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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怎么处罚(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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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怎么处罚(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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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怎么处罚篇一

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 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现将《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工业园区)因征用土地实施农房拆迁的,其拆迁活动管理及对被拆迁农房所有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房,是指被征用土地上的,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程序和规定批准建造的,并有合法权属证件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农房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单位,是指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农房拆迁业务的,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组织。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交通、水利、财税、物价、工商、公安、电力、电信等部门及有关街道办事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金融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拆迁农房,应当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报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被拆迁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有关宣传动员工作,帮助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搬迁事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确定拆迁区域,通知公安、建设、工商等部 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金融单位,对该区域暂停办理户籍的迁入、分户,房屋新建、改建、抵押及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等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和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落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拆迁人拆迁农房及其附属物的,应当向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房拆迁批准文件。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农房拆迁。

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或补正材料的决定,并在农房拆迁批准文件核发之日起10日内将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批准文件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期限可延长,但延长期不超过6个月。

拆迁人自取得农房拆迁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原拆迁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搬迁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将补偿安置协议报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搬迁时间、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农房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被拆除农房的补偿金额,按该农房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房屋面积的计算,按照被拆除农房的合法权属证件记载的面积为准。确实无法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被拆除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

拆除土地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临时用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被拆除农房价值评估,拆迁人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人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十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多数选择意见确定,并将确定结果报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拆迁人应报告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

未经农房拆迁行政土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房屋,一律按原批准使用性质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被拆除农房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

(二)超出批准范围建造房屋的超面积部分;

(三)按“建新房、拆旧房”要求,在拆迁前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

(四)已超过批准土地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一)、(四)项所列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征用土地区域的实际情况,拆迁人可采取房屋产权调换、自建房安置、货币补偿以及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等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鼓励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制’偿的安置方式。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由拆迁人就近提供新建小区多层商品住宅,与被拆迁人的居住用房调换房屋产权,安置被拆迁人。

自建房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地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房。

货币补偿是指拆迁人一次性提供房屋补偿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购房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安置被拆迁人:

安置基本标准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

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平方米以下的,按应安置人口每人25平方米安置,且每户的安置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5平方米。

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面积给予安置;原住房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以上的按应安置人口每人50平方米安置。但超出应安置人口人均2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须向拆迁人支付650元/平方米(不包括层次差价)。

第十九条

产权调换安置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方法对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逐一评估价格(元/平方米);

(二)对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按生产用房、附属用房、居住用房进行界定;

(三)计算被拆除居住用房的平均评估价格;

(四)拆迁人向居住用房评估价格高于平均评估价格的被拆迁人,支付应安置人口产权调换面积部分的居住用房评估价格和平均评估价格之间的差价;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居住用房产权调换;

(六)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人原住房的多余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的150%,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购买;

(七)因安置用房套型结构差异,实际安置时每户增加或减少的安置面积,由拆迁当事人按该安置用房市场价相互结算。安置用房层次、区位由被迁人摸券确定。

被拆迁人的原生产用房、附属用房,不列入被拆迁人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由拆迁人按该房屋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条

自建房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安置人口每人25平方米面积,但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25平方米面积提供安置用地。按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要求,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房。

被拆迁人户需安置用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一般不实行自建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户全部应安置人口的户籍因征用土地转为城镇居民户籍的,该户被拆迁人可要求对本户应安置人口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全部被拆除房屋均按各自的评估价格的300%计算总金额,作为货币补偿安置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为拆迁安置对象:

(一)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在外的未婚的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留学生、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在校学生;

(三)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正在劳动教养、服刑的人员;

(四)现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合法户籍的在外从事劳务者;

(五)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合法居住用房,但现户籍按本市自行购房迁户、购买户口、投亲靠友政策及高级知识分子户口“农转非”政策,转为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未享受房改房、拆迁安置房、单位自建房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一)未婚的独生子女;

(二)年满18周岁以上未婚人员。

第(一)、(二)项同时符合的,不得累计计算,只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安置对象:

(一)不符合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二)无正式户口长期租房、借房居住的;

(三)已分配住房的人员(包括已享受单位自建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

第二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拆迁人负责建造或购买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实行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安置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负责向规划部门申请安置用地规划选址,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详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集中安置的原则,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予以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详规中未规划农民新村的区域,一般上不实行自建房安置;

(二)拆迁人应当负责自建安置房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征用、场地平整,以及规划、用地审批的费用;

(三)自建安置房的用地控制标准和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四)被拆迁人按建房审批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下列搬迁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100元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发给200元;属临时安置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临时过渡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每月100元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每月发200元。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按每户3000元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适时将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对象人数、安置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被拆迁房屋为拆迁人所有。

第四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其他有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委各局(分局)、处、室,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14日开发区第四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统筹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政涵[2003]49号文件《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政发[2005]3号文件《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在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征收集体土地进行拆迁农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城市规划新建多层和高层住宅进行集中安置或货币化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农房是指原农村农民按农村宅基地建房条件和标准进行申请、审核和批准建造的合法房屋。

第四条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及其它各级组织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五条

安置对象

(一)拆迁安置对象是指规划建设动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产权且在土地征用农转非前具有常住农村户口的人员,包括历年来土地征用而农转非人员和农转非后正常婚嫁而新出生的人员。

(二)可列入拆迁安置的对象。

1、原在规划拆迁范围内世居并有正式户口,现已出国、出境和援外的尚未出国、出境定居的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2、原户籍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的大中专学校在校生、已经毕业但没有工作单位和虽有工作单位但没有享受单位福利分房、货币化分房政策的。

3、原户籍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现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士官。

4、原户籍有合法房产现户口已买进城镇且所在单位没有享受福利分房和货币化分房的。

5、原户籍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现正在劳教在押或拘役服刑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照顾增加一人安置对象。

1、未婚的独生子女。

2、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未婚人员。

3、已结婚登记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而尚未生育子女的。

4、本款第1、2项同时符合的不累计计算,只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第六条

不予列入安置的对象

(一)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拆迁人房屋内,虽有户口但无合法产权的挂靠人员。

(二)虽有产权但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员。

(三)虽有合法产权和常住户口但已在所在单位享受福利分房、货币化安置和拆迁安置的人员。

(四)已婚嫁在外户口尚未迁出的,嫁入方所在地人均居住面积已达到国家法定的农村农民建房标准和人均居住面积的人员。

(五)拆迁公告发布后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新迁入的人员。

(六)擅自将原合法产权的房屋转让给他人及由法院将原合法产权房屋判决给他人的人员。第七条

安置方式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和货币化补偿安置二种方式。

(一)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城市规划新建多层或高层住宅安置补偿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抽券确定安置房区位、层次,并进行结构价格差价和建筑面积差价结算。

(二)货币化补偿安置是指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一次性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房问题。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须提供另有居住房屋的合法证件。第八条

拆迁补偿

(一)补偿范围

1、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装饰物和地面的其它附属设施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2、对于有审批手续但尚未超过批准时效的临时建筑结合剩余年限作适当补偿。

3、对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和经过合法审批手续拆旧建新的应拆未拆的旧房不予补偿。

(二)补偿标准

1、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在产权调换面积之内的按该户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产权调换顺序按评估价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调换,产权调换后多余合法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价的150%进行补偿。

2、货币化补偿安置:结合合法权属证件记载的人口按证载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价的300%进行补偿。

3、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表。

4、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后,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等产权属于拆迁人。第九条

安置标准和价格结算

产权调换结合被拆迁人安置人口和被拆迁合法房屋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均含阳台、楼梯等公摊的建筑面积,以下类同。

(一)安置标准

1、拆迁人原合法建筑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m2以下的按人均25 m2 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2、被拆迁人原合法建筑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 m2 至50 m2 之间的,按被拆迁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3、允许每个应安置人口安置和购买至50 m2建筑面积。

4、由于因安置房套型设计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安置房的面积有可能同应安置面积有一定的出入,但每户在选择安置房套型时总建筑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总应安置面积10 m2。

(二)价格结算

1、被拆迁房人均面积在25 m2 以内的,其人均25 m2 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房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评估价同该拆迁项目内所有楼房的平均评估价结算结构差价。

2、安置面积在人均50 m2以内的又没有超过被拆迁房屋的人均面积,产权调换按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评估价同该拆迁项目内所有楼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平均评估价结算结构差价。

3、人均安置面积超过原被拆迁房的人均面积但又在人均50 m2以内的,因规划条件限制被拆迁人达到农民申请建房条件而没有建造房屋,同时又没有违法占地行为的,允许超出被拆迁房屋的人均面积至人均50 m2 以内的安置面积按优惠价购买。

4、产权调换原则上以每个安置人口为50 m2 建筑面积以内进行安置,由于因安置房套型设计等因素的影响,每个安置人口安置面积超过50 m2 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须以市场指导价格进行购买。

(三)安置房新配套的自行车车库、阁楼不占用应安置面积指标,但被拆迁人须以优惠价购自行车车库面积,以市场价购买阁楼面积。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证载建筑面积为准。

(四)根据规划设计,小区内的汽车车库,被拆迁人需购买的,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条

过渡费、搬家费

(一)过渡费按实际人口每人每月100元发放,一人户按每月200元标准发放。产权调换过渡费起止时间的计算以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钥匙后至安置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止再顺延六个月。货币安置过渡费按以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钥匙后十个月。

(二)搬家费按被拆迁人实际人口每人100元发放,一人户的按200元标准发放,属临时安置需二次搬家的,再按上述标准发放一次。

第三章

奖惩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按照拆迁公告或拆迁简报规定的时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搬迁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的,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实际人口一次性每人1000元奖励,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再按被拆迁房建筑面积每平米奖励0.5元/天,延迟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则按被拆迁房建筑面积每平米扣款0.5元/天。

第十二条

对拒不签订协议或已经签订协议不能按时搬迁或拒绝搬迁,经多次做工作无效,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向法院起诉,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阻挠和破坏拆迁工作,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第十五条

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开发区辖区内已经在实施的拆迁安置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南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浔区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浔政办发〔2010〕55号

各镇人民政府,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南浔区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南浔区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为了加快推进我区城市化建设进程,规范我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共湖州市委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的实施意见》(湖委发〔2009〕38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政函〔2003〕49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湖政发〔2005〕3号)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拆迁评估

对被拆除农房价值评估,拆迁人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人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十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多数选择意见确定,并予公告。

二、拆迁补偿

1.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农房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1)被拆除农房的补偿,按该农房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房屋面积的计算,按照被拆除农房的合法批准手续为准。确实无法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2)被拆迁的附属物及附属设施的搬迁补偿标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3)拆除土地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临时用地有关规定处理。

2.未经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房屋,一律按原批准使用性质给予补偿。

3.被拆除农房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1)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

(2)超出批准范围建造房屋的超面积部分;

(3)按“建新房、拆旧房”要求,在拆迁前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

(4)已超过批准土地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1)、(4)项所列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到期未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先行强制拆除。

三、拆迁安置

1.根据城市规划和农房建设改造规划,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拆迁人采取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二种方式安置被拆迁人。

(1)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城市规划建成的多层或高层公寓式住宅小区安置被拆迁人,安置房区位、层次由被拆迁人抽券确定,并进行结构价格差价和建筑面积差价结算。

(2)货币补偿安置是指拆迁人一次性提供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购房安置。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须提供另有居住房屋的合法证件。

2.安置标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原合法居住用房按下列面积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并支付基本差价:

(1)被拆迁人的原合法居住面积低于人均25㎡(含25㎡)的按人均25㎡安置。每户安置的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0㎡。

(2)被拆迁人原合法居住面积每户人均在25㎡以上60㎡(含60㎡)以下的,每户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同时允许被拆迁人按每户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置。

(3)被拆迁人原合法居住面积每户人均在60㎡以上的按每人60㎡安置。

(4)基本差价:人均安置面积在25㎡(含25㎡)以内的,被拆迁人须向拆迁人支付100元/㎡(不包括层次差价);人均安置面积在25㎡以上,被拆迁人须向拆迁人支付200元/㎡;

(5)因套型、结构关系被拆迁户增加(或减少)安置住房面积,每户不超10㎡(含10㎡)以内的,增加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安置区域内房屋市场价的70%相互结算面积差价;超过面积,按照安置区域内的房屋市场价结算。

3.产权调换安置按下列规定实施:

(1)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方法对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逐一评估;在安置面积内,按照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评估价同该拆迁项目内所有居住用房的平均评估价结算差价。

(2)对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按居住用房、生产用房、附属用房进行界定;

(3)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人原住房的多余面积部分按照其评估价与安置区域内的房屋市场价平均后,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按房屋市场价购买;

(4)因安置用房套型结构差异,实际安置时每户增加或减少的安置面积,由拆迁当事人按安置区域内的房屋市场价相互结算。安置用房层次、区位由被迁人摸券确定。

(5)安置房配套的自行车库、阁楼不占用应安置面积指标,但被拆迁人须以优惠价购自行车库面积,以安置区域内的房屋市场价购买阁楼面积。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证载建筑面积为准。

(6)被拆迁人的原生产用房、附属用房,不列入被拆迁人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由拆迁人按该房屋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

(7)由于家庭困难,拆迁户有安置面积,且有房屋置换面积而放弃的,由拆迁人在房屋置换基础上以安置区域内的房屋市场价向拆迁户收购。

4.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拆迁人负责建造或购买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配套设施。

5.被拆迁户应全部安置人口的户籍因征用土地转为城镇居民户籍的,该户被拆迁人可要求对本户应安置人口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全部房屋评估价格的300%计算总金额,作为货币补偿安置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其中评估价中装潢及附属设施等仍按100%补偿)

6.关于安置人口的规定

(1)下列人员为拆迁安置对象:

①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员;

②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在外的未婚的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留学生、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在校学生;

③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正在劳动教养、服刑的人员;

④现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合法户籍的在外从事劳务者;

⑤在原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合法居住用房,但现户籍按本市自行购房迁户、购买户口、投亲靠友政策及高级知识分子户口“农转非”政策,转为本市城镇居民户籍 的未享受房改房、拆迁安置房、单位自建房的人员。

(2)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①未婚的独生子女;

②年满18周岁以上未婚人员(年龄以拆迁公告之日计算)。

第①、②项同时符合的,不得累计计算,只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3)被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安置对象:

①不符合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②无正式户口长期租房、借房居住的;

③已分配住房的人员(包括已享受单位自建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

7.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下列搬迁补助费用:

①搬家补助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100元发放,一人户按200元标准发放;属临时安置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放;

②临时过渡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每月200元发放,一人户按300元标准发放。产权调换过渡费起止时间的计算以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钥匙后至安置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止再加四个月的装修期。

③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按每户3000元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8.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适时将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对象人数、安置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

9.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被拆迁房屋为拆迁人所有。

四、中心城区规划区、开发区、临沪工业园区、临港工业园区内,凡按照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建造、持有房屋土地合法权属证件的房屋所有人,其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7-4-19 13:57:48 来源:地方立法网

浙江省建设厅厅长 张苗根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是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日审议通过的。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拆迁行为,保障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拆迁量的大量增加,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条例在有些方面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如条例中的基准价制度,在实践中没有得到执行,基准价与市场价差异很大,使拆迁工作无法进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滞后,被拆迁人得不到及时安置;拆迁许可的审批和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过程中,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不够,使被拆迁人的许多合理要求得不到解决,等等。由此,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因拆迁引起的群众上访事件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对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适时修改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改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省建设厅起草了《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并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规定程序,经征求意见、立法调研和召开座谈会、协调会,会同省建设厅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经2006年7月21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决定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文物保护问题。除文物古迹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也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在条例第三条中增加了“保护有价值的历史建筑”的内容。

(二)关于拆迁主体。在拆迁实践中,有不少旧城改造等公共性项目,由政府成立临时性机构直接从事拆迁,存在拆管不分的问题,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为理顺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拆迁管理者的关系,在条例中增加一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分类管理,拆管分离。对经营性项目,由项目业主作为拆迁许可申请主体;对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以及其他公共性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的方式,由项目业主作为拆迁许可申请主体。

(三)关于拆迁计划。为控制拆迁规模,防止超能力、超范围进行拆迁,在条例中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拆迁计划应当按照拆迁规模与土地供应量、商品住宅供需情况相平衡的原则制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二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拆迁计划的执行,严格控制拆迁规模。

(四)关于安置用房建设。由于安置用房建设滞后,拆迁户不能按期入住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国家控制土地审批后,有些地方甚至出现无地建设安置房的情况。为改变这一状况,根据国务院有关房屋拆迁必须先建后拆的规定精神,在条例中增加了相应的规定:一是明确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安置用房建设,保证被拆迁人及时得到妥善安置;二是在拆迁许可申请条件中增加规定,如果拆迁安置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还应当提供安置用地的批准文件,保证安置用地得到落实;三是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五)关于国有土地收回。条例规定,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要提供国有土地 使用权批准文件。而此时拆迁工作尚未开始,被拆迁人都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被拆迁人在实践中对此提出质疑。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对旧城改造及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避免法律规范理解上的不一致,在条例中增加一条,对拆迁实施前国有土地依法先行收回作了衔接性规定。

(六)关于拆迁许可申请提交的文件。根据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建设项目除批准外,还实行备案和核准。为落实这一规定和中央有关先安置后拆迁的要求,决定草案对条例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进行了细化,增加了建设项目备案、核准和安置用地批准文件方面的内容。

(七)关于拆迁听证。为使拆迁工作稳妥、顺利进行,及时妥善解决拆迁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在拆迁管理中体现民主行政,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决定草案引入了三大听证程序:一是拆迁许可审批前听证,对拟拆迁面积较大或者被拆迁户较多的拆迁项目,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要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二是争议裁决前听证,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户数较多的,裁决部门在裁决前应当举行听证;三是行政强制拆迁前听证,拆迁主管部门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八)关于拆迁期间的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为充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条例第十三条中增加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九)关于被拆迁人分户登记。为了防止被拆迁人利用分户骗取最低住房保障行为,在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被拆迁人需要分户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十)关于被拆迁房屋评估方法。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基准价为基本依据进行评估。基准价由市、县政府批准,每年3月份公布。基准价根据上一同类地段、用途的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确定。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一是公布的基准价实际上是上一的市场价格,面对随时变化的房地产市场,按照上一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金额与实际情况差异太大,被拆迁人往往不接受;二是基准价要经过制定、批准程序,非市场因素干扰大,有些地方几年不公布基准价;三是建设部制定的评估办法采用市场评估法,不采用基准价的方法;四是从各地情况看,要求取消基准价的呼声很强烈。为此,决定草案取消了基准价法,规定被拆迁房屋估价采用市场评估法;并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公布本地商品房交易信息。

(十一)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条例规定,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按被拆迁人多数意见确定,不能按时选择确定的,由主管部门确定。由于被拆迁人往往人数众多,信息不对称,多数人选择的操作难度比较大。为避免评估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和限制主管部门事实上的确定权,决定草案对此作了修改,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由主管部门直接随机产生,拆迁当事人都可以直接进行现场监督。

(十二)关于评估结果异议解决机制。条例对评估结果异议解决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实践中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不少。决定草案根据这几年的实践,参照部委和兄弟省市的相关规定,在评估结果异议解决机制上设置以下制度: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如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之内的,应当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最后作出鉴定结论。

(十三)关于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省政府已制定了《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对评估机构的行为规范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时在企业诚信方面,省政府已制定了《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决定草案强调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管,及时公布不诚信信息等职责。

(十四)关于拆迁安置最低保障标准。条例对享受拆迁安置最低保障的拆迁户设置了两条要求:一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户小于36平方米;二是拆迁人属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实践中,符合这两条要求的范围很小。为扩大拆迁安置最低保障范围,减轻政府在住房保障方面的压力,决定草案把最低保障范围扩大,凡属低收入家庭的,都可以享受拆迁安置最低保障,即每户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对选择货币安置的,也规定了最低补偿标准,按照36平方米结合当地房价进行结算。低收入家庭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政府规定。

(十五)关于最长拆迁安置期限。条例规定,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领取许可证后的24个月内安置完毕。实践中,被拆迁人如果选择拆迁地建造的高层房屋作为安置用房的,24个月安置完毕难以做到。为此,决定草案规定,被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源的,该安置期限为36个月。

(十六)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条例规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确定方法,但没有规定最低价。不少地方希望省里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最低价。我们认为很有必要。为此,决定草案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最低价为500元。

(十七)关于零星集体土地上拆迁的补偿标准。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有时涉及零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为方便拆迁工作,决定草案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零星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上说明和《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7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二、在第三条“保护文物古迹”后增加“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在“计划”后增加“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 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 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一款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后增加“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

在第三款中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后增加“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

二十、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句修改为“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去第(四)项。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二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修改前的条例执行。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

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怎么处罚篇二

刘池同志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 集中清理整治工作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

为了迅速落实市区领导的批示精神,坚决遏制发生在中心城市规划区的违章乱占滥建行为,经办党委、办事处研究决定召开这次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集中清理整治工作会,参加今天会议的有市国土局、统征中心、市规划局领导,及处在中心城市规划区的二十个村的支部书记、村主任,一会,孝新主任还将就集中清理整治工作作具体安排,市局领导还要作重要讲话,下面,我就开展这次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集中清理整治活动讲几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集中清理整治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自市委、市政府做出拉大城市骨架,开发江北新区的重大决策以来,建民办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国土局、统征中心、住建局、规划局、城投公司等部门的关心支持下,一批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在我办相继建成投入使用,使我办交通基础条件得到极大改善,区位优势更加凸显,成为全市开发发展的战略重点和投资热点。在此期间,大多数干部群众自觉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主人翁意识,舍小家、顾大家,舍弃眼前利益,谋求长远发展,积极为重点项目建

环境条件显著改善,人民群众对此是满意的,也正是因为有了一个好的环境才带来了城市几年的快速发展。乱占乱建,不仅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势必造成在推进中心城市建设时,形成新的“拆迁户”,严重损害城市形象,人为增加城市建设难度,影响城市建设速度,对群众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四是逃避监管,增加了安全隐患。乱占烂建房屋,从规划设计到施工监管均存在严重缺失,安全隐患突出。五是手续不全,增加了不稳定因素。乱占烂建,必然伴随着国家相关手续不健全、不完整。私下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埋下了不稳定因素的隐患。六是违反有关规定,害了一批干部职工。乱占滥建是违法行为,国家公职人员涉足其中、涉及利益格局,不仅违法,也违反了党纪、政纪相关规定,一经查实必然受到相关处理。七是影响建民的科学发展,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办是安康中心城市建设的主战场,面临的最大机遇就是中心城市建设的机遇,城市发展,建民发展、群众受益。而乱占滥建如不及时得到整治,将影响建设环境,影响土地利用,影响项目建设,影响社会稳定,影响人居环境,最终影响到全办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归根到底是影响到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突出重点,严格执法,迅速、扎实推进清理整治乱占滥建房屋工作

一要坚持原则,依法整治。清理整治工作要坚持四个原则:一是坚持全面推进的原则。整合市上职能部门及办事处干部力量,划分工作组,在全办二十个重点村依次推开。二是坚持多管齐下,突出重点的原则。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手段,重点对城市规划区、城乡结合部、集镇、交通要道、水源保护地等地区的违法乱占滥建行为进行清理整治。三是主动从轻,被动从严的原则。对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从轻处理;对态度不好影响极坏、拒不改正的依法从严从重坚决打击。四是坚持依法行政,维护稳定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清理整治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清理整治工作要依法开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安康中心城区违法违规建房整治工作方案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统一尺度,统一标准,统一程序,依法开展清理整治工作。

二要广泛宣传,层层发动。抓好清理整治工作,不仅需要社会各界的配合和支持,更需要广大人民群众思想上的认同和行动上的支持。办事处已经制定下发了《关于对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集中清理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各村党

途的,包括农户以建猪圈、沼气池等生产性用房的名义建永久性住房,临道路边建商店、农资服务店等商业用房的;以建养猪场,养牛场等养殖场的名义,非法买卖土地,借机圈占土地和随意建房的。六是非法流转土地的。包括在中心城市规划区非法流转土地,变相买卖土地的。七是其他违法《公路法》、以及其它乱占土地滥建房屋的行为。

五要健全机制,长效管理。通过集中整治活动,要认真总结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一步完善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办法措施,建立以职责明确、审批流程完善、联合控管、责任追究为核心的长效管理机制,真正使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步入法制化、长效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加强管理,强化责任,严肃纪律,确保清理整治取得实效

一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为加强清理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办事处成立了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集中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清理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

二要明确职责,密切协作。要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强力组织推进,坚决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现象。办事处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规划执法部门要负起牵头作用,国土执法部门要重点做好乱占土

高参,给集中整治工作设置障碍、制造阻力。

三、自觉抵制乱占土地滥建房屋违法行为,促进建民加快发展,是每位办村干部干部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四、要强化监督、公开公正,集中整治期间,一律停办建房审批,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名义突击办证,经查实,依法严惩。

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怎么处罚篇三

【发布单位】江西省宜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12-12 【生效日期】2003-12-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宜春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造私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在中心城规划区内,禁止城镇居民建造私房,严格控制本地村民建私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规划区总面积约180平方公里,包括:

中心城区:为2020年规划建成区,东至袁河-新坊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南至榨山,面积约72平方公里;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含中心城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下浦街道办事处的三五水库,南庙的邮桥、十亩里,湖田的下鸟山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一线;北至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渥江的罗家坊,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三阳的国家塘、蕉西,北至三阳的石岭布,面积约14平方公里。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五条第五条 中心城区村民新村的选址、规划,由乡级政府(镇、场、街办)负责编制;由袁州区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市规划局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新村选址、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规 划 选 址

第六条第六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村民新村。禁止见缝插针,零星建设。

第七条第七条 村民新村选址要求:

1、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建设;

3、不得妨碍城市的近期建设;

4、规划主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次干道50米范围内不准建村民私房。

第八条第八条 村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科学、可行,要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详细规划未通过审批的村民新村不得批准建房。

第九条第九条 村民新村选址按下列程序办理:

1、选址。市规划局会同袁州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街道(乡、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用地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3、办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作为安排村民建房、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三、建 房 管 理

第十条第十条 村民新村的建房管理以街道(乡、场)为主体实施。村民向本地街道(乡、场)申请建房,由街道(乡、场)审查后按第五条规定统一上报审批;新村的配套设施也由街道(乡、场)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内,允许人均拥有2分地以上的有地农民,在市规划局选定的村民点内,以户为单位、以联合、联排、合作的形式建造公寓式楼房。人均少于2分地的农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确实要建的,只能在中心城区以外的规划村民新村内建造。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村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将本辖区村民建房的条件、要求、程序以及申请人状况、初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接受村民监督,禁止暗箱操作。村民建房位置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新村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房后,原有宅基地收回,住房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凡出卖、出租、闲置住房或将住房改变使用性质,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批准建房。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实行集中审批制,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1、受理。村民向当地村组、街道(乡、场)提出建房申请,经袁州区政府审核同意,由街道(乡、场)收集户籍证明、现有住房条件等材料,按照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及竞价择位情况,安排其建房位置,报市规划局审定;

2、办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户具体建房位置,为建房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3、办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建房户选择图集或请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经市规划局审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办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局审查施工图纸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放线。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共同到现场实地放线;

6、规划验收。房屋竣工,房前屋后的基本配套设施已经完成,原有住房也已经按规定拆除,由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分批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建房的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参照以上程序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代收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按照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给街道(乡、场)。

四、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村民违章建房按《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罚,依下列程序查处:

1、中心城区以内村民违章建房,村委会、街道(乡、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规划局,由市城管局按法定程序处理。

2、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区的村民违章建房,由市城管局委托袁州区政府负责查处,同时报市城管局、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加强村民建房的管理,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及领导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强制性条文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村民建房进行审批,违反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支队要加强违章建筑查处力度,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章行为,对违章建筑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杜绝违章建筑的大面积蔓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处罚决定。对没有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违章建房的,由市城管局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查处不力,知情不报、瞒报、漏报的当事人,市城管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袁州区及有关街道(乡、场)必须认真做好本辖区村民建房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安排、管理好村民建房。如有擅自调整规划,不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对街道(乡、场)要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辖区的违章建筑,积极配合城管监察支队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对于乡、镇、场管理失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建筑的,由袁州区政府责成乡、镇、场负责做好违章人的思想工作,使之自行拆除或主动接受处理。凡有弄虚作假,敷衍了事,对违章建筑知情不报,甚至有意隐瞒,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2月12日印发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怎么处罚篇四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城市规划区违法违章建筑查处工作的通知

(益政发〔2007〕3号)

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有效遏制市城市规划区违法违章建筑,提升城市品位,优化人居环境,现就加强市城市规划区违法违章建筑查处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工作职责划分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违章建筑查处工作;组织考核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及市直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违章建筑工作情况;负责指导、检查、督促违法违章建筑的查处工作,巡查发现违法违章建筑;核发相关法律文书,会同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拆除违法违章建筑。

(二)市城市工作办公室负责有关拆除影响重大的违法违章建筑的协调工作。市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城管行政执法、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城市规划区内查处违法违章建筑的相关工作。

(三)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做好查处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工作;负责组织力量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维护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现场秩序,做好现场清理及相关善后稳定工作。

(四)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发现、报告、制止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并负责做好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现场群众的思想工作。

二、工作要求

(一)完善工程程序

1、发现违法违章建筑,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应当立即依法核发停工通知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自发现2日内书面通知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和益阳高新区管委会。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和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立即派专人配合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做好违法违章建筑的停工工作。需要拆除的,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应核发相关法律文书,制定详细的拆除方案,与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和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协商有关拆除事宜。

2、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在辖区内巡查发现违法违章建筑,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依法应予拆除的,应于2日内书

面报告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应当立案查处并制定详细的拆除方案组织实施。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发现违法违章建筑,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同时上报当地区人民政府或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并于2日内书面报告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应当尽快按程序予以立案查处,并立即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制止违法违章建筑继续施工。

(二)切实加强领导

市成立查处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规划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和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分管副主任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和益阳高新区管委会要成立相应机构,将查处违法违章建筑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三)做好宣传发动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借助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种宣传手段,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章建筑查处工作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四)加强部门配合规划部门要加强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章建筑。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规划部门严厉打击阻挠执法的违法行为。市直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做好查处违法违章建筑工作。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和益阳高新区管委会要积极配合做好本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查处工作。

(五)落实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安排相应的查处违法违章建筑工作经费;查处违法违章建筑的罚没收入实行全额返回,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和违法违章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各返回50%作为查处违法违章建筑工作经费。

(六)加大督查力度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将各级各有关部门落实违法违章建筑查处工作情况作为督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定期地组织督查,及时通报督查结果。市规划局要加强对违法违章建筑查处工作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市城市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影响重大的违法违章建筑拆除工作的组织协调。

三、责任追究

(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制定查处违法违章建筑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层层落实责任,并按照“权责统一、依法依规”的原则实施责任追究。

(二)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违章建筑建至一层盖板,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和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和益阳高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未发现并及时报告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警告、记过处分。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辖区内累计出现三例违法违章建筑而未予制止,视情节轻重,给予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主要党政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所在单位年终不能评为“双文明先进单位”。资阳区、赫山区和益阳高新区辖区内累计出现五例违法违章建筑而未予制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分管副主任)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所在单位年终不能评为“双文明先进单位”。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累计出现十五例违法违章建筑而未予制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市规划局分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及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所在单位年终不能评为“双文明先进单位”。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违法违章建筑必须自行组织拆除;否则,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警告、记过处分。

(五)未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擅自安置村民拆迁户和批准建设村民住宅的,应依法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六)以上相关行政纪律处分由市、区两级有关部门按程序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

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违章建筑怎么处罚篇五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容积率规划核实计算和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因容积率规划核实与房屋产权面积计算依据不同而产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190号)等规定,参考外地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工程。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整治保护工程、城市雕塑、广告和夜景工程的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容积率规划核实面积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房屋产权测绘面积计算按《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及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项目实行建筑面积预测制度、建筑面积实测制度。非经营性项目参照实行建筑面积实测制度,也可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意愿实行建筑面积预测制度。

(一)建筑面积预测制度

1、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持规划主管部门盖章确认的规划总平面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盖章认可的建筑施工图及相应的设计资料光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单位按《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及国家、省相关规定计算规划指标,出具《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其中报告书中的计容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国家、省相关规定计算。

2、《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必须对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以及按房屋使用功能分项建筑面积等予以准确分类及说明;以幢为单位的房屋产权预测面积、计容建筑面积、楼层层数、套(间)数、套(间)内面积、公摊面积、套(间)建筑面积等。超规划指标的,由项目建设单位重新调整设计图纸,核减建筑面积。规划指标与土地出让合同指标相符的,房产测绘单位方可对用于计算预测建筑面积的建筑施工图加盖“此图与预测面积相符”印章以备查,并分别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留存。

3、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和用于计算预测建筑面积的建筑施工图(加盖“此图与预测面积相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项目开工其他相关手续。属经营性建设项目,符合房屋产权预售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确认的《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以及用于计算预测建筑面积的建筑施工图(加盖“此图与预测面积相符”)办理房屋产权预测登记面积,核发《房屋产权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预测登记面积必须小于或等于该项目《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的建筑面积。

(二)建筑面积实测制度

1、建设工程完成并具备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单位按《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计算实测建筑面积,其中计容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分别形成《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报告》及《建筑工程竣工房产测量报告》。如委托原建筑面积预测单位的,需提供竣工图;如委托其他有房产测绘资质单位的,除需提供竣工图外,还需提供建筑面积预测阶段的相关资料。

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报告》及《建筑工程竣工房产测量报告》应根据竣工图实地实测实量,根据实测资料、房屋现状,对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以及按房屋使用功能分项建筑面积等予以准确分类及说明。如果预测、实测为同一单位的,预测、实测人员不应为同一人员。

3、《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报告》应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所有规划指标进行核实。《建筑工程竣工房产测量报告》应分汇总表和明细表两部分,汇总表包括:总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分区功能面积等;明细表以幢为单位,包括:房屋产权面积、计容建筑面积、楼层层数、套(间)数(原则上应与房屋产权预测登记套数相符)、套(间)内面积、公摊面积、套(间)建筑面积等,并注明每套(间)规划确认的使用功能及面积。《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报告》、《建筑工程竣工房产测量报告》和加盖“此图与竣工实测面积相符”印章的建筑施工竣工图一式五份,分别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测绘单位各执一份。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报告》和建筑施工竣工图(加盖“此图与竣工实测面积相符)作为规划条件竣工核实的依据。

第六条建设项目实测计容建筑面积未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计容面积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竣工核实认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建筑工程竣工房产测量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竣工核实认可》进行产权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房产登记面积为准进行分割土地登记(不须分割土地登记的除外)。实测建筑面积与规划计容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有关部门按实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规费。

第七条建设项目因施工误差造成实测计容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计容面积,实测计容建筑面积与规划计容面积两者之间误差的单幢允许范围为0.3%(含0.3%)。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规划指标小于该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指标的,最后以土地出让合同的指标为准进行认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测计容建筑面积未超过误差允许范围内的,且建筑平面布局、高度、层数符合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许可要求,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视同容积率符合规划要求,其中经营性建设项目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竣工核实认可》(一式二份)专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实测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计容面积的允许差额部分面积,在认可书中予以说明。

(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认可后,实测建筑面积与规划计容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有关部门按实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规费。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补缴凭证进行实测房屋产权测绘面积产权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房产登记面积为准进行分割土地登记(不须分割土地登记的除外)。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实测计容建筑面积超过误差允许范围的,认定为超容积率,按违法建设予以立案查处。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且符合相关技术规划的经营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增加建筑面积部分工程造价的10%给予处罚;项目实测建筑面积与规划计容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该宗土地出让时原楼面地价的三倍收取土地出让金,其中实测计容建筑面积与规划计容面积误差允许范围部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有关部门按实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规费。

第十条 经营性建设项目未按规划审批图纸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经处罚须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一律按该宗地原楼面地价三倍收取土地出让金;经营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经营性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增加建筑面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缴交规定。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满两年(含两年)的,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原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两年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竣工核实认可》的时日为土地评估基准日,参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该地块(楼盘)销售均价进行评估,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

第十二条 原楼面地价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未再申请调整容积率,原楼面地价按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价格计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依法再申请调整容积率获批准,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原楼面地价按以下方法予以认定,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确定的楼面地价高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楼面地价,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楼面地价。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竣工核实认可》以及未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违法建设未经依法处理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分割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主动接受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开工放线、主要节点核验放线、核验正负零、首层层高、标准层高、总高度等各阶段规划的跟踪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认定为违反规划审批的建设单位,给予公开曝光并记不良记录。具体规划跟踪管理实施办法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报建、核验放线、核验正负零、竣工规划验收等各阶段,对勘察设计单位、房产测绘单位和建设单位建立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管理,并负责对各有关中介单位诚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定期对认定为诚信较差单位的,给予公开曝光并记不良记录。具体实施细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营性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管理流程控制示意图

附件:

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管理流程控制示意图

a﹙出让地块指标面积﹚→b﹙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指标面积﹚→c﹙房产预售许可证指标面积﹚→d﹙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测规划指标面积﹚→e﹙房产登记办证面积﹚→f﹙土地分割办证的房产面积﹚

说明:

(1)b必须小于或等于a;若b大于a,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d必须小于或等于b;若d大于b,按照第七至九条规定处理。

(3)e必须小于或等于c;若e大于c,按照第七至九条规定处理。

(4)f等于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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