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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间员工管理制度(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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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间员工管理制度(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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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间员工管理制度篇一

为加强对临时用工队伍的管理,明确管理权限和管理责任,提高临时用工人员素质,保障临时用工人员的权益,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各部门招聘使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临时用工计划和设岗情况进行,不得超编。必须严格招聘手续,使临时用工管理更加严格科学、规范,更加适合公司发展的需要。

二、行政管理职责

(一)组织人事科:

1、根据各部门工作特点和具体需要负责制定公司临时用工计划,并按岗位设置临时用工名额。

2、负责对全公司临时工用工的总体管理。

3、建立健全临时工管理制度。

4、负责临时用工人员合同的签定和管理及必要材料的备案登记。

5、对各部门临时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6、制定、调整临时工工资标准。

7、负责审核临时工考勤,制定临时工工资表。

(二)临时用工部门:

1、根据本《管理办法》,审查、选招临时工,具体安排临时工的工作。

2、对已发生变化的人员情况,及时通知组织人事科。

3、负责对临时用工人员的具体管理,包括工作纪律、劳动秩序,思想教育、岗前培训,工作考核等。

4、负责临时工考勤的报送。

5、负责临时工工资的领取和发放。

三、临时工录用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思想品德端正、作风正派,无不良嗜好,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2、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3、年龄:年满 18 周岁以上,男性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 55 周岁。

4、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5、具备本岗位需要的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

6、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须持《待业证》;本市农村户口的,须持乡以上政府证明。

7、属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有《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健康证》,工种为技术岗位的应有《职业资格证》。

8、凡从事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或上岗证。

四、临时工录用手续

1、用工部门确因工作需要招录临时工,必须提前一周向组织人事科递交用工申请报告。

2、组织人事科对用工申请报告审核提出意见,并报主管领导同意。

3、临时工本人须出具《身份证》及复印件、体检表或《健康证》、街道(乡)以上证明材料交公司组织人事科备案。

五、劳动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1、临时工如被录用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公司组织人事科签订用工合同。

2、公司可以依照合同有关规定解聘临时工;临时工也可按照合同规定辞职。

3、没有依据用工合同条款而解除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五、临时工工资

1、临时工工资:一般实行日工资制,每月劳动报酬根据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发放,由用工部门负责考勤。

2、技术工种工资标准可根据用工部门实际规定执行。

六、本管理办法由公司组织人事科负责解释

车间员工管理制度篇二

旺苍县嘉川新五煤矿 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为规范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稳定职工队伍,提高职工素质,改善煤矿企业管理水平,实现煤矿企业用工备案制度化、劳动合同签订规范化、职工培训标准化和参加工伤保险全员化,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严格用工条件,建立准入制度。

矿招收的职工素质是安全生产的基础,根据矿用工的特殊性,招用职工必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

第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招用人员:

(一)“四证”(采矿许可证、矿长培训合格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全的;

(二)投产验收、整顿验收、复产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第二条 煤矿企业所录用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本地人员有身份证或户口本,外地人员有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井下人员必须是年龄满18周岁以上的男性;

(三)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具备煤矿职工的基本素质。

第三条 建立严格的申报和备案制度。煤矿企业用工必须事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申报内容包括拟招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

矿方在招用人员后10日内,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填发《劳动保障手册》。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矿方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第四条 矿方与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劳动合同的签定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

(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煤矿法人代表和职工本人签订;

(三)签订劳动合同时,矿方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招聘费、抵押金或保证金;不得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

(二)对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劳动合同条款必须按特殊工种从业要求明确细化;

(三)矿方凡使用农民工,必须将工资的兑现和保障列为合同条款。

第六条 矿方和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条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矿方必须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到职工手中,不得由施工作业组等中间环节代发。矿方必须为每位职工办理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费。矿方必须制定完善职工录用、管理、福利等各项制度,随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职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所有职工必须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证》后,方可上岗;对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人员,必须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煤炭、安监等有关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全市煤矿企业的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市、县(区)劳动保障培训机构、相关部门、煤矿企业组织实施。煤矿企业特殊工种的培训、考核、发证由煤炭、安监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类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对职业教育和职工教育的投入保障机制,承担企业职工培训和准备录用人员接受职业教育的费用。要按照有关法规要求,按职工工资总额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的企业,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此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保证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四、处罚及奖励。

第十条 各类煤矿企业用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凡有违反的,要按照《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矿方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招聘费、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矿方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矿方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方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但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果矿方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决定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矿方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矿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报酬,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矿方限期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矿方按照应付金额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五)矿方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矿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六)矿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矿方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煤矿企业,劳动保障部门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如据不限期整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停产整顿建议书,由煤炭、安监部门勒令停产整顿。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煤矿投产验收、整顿验收、复产验收时,必须有劳动保障部门参加,把劳动用工备案率达到100%,职工培训率达到100%,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和参加工伤保险率达到100%四项指标作为验收的必备条件。四项指标中只要有一项不能达标,就不得通过劳动用工验收。未经验收的煤矿,煤炭、安监部门不得准许复产。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都要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管理状况等级评价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提高、安全生产生活环境达标、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无举报投诉、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企业,给予授牌表彰;对劳动关系不稳定、职工权益保障不力的企业要严肃查处并重点监控。50人以上的企业,要配备专职劳资管理人员;重点产煤县要实现对所有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的微机化登记、备案管理,掌握职工的流动就业情况。坚决取缔以包代管、非法用工主体招用工等违法行为。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成立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领导组。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领导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劳动保障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局、总工会等部门的领导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保障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要任务是对煤矿企业用工管理统筹安排,制定具体措施,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确实负起责任,对煤矿用工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要对辖区内各个煤矿的用工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对因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举报,对举报查实的给予一定奖励。

六、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车间员工管理制度篇三

浙江公司车间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规范浙江公司车间用工管理,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实现共赢。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规要求,结合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从公司车间管理、生产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仅适用于浙江公司车间员工;(包括试用工和正式工)

第二章 车间员工招聘工作流程图:

第三章 车间员工入职过程管理工作流程:

第四章 车间员工工伤事故处理流程图:

为明确区分责任,严格执行工伤申报流程,积极维护公司利益,避免车间在工伤发生后申报流程处置不当的情况,特对以下事项强调如下:

1、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遇到事故伤害,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报告负责人,负责人要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在规定时限内上报主管部门做好工伤认定工作。对员工在出现工伤事故后部门负责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工伤认定,而耽误上报认定时限,主要责任由部门负责人承担。对员工在受伤后,当时自认为伤情不重,不影响工作,并未向部门负责人汇报,但在超出认定时限30天后,又提出要做工伤处理,责任由员工本人承担,公司将不予办理工伤认定工作;

2、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部门应按规定时限及时上报,负责人

不得隐瞒、谎报,不得因考核扣分影响奖金收入或认为申报工伤程序复杂为由出现私下协商解决的现象,一经查实由负责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各部门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切实保障公司及受伤职工的权益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维护。

3、新员工在办理入职登记手续时,应如实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真实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所有内容,保证本人与身份证件相符及所填资料真实有效,在本人签字确认后,如有虚假、隐瞒等现象,员工本人将接受公司解聘及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

第五章:附则

本办法依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相关法规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属内部资料,请妥善保管。

本办法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管理中心人力资源部。

管 理 中 心

人力资源部

2012年8月

车间员工管理制度篇四

运城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市煤炭工业安全、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炭行业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61号)、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切实加强全省煤矿用工管理的通知》(晋煤劳发[2010]1499号)及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炭行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运政办发[2011]9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全资及控股煤炭企业以外)的所有煤炭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煤矿企业推行统一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培训,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煤矿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和派遣,统一管理的“五个统一”煤矿用工管理机制。

第二章 管理目标

第四条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以规范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素质、确保煤矿安全生产为目标;坚持变分散招工为集中招工、变分散管理为集中管理的原则,并逐步实现变 招工为招生,实行“五个统一”的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制;做到招工、培训、录用、管理、监督有机结合,建立一支有文化、懂安全、会操作、遵规守法,能吃苦奉献的新型煤炭职工队伍,为我市煤炭事业转型发展、跨越发展做出贡献。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成立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成立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各煤矿企业设臵人力资源部门并配备专职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四章 管理对象

第六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所辖煤炭企业的劳动用工(包括新、改、扩建项目井下施工单位的劳动用工)。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煤矿企业是劳动用工管理的主体,承担劳动用工管理主体责任。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和完善煤矿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并在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照“五个统一”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制,做好劳动用工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煤矿企业负责制定本劳动用工计划,并向所属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用工申请;同时也可以向所属煤炭管 理部门推荐务工人员,及时反馈劳动用工信息;按规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缴纳工伤保险、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其它应参加的社会保险;负责对本矿人员年检的初检工作;负责职工档案管理、日常监督和岗位考核;负责及时向所属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上报煤矿劳动用工增减情况。

第九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所辖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负责审查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申请、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报名、资格审查和派遣分配等工作;负责对煤矿务工人员年检的复检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煤矿企业与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办理社会保险等工作;负责每月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汇报所辖煤矿企业劳动用工情况。

第十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煤矿企业(五大煤炭集团除外)劳动用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煤矿企业劳动用工专项整治检查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县(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章 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统一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和批准的采掘计划编制岗位定员,向所属煤炭管理部门提出劳动用工申请,申请要对招用从业人员的对象、范围、条件、数量等进行明确。煤炭管理部门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申请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煤矿企业证照和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二)煤矿企业申请的用工数量是否超过核定的煤矿企业定员数。

(三)新、改、扩建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备案登记。

(四)煤矿企业对各级政府和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有关煤矿用工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否已整改落实。

以上内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批准用工,待企业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后重新提出用工申请。

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汇总各煤矿企业劳动用工需求数量,确定拟招用人数,根据用工时间统一向社会发布用工信息。用工信息必须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公布必须通过主流媒体,使用多种形式、确保覆盖范围。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组织报名,报名人员需提供必要证件或相关证明原件。管理机构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2)井下从业人员必须是年龄18-50周岁的男性公民(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到55周岁);(3)身体健康,没有《煤矿安全规程》第七百四十七条、七百四十八条、七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职业禁忌症和生理缺陷,由具备职业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须在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用工管理机构备案)出具体检合格证明;

(4)具备特定工种或岗位所要求的最低学历。报名人员资格审查完成后,按照从严从优的原则,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拟培训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成绩较优人员、优先学历较高人员、优先取得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优先从事过煤矿井下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 统一培训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制定培训计划,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组织培训。培训必须在具有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或煤矿企业进行,培训内容除执行国家统一的培训教学大纲外,还必须包括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知识等内容。

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及时向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反馈培训情况,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对培训合格人员进行备案登记,确保煤矿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十三条 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备案 煤矿企业按照“优先招用从事过煤矿井下工作人员、优先招用煤炭院校毕业生、优先招用大型煤炭集团企业合同期满的农民协议工、优先招用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人员及下岗 失业人员”的原则,招录务工人员。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根据拟招用人员意愿和煤矿企业用工需求,组织召开煤矿企业和拟招用人员见面会,进行双向选择,确定煤矿企业从业人员。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组织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其中井下从业人员合同期一般不少于三年。合同书一式三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和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确保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百分之百。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公开、透明;

(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煤矿企业和职工本人签订;

(三)签订劳动合同时,煤矿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招工费、抵押金或保证金;不得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证件。

煤矿企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煤矿企业必须在10日之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确保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达到百分之百。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监督煤矿企业为招用人员办理录用手续,填写并发放《山西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劳动手册》。

煤矿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煤矿企业必须在7日之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解除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和派遣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监督煤矿企业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招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应参加的社会保险,确保参加社会保险率达到百分之百。

煤矿企业与招用人员确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统一填写《运城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派遣单》,派遣单一式二份,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煤矿企业各存一份。

试用期内不合格人员要及时解除劳动合同,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及时给予补充,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煤矿企业劳动用工年检制度。县(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和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做好全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年检工作的通知》(晋煤劳发[2011]873号)规定的年检范围、年检内容、年检时限、年检程序等要求,开展煤矿从业人员年检工作,确保煤矿从业人员年检率达到百分之百。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承担抽检工作。

第十六条 统一管理

执行月调度制度,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煤矿企业要及时向煤炭管理部门劳动用工管理机构上报用工和人员增减情况。每月月底,县(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将本月煤矿企业劳动用工情况,上报市劳动用工管理机构。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组织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培训,培训 合格且具备本工种或本岗位从业条件,体检合格的人员,由管理机构在《山西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手册》上加盖“煤矿用工年检合格章”,年检不合格人员,不得继续从业。劳动手册由从业人员个人持有,妥善保管。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必须统一使用《山西省煤矿用工管理系统》。对煤矿用工报名、培训、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参加社会保险、派遣、年检和台账报表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管理。

煤矿企业、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一矿一人一档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建立详细完整的个人档案,个人档案要专柜专存,并使用《山西省煤矿用工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建立“煤矿从业人员储备库”。对因季节、市场变化以及其他原因所导致煤矿企业缺员的要及时给予补充。拟招用人员未被煤矿企业招用者,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录入“煤矿从业人员储备库”。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按照监管职责,通过劳动用工专项整治和劳动用工突查、抽查等方式,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煤矿用工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的非法违法煤矿用工行为,必须认真进行查处,维护煤矿用工管理秩序和从业人员合法权利。第十九条 招用人员上岗后,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实行跟踪督查和监督管理,县(市)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每月至少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市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每半年至少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非法违法劳动用工行为,由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446号令规定,依法对煤矿企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贵令停产整顿:

(一)未设臵人力资源部和未配备专职劳动用工管理人员,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不健全,未按“五个统一”进行劳动用工管理的;

(二)未经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派遣,擅自招用人员的;

(三)煤矿企业“六长”未经所属煤炭主管部门任命,且未在市煤炭主管部门注册备案的;

(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一般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培训的,培训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未按规定足额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班组长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存在人证不符、有证无人、已培训无合格证等情况的;

(五)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培训率、劳 动合同签订率、参加社会保险率、从业人员年检率未达到“五个百分之百”的;

(六)超定员组织生产,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规承包、层层转包、以包代管、井下采掘工作面或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七)煤矿井下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八)新、改、扩建项目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备案登记的;

(九)扣押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十)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十一)未落实煤矿井下最低工资标准或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

(十二)未及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

(十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十四)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

(十五)复工复产、开工建设、生产许可证申领前未严格履行劳动用工备案审批手续的;

(十六)煤矿企业使用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从业人员的;(十七)存在其它非法违法劳动用工行为的。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发现劳动用工管理机构不按程序,违规操作或故意刁难的,应立即向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故意刁难企业。或违法违规行使职权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出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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