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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电话篇一
关于规范我市人防工程建设问题的通知
(2006年3月28日 三府办[2006]3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人防工程建设,规范人防工程建设审批、验收发证相关程序,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问题的通知〉》(琼建防[2002]80号)、《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收取人防工程统建费的通知〉》(琼价费[1992]185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3.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的通知》[2003]8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要求确定。
二、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建设单位持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的《“结建”人防工程规划报建表》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表》方可在市规划局办理工程审批意见和《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单位持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表》方可在市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凡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须持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验收批准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表》方可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整体建筑验收合格证。
四、凡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市房产局在核发建设项目房产证时,应审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盖章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表》等有关证件,方可办理有关发证手续。
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审批《“结建”人防工程规划报建表》时,审批时间不应超过三个工作日,在审批《人防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时,审批时间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
六、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府办[2001]127号)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电话篇二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景区及三亚湾绿地沙滩管理的通告
三府〔2007〕78号
为了加强景区和三亚湾绿地沙滩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争创国家卫生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通告如下:
一、禁止在景区及三亚湾绿地沙滩上从事烧烤、摆摊设点、流动经商和兜售商品。景区未经批准不得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二、禁止在景区及三亚湾绿地沙滩上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或者乱扔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堆放物料,挖地(沙)取土。
三、禁止在三亚湾绿地沙滩上设立广告牌、标语牌、布幔条幅、灯箱及气球或悬挂广告或标语,禁止乱张贴、乱涂改、乱吊挂。
四、禁止在景区及三亚湾绿地沙滩上采摘花果、攀折树枝,践踏草坪,砍伐树木,在树上刻划、敲钉、拴挂、焚烧草和树叶及破坏城市绿化环卫设施。
五、禁止摩托车、电动车、沙滩车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三亚湾绿地沙滩上行驶和停放。
六、禁止在景区及三亚湾绿地沙滩上放牧牲畜,散放家禽;禁止携带宠物进入景区及三亚湾绿地沙滩。
七、禁止在三亚湾绿地沙滩上从事单位和家庭聚会和聚餐;禁止在三亚湾绿地沙滩上从事踢足球、打排球等践踏草坪沙滩的室外体育活动。
八、禁止在三亚湾绿地沙滩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借树搭棚、围圈树木和吊床。
九、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加大管理和巡查力度,密切配合,严厉制止和查处破坏景区及三亚湾绿地沙滩等城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工商、海洋渔业等部门依法查处。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一、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电话篇三
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2010年9月30日五届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如有需要可适时召开。
第四条 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单位和区镇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市政府研究室、市法制办、市政府督查室负责人全程列席会议。
第五条 根据需要,会议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三亚警备区和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负责人参加。
第三章 会议任务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指示、决议等。
(二)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及《政府工作报告》。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规定。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需由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不提交常务会议讨论:
(一)市政府分管领导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
(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
(三)相关事项管理权限已下放给有关区镇、管委会的;
(四)有重大意见分歧且未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五)未经常务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
第四章 会议议题
第八条 拟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必须事先进行调查论证和充分征求意见,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深入研究讨论后,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其中,须听证的议题要按规定举行听证会;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不采纳法核意见内容的,须有充分的理由及说明。
第九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提请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报送以下相关材料: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人民政府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附件,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审核意见、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等。
(三)规范性文件、规划类文本、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和较复杂的议题,除应具备前述内容外,还须附起草说明及起草审查人员名单。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目的、起草过程、政策法规依据、基本内容和重点说明、相关部门意见采纳情况等内容;起草说明应坚持“一议题一说明” 原则,同一议题包含多个相关事项的,应起草一份综合说明,不得附加多个单独说明;起草审查人员名单应注明起草人和审查人(一般为单位负责人)。
第十条 议题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后,由相关业务科室初核,着重审查主题、依据、文字、可操作性、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材料是否齐全等内容,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复核。市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一科根据秘书长复核确定的议题制定会议方案,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
第五章 会议汇报
第十二条 议题原则上由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重大复杂议题或专业性内容较强的议题,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由汇报单位指定1—2名助手协助汇报。
第十三条 议题提请单位汇报时要重点突出、言简意赅,汇报时间不超过10分钟,重大复杂议题不超过20分钟。附起草说明的议题,汇报单位只汇报起草说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议题以口头文字汇报为主,需要多媒体演示的,汇报单位应事先联系市政府办公室一科,提前安装调试。
第六章 会务工作及会议纪律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具体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一科落实:
(一)会议通知。一般应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与会人员。
(二)会场布置。安排座席、安装调试多媒体等。
(三)会议签到。会务工作人员应提前半小时到达会场负责会议签到。会议签到表呈会议主持人阅,会后存档。
(四)会场服务。会务工作人员负责引导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并办理领导临时交办的事项。
(五)会后检查。常务会议材料由会务工作人员在会后统一收回。对标明密级或会议主持人认为不宜对外公开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及时核对,当场收回。
第十六条 列席常务会议人员一律要求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一科书面说明缺席原因报会议主持人批准,并指定一名分管副职出席。
第十七条 出席、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须提前十分钟进场签到候会,并按指定位置或由工作人员指引入座。会议按议题顺序进行,不参加该议题的列席人员,在签到后可在休息室等候。会场内严禁吸烟及使用无线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 会议进行期间,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有紧急文件或紧急情况需要请示参会领导的,经送件人向会议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后,由会议工作人员代为转送或转达。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会议上分发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与会人员应于会前认真研读会议材料,了解议题涉及本单位的事项及书面意见等情况。在会上发表与本单位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应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密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传达和扩散会议内容。
第七章 会议记录及纪要
第二十一条 会议记录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一科负责,一般二人记录,并对会议进行录音或摄影保存。除被邀请的记者外,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任何人员不得对会议进行拍照或摄像。记录本设正本、草本,草本为当天会议的记录用,经过整理后抄入正本。会议记录除既定事项外,临时动议事项也要记录。正本的每一次会议记录,都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会议作出的正式决定和需要传达的事项,应以《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为准。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一科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拟写初稿,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呈会议主持人签发,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资料由市政府办公室一科负责收集、整理、存档。会议记录本在每年年终时交档案室归档保存。凡印发的会议纪要须连同签发底稿及议题相关材料送保密室存档,次年初再由保密室移交档案室立卷归档。
第八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做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除不宜公开的外,应及时报道,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相关部门办理落实,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办理情况在下次常务会议上通报,并通过简报等方式将各部门办理情况向市领导及时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执行。2009年7月3日颁布的《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暂行)》(三府〔2009〕87号)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电话篇四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以及相关活动。本市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专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同时承担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节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卫生、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控制。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时,经市供水企业同意,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具备国家质量、卫生认证,并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抽查结果。市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部门和供水企业等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节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识别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五)占压、拆卸、填堵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水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其他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线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三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住宅区管理机构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价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物价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人为损坏或遗失由用户负责。供水企业应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委托资质的单位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委托资质专业机构单位负责清洗和消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采用非法手段造成用户注册水表损坏或计量不准、擅自接管取水、装泵抽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六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四十七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八条 调整水价应协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五十一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在八小时恢复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五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用水计划以及国家和地方行业用水定额,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月用水量超过3000立方米单位用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核定和考核。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的用水计划指标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定下达,并公布用水指标。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单位用户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整。
单位用户认为核定或调整的用水计划指标不合理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书面答复。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调整用水计划指标时,可根据需要举行听证会。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五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节约用水设施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五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单位用户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五十八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用户,应当采用低耗水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临时用水,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临时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按照节约用水规划使用中水。
第五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并可根据需要对单位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六十条 单位用户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六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用户用水情况进行监督,帮助和指导单位用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单位用户有用水浪费现象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核减次年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自来水处理厂和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等。
(六)自建供水设施,是指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八)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九)中水,是指污水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6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8日公布施行的《三亚市自来水供水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的《三亚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电话篇五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标志设计征集活动
应征作品创作者承诺书
承诺人已充分知晓并自愿接受《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标志设计征集方案》(以下简称《征集方案》),谨向主办者承诺如下:
1、承诺人保证其为参加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标志设计征集活动应征作品(以下简称“应征作品”)的创作者,对应征作品拥有完整、排他的著作权。
2、承诺人保证其应征作品为原创作品,除参加本次征集活动外,未曾以任何形式发表过,也未曾以任何方式为公众所知晓。
3、承诺人保证其在全国范围内未曾自行或授权他人对应征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和开发。自承诺人开始创作应征方案(含应征作品)之日起至本次征集活动评选结果揭晓,承诺人不得自行或授权他人对应征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和开发。
4、承诺人保证,自承诺人开始创作应征方案(含应征作品)之日起至本次征集活动评选结果揭晓,承诺人不以任何形式发表、宣传和转让其应征作品或宣传其应征行为。
5、承诺人承诺,应征作品一旦成为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标志,该作品的一切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对作品的一切平面、主体或电子载体的全部权利)自此即归主办者所有。主办者有权对成为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标志的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开发、修改、授权许可或保护等活动。承诺人除根据《征集方案》获相应奖励外,放弃任何权利主张。
6、承诺人保证其应征作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有因
承诺人的应征作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由承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主办者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因承诺人的应征作品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因承诺人的其它过错而使主办者遭受任何名誉或经济上的损失,主办者有权要求承诺人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主办者同时保留向承诺人追究和索赔的权利。
7、承诺人保证其承诺真实可靠,并善意履行本承诺。如有违反而导致主办方受损害的,承诺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主办方同时保留取消承诺人应征资格的权利。
8、本承诺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9、本承诺书自承诺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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