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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篇一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第六条 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一)一般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水表和水井内的进水闸门、旁通闸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内的出水闸门和用水管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进水管的总闸门为界,进水总闸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闸门、闸门井、单元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总闸门到用户的管道、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三)西固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以前的管道以及流量仪表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理和维修,流量仪表到用户之间的管道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四)安装流量仪表的非专用管道的用户,以进水闸门为界,进水闸门、闸门井、进水管、供水管、供水干管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闸门以后的用水管和流量仪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 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夜间。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不得在收缴水费时搭收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 下列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交纳备用水费:
(一)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二)实际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水量并确需保留备用水量的用户,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外,还应按备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按实际用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对用水量较大的用户,可分旬预收,月底结算;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单元水表计量收费,水费由单元用户代表代收并按期统一交付;
(三)西固各类专用管线用水量,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安装的售水流量仪表为准,由市自来水总公司按表计量收费;非专用管线的工业用户,应当自费配备符合精度要求的流量仪表,其仪表的设计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3%、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流量仪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低于设计量程的30%时,应按30%计量;超量运行时,应按流量仪表设计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数计算;水表记录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时,应按起步流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 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不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对非火警时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时私自拆封、动用旁通闸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取水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供用水手续,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的;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将城市供水用于浇灌农田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 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自来水管理章程》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篇二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89-11-28 生效日期: 1989-11-28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建筑物周围的附属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以及园林科研实验用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市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部门的园林绿化工作;
(二)区(县)园林部门负责区(县)属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街道、镇及辖区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 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第七条 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和兴建的园林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由房屋产权单位投资种植的居民住宅区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由产权单位管护,归产权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私房产界区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居民在公房产界区自费种植并管护的乔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水灌溉。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一5%。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挖土、践踏花坛、圃地、草坪不听劝阻的,处以损失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或建筑材料,车辆机械撞伤、撞倒树木;乱设标牌,依树搭棚,放牧牲畜的,处以损失费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摘花采种、破坏、盗窃树木花草和盆景的,处以损失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破坏园林设施,涂抹、刻划和拆毁亭廊、雕塑、壁画、景墙、游艺机具等园林设施的,处以损失费四至六倍的罚款;
(五)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占用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还的,处以损失费五至八倍的罚款;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第二十六条 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篇三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91128
【实施日期】 19891128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 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 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
建筑物周围的附属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 圃以及园林科研实验用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 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市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 规划,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部门的园林绿化工 作;
(二)区(县)园林部门负责区(县)属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 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街道、镇及辖区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 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 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 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第七条 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 植并管护的树木和兴建的园林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由房屋产权单位投资种植的居民住宅区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 施,由产权单位管护,归产权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私房产界区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居民在公 房产界区自费种植并管护的乔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 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章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 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 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 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 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 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 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 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 水灌溉。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 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 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 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5%。
【章名】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 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 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 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 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
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 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 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 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 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 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 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章名】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 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在绿 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挖土、践踏花坛、圃地、草坪不听劝阻的,处以损 失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或建筑材料,车辆机械撞伤、撞倒树木;乱 设标牌,依树搭棚,放牧牲畜的,处以损失费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摘花采种、破坏、盗窃树木花草 和盆景的,处以损失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破坏园林设施,涂抹、刻划和拆毁亭廊、雕塑、壁画、景墙、游艺机具等园林设施的,处以损失费四至六倍的罚款;
(五)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占用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还 的,处以损失费五至八倍的罚款;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 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 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 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
第二十六条 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 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 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 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 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 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篇四
保定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 宜居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以下统称“城镇”)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定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局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教育全体公民增强绿化意识,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它绿化活动。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应专门列项园林绿化养护资金,切实保障园林绿化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并按照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七条 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积极组织参与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大力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提升城市绿化品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园林城市创建工作的组织与指导,并进行初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依法将绿地系统规划草案进行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批准后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规划中予以补足,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并按原批准程序批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25%;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35%;
(三)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四)道路红线宽度50米(含)以上的,不低于25%;道路红线宽度40米(含)以上50米以下的,不低于20%;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下的,不低于15%;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20%;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六)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六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新建10公顷以上的公园,其名称和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批准文件,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异地等值(含土地价值)补建。建设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
违反本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进行异地补建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相等的绿化建设费用(含土地价值)。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七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权属、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所有权及养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绿地,归该部门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在其法定用地内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分别归该单位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三)居住小区内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小区(宿舍),归该单位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建设的绿地,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三条 在公园、广场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广场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严格保护。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五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三)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以及擅自修剪树木;
(七)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第三十七条 古树名木应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建立省、市统一的管理体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九条 移植树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的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且无移植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篇五
眉府发〔2011〕44号
眉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眉山城市园林绿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设计、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采取点、线、面等多种形式,合理布局各类城市绿地。建成绿量较大、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达到处处见绿、城在绿中的生态园林城市。建立责任明晰、运转协调、管理规范、办事高效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体系。
第四条 眉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眉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各个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划定。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居住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规划的意见。
园林绿化工程应根据绿化用地指标按美化、绿化的要求进行园林绿化专项设计(包括绿化方案和施工图)。园林绿化专项设计应细化到乔、灌木具体品种、规格、数量等。
园林绿化专项设计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应严格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绿化专项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绿化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绿化效果。
第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新建的居住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化用地指标应严格按照《眉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因规划、建设确需在城市干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隔离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须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园林绿化项目工程应严格按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实施。
政府性建设绿地,鼓励社会和个人捐建。鼓励捐建单位捐建绿化经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捐建绿地由捐建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捐建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捐建投资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须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捐建绿地绿化专项设计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院内绿化由小区、单位自建。
已建的居住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对院内绿化进行改造的,改造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改造投资金额在20万元以上,须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院内绿化改造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各类捐建绿地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外的公用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院内的公共绿地,由小区物管和业主委员会负责。
第十六条 实行竣工验收移交管理制度。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各类捐建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外公用绿地建设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设业主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协议和竣工资料进行现场勘验,符合条件的办理移交接管手续,不符合条件的由原建设业主单位予以整改。
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绿化竣工验收后,小区物管和业主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做好院内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对院内公共区域的植物进行砍伐或移植,如确需砍伐或移植的,须经小区物管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商议或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每个小区、单位设置绿化告示牌,公布举报电话,对破坏小区、单位绿化的行为严格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设施。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园林树木,因规划、建设确需砍伐的,须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用其它补救措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除园林景观设施的,须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移植树木的,须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造成植物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和重要干道两侧的高大乔木实行建档编号统一管理,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采取避让措施。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定的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砍伐、损害(践踏)树木花草或破坏园林绿地的;
(二)擅自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在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立杆挂牌、搭棚的;
(四)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绿化专项设计进行施工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
(六)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
(七)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
(八)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各区、县及市级以上产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