面:
1、限期治理目标。对于具体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其目标是达标排放;对于行业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可以要求分期分批逐步做到所有的污染源都达标排放;至于区域环境污染的限期治理,则要求通过治理达到适用于该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
2、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宜过长,应尽量做到科学、合理。计划性限期治理项目,多为一年,也有二、三年的;随机性限期治理项目期限较短,一般从几个月到一年等。
(三)限期治理决定权限
1、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2、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指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和区域,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从行政法的角度来分析,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一项行政命令性质的环境管理措施。其优越之处在于给企业课加强制性义务的同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既不同于单纯的罚款,也不同于简单的关闭,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限期治理也并非一种纯粹的末端治理手段,企业固然可以通过改善排污设施、环保设施来完成限期治理的任务,更为关键的是,要从根本上解决企业的污染问题,同时又能获得良好的经济回报,超标排污企业就只有在政府的帮助下,通过重组、合并,进行技术改造,调整产品结构,加强内部管理,来实现其目的。
【案例】
哈尔滨某制药厂重污染,限期治理而未治 【案情】哈尔滨某制药厂是一个以生产抗生素原料药为主,以半合成抗生药为重点的我国第二大抗生素生产企业。1996年,根据全国政协的考察,该药厂每天产生污水约2.5万吨,其中80%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松花江,平均cod浓度达1048毫克/升,年排放cod达10000多吨。除排放污水外,该制药厂的3个大烟囱冒着滚滚浓烟,烟尘所及,便是一片黑灰,一股股刺鼻的怪味道随风而至,附近厂矿和居民,每逢中午、晚上以及刮风时,根本不能开窗。早在1990年,有关部门就将其列为松花江水系限期治理企业,1992年,国家环境保护局又将其列为全国第二批限期治理企业,到1996年9月,两个限期治理期限均已超期,而治理工程却均未全面施工。
第五节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
【案例】 重庆市开县的天然气井井喷事故的反思
【案情】2003年岁末,发生在重庆市开县的天然气井井喷事故是世界天然气开采史上一次惨重的事故,200多个无辜村民命丧黄泉。
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说,这起令人揪心的事故至少有两点令人生疑:一是井喷为什么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人员伤亡?二是富含有毒气体的天然气田开采时为什么没有采取相应的事故应急和污染防范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受调查处理。” 令人遗憾的是,事故发生后,钻井公司并没有“立即”,也就是在第一时间里通知当地政府,井喷发生在12月23日晚上9点55分,但开县政府接到钻井队的报告已经是当日晚上11点25分,延误了一个半小时。井喷之后,当地空气中的硫化氢浓度是逐渐上升的,很多人是在井喷发生几小时之后才中毒死去的。如果当地政府能及时接到报告,有组织地疏散撤离群众,使他们能够及时逃离污染事故现场,也许有些死亡就可以避免,也许这次事故就不会造成这么多人罹难。
天然气开采是高危险的行业,其对突发事故的应急手段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四川,80%的天然气井都富含硫化氢,此外,井口附近的居民往往很密集,此次出事的罗家16号井周围1平方公里的山坡上居住着两个村的2400多人,离井口最近的住户距出事地点还不到50米。选择在这样一个人烟稠密的地方开采硫化氢气井,企业对当地居民的安全和环境保护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起码应该对居民进行防范硫化氢的安全教育,以及制定和落实意外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方案。可是,在这方面,我们看到的却是一片空白。
“12·23”事故是一个血的教训,它所暴露出来的安全生产和环境污染应急措施的重大失误值得人们深深反思。但愿这200多条流逝的生命能够为我们敲响警钟。
【思考题】
1、环境事故报告制度有哪些方面的内容?
2、本案中有哪些环节不符合环境事故的报告制度?
案例: 塑料毒桶惊现汉川 环保部门迅速处置
某年4月13日早晨,汉川市环保局接到群众投诉,反映田家村一塑料厂4月11日收购的废旧塑料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大量有毒刺激性气体。市环保局迅速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监察人员刚到田家村口,刺鼻气味扑面而来,在厂房处更加浓烈,早已等在路旁的村民们纷纷诉说闻过刺鼻气味出现了头晕、呕吐等症状。监察人员还看到,接触过厂内碎塑废水的村民身上出现红斑点,废水流入鱼塘后死鱼浮出水面。监察人员对业主进行了询问,而业主仅知供货人为李某,货重两吨,对塑料桶来源及盛装的化学品品名竟不知情,而绝大多数塑料桶的标识全无。
为防止事态扩大,同时为消除污染争取时间,监察人员果断采取应急措施,迅速督促生产人员全部撤离,划定警戒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对塑料桶进行密封包装。经过两个多小时的紧张搜寻,终于弄清桶内化学品为邻甲基苯腈,来源厂家为武汉有机实业有限公司。邻甲基苯腈为无色透明液体,遇明火、高热、氧化剂能燃烧,并散发有毒气体。武汉有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销毁塑料毒桶的能力。
汉川市环保局迅速按规定向汉川市人民政府和孝感市环保局汇报了情况;并向武汉市环保局求援,在武汉市环保局敦促下,武汉市有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动配合,派出车辆,回收处理全部毒桶。汉川市环保局还将进一步追查业主的法律责任,加强了该厂现场环境监察力度。
在湖北省汉川市环保局的监督下,严重威胁该市城关镇田家村村民身体健康的塑料毒桶悉数启运到武汉市销毁。而环保人员从接到电话到妥善处理完毕仅仅用了28个小时。
(一)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的概念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一般都具有突发性、蔓延性和危害性极大等特点。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类型可以分为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与振动危害、固体废物污染、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放射性污染事故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自然保护区破坏事故等。根据事故危害程度,又可以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污染与破坏事故。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是指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与破坏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的总称。
1982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首次规定了这一制度。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生井喷、漏油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该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对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等、船舶发生海损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作了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对这一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1987年,国家环保局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对这一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
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确认了这一制度。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第三十二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三、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
1、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还应向其作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2、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恰当的认定。一般或较大事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重大或特大事故,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
3、凡属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外,还应同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凡属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4、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
(二)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事故(或事件)报告,并经调查弄清其性质和危害之后,可对违法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与破坏,威胁居民生命安全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六节许可证制度
一、许可证制度的概念
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需要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这就是许可证制度。在环境管理中使用的许可证种类繁多,使用最广泛的是排污许可证。
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中规定的具体许可制度
主要包括:
1、海洋倾倒许可证——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按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条件和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
2、陆地水体排污许可证——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许可制度作了多处规定
(1)转移固体废物许可证——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2)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确有必要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3)经营固体废物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4、偶发性环境噪声排放许可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因特殊需要必须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也要公告附近居民。
第七节
公众参与制度
一、公众参与的含义
所谓公众,指的是政府为之服务的主体群众;所谓公众参与,是指群众参与政府公共政策的权利。我们提倡公众参与,是因为中国发展观与执政观的伟大进步,是因为中国民主法制与政治文明的逐步成熟。
二、环保公众参与
中国对环保的重视始于1978年,小平同志首先提出中国应制定环境保护法
1982年,中国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写入了《宪法》 1984年,中央将环保提到了“基本国策”的地位;1994年,中国确立“可持续发展战略” 1997年,《刑法》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2003年,中央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提出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五个统筹发展,环保越来越占有重要的战略地位 世界环保事业的最初推动力量
来自于公众,没有公众参与就没有环保运动。
1962年美国海洋生物学家卡逊发表了著名的《寂静的春天》一书,指出过量使用农药对环境和生物具有巨大破坏作用,这是现代环保思想的开端。
1970年4月22日,美国2000万群众参加了环保游行,这一天被称为“地球日”而得到永久性纪念,这是现代环保运动的开端。
日本的环保公众参与
日本在上世纪中叶工业化进程中,也曾经历过一系列严重的环境污染公害事件。从六十年代起,日本的环境污染受害市民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诉讼,媒体也参加进来追踪报导有关污染事故,日本许多地区还成立了反对环境污染的民间组织对污染企业展开了斗争。1970年,日本反对只发展经济不考虑环境保护的市民人数第一次以45%对33%的比例占据社会主流。自民党的选票为此从58%降至48%。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广泛参与,使自民党与日本国会也开始专门讨论环境公害问题(史称“公害国会”)。
1967年日本颁布《公害对策基本法》,1974年颁布《公害健康赔偿法》,以后更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环保法规。特别是《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用环境文化理念去促进国民自觉的环保意识与道德素质;用强制性手段推进新能源的使用,控制自然资源的消耗;既要降低废弃物的产生,也要提高废弃物的循环利用,还要对无法再利用的废弃物进行安全处置。经过十年努力,使日本形成了一个人口、资源、环境、文化相互协调的循环型社会,实现了环境与经济的“双赢”。
三、如何推进环保公众参与
第一要转变思想观念。
第二要环境信息公开化。
第三是环境决策民主化。
第四是环境公益诉讼。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第五是加强与民间环保组织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