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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审理案件依据篇一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我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
第三条被复议或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科室、事业单位应派遣1至2名工作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的责任小组(简称责任组,下同),承担涉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组织、协调和应诉工作。
第四条局法制工作小组(简称法制组,下同)负责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章庭审准备
第五条责任组在收到复议答复通知书或行政起诉状后,应在1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复印件或起诉书副本复印件报送法制组。
第六条责任组在收到复议答复通知书或行政起诉状后的5日内向法制组提交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针对复议申请或诉讼请求,根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整理。
第七条法制组接到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进行初审,并在2日内将初审意见予以反馈。责任组应根据初审意见修改答辩书并及时补充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法制组将初审修改后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报局长审批,形成正式文本,由责任组在法定答辩时间内送达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八条行政复议答辩或行政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由责任组成员担任,法制组予以配合。
重大、疑难案件,需要聘请专职律师的,由责任组提交申请报告,经分管局长同意后聘请。
第九条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责任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报局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
(二)上级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责任组认为其合理,报局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
(四)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停止执行的情形。
第三章应诉及执行
第十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应认真
细致地做好出庭答辩准备工作,按时出庭答辩,并及时向局领导及法制组报告庭审情况。
第十一条上级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后,责任组及法制组应及时将结果报告局领导,并由责任组及相关部门做好决定或判决的执行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决定维持的,应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二)决定撤销或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单位应重新指定工作责任人依法处理;
(三)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部门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决定变更的,责任部门应按复议机关变更后的决定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判决后,责任部门应根据人民法院判决,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判决维持的,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二)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部门应指定相关责任人,重新立案处理;
(三)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部门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判决变更的,责任部门按人民法院变更后的决定
行使职权;
(五)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责任部门会同法制组共同研究,提出上诉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行使职权。
第四章归档总结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案卷材料应在结案后15日内由责任组完成整理工作,并移交法制组审核归档。
第十五条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问题或瑕疵,应及时总结、认真整改,采取相应的政策调整和制度创新。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以上1日、2日、5日均指工作日。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审理案件依据篇二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规定
(湘司发[2007]76号 2007年6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案质量,根据《行政复议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和《湖南省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实行业务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权: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协调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确定熟悉业务、责任心强、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工作;
(二)收集证据材料;
(三)制定实施方案,提出初步决定意见或答辩意见;
(四)协助法制工作部门的应诉工作,派人出庭参与应诉。
相关业务工作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拒绝履行上述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等,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所作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各类资格考试成绩的评判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如果同时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当事人对省直属监狱、劳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司法厅受理;对市(州)监狱、劳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州)司法局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以最先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即时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处理。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对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范围,但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申请人申请内容如不符合前款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告知变更被申请人而不同意变更的;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
(六)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
(七)重复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个工作日内,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复议立案审批表,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法制工作部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日期;
(三)复议申请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填写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本机关印章后向申请人发出;
(四)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法制工作部门。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程序,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责令其受理的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因下列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误文书送达的;
(二)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需要与其他机关协调的;
(四)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
法制工作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与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研究,就各自的任务进行分工,并提出时间要求。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协助收集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准予撤回。申请人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与理由;
(三)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依据;
(四)复议结论;
(五)告知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
(六)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
第五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5日内,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制定行政应诉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协助法制工作部门的应诉工作,并派人出庭参与应诉。
司法行政机关应按时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和出庭应诉。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六条 接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即刻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决定上诉的,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和人员拟定上诉状,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业务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法制工作部门拟定申诉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即刻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报告。必要时上级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派员指导。
行政应诉案件办结后5日内,法制工作部门应写出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并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复印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经费预算,必要的办公设施、交通工具等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使用的文书,按司法部印发的格式制作,由办公室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到复议申请不及时转交致使延误行政复议、应诉时效的,或者具有违反行政复议、应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业务工作部门包括监狱管理、劳教管理、律师管理、公证管理、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司法鉴定管理、国家司法考试管理等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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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审理案件依据篇三
2010年本溪市行政复议和 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报告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关于修订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制度的通知》文件要求,我办对全市2010年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了汇总和分析。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行政复议案件基本情况 1.复议机关案件受理情况
今年我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162件,其中,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88件,占受理总数的54.3%;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受理7件,占4.3%;县(区)政府受理53件,占32.7%;县(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受理14件,占8.6%。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情况
今年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是公民的138件,占85.1%;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24件,占14.9%。
在162件行政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是市政府部门的80件,占49.4%;被申请人是(县)区政府部门的48件,占29.6%;被申请人是县区政府的7件,占4.3%;被申请人是乡镇政府的27件,占16.6%。
3、申请事项分类情况
162件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复议事项为行政处罚的共计92件,占总数的56.7%。其中行政拘留25件,行政罚款57件,其他10件。申请事项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共计15件,占总数的9.2%;申请事项为行政确权的29件,占17.9%;申请复议为行政确认的20件,占12.3%;申请事项为行政许可的2件,占1.2%。
4、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情况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共审结行政复议案件148件,未审结14件。在已审结的案件中,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99件,占61.1%;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的5件,占3.0%;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1件,占0.6%;调解的5件,占3.0%;终止的38件(其中达成和解协议的3件,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17件,被申请人改变后撤回申请的18件),占23.4%。
二、行政应诉案件基本情况 1.诉讼案件受理情况
2010年,市中院和县区两级人民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38件(上年结转2件),同比下降29%。其中市中院受理12件、县区法院受理26件。其中未经复议直接诉讼的有10件,占受理总数27.8%,经过复议后再诉讼的有26件,占受理总数72.2% 2.被告情况
2010年,市级政府部门为被告参加行政应诉的14件,占受理总数37%,与去年同期相比(63%)明显下降。其中市公安局2件,人社局10件。县级政府部门为被告的16件,占受理总数42%,其中县公安局10件,县国土局、县水利局各1件,城建拆迁4件;乡镇政府为被告的8件(桓仁镇政府),占受理总数21%,与去年同期(29%)相比有所下降。
3.行政应诉案件审理情况
在38件诉讼案件中,涉及行政处罚的12件,占受理总数的占32%;行政确认的12件,占受理总数的32%;行政确权的8件,占受理总数的21%;行政强拆决定2件,占受理总数的5%;其他类2件,占受理总数的5%。
受理的38件诉讼案件已全部审结。判决维持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24件,占63.2%;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1件,占2.6%;判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7件,占18.4%;经法院协调及行政机关自动纠错促使原告主动撤诉6件,占15.8%。
三、我市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呈现的特点 从2010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我市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行政复议申请数量与同期相比明显下降。2010年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162件,与2009 年受理案件数(278件)相比受案量降低71.6%。从涉案类型来看仍然主要集中在公安机关确认的治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确认、林业、城建规划、房屋拆迁等涉及民生领域,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80件,占受理总数的49.3%;工伤确认的19件,占11.7%。林地、土地确权类行政复议案件共39件,占24%,特别是两县居多,这类案件时间跨度长,取证难度大,矛盾双方积怨深,简单地作出处理决定,难以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不能案结事了。
第二,调解、和解贯穿于行政复议活动的全过程。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中一直积极运用调解、和解的办案机制,努力在立案和审理阶段实现案结事了。例如某公安派出所在对一起治安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几个当事人都对各自受到的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们在审查中发现,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为在校学生,虽然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案结事了。我们了解到复议申请人的诉求主要是想通过行政复议要求第三人方补偿一定数额医疗费用的心理,深入基层,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和说服教育,双方的矛盾得以化解,案件因双方和解撤回复议申请而终止,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
第三,始终坚持复议为民、严格执法的办案原则。在立案环节就立足化解疑惑,避免诉累,对于不该、不必复议(诉 讼)的案件,及时、耐心细致地开展法制宣传和说理梳导,化解当事人的心结和不满,使这些行政争议解决在立案前,在维护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的同时,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案件中积极开展争议化解和层级监督工作,在市政府法制办审结的81件复议案件中,决定撤销的2件,终止结案的26件。在以终止形式结案的26件行政复议案件是我们通过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等问题,督促其自行撤销或改变后,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结案。
第四,行政应诉案件数量有所下降。2009年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共出庭应诉案件57件,2010年下降至38件,下降近33%。2010年,政府部门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判决撤销的有8 件,败诉率占受理总数的21%。从行政复议案件数及行政诉讼案件数下降,特别是经过复议后再应诉的案件数量不断下降,可以看出我市行政管理水平正在不断提升,公民权益保障得到不断加强,行政复议制度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可。但仍有不少行政争议未经复议直接进入了诉讼阶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政复议渠道有待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尚需进一步提升。
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从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反映出全市依法行政的水平在不断提升,公民权益也较好地得到了保障,但从中也 发现了一些问题,在今后工作中亟需加强和改进。
1.行政复议工作发展仍不均衡。一是县区政府受理、办理案件不平衡。两县四区及石桥子经济开发区中,只有本溪县、桓仁县、平山区、明山区和石桥子经济开发区有行政复议申请,两县的共受理复议案件44件,占全市受理总数的27.1%;平山区、明山区和开发区共受理复议案件9件,占5.6%;溪湖区、南芬区没有行政复议案件。二是市直工作部门受理、办理案件不平衡。全市40个有行政复议职能部门仅有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案件7件,占全市受理总数的4.3%。这一方面说明通过这些年依法行政的深入,行政执法的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另一方面说明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宣传力度还不够,公众缺乏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层级监督的可信度。在今后的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的宣传力度,扩大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力,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晓并熟练运用行政复议这一法定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切实发挥行政复议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
2.自觉接受行政复议监督意识不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制度,它对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有个别行政管理部门,因为依法行政意识淡薄,导致难以自 觉接受行政复议监督,片面强调自身工作的重要性,为追求行政效率而不顾行政程序、合法行政,一旦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相关问题时,就抱怨行政复议机关不支持其工作。同时抱有复议机关即使否定了他们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心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3.行政执法部门相互配合不够到位。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从不同的角度承担着依法管理全市的行政工作,虽然管理范围有所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即有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这需要各行政部门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又要密切配合,特别是涉及相关领域的行政管理相互配合显得格外重要。2010年我们在办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发现在土地行政管理与林业行政管理之间、土地部门与建委之间、未经批准的违法建设项目查处等方面,职能部门之间配合尚不够到位。
4.复议机构、复议应诉队伍急需加强。随着依法行政工作的不断推进,广大群众希望通过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日益强烈,行政复议制度作为化解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法定渠道,将在这种新形势下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也对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而目前我市两级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的设臵,与其所承担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使行政复议的救济功能 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5.亟需加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工作的学习培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下发的《关于修订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科学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议省政府法制办加强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工作的指导监督,适时举办统计工作的业务培训。另外《关于修订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中明确要求“统计期间为上一的12月10日至下一的12月10日”,统计期间的设定不合理,应改“统计期间为上一的12月11日至下一的12月10日”。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审理案件依据篇四
第一条 为保证我局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相对人因不服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应诉工作,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业务室负责行政应诉的管理工作。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当日内,向局长汇报。
第四条 由局长主持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分析案情及诉状,研究撰写答辩状事宜,并从诉讼案件的承办人中选派代理人。根据情况,也可委派律师参与诉讼。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应根据会议拟定的答辩状内容,在规定时间内拟定答辩状提纲,交局长审阅。
第六条 根据局长审定的提纲,委托代理人应进一步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情况,调阅分析案卷,在人民法院规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届满三日前,向局长提出答辩状初稿,经局长审定批准后交付打印。
第七条 应诉前委托代理人应全面熟悉有关行政行为及法律依据,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起诉理由和要求,做好应诉准备。
第八条 业务室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送交答辩状及法院要求送交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需要请律师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局长批准后由办案人员代表某地局选聘。业务室、案件承办人应积极配合律师工作,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在进行行政应诉时,应做到有法有据,以法服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按《信阳某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错案追究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错案责任。人民法院裁定需进行行政赔偿的,按某地局《行政赔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局长召集案审会成员、案件承办人研究上诉事宜,由办案人员起草起诉状,经局长审批后,业务室承办上诉事项。
第十三条 应诉工作形成的案卷材料由业务室归档管理。
行政执法检查抽样及样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本局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便于社会及行政相对人监督,规范执法工作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局在执法检查中,行政执法人员为查明事实、取得证据而对实物质量进行检验前的抽取样品工作。
第三条 抽取样品的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名,样品按标准规定的抽样方式抽取。生产企业应在企业检验合格后拟出厂的成品仓库的产品中抽取;经销企业应在销售现场或其仓库内抽取。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严格按照产品标准规定的方式和数量抽取,检验及复验用的样品应同时抽取,抽样时应有行政相对人的代表在场并在抽样单上签字。
第五条 抽样结束后,应按要求填写加盖本局行政公章的抽样单,抽样者和行政相对人在抽样单上共同签字。抽样单上“送样方式”一栏必须按抽样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确定的方式填写。
第六条 抽样人员要对抽取的样品于抽样现场加封,封条应有抽样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共同签字认可。待封条干了后方可离开现场。检验用的样品由抽样人带回,难以携带的,由被抽单位按规定时限送达指定地点,复验用的样品存放于被检单位。
第八条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判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厂、销售的外,执法人员应在送达检验报告后的15日后退还样品。对于不准出厂、销售的样品,在对产(商)品作出处理意见后,和予以处理的产(商)品一并进行处理。不属违法的产(商)品,存放与被检单位的复验用样品应及时启封。
第九条 执法单位和承检单位应对样品妥善保管,如因保管不善,使样品丢失、难以检验及应退还的难以退还,其有关人员应承担样品赔偿责任。
第十条 在样品的抽取、保管及检验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应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审理案件依据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9 号
现发布《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文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卫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卫生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卫生部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部受理的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卫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一)对卫生部部门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服的;
(二)对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卫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
(四)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以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卫生部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谅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规定审查申请;
(八)国务院办理裁决案件中要求卫生部办理的事项;
(九)组织和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十)指导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一)承担部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专人负责。
第七条 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或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确定本司局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卫生部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卫生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卫生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卫生部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加盖卫生部fp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法律规定执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部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卫生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卫生部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卫生部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批准。
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状,送部长签发。
(五)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目起l0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失职、衔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卫生部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