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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一
各科室、队: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将该规定发至各科室、队(见附件),望认真学习从“源头”抓起,从堵塞事故漏洞、消除事故隐患入手,大力做好预防事故的工作。做好公车维修保养的同时,督促单位职工做好个人车辆的维修养护,做到“一日三检”保证行车安全;严禁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和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杜绝超速行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越线行驶、疲劳驾驶等行为。
(注:凡落户本单位的驾驶员请在3月17日前上交驾驶本复印件一份)
办公室
2011年3月9日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排查隐患、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指标、检查、考核、通报、奖惩等方法,督促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方案,定期组织、研究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治理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完成时限,并逐级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二)下达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并进行分解量化;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整体规划,确定交通易堵塞、交通事故多发的区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重点治理;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每季度汇总检查情况,并进行通报;(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纳入本级政府考核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并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安全责任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对村民、社区居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专题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第八条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驾驶人由村民委员会、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第九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单位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一)对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的机动车、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二)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考核奖惩及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等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次数;
(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组织管理机构或岗位,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主管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主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人员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培训,并在所属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根据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档案,对内容、形式、参与人员等情况进行登记。单位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对本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对一个记分周期内有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的专职驾驶人员、发生负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专职驾驶人员,在本记分周期内进行一次专项教育。第十一条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三)建立机动车行驶安全信息档案,定期对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应当服从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接受单位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单位的专职驾驶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违法记分满6分不满12分的、或者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的,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学习。
单位其他所属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不计入单位控制指标。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应当对其实际管理的驾驶人如实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邮递、电话、短信等途径,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免费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的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
对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拥有职工50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六条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区县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区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乡镇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乡镇给予通报批评。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合格单位标志,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禁止其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10天。
第十八条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各区县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8日公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二
厂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范围
为了加强公司厂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职工遵章守纪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规范了公司各单位厂内道路上通行的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的交通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指的机动车辆包括:各种汽车、吊车、摩托车、叉车、电瓶车、装载机、轮式或链条式专用机械等。非机动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架子车等。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单位厂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对《安全生产控制程序》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2 职责
2.1 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司车辆、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事故处理和有关交通业务工作。
2.2 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行车安全的法规、条例、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对企业的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实施行车安全的监督检查。
2.3 凡在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人员、骑车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其他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自觉服从和遵守本规定。3 管理内容 3.1 证照管理
3.1.1 机动车准驾证申领程序
3.1.1.1 交验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
3.1.1.2 车辆单位签署意见,注明是专职驾驶员或是有车单位管理人员,专职驾驶员需注明所驾驶车辆,号牌、类型。
3.1.1.3 机动车辆准驾证规定的准驾车型应与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相一致。3.2 驾驶员管理
3.2.1 驾驶员应具备良好的技术素质、身体素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3.2.2 驾驶员应自觉参加各级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活动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驾驶技能,增强安全意识。长期在外执行任务的驾驶员,出发前由本单位组织安全学习,有条件的,在执行任务所在地组织安全学习。
3.2.3 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行车路单及交通管理相关的证件和手续等。
3.2.4 驾驶员要坚持车辆的“三检”制度,做好车辆日常维护工作,保持车辆处于完好状态;服从调度安排,接受安全监督检查,如实汇报出车情况。3.2.5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严禁驾车: 3.2.5.1 饮酒或服用影响驾驶能力的药物后。3.2.5.2 车证不符。3.2.5.3 疾病或疲劳过度。
3.2.5.4 打移动电话或由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3.2.5.5 车辆机件失灵,转向、制动、灯光、喇叭等主要机件有故障和其他有碍安全行驶的。
3.2.5.6 装载不符合安全要求和装载规定的。3.2.6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驾驶车辆: 3.2.6.1 有医院证明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
3.2.6.2 装载的物品不符合装载规定,严重影响安全行车。3.2.6.3 装载化学危险物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手续不全。3.2.6.4 车辆存在严重故障,影响安全行车。3.2.6.5 行车路线和地点与路单不符。
3.2.7 凡无准驾证的人员。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按无证驾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生 事故责任自负,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3.2.8 驾驶员不得擅自将车交给他人驾驶,严禁私自教练他人学习驾驶。如有违反,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由此而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损失由驾驶员本人承担。3.2.9 违反公司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后果和责任自负。3.3 机动车辆管理
3.3.1 机动车辆的行驶、停放应遵守国家、省、市和公司有关规定,不得在厂区、职工生活区违章行驶、停放和持续鸣号。
3.3.2 在复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有严密的安全措施。遇有险情和简易难行的险路时,乘员应下车步行,机动车应降低车速,同时派人协助驾驶员加强嘹望,严禁冒险强行通过。
3.3.3 施工车辆进厂车辆需携带施工合同,检维修施工安全合同,在公司车辆管理办理施工临时进厂证方可进厂。
3.3.4 施工临时进场车辆必须遵守公司入厂须知规定。
3.3.5 机动车辆装载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3.3.5.1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储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泄漏。3.3.5.2 驾驶员、押运员、装卸人员、管理人员应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知识,了解所运载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属性、包装、标识、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经省级道路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凭《从业资格证》上岗作业。驾驶人员应有三年以上驾驶经验,并持有效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押运员要持有效押运证。车辆经有关部门检验,取得有效准运证,方可运输。
3.3.5.3 应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给车辆配带相应的防护、消防、气防器材。3.3.5.4 严禁在拉运易燃、易爆物品的车上及车辆周围吸烟。
3.3.5.5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均应根据有关规定悬挂国家统一标准的标志灯、牌。3.3.5.6 夏季高温季节装运易燃、易爆的危险货物,应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执行。3.4 运输规定:
3.4.1 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故障必须排除后,才能投入运行。3.4.2 携带的运输危险货物有关的证件必须齐全。
3.4.3 随车携带的遮盖、捆扎、防潮灯工具必须齐全有效。
3.4.4 车厢栏板罐体必须平整牢固,车厢内不得有与所装货物性质抵触的残留物。3.4.5 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3.4.6 押运人员必须乘坐在指定位置上,车上严禁搭乘无关人员,不得携带与所装货物性质相抵触物品。
3.4.7 根据车辆装载情况,途中应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中途临时停车应与其他车辆、高压线、人群聚集地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应停放在有利于安全防护的地方。
3.4.8 运输途中遇天气发生变化,应根据货物特性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遇有雷雨时,不得在树下、电杆、高压线、铁塔、高层建筑物及容易遭到雷击和产生火花的地点停车。若要避雨时,应选择安全地点。
3.4.9 车辆发生故障需修车时,应选择安全地点。需进入修理厂时,不准载货进入厂内。3.4.10 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或泄漏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应急处理。3.4.11 危险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3.5 装卸规定
3.5.1 车辆进入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区,应听从作业区指挥人员的指挥,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
3.5.2 装卸过程中,车辆的发动机必须熄灭并切断总电源。
3.5.3 驾驶员负责监装监卸并对货物的堆码、遮盖、捆扎等安全措施及影响车辆启动的 不安全因素进行检查。
3.5.4 装卸过程中需要移动车辆时,应先关上厢门或栏板。若原地关不上时,必须有人监护,确保安全情况下才能移动车辆,起步要慢,停车要稳。
3.5.5 特种作业机动车辆、专用机械车辆每年进行一次以上专项检测,凡存在缺陷和隐患等,整改后方准使用。严禁将特种作业机动车辆、专用机械车辆当作运输车、以车代步使用。
3.5.6 机动车辆应按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专用工具、灭火器、警告标示牌及防滑链和溜木等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必须配备的安全带等。
3.5.7 保卫部门公用摩托车必须严格管理,使用时须经领导同意,严禁摩托车在装置或在易燃易爆和物料跑损现场行驶。
3.5.8 严禁公车私用和作为上下班交通工具。车辆单位要做到对车辆的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维护和计划修理。3.6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
3.6.1行人、骑自行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3.6.1.1 行人、骑车人须在非机动车道行走。混合车道行人、骑车人靠路边1米范围内行走。3.6.1.2 骑自行车人不准牵引其他非机动车辆或被机动车辆牵引。3.6.1.3 转弯前必须慢行,向后嘹望,并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3.6.1.4 通过无人看守的铁道口时,须停车嘹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3.6.1.5 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出入厂内应主动下车接受检查,推行进出;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通道;不准在有毒、有害物排放的地方停留;不准在起重物下穿行;行走要注意脚下有无沟、坑、井、头顶上部有无管线、架子、电缆、电线等障碍物。
3.6.2 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在前部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栏板1米以下的不准拉人;水罐车、油罐车、吊车等处驾驶室外,一律不得载人。有扶手的正叉车可乘坐 两人,其它部位严禁乘坐。
3.6.3 严禁迫使或纵容驾驶员违章开车。3.7 交通事故与交通违章管理
3.7.1 按照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规定,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3.7.1.1 轻微事故
一次轻伤(1—2人);
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3.7.1.2 一般事故
一次重伤1—2人; 轻伤3人以上(含3人);
财产损失1000—30000元(不含30000元)。3.7.1.3 重大事故
一次造成死亡1—2人; 重伤3—10人(不含10人);
财产损失30000—60000元(不含60000元)。3.7.1.4 特大事故(下列之一)
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含3人); 重伤11人以上;
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含8人); 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含5人); 财产损失60000元以上(含60000元)。
3.7.2 厂区外道路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伤者,在救伤者或财产中需移动现场时,必须做好明显的标记,向当地公安部门或交管部门迅速报案,并同时向质量安全环保处报告,有关人员应及时到达现场,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做好事故处理 工作,事故单位24小时内按要求统计上报。
3.7.3 交通事故厂区外部的处理以公安交管部门调解、裁决为依据,厂区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交规和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裁决,如在执行中,任何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事故将不再调解,另一方可向发生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内部事故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调解或裁决。
3.7.4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按其责任、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等进行处罚,触及法律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规定如下:
3.7.4.1 发生轻微事故有事故单位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并将结果报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备案。
3.7.4.2 发生一般事故,有车辆单位上报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处理。3.7.5 车辆在厂区道路行驶,车速按下表时速和道路交通标志行驶。
3.7.6 进入加油站的机动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的规定停放、出入。进入生产装置区、罐区等,必须到质量安全环保处办理进车作业票、凭票进入。
3.7.7 运载货物的各种车辆须持进出厂手续,经门卫检查后出入。装运油品及液化气、化工原料、化工产品的机动车辆持有关部门提货单据和出入证,按规定线路行驶、出入。禁止停放、乱放或不按规定行驶。
3.7.8 驾驶和乘坐摩托车必须带安全头盔。
3.7.9 除企业辖区公用摩托车外,其它任何单位和私人摩托车、电瓶自行车禁止入厂。3.7.10 各生产装置区、油品罐区、瓦斯区及其它禁行区,应设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标志。
3.7.11 穿越道路的罐沟盖板、路面上的上、下水井,阀门井等井盖,必须完好。3.7.12 跨越厂区道路上空的工艺管道、各种动力通讯等线路或其它建筑物,距路面的最小净空高度不得低于5米;低于5米的应有明显标示,跨越厂区铁路的输电线和管道距轨面的高度,输电线路不低于7.5米,管道不低于5.5米。3.7.13 严禁在道路和消防通道上及铁路道边2米以内堆集物资、设备等;禁止在路面上进行阻碍交通的作业,确需临时占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标志,违者视情处罚。
3.7.14 厂区道路不准随意开挖沟,因生产确需破土施工时,必须办理动土证。4 相关文件和记录 4.1 相关文件
《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4.2 记录 5 更改
本办法的更改执行《文件控制程序》有关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三
厂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处罚规定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管理,确保厂内运输安全,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1、严禁酒后驾驶车辆,不得在行驶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他有碍行车安全的活动,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行车安全时,不应驾驶车辆。驾驶员不应开赌气车,不应带个人情绪开车。
2、车辆应该按维护保养制度进行保养、维护、确保技术状况良好。
3、车辆必须标出车辆所属单位名称、牌照放大号、车辆为上牌禁止使用。
4、喇叭清晰、灵敏;各种灯光装置齐全完好,如制动灯、转向灯、照明灯等;作用两侧后视镜位置、角度适宜,能看清车身侧后方50以内的交通情况。
5、车辆应保持清洁,无漏气、漏油、漏水现象;车厢应整齐、无破损变形;挂钩安全有效,行驶中无松动异响。
6、装载的货物应均匀平稳,捆扎牢固,车厢侧板、后栏板应拴牢。对能移动的货物应使用支杆、垫板或挡板固定,高出栏板的货物,应使用绳索或其他方法固定,防止物件在运输途中移位。货物不应遮挡转向灯和尾灯。
7、机动车辆在厂区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进出厂门(车间)限速5公里。上下班前后10分钟内不得在主干道上行驶,不得进出厂门。
8、经过吊车轨道时,应注意避让吊车,车辆应减速慢行,防止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害事故。
9、严禁在要道和消防通道上堆集物资、设备,禁止在路面上进行阻碍交通作业。车辆严禁停放在吊车轨道及其它禁停地段。
10、机动车辆请按道路标示行驶,任何时段不得将车辆停放在大楼区域。
11、晚间充电应将三轮车置于本单位办公室或工具棚附近,严禁将车辆放在分段
下方、生产现场及行驶通道。
12、送货车辆应靠边停放,卸货完毕后必须及时离开施工现场,不得在生产区域长时间逗留。
13、以上规定违者处罚100—500元,屡教不改者将其车辆清除出厂,所属单位
以后不允许有三轮车进入厂区。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四
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维护校园内的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创建”平安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校园内行驶、停放的各种车辆(特种车除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学院院领导下,依法实行归口管理。保卫处是学院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它各部门(单位)应主动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校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落实校园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要加强对师生员工的道路安全知识教育,严格落实道路安全管理制度,积极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凭”xx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机动车通行证”进入校园,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停靠。
第五条 外来车辆应主动接受门卫检查,履行登记手续,按指定线路通行。
第六条 机动车在校园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每小时,校园内限制机动车鸣号,禁止超限速行驶。
第七条 禁止驾乘无证无牌汽车、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驶入校园、停放。
第八条 禁止各类营运车辆进入校园;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开办教练场、试刹车,严禁酒后驾车。
第九条 为学院施工、生活服务及在校园内举办各种会议、活动的外来车
辆临时进入校门,由主办单位事前向保卫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超大、超重的货物运输车辆需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条 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进校时,门卫应主动疏导确保安全通行。
第三章 非机动车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应在交通标线确定的道路内安全行车,进出校门时应主动接受门卫检查。
第十二条 校区内禁止骑自行车带人(婴幼儿除外),违反者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校区内禁止骑车猛拐、骑快车、骑车追逐和做危险动作,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骑车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的铃、闸、锁必须齐全有效。
第四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校园后须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检查、指挥,按
照指定的路线或校园交通标志行驶。
第十六条 校园内设立的各种交通设施,未经保卫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校内道路,设置管线时,须持有学院相关单位的施工证明,施工部门要设置警示标志牌,竣工后及时修复路面及有关交通设施和清理施工垃圾。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道路上设置障碍堵塞交通,不准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物品、设摊经商或进行其它活动,以免妨碍交通。
第五章 车辆停放
第十九条 教学楼、办公楼及学生宿舍内不准停放自行车、电动车及摩托车。
第二十条 禁止在非停车点乱停乱放。停车区域等指定地点、应按先后顺序,自觉摆放整齐,对不服从管理的行为,按校园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院举行大型活动,校外来宾等临时车辆,由保卫处负责指定临时停车地点及指挥调度。各部门、各单位举行讲座、报告会、文体活动或出租体育场所,举办单位必须落实专人负责活动安全及保证交通畅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停放在校院内的车辆,其驾驶员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关好车门、车窗,车内不得放贵重物品。
第六章 事故处理及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校内道路交通警示牌、灯、线、减速带、隔离桩等交通设施建设由保卫处拟定方案,办理有关立项、审批事宜,并组织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损坏校内公共设施或道路的将追究其责任,并按所需价值赔偿。
第二十五条 校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要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学校保卫处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轻微事故,一般由保
卫处调解,也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重大、恶性事故须报公安管理机关处理。肇事逃逸者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来车辆不服从学校管理规定的,拒绝其进校或责令其驶离学校,持有学校机动车通行证的予以收回,如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罚分三种:
批评教育、收回xx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机动车通行证、其它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保卫处负责解释,从颁布之日起实行。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五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贵 州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15号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长 林树森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目标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明确责任,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和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相关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实行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协助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进行管理;
(五)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六)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帐及危险路段的管理制度;
(七)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
(一)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所属人员严格遵守;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不得录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
(二)对在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3年内不得安排驾驶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1年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安排驾驶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本省道路交通状况、通行条件、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管理档案,掌握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对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行驶记录仪及行驶记录仪失效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八)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长途营运、超时营运强制休息和出勤驾驶人异地驻车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目录相互提供业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共同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拥堵等突发事件的救援预案以及特殊气象条件下公路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处置能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及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跨线桥、显示屏等,及时发布公路交通流量、道路状况、气象预报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发现突发道路交通事件、道路塌方、路桥垮塌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紧急情况和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立即对报告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并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单
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本行政区域内1年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